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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之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之中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送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後,以腳踹、踩路旁黑狗,適告訴人陳錠君在場見狀而加以指責,雙方遂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錠君拉扯,並將陳錠君壓制在地,以手肘按壓陳錠君之頸部,致陳錠君受有左胸壁壓痛、喉嚨疼痛及右腰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錠君(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歐陽威之證述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送貨出來後看到一隻曾咬過我的狗,我只是以腳踏地方式把狗嚇走,告訴人當時在檳榔攤處喝酒,就過來說我虐待動物,2人起口角,我要離開去送貨,告訴人就過來叫我不要走,並從我身後抓住我的衣領與工作包,我看告訴人有喝酒不想理他,只是要抽回被抓住的手,我一直抽回、撥開告訴人,但告訴人仍一直緊抓著我,之後告訴人自己站不穩跌倒,我也因他抓著我而跌倒,後來有其他送貨員來幫忙拉開,過程中我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送貨至事發處走至人行道上,為免遭路旁犬隻追咬,遂有驅趕犬隻動作,適有在附近檳榔攤處飲酒之告訴人見狀即指責被告,2人即起口角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卷第59頁〈下稱原審審易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歐陽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80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13號卷第98至104、133至136頁〈下稱原審易字卷〉),上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陳錠君雖提出其於107年11月月15日10時19分許,至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後記載其受有「左胸壁壓痛、喉嚨疼痛、右腰部疼痛」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於偵查卷第43頁),然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名:「左胸壁壓痛、喉嚨疼痛、右腰部疼痛」等,均僅為告訴人就診時主述其個人感受,尚非客觀醫學檢證之結果,是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之實害結果,尚非無疑;並可認告訴人於驗傷時,尚無肉眼可視之擦、挫傷、瘀青等痕跡或傷口,其主述之疼痛傷害,並無法以科學方法驗證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傷勢,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告訴人確已受有傷害之結果。因而,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的動作,但觀被告所稱其因遭告訴人拉住衣服、工作包無法離開,為順利掙脫告訴人拉住糾纏繼續去送貨,而有拉扯動作,尚難遽此認該拉扯動作即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以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情,且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方足當之,倘所為未成傷,仍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三)復觀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傷害過程,於警詢中先稱:今天工作完我跟朋友到松德路300號旁邊檳榔攤休息,看到宅配通司機送貨至300號後出來,就看到他故意踩狗的腳,我就制止,這位宅配通司機就說:「關你什麼事,這隻狗咬過我」,我就回說之前狗有沒有咬你我不清楚,但我今天看到你在欺負狗,我就走到被告前面,被告就開始動手打我,對我拳打腳踢,並將我壓在地上掐住我的脖子,之後我的朋友把被告拉開,被告就回車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陳:被告送貨出來後,故意踩狗的腳,我去制止被告,說他違反動物保護法,並跟被告理論,被告將我壓倒在地,用手肘壓住我的喉嚨,我朋友把被告拉起來,被告就跑回他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至原審則證稱:被告送貨出來後我看到被告踢那隻狗,我就起身質問被告為何欺負狗,2人起口角,我站起來質問被告時,被告就動手打我,把我推倒後壓在地上,被告在上我在下,2人面對面,被告用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一隻手打我的頸部跟腰部,另一隻手壓在我的脖子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胸壁疼痛部分可能是撞擊到,去醫院驗傷才有的等語,但旋即又改稱:被告用手肘壓我的脖子,他全身壓在我身上,我身上的傷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我看不到他是怎麼打我的,但我身上就是有傷,我臉部沒有受傷,過程中我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3頁)。是當日被告究竟對告訴人為如何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告訴人喉嚨部位究竟遭被告掐住,或僅以手肘壓住,或以一隻手壓在脖子上,另一隻手打脖子及腰部處?再經詰問其遭被告壓制部位時,告訴人則改稱:用手肘壓脖子,被告全身都壓在身上等語,至於告訴人身上的傷如何造成,則稱:不知道,因為沒看到被告怎麼打等語,又告訴人倒地前,有無遭被告拳打腳踢,如有,打到身體何部位?告訴人個人親身經歷遭毆傷過程,身體何部位受攻擊,當應所知、有感覺,怎會因事發突然,沒有看到,就無法感受?據此,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傷害過程,先後所述明顯不同,且對其自身發生傷害過程,先稱脖子、腰部遭毆打,之後則改稱不知身體何處遭毆打,不知何處受傷,可徵告訴人所述除有先後不一外,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四)復據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在檳榔攤飲酒友人歐陽威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送貨從301號出來,看到一隻狗一腳就踹過去,陳錠君就說怎麼可以踹狗,被告就衝過來打陳錠君,陳錠君就被打倒在地上,我跑過去拉被告的背,但拉不起來我也沒辦法等語,但又稱:我不知道被告打陳錠君身體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則證人先稱看到被告衝過來打告訴人陳錠君,但又稱:我不知道被告打到陳錠君身體何部位等語,明顯矛盾,亦難採信。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證稱:「...(問:打狗的那件事情,你看到是什麼經過?)那是一個檳榔攤,中午在那裡吃飯,有位送貨到裡面去,送貨出來時候踹狗一下,然後就發生事情,...陳錠君就起來問對方為何要踹狗,我是覺得陳錠君也不是執法人員,踹狗就叫警察來,可以講他2下,因為他也不是執法人員,結果2人就打起來,...(問:有口角還是有什麼發生?)是,一方是伸張正義,一方是被咬所以要維護自己,交錯過程終究會有意見,然後就開始了。(問:送貨的打你的朋友哪裡?有無看到?)沒有。後來我也起來拉他們,拉不動送貨的,我希望他們2個不要再打,我看他們年紀加起來也1百多歲了,把力量浪費在狗上,他們2個這邊打完跑到那邊打,我拉也拉不動送貨的,送貨的把我朋友壓在下面,我朋友怎打的過送貨的,一看就知道,後來我朋友受不了才去弄送貨的車子。...(問:你剛有講說你拉不起來,事實上是陳錠君抓著我的手臂、衣領,你有無看到這個過程?)2個人加起來1百多歲了,為了這件事在打,然後拉都拉不動,至於原因怎麼樣,我沒有印象,他一定是為他自己講話,他們在維護自己的話語我不添加任何意見,他們2人滾在一起我不在意,我只在意2個人加起來要1百多歲了,為何還要這樣,因為他們2個比較會注意這個,我們有在注意。(問:你有看到你朋有去打送貨的嗎?)我不知道誰先動手,在法院角度上,在案例上來講已經很清楚,為什麼還要問我,...(問:

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你朋友有拉、扯送貨員嗎?)你想不會拉扯嗎,一動手不會拉扯嗎,這個問題我要如何回答,他們2個弄在一堆會不拉扯嗎,一定有拉扯,只是誰先動手比較重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34至136頁),是觀證人歐陽威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對於許多問題,並未正面陳述其當日見聞過程,而是以反問的方式回答,或未針對詰問問題回答,而僅陳述個人想法與意見,是證人歐陽威於原審所證述此部分內容,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有關事發過程被告如何毆打、傷害告訴人部分,證人歐陽威雖稱見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但至於打何處,則證稱沒有看到,且事發過程部分則證稱:他們2人這邊打完跑到那邊打等語,又稱2人滾在一起等語,則與告訴人所稱傷害過程不同,亦難採信,證人歐陽威證稱:被告把告訴人壓在下面,我拉不動被告,至於原因怎樣我沒有印象等語部分,則與被告所辯稱因遭告訴人拉住衣領、手、工作包,導致重心不穩而與告訴人一起跌倒,倒地後仍遭告訴人拉住,以致無法起身,他人也拉不起來等情顯然相同。

(五)再據證人即當日亦在現場之廖本維證稱:當天我先回去303號,然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301號人行道上有衝突,我就過去看,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都在地上,沒有誰在上誰在下,就1個想走1個拉住,我看到告訴人拉住被告的包包,我叫被告趕快離開,但被告走不掉,因為告訴人一直拉住不讓被告走,被告包包還被告訴人拉掉,我還幫他撿,並動手拉被告想幫他離開,但是拉不走,因為告訴人不放手,2人都在地上,當時有2個或3個人在旁邊幫忙拉,還有人叫告訴人放開,過程約2、3分鐘,後來是別人幫忙拉他們起來,才結束衝突站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至111頁)。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以被告未於事發時即主張證人廖本維在場得以作證,而質疑證人廖本維當時是否確在現場,然據被告於事發後即報警,並於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已明確陳稱: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當下我要離開,告訴人突然從後面過來拉住我的衣領,我就用手要把告訴人的手撥開,告訴人一直糾纏拉住我,我想要推開又推不開就造成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上,但還是拉著我的袖子和工作包,後來附近有其他業者黑貓宅急便的人看見,過來幫忙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除稱事發經過外,並稱在場的人有看到經過等語,然檢察官僅詢問告訴人目睹事發經過友人姓名,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所稱之在場人為何人,且檢察官經改期,僅註明通知告訴人攜同證人「歐陽威」一起到庭,但並未告知被告得以攜同在場看到經過之人一起到庭,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偵查中偕同友人歐陽威到庭乙情,有107年12月21日、108年1月2日訊問筆錄、辦案進行單,及108年1月2日點名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75、77至80頁),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日即報警製作調查筆錄時,於員警詢問時,已表示有同業黑貓宅急便的人在場目睹,並協助被告起身之情,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有人在場目睹,但警方及檢察官就此均未進一步詢問被告相關目擊證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在第一時間主張、聲請證人廖本維作證,遲延至原審審理中始聲請傳喚證人廖本維,而質疑證人廖本維事發當日並不在現場云云,尚有誤會。又證人廖本維雖稱:於原審到庭作證前,被告有與其聯繫,請其出庭作證,並有描述一下當天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可徵證人廖本維坦然陳述到庭作證前,被告有與其聯繫託請出面作證之情,顯與一般串證者避重就輕完全否認作證前有見面、聯繫之情不同,並觀證人廖本維前後所證述其當日在場所見聞情狀,何部分為證人廖本維親見,何部分是事後聽在場其他人或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明確交代,及除詰問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外,並詰問有關事發當日相關細節,即有關當日爭執地點在何處、證人所在位置及被告所駕車輛停放位置等,證人廖本維亦得以明確陳述其所見,及證人廖本維於原審中所證述內容,僅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時,2人已經在地上之後的過程,至於是何因起爭執,及如何倒在地上部分則均未看到等情所述內容,顯為證人廖本維所親見之過程,並無聽聞、轉述或摻入個人意見、想法等,且與證人歐陽威所述:我要拉被告拉不動部分之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廖本維於事發當日確實有在現場,僅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地上,被告與告訴人2人倒地前部分情狀則未見聞,證人廖本維於原審所證述內容,確實為其親眼見聞,並非僅聽告訴人、其他人轉述而得,或到庭作證前與告訴人先行勾串之內容,是證人廖本維於原審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是被告並無如告訴人前開所稱被告有推倒告訴人壓在地上掐住告訴人脖子、或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用手肘壓住告訴人喉嚨、或被告以身體壓在告訴人身上,1隻手打告訴人頸部、腰部,另1隻手壓制住告訴人脖子等節甚明。

(六)據上,本件告訴人指述不僅有先後不一,且有與常情不符之處,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則均為疼痛之個人主觀感受,並無外觀、客觀上可見之擦、挫傷或瘀青等傷害,故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證人歐陽威雖於事發時在場,且有拉起在地之被告,但拉不起來等行為,但證人歐陽威證述有關其所見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部分,不僅與告訴人指述不同,且其證述亦有前開先後不一情形,於原審詰問過程中,所證述內容,則多為表達其個人對該事件的感受,或以反問方式回答問題,是證人歐陽威此部分所證述內容並不足採,故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就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錠君所犯毀損罪業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審結,於審理被告施之中時,仍以被告身分傳喚告訴人部分,於程序上雖有未洽,但同日改以證人身分詰問(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是該程序瑕疵,已經改正,無礙本件事實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公訴人上訴意旨(如質疑證人廖本維證述之真實性,及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等),均為對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