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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國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國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國增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在部分的土地667、668、673號上放置瀝青準備鋪路,還有放一些肥料。要鋪路有先跟里長講,里長還蓋一個大章給我。但市政府不讓我弄,所以瀝青我已清掉,並沒有在起訴我的土地上翻挖土石、回填土方。鋪路的原因是為了農業證明跟廢溜。我認為不會違反規定,沒有不符合使用的情形。我的土地被列為水利地,我覺得是政府搞錯。我還有陳情、訴願及申訴。若認我有罪,政府應將土地還給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係依憑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1

05年5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5011401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104年10月19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3531號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大園分局104年10月28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4197號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大園分局104年11月10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5454號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大園分局104年11月11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5453號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1月25日桃水行字第1040043866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2月14日桃水行字第1040045769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2月21日桃水行字第1040046008號函、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年12月7日桃市觀農字第1040026061號函暨所附富源段658、670、671、672地號土地「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相關資料、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年12月16日桃市觀農字第1040027357號函暨所附富源段667、668、673地號土地「非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清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3日桃農水管字第1060200189號函、107年8月13日桃農水管字第1070005472號函等證據,並說明:依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承:658等4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水利用地,伊有收到裁處書,裁處內容要求伊不能在前揭地號土地上堆放瀝青、土方及肥料等使用,且將之移除,停止非法使用,因為伊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放置瀝青,所以警察到現場取締後,要求伊在現場紀錄表上簽名,欄位上簽名都是伊親簽並捺指印,伊並未於3個月內移除土方並恢復原狀,因為不知道如何移除,且對市政府裁處有意見,也不想移除等語,足認658等4筆地號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但遭被告僱請砂石車司機李見成在前揭地號土地回填土方、瀝青、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工程,並未符合水利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05年5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14016號裁處書處分:「(一)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二)停止非法使用。(三)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3個月屆滿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屆時並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僅在土地上放置瀝青、肥料

,並沒有翻挖土石、回填土方。因市政府不讓伊弄,所以瀝青已清掉云云,除與警方於104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5日到場查處之情形不符外,亦與受僱之砂石車司機李見成於104年10月16日訪談陳稱現場工作項目為運送砂土等語有違。觀之警方及相關主管機關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5日、105年3月4日拍攝之前揭土地現場照片,更顯示現場有鋪設水泥、部分填入瀝青、現場整地填入外來土石方等狀況。此外,依桃園市政府水利局106年4月5日到場會勘及拍照情形,同樣顯示前揭土地現況有填入外來土石方之情狀,以上有大園分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8919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57頁正面、第66至67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117頁正、反面、第119至120頁正、反面),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未足憑採。另被告所辯:伊認為不會違反規定,沒有不符合使用的情形。伊土地被列為水利地,覺得是政府搞錯云云,及其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行政訴訟狀、農民之心聲、抗告書、土地登記狀、航攝影像圖、桃園市政府函、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函、陳情書、申訴書、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訴願書等資料,俱屬被告就土地使用所為主張,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前開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為求所購土地使用,致罹法網,此依桃園農田水利會代理人許美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即可得悉,堪認被告係因思慮不週所致,且其前受行政裁罰後,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30萬元,亦獲相當程度懲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增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增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國增於民國104年9月20日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8等4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500分之13200,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登記,明知658等4筆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僱請砂石車司機李見成在上開658等4筆地號土地從事回填土方、瀝青、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工程,並未符合水利用地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5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14016號裁處書處分:「(一)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二)停止非法使用。(三)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3個月屆滿後,仍置之不理,並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國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這不是我做的,且土地已廢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0日購買658等4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500分之13200,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登記,又658等4筆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被告竟僱請砂石車司機李見成在上開658等4筆地號土地從事回填土方、瀝青、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工程,並未符合水利用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5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14016號裁處書處分:「(一)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二)停止非法使用。(三)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3個月屆滿後,仍置之不理,並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年5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50114016號裁處書(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0月19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3531號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對錄表、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0月28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4197號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1月10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5454號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11月11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5453號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偵字卷第32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1月25日桃水行字第1040043866號函(偵字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2月14日桃水行字第1040045769號函(偵字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2月21日桃水行字第1040046008號函(偵字卷第35頁)、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年12月7日桃市觀農字第1040026061號函暨所附富源段658、670、671、672地號土地「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相關資料(偵字卷第39頁至第54頁)、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4年12月16日桃市觀農字第1040027357號函暨所附富源段667、6

68、673地號土地「非都市○○○○○○○○○○○○○○○○○○○○○○○○00○○○00○○○○○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偵字卷第93頁至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水利用地,裁處書我有收到,由於前揭地號土地皆為水利用地所以裁處內容要求我不能在該土地上堆放瀝青、土方及肥料等使用,並且將其移除,停止非法使用,因為我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放置瀝青,所以警察到現場取締後要求我在現場紀錄表上簽名,欄位上的簽名都是我親自簽的並捺指印,我並沒有於3個月內移除土方並恢復原狀,因為我不知道如何移除,而且我對於市政府的裁處是有意見的,我也不想移除等語(偵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足認658等4筆地號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但遭被告回填土方、瀝青、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工程,並未符合水利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勒令被告須依限回復狀,屆期猶未回復原狀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僱請砂石車司機李見成在上開658等4筆地號土地從事回填土方、瀝青、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工程為被告本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空言辯稱:不是他做的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稱658等4筆地號土地已完成廢溜,並提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3日桃農水管字第1060200189號函、107年8月13日桃農水管字第1070005472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然縱使658等4筆地號土地事後完成廢溜,然性質上亦僅是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效力僅及於以後之土地使用,殊無溯及既往使廢溜前之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合法化(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於658等4筆地號土地從事回填土方、瀝青、翻挖土石及堆置土方工程未符合水利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勒令被告須依限回復狀,屆期猶未回復原狀,自不因事後完成廢溜而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前述犯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破壞水利用地,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亦認遭被告違規使用而認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但區域計畫法應係就有權使用土地之人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改善,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時即屬成罪,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觀諸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明定恢復原狀之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可知受處罰之對象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卻違規使用,倘若屬無權非法使用,本不因行為人改正土地使用方式而使其非法使用變成合法化,此時應逕另以較重之竊佔罪規範之。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就該2筆土地顯無使用權限,倘若有違法整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範疇,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