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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由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由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記載:「我覺得判決太重,我有誠意道歉」云云。經查,被告所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業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聖民發生停車糾紛,竟以原審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張聖民使用停車位及自由駕駛車輛通行之權利,期間長達數月,造成告訴人張聖民使用車位之不便且屢經試圖溝通未果,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與告訴人張聖民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且有一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是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指事項,經核僅與量刑輕重有關,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是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另量刑輕重,既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舉出足為其理由所憑之事實,僅泛言量刑過重,而對原審判決為空泛、抽象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