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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慶龍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慶龍為盈將工程行負責人,承攬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下稱三德善會)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天主教三德公墓」(下稱三德公墓)清潔、維護及管理工作,並持有三德公墓內三德善會所有「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本件建物)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嗣三德善會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發函與柯慶龍終止契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竊佔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在本件建物電動捲門上張貼「公告 本建築物(辦公室)為盈將工程行之財產,勿擅自佔用或毀損或任何侵權之行為否則將依法訴追 特此公告」之紙張,且拒不交還遙控器及鑰匙,以此方式竊佔本件建物,及侵占其內三德善會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前往勘驗,並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到場協助勘驗,經被告提出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並同意扣押本件建物、上開遙控器及鑰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供述、②告訴代理人王聖輝於偵查中指述、③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契約期間為103 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④本件建物上遭被告張貼公告之照片、⑤被告於101年5月13日、7月9日、7月17日之報告書暨所檢附照片、估價單、⑥告訴人員工劉紫玉於101年7月23日、27日之簽呈、告訴人於101年8月6日之會計傳票、盈將工程行於101年7月24日、25日開立予告訴人之統一發票、驗收照片、⑦告訴人於74年10月9日、11月8日、75年2月1日之會計傳票、⑧被告之父柯進利於74年10月9日、11月15日、12月間開立予告訴人之收據、74年10月8日、74年11月7日書立之請款單、74年9月16日製作之本件建物工程估價單、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圖、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勘驗現場影片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件建物電動捲門上張貼公告,亦未交還電動捲門遙控器、電箱鑰匙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本件建物係30年前伊父親柯建利出資興建,供自己及招待墓園家屬使用的空間,本件建物長期由伊等使用,告訴人未管控本件建物(包含水電費),本件建物與檢察官起訴所指建物是不同棟建物;伊認為電動捲門遙控器是伊所有,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係告訴人於101年通知伊可以共同使用,嗣告訴人無預警片面終止契約且私自斷電,伊公司及私人物品都還在本件建物內,無法拿取,伊認為解除契約不合法,仍存有爭議,故未將電箱鑰匙、辦公室返還予告訴人;本案係民事糾紛,伊沒有侵占或竊佔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2頁,原審易字卷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67頁)。辯護人則以①本件建物是被告父親柯建利自行興建,告訴人未支付相關建造費用,亦未記載於告訴人財產目錄內;②起訴書證據所列會計傳票、估價單內容,與被告主張自行興建之服務中心(即本件建物)規格、大小、材質、窗戶扇數均不同,可見告訴人所謂74年有出資興建之建物,並非本件建物,起訴書將本件建物後另行興建之接待休息室誤認為係被告父親所興建之本件建物;③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固為告訴人購買,然本件建物除被告之辦公室外,亦供告訴人開會討論使用,故部分桌椅係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購買、共同使用,因告訴人於104 年間片面終止契約,並將本件建物斷電,導致被告無法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告訴人,被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易字卷第117頁、第377頁至第378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66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間簽訂「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經營之盈將工程行承攬告訴人所有「私立天主教三德公墓」有關墓穴興築及墓園與設施看管等事項,由被告即盈將工程行負責規劃並興築墓穴、規劃與管理墓園,並負責該公墓內「耶穌復活堂」、「升天塔」及辦公室、男女洗手間等及其各類設備之清潔管理,合約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嗣告訴人委託律師於104年9月23日發函終止及解除合約,並要求於同年9月30日前進行點交事宜,被告則委由律師於同年10月5日發函主張告訴人終止及解除合約無效,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本件建物電動捲門上張貼「公告 本建築物(辦公室)為盈將工程行之財產,勿擅自佔用或毀損或任何侵權之行為否則將依法訴追 特此公告」,且拒絕返還本件建物之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迄106年11月10日始由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扣押本件建物、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聖輝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易字卷第350頁至第352頁),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臺洋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23日104年度律法字第266號函(含收件回執)、王建中律師事務所101 年10月5日(104)北律中字第1041001號函各1份、本件建物鐵捲門張貼公告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堪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30年前由被告父親柯建利出資興建,告訴人未支付相關建造費用,亦未記載於告訴人財產目錄上,卷內會計傳票、估價單等支付工程款相關單據,均與本件建物規格不同,檢察官將本件建物後方另行興建之接待休息室誤認為是被告父親所興建之本件建物云云。然查:

(1)告訴人前於74年11月間編列預算,在三德墓園內(即告訴人所有土地)興建辦公室(本件建物),並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委由被告之父柯進利承攬工程等事實,為被告具狀坦認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191頁),並有其提出之79年8月三德年報所附「三德墓園公共設施費」1紙、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198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弟227頁至第230頁);又柯進利分別於74年10月8日、11月7日以吉利墓園服務中心名義,就三德公墓耶穌復活堂邊辦公室部分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74年10月9日、11月8日及75年2月1日,分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10萬元、12萬元及尾款13萬元(共計35萬元),柯進利又於74年10月9日、11月15日及12月間開立相關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亦有柯進利於上開日期書立之請款單、收據、告訴人於上開日期開立之轉帳傳票、吉利墓園服務中心74年9月16日估價單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第10頁至第16頁),觀諸前揭單據所載工程款總額確與本件建物造價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支付柯進利建造本件建物工程款。倘告訴人未支付相關工程費用,柯進利何需開立相關收據予告訴人?又何以柯進利每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旋即向告訴人請款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未支付相關建造費用工程款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2)又本件建物位在耶穌復活堂左側,為二層樓建物,門前掛有「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之告示牌,屋頂貼有磚黃色馬賽克,第二層樓正面貼有磚黃色及白色馬賽克,並以磚黃色馬賽克貼出二個拱形浮雕,二個拱形浮雕間,為一扇窗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1月15日新北警峽字第1063374770號函檢附勘驗照片、107年7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56102號函暨所檢附本件建物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63頁,原審易字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三德墓園辦公室新建工程平面圖所示之設計及張貼馬賽克顏色相符(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足認前揭請款單、收據、轉帳傳票等單據確係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建物工程款之相關憑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單據所支付之工程款與本件建物無涉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揭單據所載工程,係本件建物後方另行興建之接待休息室,並提出「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後方另行興建之接待休息室鋁門窗照片(平面圖)」為據(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378頁、第397頁、第399頁)。然觀諸前揭柯進利提出予告訴人之請款單(見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一第11頁、第15頁),業已註明係「三德公墓耶穌復活堂邊辦公室」,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陪同前往現場履勘,耶穌復活堂邊僅有本件建物此一辦公室,而打開本件建物右側(面對本件建物的角度)鐵門,可見左側及本件建物之後側牆壁及內側有一廢棄的浴室,並無被告所指稱接待休息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1月15日新北警峽字第1063374770號函檢附勘驗照片、107年7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56102號函暨檢附三德公墓1、2層辦公室及後方1從樓加蓋辦公室照片存卷可憑(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而此廢棄浴室乃柯進利於74年10月至75年2月間增建完成,亦有工程承攬單、估價單、請款單附卷可查,顯與前述興建辦公室即本件建物分屬兩個不同工程。另依被告提出「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服務中心後方另行興建之接待休息室鋁門窗照片(平面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第397頁、第399頁),與本件建物後方廢棄浴室(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明顯不同,且被告提出照片(平面圖)上業已載明「男廁」、「女廁」,設有馬桶、抽風機及洗手台等一般公共廁所常見物品,其中男廁照片(平面圖,見原審易字卷第399頁),亦與檢察官106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復活堂後方有一房間,內有一廁所...實為主教休息室,房間後方有一間男廁」及警員拍照存證之相片相同,有上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1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74770號函暨所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二第13頁至14頁、第18頁、第37頁),是被告所提出「接待休息室」照片應係主教休息室,顯與本件建物後方之增建浴室(廢棄浴室),或前揭單據所稱之「三德公墓耶穌復活堂邊辦公室」非同一。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耶穌復活堂後面有個辦公室和浴室,後來改成主教休息室,裡面也有估價單寫的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3頁),倘被告所稱前揭請款單據之估價單所載工程即為「接待休息室」,係施作25坪工程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第74頁,原審易字卷第117頁),則依該增建(廢棄)浴室實際現場拍攝照片顯示(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被告所指「接待休息室」面積應較本件建物小,然被告卻稱本件建物約14坪,前揭請款單據係施作「接待休息室」25坪工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9頁、第71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第74頁),兩者間明顯存有落差,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明顯不符,要難採信。

(4)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前揭請款單據所載內容與本件建物不同,前揭請款單據所施作之工程與本件建物無涉云云。然查: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建物為二層樓建物,然前揭請款

單據之估價單並無施作樓梯之項目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9頁)。惟觀諸卷附「天主教三德墓園辦公室工程」剖面圖(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第208頁),其1樓通往2樓之樓梯,係以「P.V.C扶手」、「19ψ方鐵條油漆」 所組成,而前揭單據所附估價單(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第12頁),確有「P.V.C扶手」、「19ψ方鐵條油漆」 之項目,且估價單所載「19ψ方鐵條油漆」之數量為「16」,與上開剖面圖所載樓梯共有「16階」 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施作樓梯項目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建物約14坪,與估價單所載25

坪工程不符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9頁)。惟前揭估價單其右上角雖載有「25.4坪」之字樣(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然其所列各品項均無類似面積記載,且該文字記載之原由目的為何、是否正確,亦因時間久遠而不可考,尚難遽認「25.4坪」即係表彰該增建辦公室之坪數。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建物外牆係小口磚、地板為

一般地磚、有3扇窗戶、裝設鐵捲門、無不鏽鋼爬梯,與估價單所載外牆貼馬賽克、磨石子地板、鋁門窗8扇、鋁門、有不鏽鋼爬梯不符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然本件建物自74年間興建完畢後,期間歷經多次增建及修繕,有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101年5月13日報告(含照片及估價單)、101年7月9日報告書(含照片)、告訴人101年5月14日簽、101年7月23日簽、101年8月6日傳票及相關發票、支票、驗收照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5頁),縱本件建物外觀現狀與前揭估價單有些許出入,亦不得據以認定前揭單據所施作之工程即非本件建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至現場履勘,欲證明本件建物

與檢察官起訴所指建物是不同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63頁),惟本件建物現場於偵查中已據檢察官會同員警、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王聖輝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原審亦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拍攝照片,有106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1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74770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及照片、107年7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56102號函檢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核(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63頁,原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5)至卷附告訴人96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見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確無本件建物之記載,然觀諸該財產目錄所列建築物,均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則未列入,是證人王聖輝於偵訊時證稱:因本件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所以未列入財產目錄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二第69頁),尚非全然無據,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本件建物應係由告訴人出資,委由被告之父柯進利興建,告訴人為本件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本件建物所有權自應屬於告訴人。。

(三)被告被訴涉犯竊佔罪嫌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雅爵防水陶瓷櫃」、「摩洛潔面盆單孔龍頭含起泡器」、「雅爵浴用感應光鏡」等物,業已安裝於本件建物,有現場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上開物品業已成為本件建物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2)又本件建物所有權固屬於告訴人,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亦即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管領支配)下,如基於契約等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行為人占有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故本件被告雖有使用本件建物,並於電動鐵捲門上張貼公告且未返還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等行為,仍應審究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竊佔之故意、是否以破壞告訴人對本件建物持有關係而占有。

(3)依被告(乙方)與告訴人(甲方)所簽訂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第貳條、陸「甲方興建之『耶穌復活堂』、『升天塔』及辦公室、男女洗手間等及其各類設備,應負責清潔管理,不得損害或未經甲方許可,擅供閒雜人員利用,如經查察有所損壞,或有褻瀆情事,應由乙方負責修理至完整」、柒「甲方應按月支付乙方清潔管理維護費用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整(含稅)」之約定(見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14頁),被告對於辦公室(即本件建物)負有清潔管理之責,且未經告訴人許可,不得擅自供人利用,可見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建物清潔與管理事項雖由被告承攬,但仍在告訴人持有(管領支配)下,告訴人可以決定由誰利用,並可以查察被告是否有管理不當之處,是被告雖實際占有本件建物,但告訴人對本件建物仍具持有關係。而證人即三德善會前董事林顯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77年起至104年擔任三德善會董事,本件建物是被告父親開始興建,從三德善會成立以來至伊辭職之前,都是被告父子在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頁);證人王聖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伊104年7月1日到任前即為三德公墓之管理員,且負責公墓修繕、清潔、維護等工作,在伊到任前,沒有其他人在做管理維護,公墓裡的設施或電動捲門遙控器、電源箱鑰匙等,均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0頁至第351頁),是依證人林顯章、王聖輝所述,被告長期擔任三德公墓管理員,負責包含本件建物在內之清潔管理,其本於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本件建物,自屬有據;再由本件建物1樓內部設置觀之(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二第27頁、第29頁、第32頁、第41頁、第71頁),中間置有長桌及椅子,靠牆部分擺放辦公桌椅,邊上鐵架有各式樣骨灰罈,均與一般墓園設置供來客洽詢之服務中心或辦公室布置相仿,本件建物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管並由被告支付水電費等情,亦據證人王聖輝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一第53頁),足見告訴人基於上開合約,長期允許被告占有、使用本件建物,縱認被告在告訴人嗣後解除或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後仍占有本件建物,在被告交還前,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占有行為,難謂被告係趁告訴人不知之際所為,要與竊佔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被告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2)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告訴人解除或終止合約後,未返還如起訴附表1、2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然查,被告前承攬告訴人所有「私立天主教三德公墓」有關墓穴興築及墓園與設施看管等事項,並負責該公墓內「耶穌復活堂」、「升天塔」及辦公室、男女洗手間等及其各類設備之清潔管理,合約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嗣告訴人委託律師於104年9月23日發函終止及解除上開承攬合約,並要求於104年9月30日前進行點交事宜,被告則委託律師於同年10月5 日,發函主張告訴人終止及解除合約無效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既主張告訴人終止及解除合約不合法,並據此拒絕返還上開物品,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況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勘驗,扣押本件建物、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等事實,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僅單純未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花崗石方桌、高級會議椅等物品,並無處分行為,核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花崗石方桌、高級會議椅等物品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客觀上遲延返還乙節,遽認被告就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本件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建物係由其父柯進利出資興建,所有權屬於其父柯進利云云,縱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於告訴人解除或終止合約後,在本件建物電動捲門上張貼公告,及未交還本件建物之電動捲門遙控器、電箱鑰匙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然依被告所辯情節暨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原係基於與告訴人簽訂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而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其原始占有顯非基於竊佔犯意,縱告訴人嗣後終止或解除上開承攬合約,惟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本件純係告訴人欲終止、解除與被告簽訂上開承攬合約,進而引發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或業務侵占犯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債之本旨為「承攬」,並非「租賃」、「使用借貸」,依該合約第2條第6款規定,被告僅有單純清潔、防止他人使用之義務,並無占有、使用本件建物之權利,原判決認被告對本件建物有占有權源,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尚嫌速斷;②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對本件建物係告訴人所有乙節有所認識,竟趁告訴人不知之際,將本件建物電動捲門關閉,並於其上張貼公告,拒不交還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排除告訴人之合法權利,主觀上以所權人自居,對外宣示排除告訴人及他人占有使用,被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客觀上有竊佔行為,應以竊佔罪相繩。原判決誤認被告對本件建物有占有權源,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③告訴人終止並解除上開承攬合約後,被告依約應將本件建物內花崗石方桌、高級會議椅交還,縱被告認為終止、解約不合法,依合約精神,被告對本件建物僅有清潔管理之責,尚不得以此拒絕返還上開桌椅,惟被告拒不返還,難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況侵占罪為即成犯,不應以事後對所侵占之上開桌椅有否處分或丟棄之外部行為判斷,則被告關閉本件建物鐵捲門、張貼公告、拒不交還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等,足堪認定被告對置於本件建物內之上開桌椅以所有人自居,原判決認被告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論斷,容有商榷餘地。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未盡之處,即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爰提起上訴,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天主教三德公墓墓園清潔維護及墓座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在告訴人管領支配下,負有清潔管理本件建物之責,且因被告長期擔任三德公墓管理員,告訴人已實際允許被告使用本件建物執行其承攬工作內容,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上開承攬契約而占有使用(非獨占)本件建物,應認有合理理由。況被告因執行清潔管理之職務而占有使用本件建物,此為告訴人知悉並應允,則被告占有本件建物之初,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告訴人對本件建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告訴人仍可以決定由誰利用本件建物,且可查察被告是否有管理不當之處),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告訴人事後解除或終止上開承攬契約,被告仍以張貼公告、拒絕交還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之方式拒絕返還本件建物,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占有行為,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具有竊佔之不法犯意,或於上開承攬契約終止、解除後另有竊佔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以被告上開行為外觀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二)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告訴人解除、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合法與否產生爭執,被告方拒絕交出電動捲門遙控器及電箱鑰匙,並因本件建物遭人斷電,無法開門入內使用,被告無從返還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亦無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上開物品價值之行為,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承攬契約衍生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件建物之電動捲門遙控器、電箱鑰匙及本件建物整棟均已遭檢察官扣押,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堪信被告僅單純持有上開電動捲門遙控器、電箱鑰匙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核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準此,本件被告係在合法承攬關係下取得本件建物內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使用權限,縱其於承攬契約解約或終止(雙方尚有爭議而訴訟中)後,拖延未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亦僅能令負民事上契約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與刑事業務侵占無涉,尚不能以被告單純拖延不返還之狀態,推定被告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物品。從而,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遲延返還本件建物內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乙節,遽認被告具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原審業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業務侵占行為,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花崗石方桌 2張 10,000元 2 高級會議椅 8張 32,000元 3 雅爵防水陶瓷櫃 1組 13,000元 4 摩洛潔面盆單孔龍頭含起泡器 1組 4,000元 5 雅爵浴用感應光鏡 1組 3,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