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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郭文艷自訴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被 告 蔡玉真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蔡宛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損害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時48分許,在臉書網頁以本人帳號,散布文字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

㈡於107年12月22日4時58分許,在臉書網頁以本人帳號,散布文字指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內容。

㈢於107年12月31日1時26分許,在臉書網頁以本人帳號,散布文字指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內容。

㈣於108年3月8日18時54分許,在匯流新聞網之蔡玉真專欄,散

布文字指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內容。上開內容均足以貶損自訴人及全體董事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即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是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係針對林郭文豔,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提自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論內容,涉及林郭文豔對於自訴人之公司決策作為,且文章中大量使用「公司」、「大同」、「公司派」、「大同天下」等文字,足見被告所為言論並非針對林郭文艷個人,而係著重自訴人之公司治理及營運情況,就形式上觀之,堪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另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無非係以107年12月14日2時48分、107年12月22日4時58分、107年12月31日1時26分之被告臉書截圖、108年3月8日匯流新聞網「春風吹不盡官商勾結是常態」文章影本、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民事重整聲請狀影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債務協商申請表影本、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電子)107年8月28日第3屆第3次審委會議事錄、第17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107年12月25日重訊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我寫這些文章都有依據,因為我是財經評論員、媒體評論者,我對自訴人企業集團進行客觀評論,希望自訴人及其代表人負起應有社會責任,並非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臉書網頁、匯流新聞網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被告臉書截圖、匯流新聞網「春風吹不盡官商勾結是常態」文章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至39、135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具有實質惡意,是否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訴人集團中之華映公司,於99年間減資近千億元,於105年仍屬虧損,華映公司成立後連續虧損14年,後再連續損10年,然於107年2月間以車用面板連續7季獲利,華映公司副總經理並透漏主要客戶為日本車廠,於中國拿下3成市佔,同年8月亦有華映公司擬繼續發展擴充車用面板市佔之訊息,然旋於107年12月間華映公司即聲請重整;自訴人集團中之綠能公司,於105年轉虧為盈,自訴人並於107年1月間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70億元以投入太陽能電廠,然綠能公司亦同於107年12月間聲請債務協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論壇討論、書籍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5至217、221至223、229至231、235至239、261至263、265至267、271至273、283至285頁)。則自訴人集團內之華映公司經歷連續虧損後,並未下市,之後並有拓展業務之訊息,綠能公司則係虧損後獲利,自訴人並擬繼續增資投資,然嗣後華映公司及綠能公司卻於107年12月間同步聲請重整及債務協商,被告據以質疑自訴人集團有關發展、獲利之消息係屬不實,已有所本。至自訴人雖以華映公司重整聲請狀影本、綠能公司債務協商申請書為證,主張係因財務困難為之云云(原審卷一第139至153頁)。然前開文件並非公開文件,難認被告知悉前開文件之內容仍為陳述,自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107年12月間自訴人集團之華映公司聲請重整、綠能公司債務協商後,同月14日自訴人集團公司5家上市櫃共5家股票跌停,嗣後僅自訴人股票於同月17日上漲,惟旋於同月20日傳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正查核自訴人境外保管銀行外資資金證明,預計月底做出處分,同時自訴人集團中之福華公司亦出售持有自訴人股票,致自訴人股票跌停,股票買賣情形甚至有借券賣出自訴人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股價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13、317、319、327、331頁)。則被告以自訴人前開連續事件以致股票跌停等節,認自訴人涉嫌操控股價,並推論自訴人與媒體、主管機關、立委配合,打壓自身股價以爭奪經營權,並非無憑。又自訴人先前擬現金增資於臺南建置太陽能電廠,然不論臺南市政府、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環保署等機關均未接獲申請案,且自訴人董事會固已通過決議增資,然實際建置地點未定等節,亦經被告提出相關新聞報導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75至379、381至383頁)。

則被告據此認為自訴人公司治理決策錯誤,亦有所據。自訴人另以福華公司第3屆第3次審委會議事錄、第17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證明該公司早有出售自訴人股票決議,且自訴人已迴避決議未參與云云。然前開議事錄並非公開,難認被告知悉前開議事錄之內容仍為指摘,自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華映公司之子公司大陸華映公司投資成立福建華佳彩公司,於104至107年間投資金額約400億元,而華映公司聲請重整之原因,係因積欠大陸華映公司貨款人民幣33億元,因催款導致華映公司另一子公司之銀行貸款無法順利展延,自訴人宣布華映公司重整後,自訴人集團於債權銀行第一次協商會議後即未再出面,而華映公司之107年現金、約當現金有168億元,然在臺灣地區實際可動用現金不到10億元,聲請重整後,對中國華映科技喪失控制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專欄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389、397至399頁)。則被告因此質疑自訴人之公司資金流向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僅餘債務,自有所據。

4.就附表編號4部分,台電林口核能中心司職員長期接受自訴人行賄、性招待,而遭羈押禁見,後因涉嫌貪污罪經起訴,自訴人職員涉有交付賄賂罪嫌,自訴人歷來並取得至少4000件政府機關大小標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新聞報導、新聞稿、臺灣採購公報網在卷足考(原審卷一第419至423、425至427、457至515頁)。則被告指陳自訴人與下包公司職員以技術服務費行賄台電公司職員,換取施工方便驗收放水,每年自訴人有250件之政府採購案等節,核屬有據。自訴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自訴人員工無罪,主張被告影響自訴人名譽云云。然該案係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內容後始判決,難認被告於陳述時已知悉上情,自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5.自訴人係知名企業,全台各地股東眾多,其營運情形影響市場經濟及股東權益甚鉅,被告就自訴人之營運狀況、股價情形、決策手段為陳述,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百年大同的真面目:認清什麼叫做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繼續騙」、「真是會吹!好厲害!好會騙!」,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這叫意圖操縱股價」、「公司派扮演禿鷹三部曲」、「自己出手打壓股價」、「公司治理決策荒腔走板」,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假重整」、「債留臺灣、錢進中國」、「華映重整大戲」,就附表編號4部分以「靠行賄取得台電工程」、「政府採購案件有多少比例喝花酒、性招待」等尖酸刻薄、聳動誇張之用字為指摘,致自訴人感到名譽及信用受損,然被告之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共同監督企業營運之可靠性及穩定性,尚難認其所為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自訴人屬大型企業,掌握社會資源及發聲管道,有相當能力足以澄清事實,且被告所指摘自訴人營運不佳、股價問題、決策錯誤等節與公益重大攸關,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言論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俾民眾參與市場機制之監督,並積極提供資訊、暢所欲言,故不問被告之指摘內容客觀上是否屬實,仍應推定其所為出於善意,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

㈢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以新聞報導及相

關文件為依據,尚有所本,其主觀上認為其言論內容係屬真實,難認其有實質惡意,且其言論內容核與公益攸關,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又其所言既有所憑,即非出於捏造,核與散布「流言」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八、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綠能公司及華映公司有轉虧為盈乃屬當時時空背景下之事實,嗣後因條件不允許,而被迫須進行聲請重整或債務協商,並非自訴人所願,被告卻僅憑些許市場派報導作為論據基礎,其所為「百年大同的真面目:認清什麼叫做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繼續騙」、「真是會吹!好厲害!好會騙!」之偏激性言論與憑據之客觀事實亦無直接相關性,尚難認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福華公司出售自訴人股票皆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治理之規定,而股價波動實有其市場機制存在,非自訴人出手操縱所致,被告刻意以「這叫意圖操縱股價」、「公司派扮演禿鷹三部曲」、「自己出手打壓股價」、「公司治理決策荒腔走板」等妖魔化字眼,汙衊自訴人公司之名譽,對於自訴人公司之形象造成負面影響,實難認為被告對於事實無重大過失或輕率未探究,而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華映公司需面臨重整乃因公司體質及大環境所致,而有重整之必要,雖法院尚未准許,但無礙華映公司必須面對之現實問題,華映公司須重整乃事實,並無所謂假重整,更無所謂債留臺灣、前進中國等問題,被告所述皆屬個人臆測所為之評論,尚不足作為被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依據。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非以具體事證,而以空泛數據推論自訴人有長期行賄、性招待,顯然已超出合理評論之範疇,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固然於被告發表文章後宣判,而被告有相當能力收集相關新聞及訊息,確未見被告於前開判決後有任何平衡報導之言論,放任其文章繼續存在,尚難認被告不具直接故意。㈤被告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熟稔相關財經資訊,參以被告所提出引用之資料多數源自市場派之說法,而市場派具有一定資金及規模,且依被告因具備公眾媒體身分,掌握一定公共財,對於社會有相當之影響性,故在被告配合市場派運作下,尚難認為被告係處於弱勢,應給予被告較大程度之容忍。況被告因擁有自訴人之股票,其說法對於股票價格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皆有可能自訴人股票一定之漲跌,自無法寬以認定被告所為之言論即屬善意言論,而不罰。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已足以有害於自訴人之商譽、信用,對自訴人之其他業務上交易對象正常往來產生實際損害,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信用人格及地位。且被告接續透臉書公開或在匯流新聞網發布前述無稽之言,足認被告傳述流言,其意在廣為散播於眾之主觀意圖甚明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以新聞報導及相關文件為依據,自有所本,其主觀上認為其言論內容係屬真實,難認有實質惡意,又被告言論內容核與公益攸關,且自訴人對於被告之言論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堪認被告所為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有以尖酸刻薄、聳動誇張之用字為指摘,然其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以共同監督企業營運,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所言並非出於捏造,核與散布「流言」之要件不符,俱如前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自訴人所舉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自訴人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媒體 1 107年12月14日2時48分許 百年大同的真面目:認清什麼叫「詐騙集團」其實是這個女人太恐怖?林郭的兩大動作:耍狠,告訴大同市場派,「你接到一把屎」!如果這兩大動作都得逞,今年到明年的大同,恐怕淨值要……一晚兩起,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https ://tw.appledaily .com/ new/realtime/00000000/0000000/華映,號稱「面板五虎」,這隻虎,前前後後燒掉幾千億,現在,還面臨348億負債,重整到準備下市。之前才說轉虧為盈,結果現在讓公司聲請重整,這落差也太大了!林郭的話,也不知道哪一句能信?2009年累積虧損998.89億元,後來,減資1000億,股民大罵林蔚山、林郭文艷夫婦「詐騙集團」。減資後,詐騙集團繼續騙,2016年榮登上市櫃股價最低的光榮紀錄,已經符合「下市」標準,結果,公司還是硬著頭皮說:「沒有下市計畫」。時間一過又是2.5年,又搞一個「車用面板」繼續矇混下去!還說日本車廠,包括:豐田、本田及馬自達;後來打入大陸市場,如長安、通用、上汽及長城等品牌,當地每三部轎車就有一部採用華映的面板。近來更成功切入歐系品牌大廠BMW供應鏈。真是會吹!好厲害!好會騙!還有綠能呢!不是說大同要增資發展太陽能,現在,綠能也快撐不下去了! 蔡玉真臉書 2 107年12月22日4時58分許 這叫意圖操作股價!林郭:不信股價打不趴!公司派扮演禿鷹三部曲。公司法修過了,市場派引用173-1召開臨股會的濱臨城下,林郭從12/13出手,祭出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量兩顆炸彈,集團旗下五檔股票12/14同聲跌停,唯母公司大同在市場派的信心喊話之下,不跌反漲。此時,大同再祭出「中資」重砲,透過跟立委黃國昌與金管會主委顧立雄的「默契」,質詢「發現新中資」,要顧立雄引用新法,重罰中資。此時,也不確定有無新中資,媒體就已經下標:「發現新中資,月底開罰」,還計算出王光祥如果要「揪團」,至少有8%~9%的「可疑外資」,可能無法算入過半的股權。然後,同時自己出手打壓股價,把子公司福華電子持有的大同股票,以令人無法想像的「正午12點摜壓」,頓時,大同股票跌破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的價格,跌停作收。一位跑大同的媒體記者說,福華獨董+1,在昨天12/21開會到12:00,立刻衝出去賣股,他們也問過交易所,說福華非「內部人」,沒有違法。大同集團拼命倒自家貨,沒有違法,只是「資金調度」?!台灣的證券市場還有法令?收盤後,大同果然大辣辣公布子公司福華電子通過出售33166張大同股票。一家「日盛內湖」,倒貨13765張。不止如此,一般股民很少使用的「借券賣出」,也在華映重整、綠能債務協商的利空聲中,重新進十日內超過2萬張的借券放空賣出。林郭不僅公司治理決策荒腔走板,打壓股價的態度明確。從過去提出第一次14元現增搞綠能,第二次18元現增發展台南魚電共生,兩次的荒謬劇,都出現異常的賣單。這一次更明顯,從華映、綠能的震撼彈之後,又「配合」黃國昌提出的「新中資」大辣辣賣出集團的大同持股。林郭的目的:1 、打壓股價,打擊有意與王光祥合作的市場派人士持股信心。2 、打探市場派的口袋,市場一度傳出「30元以下市場派需補繳保證金」的傳。 3、打爛股價,一方面可以考慮低價接回,一方面可以考慮棄守時,讓市場派接到「一堆垃圾」!這應該就是林郭防守經營權的策略。而過程中,固定媒體的協助,高價的置入,成為林郭的「御用媒體」,市場傳出價碼令人吒舌。還有,御用法律事務所,可以直通金管會,搞定特定立委,適時出手,還有,金管會異於一般上市公司的「特殊行政決策」,讓林郭文艷可以在這場經營權守護戰中,以時間換取空間,即使彈盡糧絕,也要守住可以一手遮天的大同天下! 蔡玉真臉書 3 107年12月31日1時26分許 徹頭徹尾抵制「債留台灣,錢進中國」!華映、綠能、大同股民,被這一次的「假重整」事件惡整,希望立法院正義凜然的黃國昌委員,也要認真關注大同林郭文艷「債留台灣,錢進中國」的嚴重問題 。50萬股民的心聲,監督林郭,拯救大同集團!謝金河專攔:一場連誅九族的資本遊戲https ://tw .appledaily.com/new/ realtime/00000000/0000000/這場華映重整大戲,連誅九族,股民重傷,都是因為林郭在大同集團已經一人之上,一意孤行,胡作非為! 蔡玉真臉書 4 108年3月8日18時54分許 而同樣靠行賄取得台電工程的大同集團,他卻不斷地在立院質詢金管會,為的不是廣大小股東的利益,以及公司嚴重違背常態的亂象,而是在替公司派鞏固經營權,針對所謂外資就是中資來發聲。」「我來試著整理大同、台電有多少相關弊案看看和遠雄有多大的差距?一 、大同、台電相關弊案台電林口訓練中心實習工場行賄案-水電空調工程標案『技術服務費』 (1) 依起訴書台電林口訓練中心實習工場行賄案-水電空調工程標案『技術服務費』1.102 年間,台電公司營建處續辦理台電林訓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標案預算9億3900萬元,底價8億7512萬8000元,於102年6月20日開標,大同公司以底價67%之5億8900萬元搶標並順利得標,『昶昇公司』則為大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 二、大同行賄、台電受賄方式: 1.技術服務費:『大同公司林訓中心工務所』與下包廠商昶昇公司,共同長期以『技術服務費』名義行賄台電公司林口訓練中心工作隊經理周毓良、承辦人高聖文;該技術服務費是由大同工務所向『大同重電桃園廠』請領。 2.喝花酒、性招待:大同公司招待周、高1 人至新北、桃園的越南店性招待。 3.換取施工方便、驗收放水。如果從『台灣採講公報網』(www .tai wanbuying. com. tw)的決標資訊查詢,先點選依決標廠商查詢,再輸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後赫然發現,從2019年1月19日往前追朔到2001年1月3日,這十八年間,大同公司總(附件14、15),等於每年250件;若再扣除每年國定例假日後計算,大同公司等於每天得標政府採購案1件以上。試問,這些政府採購案件有多少比例是喝花酒、性招待…。 匯流新聞網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