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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 璿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沈恆律師輔 佐 人 陳望博

吳秀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帒3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璿罹患自閉症(分類: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症,對於交通工具如捷運有異議堅持執著之重覆性行為,於民國10

6 年6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上學途中,受其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下,其搭乘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所營運之淡水信義線在臺北車站下車,因列車於行經台大醫院站時,陳璿有妨害車門關閉之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北捷行控中心乃通報臺北車站站長黃嘉華前往處理,同時在無線電獲報之淡南段副段長吳建明也趕往支援,陳璿於臺北車站出站時,又未經驗票程序出入車站,旋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站方向逸走,獲通報之黃嘉華、吳建明追躡陳璿在後,陳璿步往臺鐵臺北站途中,又任意操控站設備即北捷臺北車站編號FA -34火災報知機,而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對於上開陳璿所違反之大眾捷運法行為,由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項委託北捷行使公權力而屬公務員之黃嘉華、吳建明欲對陳璿加以取締、開罰,而在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之樓梯處將陳璿攔下執行公務時,陳璿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對吳建明臉部揮拳並經吳建明以左手阻擋、以腳踢黃嘉華身體施以強暴,致吳建明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黃嘉華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華、吳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璿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北捷,而有妨害車門關閉、未經驗票程序出入車站、任意操控北捷臺北車站火災報知機,並對於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之取締、開罰有對告訴人吳建明臉部揮拳、以腳踢告訴人黃嘉華身體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吳建明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嘉華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因罹自閉症(分類亞斯伯格症),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手冊,對於交通工具如捷運,有常堅持執著之重覆性行為,之前數次在北捷之違規行為均依規定繳交罰鍰,本件肢體衝突發生地點在臺北火車站南下月台樓梯間,屬臺鐵管轄範疇,並非北捷區域,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身為北捷員工,在大眾捷運系統外執行取締工作,亦未對被告表明身分,並非法令內所為之職務,告訴人黃嘉華誤認有權於臺鐵範圍內對被告開罰,非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被告為求掙脫束縛,始造成黃嘉華、吳建明之傷害,屬於正當防衛,亦未過當,洵無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北捷,先在北捷台大醫院站有妨害車

門關閉之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又在北捷台北車站站有未經驗票程序出入車站、任意操控北捷臺北車站火災報知機之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對於前開被告所違反之大眾捷運法行為,由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 項委託北捷行使公權力而屬公務員之黃嘉華、吳建明欲對陳璿加以取締、開罰,因被告往臺鐵臺北站方向逸走,黃嘉華、吳建明追躡至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時始將被告攔下執行公務,被告欲掙脫離去,而對告訴人吳建明臉部揮拳,因告訴人吳建明以左手阻擋,致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被告另以腳踢告訴人黃嘉華,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指證綦詳(見偵卷第7 、8 、10、11、54頁、原審卷第161 至173 頁、本院41、64、65頁),並有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捷臺北車站站西側出口處與往臺鐵月台之通道處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黃嘉華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 年8 月15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32673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 裁罰基準、擴大授權副站長執行取締民眾違反大眾捷運法一案函、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 規定之裁罰處分書及裁罰名冊各1 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17至19、28至31、86至102 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在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之樓梯處將被告攔下欲對其取締、開罰,係依法執行公務:

1.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 項、第50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該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依此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中有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違規行為,告訴人黃嘉華係北捷臺北車站站長,告訴人吳建明為北捷淡南段副段長,雖得強制被告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但被告遭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攔下之地點為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之樓梯處,此處非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 項所稱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此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 年8 月23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37860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故被告縱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款等行為,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亦不得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 項、第5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執行「強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之公務(蓋因斯時被告所處位置並非捷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合先敘明。

2.惟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者,得分別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以上7,500 元以下罰鍰、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前開處罰是由臺北市政府為之,臺北市政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再依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中,大眾捷運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所為所受之處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而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⑴即時制止其行為。⑵製作書面紀錄。⑶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⑷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3.本件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對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款、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違規行為執行處罰程序,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對被告進行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華於警詢時證稱:「今(06)日7 時30分

許,捷運行控通報有旅客妨害車門關閉,並告知該員為常客,請伊去捷運月台層(1 月台第1 車廂第2 車門)查看,伊到月台並無發現,有旅客告知那位妨害車門關閉的人已上樓,伊上樓查看,隨即聽到火警警報作響,經查為編號FA-34火災報知機作響(編號FA-34 火災報知機為本公司所有),並認出按壓者為妨害車門關閉之常客陳璿,伊決定要依大捷法製作行政處分告發他,並意圖留置他,隨即在三鐵共構區發生衝突。陳璿任意按壓火災報知機等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由於伊當下被攻擊,所以當下沒有製作完成行政處分。陳璿逃票後,任意啟動火災警報系統,造成站內火災警報鳴叫,及臺北車站所有電扶梯停機,嚴重影響乘車安全,他今(06)日搭乘列車於台大醫院站停靠時,妨害車門(第一車廂第二車門)關閉。」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璿到臺北車站觸動火警警報器,按完後影響到所有警報鳴叫,之前被告就長期妨害車廂關閉,伊等已經鎖定他的長相,後來被告出現在三鐵共構的地方叫囂,當時發現他,要留置他,並依大眾捷運法要開單,被告就跑到臺鐵閘門內,伊等追過去,被告往月台跑,在樓梯上被告就踹、踢伊等。執行告發勤務時,伊有穿制服並攜帶無線電裝置。」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之前被告在臺北車站逃票出站之後,去按壓火警報知機,造成車站火警做動,所有扶梯停止。被告搭乘捷運行經中正紀念堂時,有妨害列車門關閉的動作,經過行控中心通知,伊等已經預備待被告下車時要勸戒他的行為,並且確認被告是否還在列車上,在列車行駛到臺北車站時,伊卻沒有看到被告下車,所以在月台有稍微尋找一下,依伊等研判會妨害車門的旅客,之前經驗會是陳璿,陳璿在臺北車站下車後,都會往臺鐵方向行走,所以伊在捷運的月台樓層往上去尋找時,就聽到火警的做動,伊就先確認火警做動的點位在何處,確認後發現是在臺鐵側,伊就往該處去了解狀況,在這個同時,吳建明亦接獲通知前往該火警做動處,發現陳璿在那裡,這個火警做動是臺鐵與北捷共同的樓層,在伊抵達那個火警做動點,要瞭解狀況,陳璿就往臺鐵的方向行走,在進臺鐵的閘門口,陳璿看著伊等講說伊等進不去,伊向他表示因為他按壓這個火警的警示,伊等必需將他留置,他就對著伊等叫囂,說伊等進不去,很開心的樣子,伊等進去後,請陳璿留下來,會要將陳璿留置,是因為陳璿按壓火警報知機,針對這個行為,伊等必需開罰,因此要請陳璿留下來,在請陳璿留下來時,吳建明有抓到陳璿,在抓到的時候,陳璿馬上對吳建明揮拳,接著伊到的時候,陳璿就搶伊身上的站長包及系統手機,另外踢了伊一腳。被告造成火警全面做動的情形及電梯及手扶梯都可能瞬間停止,而造成他人受傷的情形,伊等會依照大眾捷運法開罰,要先找到按壓警報器的人,並且將他留置,防止他繼續為違規的行為,伊等所要做的動作是要留置被告,而非強制離開,伊等要對他執行開罰單,這是處理伊等的公務。伊與吳建明前往找尋被告的時候,是要執行公務,留置被告的目的就是要開罰單,提醒他不要再犯。開罰的過程中,伊等要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以確認人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至166 、169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明於警詢時證稱:「今(06)日7 時30分

許,捷運行控通報有旅客妨害車門關閉,並告知該員為常客,請站長黃嘉華去捷運月台層(1 月台第1 車廂第2 車門)查看,由於該為站長為女性,為避免危險,伊隨即前往支援,並跟隨黃站長上樓查看,在捷運大廳層時,聽到火警警報作響,經查為編號FA-3 4火災報知機作響(編號FA-34 火災報知機為本公司所有),並認出按壓者為妨害車門關閉之常客陳璿,黃站長決定要依大捷法製作行政處分告發他,伊在旁協助,隨即在三鐵共構區發生衝突。陳璿任意按壓火災報知機等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由於伊等被攻擊,當下沒有製作完成行政處分。」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有乘客搭乘北捷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的情形,台北捷運公司受託裁罰的過程會先將違規者留置,之後告訴他違反大眾捷運法的那個規範,會對他開立裁處書。當天伊從無線電監聽到陳璿在台大醫院有妨害車門關閉的情形,行控中心請黃嘉華前往處理,伊也前往支援。請黃嘉華前往處理,就是要對陳璿開立裁處書,在黃嘉華前往處理的過程中,後來車站又發出火警報告器的警示,是人為的按壓,後續是陳璿表示他心情不好按壓的,他按壓火警警報器這個行為也是違反大眾捷運法,因此伊等也是要開罰,伊等先予以留置,請他配合提供身分資料,再製作裁罰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

⑶依上開證人黃嘉華、吳建明之證述可知,對於被告違反大眾

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違規行為,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係執行處罰程序,而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對被告進行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則被告於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屬公務員而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並致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害,自屬構成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甚明。

㈢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未對被告

表明北捷員工之身分,且案發地點並非北捷站內,已在臺鐵範圍內,不得執行公務,亦無留置被告之必要云云。然:

1.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身穿北捷員工制服,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被告因須遠赴桃園市大學上課,時常搭乘北捷上學,且前有多次在北捷違規遭裁罰紀錄(見偵卷第95至102 頁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及罰單列表),其中亦曾有告訴人吳建明處理之情形,被告當有能力分辨、知悉身著北捷員工制服之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係北捷員工,無須告訴人2 人另行口頭表明身分,即符合前揭規定,故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表明身分係違法執行公務云云,容有誤會。

2.又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 項、第5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於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所為之強制離開,乃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但本件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所為之處置並非強制離開,而係對被告開罰,故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對被告行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留置被告、製作書面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在臺鐵範圍內不得對被告為強制離開之處分云云,亦有誤解。

3.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大眾捷運法行為係妨害捷運車門關閉、任意操控站設備等行為,衡以北捷列車速度非慢、乘車人潮非少,若任意妨害車門關閉而不予以即時制止、開罰,將有致乘客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不顧之危險,且被告又任意操控站設備,而使北捷臺北車站火災報知機作響,除扶梯、電梯等設備因之頓時停擺將有可能使乘客受傷,易致大眾恐慌,恐造成重大災害,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對被告為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對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確屬必要且適當,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並無任何即時強制、保全證據、確認身分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且不過當云云。然: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2.本件係因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對於被告之取締、開罰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已說明如上,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對被告違規行為取締、開罰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必要且適當之合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則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所為之強暴行為屬正當防衛乙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二人施以強暴行為,刑法

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傷害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普通傷害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自幼因罹患自閉症(分類: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症,長期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對於交通工具如捷運有異常堅持執著之重覆性行為,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陳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自閉症類群障礙症,2.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因此推定陳員於案發行為時,因受其所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影響,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亞東醫院107 年3 月30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12 至124 頁)。

2.被告雖在大學就讀,有相當智識,然本院觀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言行舉止、陳述能力、程度確較一般人不同,被告之父陳望博、母吳秀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心智能力缺陷、患有亞斯柏格症,意識表達天馬行空、答非所問等情,並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7、68頁),就本件被告所犯情節觀察以判,被告既有上情,足認被告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並致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其輔佐人、辯護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患有亞斯伯格自閉症,喜歡聽尖銳的聲音或按警鈴等行為,被告之前歷次在北捷之違規行為均依法繳納罰鍰,本件案發地點台鐵月台不是北捷執行公務範圍,被告不是第一次與吳建明發生事情,告訴人2 人均明知被告是身心障礙者,未表明身分,仍暴力脅迫方式對之,當時地點已經不是他們管理範圍,他們已經完成驅離動作,被告欲掙脫告訴人而離去,係正當防衛,不構成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因妨害台北捷運車門關閉、未經過驗票程序出站、任意按壓火警報知機之車站設備等,遭告訴人即北捷之淡南段副段長吳建明、台北站站長黃嘉華上前取締,被告不服取締而逃跑,經告訴人2 人追呼,被告竟出朝告訴人吳建明揮拳、以腳踢告訴人黃嘉華身體,致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確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另告訴人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所有強制行為,一切都是在我人身安全遭受攻擊之後採取的。發生地點是在三鐵共構的地方,發生事情的地方是屬於台北捷運公司,是台北捷運公司借給台鐵使用,我在執法我被攻擊,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他揮拳從我的頭部打過來,正常人會用手擋,所以陳璿揮拳過來的時候,被我的左手擋掉,造成我的左手挫傷」等語及告訴人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完全沒有進到月台,我們在樓梯的時候,我接近陳璿,他用腳踹我,踢到我右小腿膝蓋下方面,我往後倒,後面的乘客接住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65頁),被告因搭乘捷運未按程序驗票出站、妨害車門關閉、任意按壓火警報知機等違反大眾捷運法規定,其妨害車門關閉及任意按壓火警報知機之行為,對於其他乘客之公共安全有危險之虞,尤其任意按壓火警報知機,在按壓後,會造成所有行使中之電扶梯、電梯等公共運輸設備突然停止,況捷運是大眾使用率甚高之交通工具,在捷運站之電扶梯、電梯等設備,隨時都有乘客在上搭乘,其亦會因被告任意按壓火警報知機後,上開設備突然停止運轉而造成其他乘客受傷等情況發生,且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係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50條之1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執行公務,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賦予台北捷運公司執勤之人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台北捷運公司人員所為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既有上開規行為,遭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係依法執行公務取締,被告上開對執行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執法過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除本件外,雖另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17285 號處分緩起訴1 年,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足佐,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達成民事和解,然其因罹患亞斯伯格自閉症,喜歡聽尖銳的聲音或按警鈴等行為,致有多次在北捷違規紀錄,為維護社會大眾交通系統之安全,顯須有家人長期約束之必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