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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桂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原判決誤為未扣案)撰有「家破人亡」、「全家死光」等內容之紅字白紙1張應予沒收;另就被告被訴與有配偶之甲○○(被訴通姦行為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相姦部分,則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甲○○有上開相姦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對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對無罪部分之論述,除上開紅字白紙1張已附於卷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標題四及其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誤為未扣案,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原判決第15頁第20行之「偵字卷第64頁」,應更正為「他字卷第64頁」外,均無不當,且上開微疵對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訴相姦部分,有證人甲○○及其配偶即證人乙○○之證述,復有被告與甲○○及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定位系統紀錄等在卷。且甲○○能詳細描述被告住家之格局與家具擺設,足證其確曾進入被告房間。再者,甲○○對於被告私密部位特徵,例如身體有「剖腹生產」之痕跡,亦能詳細說明。核與被告於原審坦承曾「剖腹生產」之供述相符。若被告與甲○○僅係泛泛之交,甲○○應不可能知悉被告腹部之特徵。雖被告辯稱與甲○○並無瓜葛,係甲○○要求借錢及出面糾纏云云。惟若係甲○○主動糾纏被告,則被告躲避甲○○猶恐不及,斷無主動邀約,甚至恐嚇甲○○必須出面處理之理。再觀諸被告遍尋甲○○無著,以紅筆在白紙上書寫:「甲○○你這樣太過份了,說好要打電話給我,說好要談談的,居然一直在騙我,你真的要為那隻該死的賤肥豬做成這樣嗎?送完大的打電話給我,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務必要打」等內容,益證是被告糾纏甲○○,而非甲○○糾纏被告。另從上開被告所撰寫之紅字白紙字條中命令甲○○要儘速出面做決定,不准甲○○選擇髮妻而避不見面。若被告與甲○○並無親密關係,自不可能出現前開用語。是被告與甲○○之關係,應非如被告所稱係「甲○○單相思,一頭熱」,而係「甲○○」輕忽婚外情之嚴重後果,玩火上身造成「避之唯恐不及」的後果。綜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相姦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甲○○帶著乙○○及其他人到我住處門口叫

囂,我家裡還有3個未成年子女,當時我雖有講「死賤人」、「死肥人」等語,但我是對著門口講,沒有特定要罵誰,只是想把他們罵走。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雖有留紅字白紙字條予甲○○,但

此係因甲○○在當天上午主動打電話約我把事情說清楚,卻不出面,我只是要問他為何帶乙○○到我家叫囂、罵髒話。且乙○○與甲○○一直污衊我與甲○○有通姦情事,為了避嫌,不方便打電話給甲○○,才用留紙條方式跟他聯絡,並無恐嚇的動機,何況在我留上開字條予甲○○的翌日,甲○○與乙○○即開心出遊,有乙○○臉書截圖可證,可見渠2人並未心生畏懼。

四、惟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均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關於被告被訴相姦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甲○○於偵查及審理中

雖證稱:有於起訴書所載之臉書4 個定位系統顯示時間,及

108 年2 月13日,在被告之汀州路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及知悉被告之胸部、下體特徵,暨被告住家格局與家具擺設等語。復有甲○○於108 年4 月7 日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被告:「每次去妳們家你都要愛愛,然後又聽妳在那邊看我老婆FB罵我老婆」、「我都被妳逼了幹妳這個女人那麼多次了,你還跟我裝不熟,老女人還不敢承認自己愛逼我幹妳」、「為了不讓我家人受到妳的恐嚇脅迫,我只能勉強跟一個奶下垂技術又差的老女人愛愛」等內容之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該翻拍畫面均未截得被告為肯定或否定曾有相姦行為之回覆內容,參諸上開翻拍畫面內容,甲○○多次表達「妳不要再往自己臉上貼金」、「就是妳逼迫我讓我想自殺」、「這個老賤貨」、「當初被妳騙了」、「一個沒品德又沒口德的女人,難怪得不到愛」等內容,係在甲○○與被告之關係已有顯著變化後,則其證述被告與其發生相姦行為是否屬實,已屬可疑。雖甲○○能證述被告之住家格局及家具擺設,以證明其確曾進入被告住處,惟此縱令屬實,以被告與甲○○間曾有曖昧關係,尚無從以甲○○曾進入被告住處,遽認兩人間有起訴書所載之性行為。至於乙○○於偵訊及原審雖證稱:甲○○跟我說他跟被告搞曖昧,並於107 年3 月27日曾發生性行為,另108 年2 月14日在被告家裡也有發生性行為,確定的時間、地點就是情人節這次等語。然乙○○之證詞,顯係轉述甲○○之陳述內容,且乙○○證稱:未親眼目睹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可見乙○○未曾親自見聞被告相姦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甲○○為相姦行為,尚無從以乙○○之上開證述予以補強。又乙○○雖曾傳遞:「他(即甲○○)已經一一把你們去妳家上床,去motel的事情都跟我說了」、「切記:不要再去妨礙別人的家庭,害別人受傷,也不要再亂跟別人去美麗殿上床」、「搶別人的老公,破壞人家的家庭」、「妳如果真的那麼幸福幹嘛還要來找我老公」、「被告你趕快出來吧!承認你自己所有做的一切壞事,承認你是妨害別人第三者的女人,承認是你自己主動勾引我老公的,承認你主動跟我老公上床」、「所以他的意思是換來換去的炮友也包括你是其中之一呀!那你還敢不承認你跟他有通姦的關係」、「是你先說對他有好感的,後面還有傳line跟他說好久沒愛愛了」等之對話訊息予被告,然上開訊息僅提及「美麗殿motel 」,顯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即被告汀州路住處),且亦無任何一則訊息提及被告與甲○○實際發生相姦行為之時間,自難僅憑乙○○單方質疑被告之發話內容,認定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各次相姦行為。至於甲○○之通訊軟體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雖顯示108年2月11日上午9 時6 分至同日11時50分、108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108 年2 月19日下午1時42分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108 年2 月21日下午12時23分至同日下午1 時19分,其位置均係在公館商區與國立臺灣大學校區鄰近之汀州路3 段一帶,與被告住處位置相符,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定位系統顯示甲○○位置一節無意見,是甲○○確實於上開時間在各該定位地點固堪認定。惟甲○○之前述定位系統翻拍畫面,其中就被告被訴108 年

2 月13日相姦行為該次,上開定位系統係顯示「移動中」,且圖示內容乃箭頭指向,與其餘4 日之定位系統顯示為定點位置明顯不同,併該日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顯示之地圖地標,包括「真劍拉麵」、「才原企業有限公司」、「京都商務旅館」、「晶華酒店」等,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一帶、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與長春路一帶等情,有各該地標檢索地址之網頁查詢資料可憑,顯與被告之汀州路住處有相當距離,並經甲○○就該日之定位系統狀況證稱:我不確定該次是要從哪裡移動到哪裡等語,益徵無從以此具有不確定性之定位系統,補強甲○○及乙○○之證述內容。因認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與甲○○相姦部分犯嫌不足,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4行至第18頁倒數第5行),核原判決之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契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對相同證據,以臆測之詞,為不同之評價,仍持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自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稱「死賤人」時,係因乙○○手

持錄影設備拍錄被告,並對被告稱:「快點啊,把你們那個樣子給人家看啊」,被告遂以:「你再錄錄看啊,死賤人」;另被告稱「死肥人」時,係因其質問同在現場之甲○○「我跟你有什麼關係」,經甲○○表示:「沒有什麼關係了」等語,被告乃回應:「那你現在把那死肥人給我帶來這裡幹嘛」,乙○○隨即表達:「他罵我欸」等語,其後被告僅稱:「你不要打電話來騷擾我,我有通聯紀錄,你錄啊你」,並無反駁其所稱之「死肥人」係指乙○○,以上均經原審勘驗乙○○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8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55頁)。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三㈠以其雖有講「死賤人」、「死肥人」等語,但係對著門口講,沒有特定要罵誰,只是想把他們罵走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所撰寫之紅字白紙上有「

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等內容,顯見被告張貼該字條除意在通知甲○○外,亦包括其家庭成員乙○○在內,且「家破人亡」、「全家死光」等文字,在客觀上確有對於被通知者及其家庭成員之生命安全為恫嚇之意,應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動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且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字條後,害怕在外工作時,被告會到小孩就讀的學校和我家傷害我的老婆和小孩,怕家人受到威脅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原審卷第203 頁),另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跟甲○○在看美食節目,因肚子餓要去買雞排,出門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上被貼字條,我們就直接回家報警,因為上面寫要讓我們全家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我的小孩還小,所以很害怕,怕影響到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原審卷第210、211 頁),可見甲○○、乙○○看到字條內容後確因此心生畏懼。雖被告提出乙○○的臉書截圖以證明甲○○與乙○○在看到上開字條之翌日即開心出遊,以證明渠2人並未心生畏懼。惟是否心生畏懼,係以甲○○、乙○○看到上開字條當下之內心反應為據,尚無從以甲○○、乙○○翌日出遊即遽認渠2人並未心生畏懼,是被告上訴意旨三㈡以其並無恐嚇的動機,且甲○○與乙○○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雖以108 年2 月24日上午,乙○○先打電話罵其髒話,其掛掉電話後,乙○○又用新北市中和的市內電話打來,其再度掛掉電話後,乙○○復以甲○○的電話打來騷擾,而聲請調閱當上開通聯紀錄,以證明乙○○有上開騷擾行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即令乙○○於當日上午有上開行為,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於同日下午得公然侮辱乙○○,何況此係不同之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O樓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OO樓之OO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樓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3)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因經營早餐店認識甲○○,並知悉甲○○於民國106年6 月間為乙○○之配偶,仍與甲○○存有曖昧關係,嗣彼此情誼生變,並因此嫌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丙○○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1 至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汀

州路O 段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汀州路住處)即公寓大廈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乙○○帶同甲○○及其2 人之2 名子女,以及3 名友人到場談判,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以「死賤人」、「死肥人」之不雅言語辱罵乙○○,藉以貶低乙○○之人格。

㈡丙○○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朗路O 段之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秀朗路住處)1樓道路旁停放機車處,因認其與甲○○間之問題未談清楚,乃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寫有「甲○○你這樣太過份了,說好要打電話給我,說好要談談的,居然一直在騙我,你真的要為那隻該死的賤肥豬做成這樣嗎?送完大的打電話給我,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務必要打」之加害甲○○及乙○○全家人生命之惡害通知字條,張貼於甲○○使用並停放該處之機車上,為甲○○及乙○○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實有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1 至2時許,在汀州路住處之樓梯間,表達「死賤人」、「死肥人」之言論,另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11時許,在秀朗路住處

1 樓道路旁所停放之甲○○使用之機車張貼如事實欄一、㈡之字條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說「死賤人」、「死肥人」,但當日是因為乙○○帶了很多人到我家門外樓梯間,我為了保護自己把對方罵走才這樣說,而且我也不是在說乙○○,所以我根本沒有公然侮辱乙○○之犯行;另我張貼之該張字條上寫家破人亡是當初甲○○自己發的毒誓,我只是表達給甲○○知道,希望他可以來跟我把話講清楚而已,甲○○、乙○○也根本就不害怕,所以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節。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證人即共同被告併告訴人甲○○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0 年11月19日結婚,迄今均為配偶關係等情,有該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2頁),另被告丙○○則於106 年6 月間於新北市中和區OO街經營早餐店並因此於該期間認識經常來店採買早餐之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00 、204 、209 頁)。

2.被告丙○○於108 年2 月24日之住所為汀州路住處,當日下午

1 時至2 時許,證人乙○○曾偕同證人甲○○及2 名小孩、3 名友人等合計7 人至汀州路住處之樓梯間,被告丙○○並開啟其門戶站立於門戶外與上開7 人交談,期間並有2 名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丙○○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2 、

206 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0 、214 頁)均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該日由證人乙○○拍錄畫面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

108 年10月16日回函檢送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劉宇哲、王瑋平之職務報告、現場拍錄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該局思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3 至191 頁)。

3.被告丙○○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11時許,前往證人甲○○之秀朗路住處1 樓道路旁停放機車處,將寫有同事實欄一、㈡即含「家破人亡、全家死光」之字條,張貼於證人甲○○使用並停放該處之機車上,嗣經證人甲○○、乙○○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發覺該字條,遂由證人甲○○於翌(4 )上午1 時3 分許至警局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在卷(見偵11298 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1298 卷第7 至

8 頁、本院卷第203 、207 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0 、214 至215 頁)就上情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覆核無疑,有該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亦有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證(見偵11298卷第12至13頁)。

㈡關於被告丙○○與證人甲○○兩人間存有曖昧關係之前提事實認定:

1.查被告丙○○係於106 年6 月間因經營早餐店認識證人甲○○,其後證人甲○○曾以通訊軟體於106 年12月19日向被告丙○○傳遞:「親愛的」、「我好想妳」、「不停的對妳說我愛妳」、「晚安寶貝」等對話,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他字卷第105 頁),並於107 年3 月6 日持續有以下對話:「甲○○:我很喜歡聽你的聲音耶」、「丙○○:別說,會害羞」、「甲○○:會害羞,就喜歡聽啊」、「丙○○:去睡啦」、「甲○○:還有妳的表情」等語,亦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字卷第111 頁)。其後,被告丙○○與證人甲○○再於10

7 年年底至108 年2 月間持續以通訊軟體為以下對話:⑴「甲○○:先拿個300 萬來放我這裡」、「丙○○:才能登記

結婚嗎」、「甲○○:嗯,這是避免妳拋棄我」、「」、「丙○○:你在賣身尼」、「甲○○:賣身,也有點便宜」、「丙○○:我居然還要用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

⑵「甲○○:我離婚,但要1 筆贍養費,你會借我嗎?對不起

,當我沒問,我會自己處理啦」、「丙○○:多少」、「甲○○:200 ,給小孩的」、「丙○○:以後就不用再給嗎」、「甲○○:1 人100 ,當然」、「丙○○:慢慢給」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

⑶「甲○○;你說要給我一百萬」、「丙○○:你需要的,但是

,不希望我們的關係,跟錢有關聯,我又不是沒人要,還不需要用錢買老公」、「甲○○:要你的人多的是」、「丙○○:所以,我決不會用錢買老公呀」、「甲○○:不要在買了,等我們在一起,要買在買」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細繹被告丙○○與證人甲○○之上開對話,多處談及彼此「結婚」、避免「拋棄」對方、「買老公」、「在一起」等一般朋友間鮮少使用之文字,甚且證人甲○○亦曾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向丙○○表明「我是你老公」之文字,及被告丙○○於證人甲○○向其借錢時,對於借錢原因質問「看用在哪裡啊」、「借去給別的女人用喔」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及證人甲○○亦曾向被告丙○○傳遞對話訊息表示「我只問你一句話,妳相不相信我就好,我沒跟她發生關係,還有離婚,妳信不信就好,一句話,那些表面上的事情,並不能代表什麼,老婆」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是參諸上述被告丙○○與證人甲○○之多段對話內容,多處夾雜男女朋友交往時使用之稱謂用語、表達愛意,及彼此對於男女關係信賴與否之話題,均顯非一般朋友於對話時可能使用之用語,抑或溝通討論時可能述及之話題。

2.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甲○○要我跟我前夫辦理離婚,然後甲○○跟他老婆乙○○辦離婚,甲○○說他會於108 年2 月14日採取行動跟乙○○談離婚,並於同月15日上午3 點多傳訊息給我說他已經跟乙○○談離婚了,因為我看到甲○○真的有跟乙○○談離婚,所以我於108 年2 月18日去辦理了離婚,甲○○曾經跟我發過毒誓,內容是說他跟乙○○會保持不親不抱不做愛,若違反其中1 項,則家破人亡,全家死光,甲○○從106年開始叫我忍耐要等他,然後我跟甲○○有把她要脫離乙○○的婚姻取了1 個名字,叫做脫肥等語(見偵11298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並參以被告丙○○確於108 年2 月18日與其前夫為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其上述內容自非虛構,是自堪認定被告丙○○因與證人甲○○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存有男女交往甚且論及婚嫁之曖昧關係之事實甚明(至雙方關係未達通姦程度之理由,詳後理由段貳、所述)。

㈢關於被告丙○○是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然侮辱犯意及犯行部分:

1.被告丙○○於108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因證人乙○○協同證人甲○○等7 人前往汀州路住處,被告丙○○遂開啟其住處門戶,站立於大門外連結樓梯間即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處所,並於拍錄該日案發經過之錄影檔案時間0分16秒至18秒間,被告先以口語表達「你在錄錄看啊,『死賤人』」之言論,再於檔案時間4 分16秒至20秒間,另以口語表達「那你現在把那『死肥人』給我帶來這裡幹嘛」之言論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2、55頁),並經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2.又被告丙○○表達上述「死賤人」之語句時,其係因證人乙○○手持錄影設備拍錄被告丙○○,並對被告丙○○稱:「快點啊,把你們那個樣子給人家看啊」,被告丙○○遂以:「你在錄錄看啊,死賤人」,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是雙方間係以上開言論為對答,於客觀上明顯可辨被告丙○○斯時係對當時拍錄畫面之證人乙○○所為上開言論。另被告丙○○表達「死肥人」之語句時,係因其質問同在現場之證人甲○○「我跟你有什麼關係」,經證人甲○○表示「沒有什麼關係了」等語,被告丙○○乃回應「那你現在把那死肥人給我帶來這裡幹嘛」,證人乙○○隨即表達「他罵我欸」等語,其後被告丙○○僅稱「你不要打電話來騷擾我,我有通聯紀錄,你錄啊你」,並無反駁其非以證人乙○○為「死肥人」言論之表述對象一事等情,亦經勘驗確認無疑(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丙○○曾如其於警詢中所述與證人甲○○間就證人甲○○脫離其與證人乙○○之婚姻關係稱為「脫肥」,並就被告丙○○與證人乙○○於108年3 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再度表達「肥肉」、「肥女人」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丙○○係本於其主觀上對證人乙○○體態有所評述,乃以前述一貫用語,在前揭住處樓梯間之不特定人足以共見聞處,以「死肥人」對證人乙○○為言語侮辱;且上開言語侮辱亦不以侮辱時指名道姓為限,是被告丙○○辯稱其不是以證人乙○○為表達上開言論之對象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並本此意思於客觀上採取防衛行為者,始足當之,雖行為人採取之防衛行為如未足以全然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固以事後結果影響其正當防衛之構成,然倘行為人非基於防免該不法侵害之意思所為,並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於客觀上根本不能排除侵害,僅為情緒宣洩等反應者,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丙○○雖另辯稱其係因證人乙○○帶同眾多人前往其住處,該處除自己以外,尚有2 名小孩,乃希以表達上述言論將對方罵走等節;然姑不論案發當日證人乙○○偕同甲○○等7 人到場時,係證人乙○○持錄影設備拍錄現場畫面,含證人乙○○在內之其餘人則有陸續與被告丙○○對話,又該對話內容雖係質疑、釐清被告丙○○與證人甲○○之關係,惟尚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情形,更遑論檔案時間1 分49秒以後,即有員警到場處理並經拍錄於畫面中之情形,均有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經證人乙○○、甲○○均於審理中證稱後來其等就各自散去,員警並無帶回任何人到警局製作筆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6 、214 頁),自難認有何逾此談話內容之其他不法侵害之情形發生,況被告丙○○係採取前述「死賤人」、「死肥人」言論,其對話前後文均無催促他人離去之意,併於客觀上根本不能排除侵害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關於被告丙○○是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及犯行部分:

1.被告丙○○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11時許,在證人甲○○之秀朗路住處1 樓停放機車處張貼事實欄一、㈡所示字條,業如前述(見理由段壹、二、㈠3.),且該張字條係以紅色粗體文字撰寫而成,其中前段文字乃係表達對於證人甲○○未依約定打電話談談一事表示不滿,並續以要求證人甲○○依約撥打電話,併「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之文字等情,有該字條原本可參(見偵11298 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丙○○係不滿證人甲○○之上述舉措,乃本此動機張貼此張字條,且該處乃證人甲○○與乙○○同住之處所一節,亦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214 頁),顯見被告丙○○張貼該字條除意在通知證人甲○○外,亦包括對於同住該處並屬該址「全家人」之成員即證人乙○○在內,且其上「家破人亡」、「全家死光」之文字,客觀上確有以被通知者含其家庭成員之生命安全為恫嚇之意,應甚明確。

2.又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字條後,害怕我在外面工作時,丙○○會跑到我小孩就讀的學校和我家裡去傷害我的老婆、小孩,害怕家人受到威脅等語(見偵11

298 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203 頁),另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甲○○看美食節目,就肚子餓要去買雞排,出門要騎機車發現機車上被貼這張字條,我們就直接回家報警,因為上面寫要讓我們全家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我的小孩還小,所以我很害怕,害怕影響到小孩,認為應該要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1 頁),已多次表達閱讀該字條後之畏怖反應;參以該字條上除記載上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之恫嚇文字以外,亦同時提及證人甲○○接送「大的」一事,並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 個7 歲、1 個5 歲的未成年子女同住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該字條確足使閱讀字條之人同時聯想並憂慮其已由被告丙○○知悉存在之未成年子女安危;且依證人甲○○、乙○○上揭證述,其等改變原出門計畫,逕返家並由證人甲○○隨即於張貼字條後間隔僅2 小時許之時間已前往警局報警並製作筆錄,亦有該次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可參(見偵11298 卷第7 頁),是倘閱讀字條者之內心並未憂懼惡害,衡情無上開行為改變之可能,亦徵證人甲○○、乙○○確有心生畏懼之事實無誤。是被告丙○○辯稱其等無害怕反應等節,不足採信。

3.至被告丙○○另辯稱該字條內容乃證人甲○○自己發的毒誓,其僅係表達讓證人甲○○知道而已等節;並提出證人甲○○傳遞之訊息中提及「詛咒家人」之內容(見他字卷第83頁),再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甲○○詛咒家人之內容為「甲○○跟乙○○會保持不親不抱不做愛,若違反其中一項,則家破人亡,全家死光」(見偵11298 卷第6 頁);惟估不論該「家破人亡」、「全家死光」乃顯具恫嚇生命安全意思之文字訊息,該字條上之內容實係為要求證人甲○○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尚無絲毫與前述被告丙○○供稱毒誓之證人甲○○、乙○○是否從事親密行為之情節相關,是被告丙○○上述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丙○○乃係本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意,為張貼該字條之恐嚇犯行,至臻明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丙○○雖聲請傳喚108 年2 月24日當

日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2 名員警為證人,以證明案發當日係證人乙○○帶人到現場叫囂、挑釁,員警也是認為其等比較危險,到場後先處理證人乙○○叫囂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

149 頁);惟此情業據上開2 名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該事實亦無解於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如前述(見理由段壹、二、㈢

3.),並嗣經被告丙○○捨棄傳喚,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各犯行,

且其前述抗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係於其居住之該戶大門外即同層各戶連接樓梯間之通道為前開言論,該處乃公寓大廈之公有公用區域,並屬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自與上開意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相符,應甚明確。另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丙○○所為前揭「死賤人」、「死肥人」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乙○○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乙○○之言論無疑。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丙○○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字條,傳遞對告訴人乙○○、甲○○及其全家人之生命為不利危害之訊息,惟被告丙○○並無進而實際採取任何行為使其等之生命發生實害之情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罪數說明:

1.被告丙○○表達「死賤人」、「死肥人」等言語,係於時間緊接並在相同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2.被告丙○○以事實欄一、㈡之恐嚇行為,分別對告訴人甲○○、丙○○犯上開恐嚇犯行,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各罪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至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字條雖載有「賤肥豬」之辱罵他人字樣,並張貼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停放機車處,然依其前後文義之「你真的要為那隻該死的賤肥豬做成這樣」等文字,顯並非辱罵該字條上表示之指定閱讀人即「甲○○」,併客觀上亦無其他文義足資辨識指摘對象,是自難認該辱罵他人之文字亦同時對特定對象構成公然侮辱罪,並與恐嚇犯行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

㈢關於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惡害通知,雖有提及告訴人甲○○、乙○○之家人,即包括未成年之兩名子女在內,惟被告丙○○係因不滿告訴人甲○○未與其聯繫,僅為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彼此之問題,藉以全家安危恫嚇上開告訴人2人,並由告訴人甲○○、乙○○同時閱覽該字條,實與其等之2名未成年子女間無涉,被告丙○○自無可能欲同時以該惡害通知恫嚇未成年人,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該2 名未成年子女同為惡害通知對象,是難認被告丙○○係對未成年人犯上開之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另被告丙○○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詢中稱:因為乙○○傳簡訊給我說要告我恐嚇,所以我親自打電話來派出所預約說明案情等語(見偵11298 卷第5 頁背面),然被告丙○○於

108 年6 月4 日上午2 時18分說明案情時,告訴人甲○○早已於同日上午1 時3 分至警局報警處理上情,是該犯行自非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罪,被告丙○○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按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其與告訴人甲○○

間之曖昧關係,並期間關係生變,認告訴人甲○○未能妥善處理兩人間問題,並對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即告訴人乙○○心生不滿,分別採取前述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未能深悟反思其行為不當,仍持續遞狀指謫告訴人2 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如事實欄一、㈡之字條,係由被告丙○○所有並撰寫用以恐嚇危害告訴人乙○○、甲○○之用,乃被告丙○○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原本存於偵11298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8 年

2 月11日、13日、14日、19日及21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

0 號O 樓即被告丙○○之家中,與共同被告甲○○發生姦淫行為而相姦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3

9 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亦即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者始有處罰,該規定係規範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節,核與同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節有關「性交」規定,應另依同法第10條第5 項所定義「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自有不同,此從刑法第239 條構成要件中關於通「姦」、相「姦」之用語,並未於88年4 月21日刑法修正時,與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章節一併將有關「姦淫」之法條用語均修正為「性交」之法條用語,即可得徵;易言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行為,主係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之姦淫行為,導致原有婚姻關係出現危機,非如「性交」之定義改採廣義解釋,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行為,始為刑法通姦、相姦罪之處罰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述相姦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2 人之證述、被告丙○○與證人甲○○、乙○○2 人各自所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甲○○在108年2 月11日、13日、14日、19日及21日就算有出現在其通訊軟體定位系統顯示之公館商圈,但該處本來就是任何人皆可出沒之地點,就算甲○○出現在我家附近,也不能證明我跟甲○○相姦,根本是甲○○設局想要誣賴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顯示其於108 年2月11

日上午9 時6 分至同日11時50分、108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108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42分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108 年2 月21日下午12時23分至同日下午1 時19分,其位置均係在公館商區與國立台灣大學校區所鄰近之汀州路O 段一帶,即符合被告丙○○汀州路住處之位置範圍等情,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並經被告丙○○確認供稱:對於甲○○於上述時間在各該定位系統顯示位置一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甲○○證稱:這個翻拍照片是我手機的臉書定位系統,會顯示我在何時去了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證人甲○○確實於所示時間在各該定位位置一節,固堪予認定屬實。又被告丙○○與證人甲○○確實有於107 年年底至108 年2 月間有超乎一般友誼之男女情意曖昧關係等情,亦經本院前述認定在案(見理由段壹、二、㈡),先予敘明。

㈡然:

1.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我有於前述4 個定位系統顯示時間,及於108 年2 月13日,均有在丙○○之汀州路住處與丙○○發生性關係,就是指有從事我有以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的這種性器官對性器官的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3頁、本院卷第199 至202 頁),並證述被告丙○○之胸部、下體等身體特徵及性行為時反應(見偵字卷第64頁),及證稱被告丙○○之住家內格局、家具擺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

201 頁);且證人甲○○曾於108 年4 月7 日期間,傳遞訊息予被告丙○○表明:「每次去妳們家你都要愛愛,然後又聽妳在那邊看我老婆FB罵我老婆」、「我都被妳逼了幹妳這個女人那麼多次了,你還跟我裝不熟,老女人還不敢承認自己愛逼我幹妳」、「為了不讓我家人受到妳的恐嚇脅迫,我只能勉強跟一個奶下垂技術又差的老女人愛愛」等表明曾與被告丙○○發生符合相姦性行為內容之文字,固有該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81、83頁)。然該翻拍畫面均未截得被告丙○○是否為肯定或否定其等曾有相姦行為之回覆內容,且參諸上開證人甲○○之訊息內容,多次表達「妳不要再往自己臉上貼金」、「就是妳逼迫我讓我想自殺」、「這個老賤貨」、「當初被妳騙了」、「一個沒品德又沒口德的女人,難怪得不到愛」等文字(見他字卷第81、83頁),是證人甲○○於傳遞上開訊息期間,其與被告丙○○之關係有顯著變化,並有相當之情緒反應,則其是否仍於首度提及其與被告丙○○之偵訊時即108 年4月26日,猶據實證述被告丙○○與其發生相姦行為之行為經過及確定之日期、時間,已屬有疑;且證人甲○○雖詳細證稱被告丙○○之住家格局、家具擺設等內容,以證明其確實曾進入被告丙○○之房間一事,惟縱此部分屬實,併依前述本院認定兩人間曾有曖昧關係,自無從遽認證人甲○○進入該處即表徵兩人則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各次時間從事性行為一事,是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甲○○前述單一、累積之供述內容為認定。

2.且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證稱:我在107 年3 月27日看到甲○○的手機通聯紀錄中有丙○○的電話,住家及手機門號都有,還有很多消費的發票都是在丙○○的汀州路住處即公館附近,我就問甲○○怎麼回事,甲○○跟我說他跟丙○○搞曖昧,並說他不會再跟丙○○有聯絡,但我在108 年2 月23日晚上,用甲○○手機看他的臉書定位系統,發現在108 年2 月11日、13日、14日、19日及21日,甲○○的位置都定位在汀州路這裡,甲○○說丙○○住公館,我就想說他們兩人是否又有聯絡,甲○○就說其實他們在107 年3 月27日就有發生過關係,並且在10

7 年4 月6 日又恢復往來,甲○○還說他們兩人從頭到尾都有發生過關係,但甲○○不確定日期,只記得108 年2 月14日在丙○○家裡有發生過關係,甲○○確定的時間、地點就是情人節這次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然細繹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實係轉述證人甲○○對其之陳述內容,並經證人乙○○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甲○○與丙○○發生性行為,我會認為他們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為甲○○有跟我坦承,還有看到丙○○自己提供給檢察官的對話訊息,其中提到甲○○喜歡聽丙○○的聲音,喜歡看丙○○的表情,就是從這裡覺得他們有從事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亦徵證人乙○○實無曾親自見聞被告丙○○之相姦之事實,乃係憑其等前述曖昧之對話訊息及聽聞證人甲○○所述,為其證述上情之基礎;且其於偵查中曾證稱「甲○○不確定日期」,惟又稱「甲○○確定的時間、地點就是情人節這次」等語,則被告丙○○縱有與證人甲○○有前述經本院認定之曖昧關係,惟被告丙○○是否確於起訴書所載之特定5 次時間均有與證人甲○○發生相姦行為,尚無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述予以補強。

3.又證人乙○○曾於經被告丙○○確認訊息時間為107 年年底至10

8 年3 月間(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傳遞「他(即甲○○)已經一一把你們去妳家上床,去motel 的事情都跟我說了」、「切記:不要再去妨礙別人的家庭,害別人受傷,也不要再亂跟別人去美麗殿上床」、「搶別人的老公,破壞人家的家庭」、「妳如果真的那麼幸福幹嘛還要來找我老公」、「丙○○你趕快出來吧!承認你自己所有做的一切壞事承認你是妨害別人第三者的女人,承認是你自己主動勾引我老公的承認你主動跟我老公上床」、「所以他的意思是換來換去的炮友也包括你是其中之一呀!那你還敢不承認你跟他有通姦的關係」、「是你先說對他有好感的,後面還有傳li ne跟他說好久沒愛愛了」之對話訊息予被告丙○○(見他字卷第25、29至30、71、73、75、79、85頁);然細繹上開訊息僅提及「美麗殿motel 」,顯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為被告丙○○汀州路住處,且亦無任何一則訊息中具體提及被告丙○○與證人甲○○實際發生相姦行為之時間;併自證人乙○○所傳遞之上開訊息內容,亦隱含被告丙○○始終對證人乙○○否認有與證人甲○○相姦之事,且各該訊息中無一處乃被告丙○○自己提及與證人甲○○為相姦;併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述:不確定有沒有傳過這樣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自難僅憑證人乙○○單方聽聞證人甲○○述及其與被告丙○○之關係,並據之質疑被告丙○○之訊息發話內容,認定被告丙○○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甲○○發生各次性行為。

4.另證人甲○○之前述定位系統翻拍畫面,其中就被告丙○○被訴

108 年2 月13日亦有相姦行為該次,該定位系統係顯示「移動中」,且圖示內容乃箭頭指向,與其餘4 日之定位系統顯示為定點位置顯有不同(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併該日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顯示之地圖地標,即包括「真劍拉麵」、「才原企業有限公司」、「京都商務旅館」、「晶華酒店」等位置,乃係分別位於大安區師大路一帶與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一帶等情,有各該地標檢索地址之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至235 頁),顯與被告丙○○之汀州路住處有相當距離,並經證人甲○○就該日之定位系統狀況證稱:我不確定該次是要從哪裡移動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 頁),更徵無從以此等具有不確定性之定位系統畫面補強證人甲○○、乙○○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並曾另有如前述被訴之各特定時間,均在汀州路住處與證人甲○○有他人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進入性器之相姦行為,乃另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一情,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對被告丙○○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存在,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對其諭知無罪。

參、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13日、14日、19日及21日,至共同被告丙○○之汀州路住處,與共同被告丙○○發生姦淫行為而通姦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108 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本件之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甲○○所涉通姦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訴行為時間 被訴行為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108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 被告丙○○之汀州路住處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 年3 月3 日下午11時許 告訴人甲○○之秀朗路住處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撰有「家破人亡」、「全家死光」之紅字白紙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⑴108 年2 月11日 ⑵108 年2 月13日 ⑶108 年2 月14日 ⑷108 年2 月19日 ⑸108 年2 月21日 均於被告丙○○之汀州路住處 無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