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輝龍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輝龍明知桃園市○○區○○路0000號「葛里法社區」B2-2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其配偶蔡慧玲,蔡慧玲並於民國105年1月間起出租他人而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2月26日起,將其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上,以此方式排除蔡慧玲及系爭車位承租人使用之權利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又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之證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同段3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葛理法G棟23樓房屋買賣合約書、支票、借款約定書、租賃契約書、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B2-215號之系爭車位(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面與建設公司洽商並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裝潢費用、管理費、清潔費均由伊繳納,並自95年起即設籍、居住該址,使用系爭車位迄今,乃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位出租他人,伊使用系爭車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108年4月25日離婚),自95年起
共同居住系爭建物,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將系爭車位出租第三人,仍自107年2月26日起,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95頁反面至96頁、145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6至103頁),且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停車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36、58至61、71至73頁反面、
76、126至145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⑴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本人自
行購買,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3頁),而依卷附前揭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確係以告訴人為買受人簽約購買,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不動產大約是在94年11月間前往看屋,當時伊已經跟告訴人交往為男女朋友,買房子的時候,因為伊剛辦理離婚未久,所以才跟告訴人商量用告訴人的名字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將現金匯入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購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59頁),告訴人於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亦明揭:「被告馮輝龍於95年2月9日與前妻繆玉芬離婚後,隨即與原告婚前同居,被告馮輝龍為穩定與原告之感情,就原告以被告馮輝龍前贈與之現金及原告款項購買系爭房地,乃表示樂觀其成」、「被告馮輝龍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所贈與原告之款項,源自被告馮輝龍於94年8月24日自其渣打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新臺幣,下同),轉帳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北桃園分公司帳戶之事實……被告馮輝龍……於103年3月14日繳清該項贈與稅款144萬5010元」等語,有前開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匯錢讓伊購買,當時伊等還沒結婚,頭期款部分是被告出資,是贈與,被告還有繳贈與稅等語(偵卷第52頁)。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就渠等交往期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究係告訴人以被告贈與之金錢自行購買,抑或被告出資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雖有不同解讀,然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二人當時已是男女朋友,擬共同居住生活,而於看屋前由被告匯款10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購屋款項,所為陳述並無二致。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對象別應收票據期間報表、付款支票所示(偵卷第126至150頁),系爭不動產總價2150萬元(退建材後總價00000000元),由告訴人簽發票據日期95年4月27日票面金額293萬元、票據日期95年5月5日票面金額144萬元、票據日期95年5月19日票面金額204萬、票據日期95年6月1日票面金額705萬元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對照告訴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所示(偵卷第153至157頁),被告即於95年4月25日匯入293萬元,同年月27日清償票據,95年5月3日匯入144萬元,同年月9日清償票據,95年5月19日匯入204 萬元,同日清償票據,95年5月30日匯入561萬元,連同其他帳戶匯入之150萬元於同年6月2日清償票據,其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金額與告訴人因購買系爭不動產開立之支票相同,並於匯入後旋即提出支付票款,顯見各該款項匯予告訴人之目的,僅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使用,而非贈與告訴人後,由告訴人自由運用、自行決定是否用以支付購屋價金甚明。據此計算,被告以上交付告訴人之款項,前後共計達2202萬元,其交付之目的復係特定作為購屋使用,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全額出資購買等語,即非無據。
⑶誠然,民事訴訟中主張借名登記之一方當事人,應就所主張
之借名契約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交往為男女朋友,為共同生活購置系爭不動產,以男女交往初期之濃情蜜意,不論其間為借名登記或為贈與,衡情均不至刻意訴諸書面契約或為其他證據保存,當事人間斯時究係如何討論、規劃財產配置,又或並未特別商議,乃順其自然各自解讀,均未可知。被告縱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等同於現實生活中其借名契約必然不存在,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刑事責任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觀諸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其內,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0頁),並出資裝潢、添購家具設備等,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偵卷第69頁)。再者,被告更於95年7月19日以其本人為戶長,將與前妻所生子女之戶籍均遷入系爭建物,而以「寄居」之身分,將告訴人之戶籍登記於該址,有渠等戶口名簿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伊與被告有兩張戶籍謄本,被告與其前妻所生子女一張,伊自己一張,但都由被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99頁)。則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出資裝潢、添購家具設備,於購入後即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其內,並以本人為戶長遷入戶籍,而以告訴人為「寄居」身分設籍該址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
⑷佐以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即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供參憑(偵卷第22至25頁),且系爭建物、系爭車位之管理、清潔等費用,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8月間,均由被告繳納,亦有大樓管理費收據證明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4、164至183頁),而被告本件被訴竊佔之時間係自107年2月26日起,顯在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主張所有權之後,益徵被告於檢察官所指竊佔行為時,主觀上確係認知其本人為系爭不動產、含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自難認被告具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竊佔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
人即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排除他人干涉,此與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是否源自被告無關,被告既已就系爭不動產與告訴人涉有民事訴訟,當知其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仍將其使用之車輛停放系爭車位,排除告訴人出租、收益之權利,即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犯意,自有違誤。
㈢經查,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有法
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已如前述。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悉由被告支付,其主觀上以所有權人自居,並非毫無根據、徒憑己意恣為主張,復於系爭不動產購入後,於95年7月19日遷入戶籍之際,以戶長身分辦理登記,而將告訴人登記為「寄居」,此後持續居住該址長達10餘年,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交往為男女朋友,為共同生活購置系爭不動產,正是感情融洽、不分彼此之際,不論其間為借名登記或為贈與,衡情均無刻意簽立書面契約或保留證據之可能,乃至雙方感情破裂之後,各執一詞,分別以出資者、登記者主張為所有權人,各自主張得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權能,被告以所有權人之立場使用系爭車位,排除告訴人之出租、收益或第三人使用等干涉其所有權行使之障礙,縱於民事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可能被認定為無權占有,仍與刑法竊佔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有別。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佔犯意,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