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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柏宏(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係明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贊公司)之負責人,周讚堂(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為明贊公司之合夥股東,被告、周讚堂於經營明贊公司期間,自民國100年初起,由被告向郭熙書表示借款購買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段溪西股小段149、149 之1、149之2及149之3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墳墓用地(購入時,均登記於杜銘富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則分係明贊公司2/3,杜銘富1/3之權利),將來如取得納骨塔特許時即可日進斗金並足額償債,致郭熙書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即自100年初起至101年5、6月間止,陸續以開立支票、提款機轉帳、一般轉帳及以現金借款方式,先後交付給被告、周讚堂新臺幣(下同)1億 8872萬1129元款項(含借票)供作明贊公司周轉使用。迨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明贊公司代表人身分,再向郭熙書借款96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未向法院請求民事判決、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被告明知其早於101年3月6日以簽立讓售書之方式,已將其基隆市暖暖區溪西股149、149-1、149-2、149-3地號土地之1/3持分,以600萬元讓售給杜銘富,為令郭熙書持續借款、票供其周轉使用,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之犯意,仍以明贊公司之名義,並由周讚堂為連帶保證人,仍於101年7月20日出具承諾書(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交付給郭熙書,內容記載略以:「甲方(明贊公司)向乙方(郭熙書)承諾所借支票據(萬里區農會郭熙書帳戶)借(應為「欠」之誤繕)款需於約定日期全部履行,如有一件未完成,則甲方無條件將所屬……暖暖區溪西股(149、149-1、149-2、149-3地號)墳墓用地權利佔2/3部分,全權由乙方處理……,如處理上開土地時,需郭熙書同意才能辦理……」等語之詐術內容,取信於郭熙書,致郭熙書陷於錯誤,誤信其所借出之款項可透過上揭土地獲得擔保,遂於簽署上揭承諾書後,持續於102年間以借票、借款等方式令被告取得周轉用之票據或款項,然因前開郭熙書所交付給被告、周讚堂之款項為雙方往來之全部金額,其中部分因有借有還,實際借款金額經雙方對帳確認後,確認被告尚欠債務1720萬元,周讚堂尚欠債務1516萬元,合計3236萬元,並於102年3月15日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計2張,均交付給郭熙書供作借款之擔保(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未向法院請求民事判決、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因公司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其與明贊公司相關債權人之債權,為令杜銘富代其處理,甚於102年6月22日而將明贊公司系爭土地僅剩之1/3持分權利,再以1702萬元讓售給杜銘富(讓售書2紙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嗣經郭熙書向被告催討債務後,始查悉該屬明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2/3持分)業經被告先後讓售予杜銘富,郭熙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郭熙書、證人周讚堂、杜銘富、葉昭宏、王慧珠之證述,及系爭土地100 年8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7 月20日承諾書、101 年3 月6 日讓售書、102 年6 月22日讓售書、附表所示本票照片、郭熙書之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郭熙書與被告間之票據交換紀錄、CD轉帳交易紀錄、一般轉帳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5月8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050302 號函、102 年7 月19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840萬元支票、102 年7 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面額504 萬元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7 月15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木字第4302號執行命令、杜銘富於102 年7 月18日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6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木字第4302號執行命令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面額35

8 萬元之支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歷審民事卷宗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周讚堂共同經營明贊公司從事建築事業,因認系爭土地有增值空間,與杜銘富合資以2600萬元之對價購入,兼作投資,明贊公司具有三分之二持分權利,明贊公司自100年初起即開始向告訴人借款,除籌措購地資金外,並供明贊公司營運周轉,明贊公司確有償還能力,借款都是有借有還的循環資金調度,只有最後幾張票無力支付,才由告訴人處理,金額大約700萬元,加上先前尚未清償的借款,目前積欠金額應為1050萬元,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又系爭土地第一次讓售三分之一持分予杜銘富的時間不是在101年3月6日,且明贊公司將系爭土地讓售杜銘富,旨在委託杜銘富處理明贊公司債務,但杜銘富希望等土地市價到2億元再賣出,以致未能解決債務問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明贊公司負責人,周讚堂為明贊公司股東暨總經理,

二人共同經營明贊公司期間,與杜銘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向告訴人借款籌措購地資金,並供明贊公司營業周轉,告訴人即自100 年初起,陸續以開立支票、轉帳及現金借款等方式出借款項,被告與周讚堂、杜銘富於100 年8 月12日以2600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土地後,於100 年12月12日以杜銘富為所有權人辦理登記,約定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故明贊公司持分比例合計為三分之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讚堂、杜銘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58至178、178至195、196至210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明贊公司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2 張、杜銘富付款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5至48、129至14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9至31、35至4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開立支票、轉帳及現金借款等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被告說明贊公司需要現金周轉,也有說要買系爭土地投資,被告與周讚堂、杜銘富各占三分之一,每份約900萬元,登記在杜銘富名下避免被分掉,等土地漲價再賣掉賺價差,伊當時沒有興趣入股,所以是借支票讓被告去買土地;系爭土地不是用來蓋納骨塔,納骨塔是另一塊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58 、163、166、169、170 頁)。證人周讚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連同仲介費用共計以2600萬元購入,明贊公司出了三分之二的價錢,部分資金包含第一筆款項50萬元支票是向告訴人借的,不過票款是明贊公司軋的,後來找了杜銘富加入合資,系爭土地是墳墓用地,明贊公司在基隆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地主合作興建「慈恩寶塔」納骨塔,系爭土地就在附近,可以用於擴大「慈恩寶塔」的規模,也可以轉售投資,考量杜銘富作為系爭土地的合夥人,登記在杜銘富名下,日後可以向杜銘富籌措資金;明贊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以借票為主,即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付款給廠商,明贊公司會自行軋入票款,如有不足,再請告訴人支付差額;系爭土地買入後一直有人要買,土地約5000坪,出價從每坪1萬4000元到1萬8000元都有,還有一家經營陰宅公司的李總經理也曾跟伊與被告談,談到每坪2萬元,但杜銘富希望等到每坪2萬5000元再出售,當時相鄰土地實價登錄有賣到每坪2萬至3萬元,結果就發生一連串被追討債務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

82、186、192 至193頁)。證人杜銘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被告來跟伊說系爭土地要賣,伊那時候有資金,就買了三分之一,總共付了866 萬元價金,伊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要投資,中間有人出價每坪1萬2000元、1萬8000元,但沒有成交,後來周讚堂他們確實提過有人出價每坪2萬元要買,伊認為可以賣到每坪2萬5000元,伊已經投資明贊公司1億多元,當然想要多賺一點,所以當時伊不想賣等語(原審卷第196 至197 、199 、205 頁)。由以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讚堂、杜銘富所述情節,堪認被告為明贊公司負責人,其向告訴人借款確係用於購入系爭土地及明贊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而系爭土地購買金額、購買目的、以杜銘富名義辦理登記、三人持分比例等細節,均為告訴人所悉,且系爭土地購入後其價值確實大幅增加,乃土地合夥人及登記名義人杜銘富不同意以每坪2萬5000元以下之價格出售,致無法轉售取得利潤以清償借款,被告借款時並無任何假藉不實、吹噓誇飾購入資產之價值與潛力之行為,並據實告知持分比例、登記第三人名義等,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藉詞系爭土地「將來如取得納骨塔特許時即可日進斗金並足額償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容有誤會。

㈢次關於被告借款之時間與金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刑事

告訴理由狀、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暨根據上開交易明細表製作之票據交換紀錄、CD轉帳交易紀錄、一般轉帳紀錄、提領現金表,指稱其自100 年初起至101 年5 、6 月間止,以開立支票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1 億4944 萬1953元,以CD轉帳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2309 萬6000元,以一般轉帳方式借款予明贊公司229 萬5176 元,以現金借款予明贊公司1388萬8000元,合計借款金額為1 億8872 萬1129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

69 至271 頁)。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明贊公司向告訴人借款總數不可能有1 億8872萬1129元那麼多,伊與告訴人間是有借有還的循環資金周轉,借來的票有時是明贊公司自行軋票,不足部分才請告訴人幫忙支付,金額大約750 萬元,現金借款大約500 多萬元,伊與周讚堂截至目前為止應該只有積欠告訴人1050 萬元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3666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1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6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偵查中提出的表單是伊請告訴代理人製作的,伊沒有先看過,伊從來沒有說被告借了1億多元,這中間支票有兌現,軋票的錢不完全是伊支付,有些是被告他們自己付的,不夠的時候伊才去補,前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告、周讚堂或明贊公司的電匯紀錄,就是明贊公司把支票的錢軋進去,讓支票兌現不致跳票,1 億多的錢是好幾年間支票進進出出的金額;偵卷第179頁以下交易明細表中的票據交換紀錄不全是借給明贊公司,整數的話大部分是借款,但伊本身經營修車廠也有在用支票,現金借款的錢也不一定是從農會帳戶出去,該帳戶轉帳、提款紀錄也有伊個人與材料店的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62 、

165 至168 頁),尚無二致。證人周讚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明贊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以借票為主,即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付款給廠商,明贊公司會自行軋入票款,如有不足,再請告訴人支付差額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證人杜銘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明贊公司也有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其中很多筆是直接匯到告訴人的帳戶,就是以現金匯入告訴人帳戶去兌現明贊公司使用告訴人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上第1 筆交易日期為100 年1 月3 日,迄至102 年2 月8 日結清帳戶為止,共計884筆交易,其中確有多筆由被告、周讚堂、杜銘富與王慧珠夫妻匯入之款項,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曾自行或另向杜銘富借款支付票據金額,則該票據往來即非告訴人之借款,況告訴人自承其個人亦有使用同一帳戶付款予他人之情形,則該帳戶之票據往來或轉出、提領等紀錄,實難一概認係明贊公司向告訴人支借,無從認定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100年初至101年5、6月間,有向告訴人借款達1億8872 萬1129元之事實甚明。

㈣再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出具不實承諾書向告訴人詐借款項部分:

⑴被告於101年7月20日簽立承諾書予告訴人,約定:「一、甲方

(明贊公司)前借款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甲方承諾於101年7月28日前清償完畢。二、甲方前之借票,無論是否已到期、未到期,或已跳票,甲方承諾最遲須於民國101年8月6日取回。(票據號碼及張數如附件)三、甲方向乙方(郭熙書)承諾所借支票據(萬里區農會郭熙書帳戶)借款需於約定日期全部履行,如有一件未完成,則甲方無條件將所屬復興路建案(德安段698……)「京國硯」,暖暖區溪西股(149、149-1、149-2、149-3地號)墳墓用地權利佔2/3部分,全權由乙方處理,至票據不欠款全部清楚,則剩餘價值須無條件歸還甲方,乙方絕無異議。……六、如處理上開工地時,需郭熙書同意才能辦理。」有該承諾書在卷足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30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1頁),觀諸上開承諾書記載,雙方係就已發生之現金借款及已借予明贊公司之支票,限期處理,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明贊公司都有正常運作,簽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時,支票已經都出去了,承諾書上面寫96萬元借款,也是簽承諾書之前就已經借出去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64、171、172 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票據交換紀錄、CD轉帳交易紀錄、一般轉帳紀錄、提領現金表所示,告訴人最末次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在101 年6 月15日,此後是否仍有借款及其時間、金額、方式等,則無交易憑證可資調查,猶難認被告有以

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向告訴人詐借金錢取得財產之行為。⑵又關於明贊公司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持分,證人杜銘富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來電表示「慈恩寶塔」需要資金周轉,向伊借款600萬元,第二天伊匯款450萬元予被告,另交付發票日期101年3 月13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 張,被告就於101年3月6日簽立讓售書,以600 萬的價格將明贊公司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賣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00 至201 、203 至204 頁)。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偵卷第297至305頁),系爭土地曾於101年3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鄭**,於101年6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王**,又於102年1月25日為權利人林明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1300萬元,證人杜銘富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於第一次讓售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時,系爭土地就已經在101年3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鄭建居,有840萬元額度,及於101年6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武周,額度504萬元,這些都是明贊公司的借款,被告他們說明贊公司有三分之二的土地持分,叫伊提供土地給鄭建居、王武周設定抵押權,後來系爭土地又設定了1300萬元抵押權給林明泉,所以第二次即102年6月22日被告又簽立系爭土地之讓售書,把明贊公司剩下的三分之一持分也讓售給伊,目的就是要處理上開三筆債權,金額共計2644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1、203、205頁),顯見系爭土地至遲於101年6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王武周,以擔保王武周對明贊公司債權時,被告與杜銘富均認知系爭土地仍有三分之二持分為明贊公司所有,否則杜銘富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要無依被告要求,以其業已受讓之系爭土地權利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為明贊公司擔保債務之理,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第一次讓售書並非在101年3月6日簽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其真實簽立時間,被告與杜銘富各執一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難逕認被告於101年7月20日簽署承諾書予告訴人前,即已將明贊公司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讓售杜銘富,而有虛枉欺瞞告訴人之行為。

⑶從而,前開101年7月20日承諾書上記載明贊公司斯時尚有系

爭土地三分之二持分,依卷存事證難認不實,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簽立承諾書後仍向告訴人借款新生債權,自不得認被告有以101年7月20日承諾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再者,依前開告訴人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據此製作之票據交換紀錄、CD轉帳交易紀錄、一般轉帳紀錄、提領現金表所示,被告於100年1月3日至101年6月15日長達1年半期間,與告訴人有密切之金流往來,其中票據交換金額達1億4944萬1953元、轉帳金額達2309萬6000元、一般轉帳金額達229萬5176元、現金交易達1388萬8000元(偵卷第179至271頁),金額共計1億8872萬1129元。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簽承諾書的時候,雙方沒有結算金額,附表所示本票是後來伊與周讚堂、被告對帳結算後,因其二人無法還錢,就簽本票作為欠款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61 至162 、175 頁)。證人周讚堂則證稱:102年3 月15日伊與被告各簽1 張本票給告訴人,伊簽了1516萬元、被告簽1720萬元,雖然說是對帳,但是票據實在太多,明贊公司也不是只有向告訴人借錢,這是一個大家同意的金額,被告說結算下來應該只欠1050萬元應該沒錯,但告訴人的票確實是被伊與被告用到跳票了,伊等也覺得對不起告訴人,所以這個金額也是損害賠償,伊與被告都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90 至191 頁),不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於事後結算積欠款項為附表所示本票之3236萬元,或為被告、周讚堂主張之1050萬元,較諸上述雙方於101年6月15日前之票據、金錢往來1億8872萬1129元均屬戔微,顯見被告於借款過程確有清償之實,已難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借金錢。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來是要等增值,後來系爭土地市價有到2億元,101 年7 月20日簽承諾書的時候,支票還沒跳票,明贊公司當時經營狀況還不錯,有其他土地與人合建蓋納骨塔,當時有人要買,還有推「京國硯」的建案,推出時就已經有人買了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78頁);證人周讚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97年就已經取得「慈恩寶塔」的建築執照,故伊於99年間與被告合作成立明贊公司,要把「慈恩寶塔」納骨塔蓋起來,系爭土地就在「慈恩寶塔」附近,當時價格很便宜,有增值空間,可以投資,日後有需要的話,也可以擴大經營做土葬場,所以就買下來,伊與被告因明贊公司投注了數千萬元的現金,被告也做過很多建案,並不是空談,明贊公司確實有經營實績,當時經手多筆土地都是賺錢的;101 年7 月20日簽立承諾書時,明贊公司有能力償還債務,該承諾書上記載的「京國硯」建案,是明贊公司以4200萬元的價格取得市價7000萬元的土地,當時建築執照已經拿到,101 年3 、4 月間就已經開工興建中,後來也蓋好了,總共規畫的26戶賣出10幾戶,該建案銀行方面原本同意貸款1億2000萬元,已經對保了,不料受到大環境影響,銀行緊縮貸款只剩6500萬元,過程中大約在102年5月間發生了重大變化,被告為了周轉,跑去地下錢莊調錢,結果「京國硯」被黑道介入,被告還被人打斷腿,最後「京國硯」就被銀行拍賣了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95頁);證人杜銘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京國硯」伊有投資3300 萬元,明贊公司買土地4200 萬元,有3300萬元是伊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98 至199 頁),堪認被告與周讚堂經營明贊公司,確有具體營業內容,相關建案、殯葬事業持續進行,並因看好系爭土地增值空間予以購入投資,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確有相當漲幅,直至101年7月20日之承諾書簽訂時,明贊公司仍然正常營運,乃事後因明贊公司之銀行貸款問題等諸多因素,導致周轉不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杜銘富又不同意以低於每坪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至此無法償還告訴人債務,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推論被告於借款之際,即無清償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至檢察官所提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簽立之讓售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5 月8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05030

2 號函、102 年7 月19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面額840 萬元支票、102 年7 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面額504 萬元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15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木字第4302號執行命令、杜銘富於102 年7 月18日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7 月26日北院木102 司執助木字第4302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面額358 萬元支票(偵卷第377 至383 頁、他卷第33頁、核交卷第19頁、交查卷第59至7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號歷審民事卷宗,俱屬被告於

102 年6 月22日再將明贊公司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讓售杜銘富之相關事證。然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前向告訴人借款,或於101 年7 月20日簽署承諾書後之102年6月22日,縱然再將明贊公司系爭土地剩餘持分三分之一讓售杜銘富,亦與此前被告借款時主觀上有無還款之真意無涉。況依卷存事證,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讓售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予杜銘富後,並未再以明贊公司具有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實情事向告訴人借款,則102年6月22日讓售書之簽立,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無關。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詐欺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明贊公司具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持分

,對於告訴人借款與否至關重要,被告於101年3月6日即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分之一持分以600萬元之對價讓售杜銘富,仍隱匿上情,於101年5月4日簽訂保證書,以系爭土地及「慈恩寶塔」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五為擔保,向告訴人借票,又於101年7月20日簽立上開承諾書,允諾清償債務,否則應將「京國硯」及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持分交告訴人處理,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於102年6月22日再將系爭土地剩餘三分之一持分以1702萬元之對價讓售杜銘富,被告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借票、軋票、補票等,受有3236萬元或至少被告自承之1050萬元損失,其中635萬元即係101年7月20日後始由告訴人代為清償債權人古佳玉之票款,被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未詳查「京國硯」建案剩餘價值,遽以被告仍有其他資產可供償債,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

⑴證人杜銘富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第一次讓售明贊公司

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時,系爭土地已經在101年3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鄭建居,有840萬元額度,及於101年6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王武周,額度為504萬元,這些都是明贊公司的借款,被告他們說明贊公司有三分之二的土地,叫伊給鄭建居、王武周設定,後來系爭土地又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給林明泉,所以第二次即102年6月22日讓售書把明贊公司剩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讓售給伊,約定由伊處理以上共計2644萬元債務等語(原審卷第201、203、205頁),顯見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武周,用以擔保王武周對明贊公司債權時,被告與杜銘富均認知明贊公司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為三分之二,被告辯稱:伊於101年7月20日簽立承諾書予告訴人時,第一次讓售書尚未簽訂,該讓售書實際簽立時間不會是在101年3月6日,伊於101年3月6日只有向杜銘富借款600萬元,遠低於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之價值,伊不可能為了600萬元借款就把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讓售杜銘富,事實上在101年3月6日之後,明贊公司仍然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持分得以為鄭建居、王武周、林明泉設定抵押權,後來明贊公司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持分讓售杜銘富,目的就是要委託杜銘富處理上述三筆債務等語,非無憑據,已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讓售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予杜銘富之事實,以101年5月4日保證書、101年7月20日承諾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承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簽101 年7 月20日承諾書時,伊支票已經都借出去了,承諾書上寫的96萬元借款也是之前就借出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64頁),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後尚有向告訴人借款新生債權,自不得認被告有以101年7月20日承諾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至被告簽立該承諾書,言明如未能於101年7月28日前清償債務,同意由告訴人「處理」明贊公司「京國硯」建案,仍在提供已發生債務之清償方案,而非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是該建案價值實與詐欺犯罪無關,檢察官聲請調查「京國硯」建案於101年7月20日之抵押權設定、貸款狀況,即無調查之必要。

⑵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

細表及據此製作之票據交換紀錄、CD轉帳交易紀錄、一般轉帳紀錄、提領現金表所示,被告於100年1月3日至101年6月15日間,與告訴人密切、持續之金流往來數額達1億8872萬1129元,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20日伊與被告並沒有確認借款金額,附表所示本票是後來被告、周讚堂沒辦法還錢,三人對帳計算出來後,被告、周讚堂就簽了這兩張本票作為欠款之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61 至162、175

頁),證人周讚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190至19

1 頁),不論被告與周讚堂向告訴人借款於事後結算積欠款項為附表所示本票揭示之3236萬元或為被告主張之1050萬元,均係被告與周讚堂無力還款後雙方對帳計算所得,與被告借款時是否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無涉,非得以告訴人仍受有3236萬元或至少1050萬元債務未受清償之損害,遽謂係遭詐欺所致。

⑶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代明贊公司清償635萬部分,依卷附告

訴人與古佳玉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所載(交查卷第267頁),雙方係就包含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期101年6月8日支票衍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53號請求給付票款等民事事件成立和解,由告訴人支付635萬元取回古佳玉持有、告訴人簽發之全部票據,則古佳玉取得告訴人支票之時間實有可能係在101年6月15日前,而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票據交換紀錄之一部,而被告借用上開支票無從認定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告訴人為支票之發票人,因遭執票人起訴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不論和解與否均負有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否則名下財產勢將遭強制執行,其與執票人古佳玉和解,支付款項取回票據,要難謂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所致。

㈣綜上,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本案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TH0000000 102 年3 月15日 103年6月15日 新臺幣1720萬 陳柏宏 2 TH0000000 102 年3 月15日 103年6月15日 新臺幣1516萬 周讚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