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哲榕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李菁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認蔣介石銅像代表威權遺緒,毀損蔣介石銅像可促請社會大眾支持轉型正義,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後山校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明知設在該處之蔣介石騎馬銅像(材質鐵製品等)係政大所有之物品,仍以橘色油漆潑灑該銅像之右前馬腳,並持軍刀鋸將該銅像之左前馬腳鋸斷,破壞該銅像之擺飾紀念功能而不堪用。
二、案經政大委由蕭敬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提及於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橘色油漆潑灑該處蔣介石銅像之右前馬腳,並持軍刀鋸將該銅像之左前馬腳鋸斷,而毀損該銅像致不堪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所為毀損行為是希望表達轉型正義之訴求,我除了潑橘色油漆,及鋸斷馬腳外,並掛上「毋忘228」的白色布條,所以我的行為屬於一種象徵性言論,所為屬於言論自由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是為促使大眾及政府對於校園內轉型正義之重視,如以刑罰保護校園內銅像財產權而禁止人民以象徵性言論方式表達政治意見將對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形成過當干預,被告所為得受憲法保障而阻卻違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日期,至政大後山校區將擺放該處蔣介石騎馬銅像以橘色油漆潑灑該銅像右前馬腳,並持軍刀鋸將該銅像之左前馬腳鋸斷,破壞該銅像之擺飾紀念功能而不堪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至9頁、170至171頁,原審審易卷第75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蕭敬義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被告於案發後發布之新聞稿翻拍照片、政大維修派工單、永洸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整修工程照片、修復報告書等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7至122、135、173至225頁),堪以認定。被告以軍刀鋸鋸斷上開銅像左前馬腳,損毀該銅像之本體,並以橘色油漆潑灑該銅像右前馬腳,破壞該銅像之擺飾紀念功能,且被告所潑之油漆緊密附著於銅像上,尚無法以一般刷洗方式移除,須以刮刀刮除並重新上漆始能回復原狀,有上開修復報告書可憑,是被告潑漆行為雖未損及銅像本體,但仍需花費時間、金錢始能回復原擺飾紀念功能,已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政大甚明。
(二)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憲法明確規定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且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亦規定「人人應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或傳遞各種信息或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亦已明確揭櫫「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行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亦即國家對人民自由形成的各種意見或價值,不應該逕行干涉。而表現自由之範圍,應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被告主觀上因認蔣介石銅像之設置屬於獨裁統治及屠殺,轉型正義中一環「歷史正義」,如果無法以多個面向、尊重態度去理解及追尋這段歷史,則無法追究獨裁者的威權鷹犬,並致這座島嶼上被迫害的歷史不能妥善處理,這些迫害人權事件可能再次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政大後山校區,將該處擺置蔣介石騎馬銅像,持軍刀鋸鋸斷左前馬腳,並用橘色油漆從上往下撥灑,並放置2條寫上「毋忘二二八」的白色布條在底座處等行為觀之,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知被告為破壞該銅像係在表達其對轉型正義之理念,即對於蔣介石為威權統治者,及其所引發二二八事件,係對人權之迫害,是其破壞該銅像、放置標語等之行為,與其所訴求之前揭目的具有實質且合理之關連性,可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單純行為舉動,而屬「象徵性言論」。
(三)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且依憲法第23條規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始可依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當節制,以防止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刑法上限制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即是。又限制基本權之刑法,必須在基本權之脈胳下進行解釋,在基本權可能受限制之影響中,刑法再度受限制,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亦因依基本法價值秩序之要求與考慮根本價值體系之一致性,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若否則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即不具有優越性,不得主張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阻卻違法。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予以起訴,該條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之財產權,此亦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即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
0、709、732號解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凌晨時間,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軍刀鋸,及油漆等物侵入政大校園校區,將擺放在後山校區之蔣介石銅像左前馬腳鋸斷,丟置現場,並持橘色油漆潑灑銅像右前馬腳,使政大校方無從依塑像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擺置、處分等權能,侵害政大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該等條款雖非限制人民言論表達自由之結果,即生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言論自由衝突問題,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就必須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四)言論之表現,非必以強暴手段為之,且被告亦稱:為本案行動前,政府並無任何行政措施、行為與我所認知之轉型正義有衝突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案被告行為當時顯無以鋸斷銅像馬腳,及在馬腳上潑灑油漆之暴力毀損方式以表達其意見之急迫情形,即其可選擇其他可能合法、和平,及不損害他人財產權之方法,如透過新聞媒體、網路傳播理念,或單純於現場以拉布條、設置標語載述文字,或在現場利用道具表演,單純以動作揮砍銅像馬腳等方式為之,以製造新聞畫面進行傳達,即本有多項平和方式及管道表達其意見、宣揚其理念,且被告未曾表示其有向政大表達前述意見,因此結果為何尚屬不知,是否需以持軍刀鋸鋸斷、以油漆潑灑本件銅像馬腳之強暴行為為之,容有疑異。是以,政大財產權所受侵害之強度,顯較被告之言論自由受侵害之強度為高,兩相權衡財產權與言論自由之結果,被告所主張之言論自由顯不具有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上開「象徵性言論」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被告為以毀損本案銅像所為之言論表達方式,既不在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而阻卻違法。
(五)又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106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第32條、第36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1、開放政治檔案。2、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3、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4、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5、其他轉型正義事項;促轉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3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4人,並分別以每小組1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促轉條例所定清除威權象徵此事項,應由促轉會統籌規劃、推動,且應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
3 人擔任召集人及兼任委員1 人組成之任務小組,研究、規劃及推動該事項,方得決定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是否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於促轉條例公布施行前或促轉會設立前,自亦應由相關政府機關研究、規劃或決定如何處置前開紀念、象徵,被告自不得以一己之私意,漠視上開規範,未循法定程序逕自以強暴行為毀損本案銅像,以達其前開所述表達對轉型正義的訴求,縱被告併有其表達訴求之主觀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侵蝕法治國家之基礎,且被告並無以鋸斷本件銅像馬腳,及潑灑油漆行為以表達其意見之急迫情形,則被告顯無從主張其所為係依促轉條例之法令上行為,而得執此主張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此外,縱有研究調查指出蔣介石曾以威權統治臺灣地區,並對於228事件之傷亡應負責任等,然此縱或可執為不應立像,或全面移除已立之蔣介石像之理由,然就各個個案而言,何者應予移除、應如何移除,或銷毀、或改造、回收或改變其他方式等等具體問題,既已經國家依民主程序制定促轉條例並設置主管機關司職此事,自應尊重法定之行政程序,無從徒然執上理由,逕以言論自由為名,而行任意毀損以達自己移除之實,此反適足以剝奪他人就此移除事項,於主管機關行使該事項職權之行政程序時,能為民主參與之機會,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本件具體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本件塑像右前馬腳潑灑橘色油漆,及以軍刀鋸鋸斷該銅像左前馬腳,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欲傳達其個人促進轉型正義之政治主張,雖屬其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且轉型正義適係民主法治國重要價值之一,但被告卻無視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定需以獨立機關審慎推動、規劃包含清除威權象徵在內之促進轉型正義事項,並不允准個人以私力擅為之情,竟以暴力破壞政大校園內之財物之方式為之,致政大受有損害,破壞校園安寧,干涉政大師生對校園事務自決權利,所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事實行為,但否認犯罪,及犯後迄未與政大達成和、調解協議,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原審審易卷第80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用以供其犯行使用之軍刀鋸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被告用以潑灑毀損銅像之橘色油漆部分,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為沒收之諭知,但該油漆已經潑灑附著物件後喪失原來性質,難以回復原狀,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