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素容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素容明知其並未受託為聯合國國際孤兒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亦未在馬來西亞有受贈或繼承鉅額遺產,亦無1 名外國將軍攜帶鉅額美金來臺以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1段地下1樓之臺北地下街,對劉春玉佯稱:伊係聯合國愛心媽媽,國際孤兒在馬來西亞有遺產,需要支付管理費才能領回,只有伊才有資格辦理把遺產領回,伊要在桃園買地蓋國際孤兒村,且有1位外國將軍攜帶鉅額美金已抵達桃園機場,但該筆美金遭海關人員查扣,伊需要錢去付管理費才能把遺產領回,惟伊資金不足,急需借用資金,待其領取遺產後即可返還,且可給予借款金額一倍之利潤等語,並以出示不實之外文資料及交付1張50元英鎊紙鈔等方式取信劉春玉,致劉春玉陷於錯誤,先於103年9月12日在前揭臺北地下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曾素容,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10萬元、17日匯款10萬元、18日匯款80萬元、22日匯款30萬元、23日匯款20萬元、24日匯款35萬元、25日匯款50萬元、26日匯款45萬元、30日匯款10萬元予曾素容,合計320萬元。嗣劉春玉持曾素容交付之支票兌現未果,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劉春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吳城輝、鐘霖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曾素容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卷㈡第26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素容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情詞,向告訴人劉春玉借款,且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各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合計共32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我是聯合國愛心媽媽,我真的有做國際孤兒救助的工作,我向告訴人借款320 萬元是要繳交國際愛心媽媽給付給馬來西亞孤兒遺產的管理費,我跟告訴人說如果拿到遺產,告訴人可以得到多一倍的利潤,所以告訴人才借我320 萬元,是因為國際孤兒的遺產尚未辦好,我才無法還錢給告訴人;我在
103 年8 月27日有帶鍾霖薰、張坤香、吳城輝等人去馬來西亞見1 位英國將軍,將軍將藥水滴在一張張綠色的紙,綠色的紙就變成英鎊紙鈔,這些也是國際孤兒的遺產,我需要錢購買藥水,還要支付手續費、管理費,才要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曾經給告訴人1 張50元英鎊紙鈔,告訴人去銀行也可以兌換,這些都是真實的,且我在另案遭扣案如附表所示的文件也足以證明這些事情都是真的。告訴人拿走的支票,是別人給我來作基金,被告拿走,別人當然不給她兌現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情詞,向告訴人借款,且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各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合計共32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9 頁、第38至39頁、第80至82頁;原審卷㈡第242 至267 頁),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2張、支票1 張暨退票理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1月9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468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 至5 頁、第7 至8 頁;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稱是國際愛心媽媽,有拿一些外文資料給我看,說國際孤兒有遺產,她要去馬來西亞拿孤兒遺產的美金,但必須先繳交管理費,才能把遺產贖回來,且只有她有資格去辦理這件事,被告並說要在桃園買地蓋國際孤兒村,我一開始不太相信;後來是被告說她帶吳城輝、鍾霖薰、張坤香去馬來西亞時,有到1位將軍的住處,將軍把一箱紙拿藥水去洗,洗出來就變成英鎊,我沒有跟被告去馬來西亞,所以這些事情我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有給我1張50元英鎊紙鈔,我拿去銀行問是不是真的,行員說是真的,且被告嘴巴很會講,又很誠懇的樣子,我才會相信她;而被告當時說很緊急,將軍已經在桃園機場,因為沒有錢繳保管費而出不來,要我趕快借錢給她,並且說只要有錢繳管理費,錢馬上可以進來,就可以還我的錢,又承諾會還我雙倍,我才在103年9月12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又陸續匯款290萬元給被告,合計借給被告320萬元,而被告開立給我的本票,金額則是借款金額的兩倍,所以12張本票金額合計是640萬元,如果被告說的做愛心、蓋孤兒村的事情不是真的,我當然就不會借錢給她等語(見他卷第9頁、第38至39頁、第80至82頁;原審卷㈡第242至267頁)。又被告亦供稱:我有以繳交國際愛心媽媽給付給馬來西亞孤兒遺產的管理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我在103年8月27日有帶鍾霖薰、張坤香、吳城輝等人去馬來西亞見1位英國將軍,將軍將藥水滴在一張張綠色的紙,綠色的紙就變成英鎊紙鈔,這些也是國際孤兒的遺產,我需要錢購買藥水,還要支付手續費、管理費,也要在桃園機場辦一些手續,才向告訴人借款,並且答應拿到遺產後,可以還雙倍的錢給告訴人,我有拿1張50元英鎊紙鈔給告訴人,告訴人確認可以兌換後就相信了,陸續借給我320萬元的手續費用等語(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國際孤兒辦理繼承遺產、在馬來西亞有鉅額遺產,且1名外國將軍將攜帶鉅額美金來臺,要在桃園地區興建國際孤兒村,惟需給付管理費等情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應允告訴人借款金額一倍之豐厚報酬,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指之鉅額遺產確實存在,且1名外國將軍將攜帶鉅額美金即將來臺之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其所述屬實。被告於上訴狀(被告誤載為抗告狀)雖稱:2012年2月10日,是一名叫Uhuru Kenyatta來台灣要和我接觸,他當時是代表UN(聯合國)的Director而已,在台灣桃園中正機場碰一屁股灰,手續補了又補,後來他回肯亞競選總統,連任至今云云。惟外國人同名同姓,亦不在少數,被告所指Uhuru Kenyatta是否即後來當選肯亞總統之人,已乏憑據。且Uhuru Kenyatta若係聯合國代表,理應熟稔國際外交事務,對入出境相關規定,了然於心,豈會隨身攜帶大量美金,且因入境手續卡關而被遣回。何況,現金外幣匯兌十分普偏,又何必親自攜帶美金入境交付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值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我在103 年8 月27日有帶鍾霖薰、張坤香、吳城輝等人去馬來西亞見1 位英國將軍,將軍將化學藥品滴在一張張綠色的紙,綠色的紙就變成英鎊紙鈔,我曾經給告訴人1 張50元英鎊紙鈔,告訴人去銀行也可以兌換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拿1 張50元英鎊紙鈔給我,說是在馬來西亞用藥水洗出來的錢,我拿去銀行兌換,結果是真鈔,但被告當時是直接拿英鎊給我,並沒有當著我的面用藥水洗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 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雖得認被告曾經交付1 張50元英鎊紙鈔與告訴人,惟告訴人既未曾目睹被告以藥水將綠色的紙洗成英鎊紙鈔,且紙張不可能經由藥水沖洗後即變成鈔票,乃一般常識,是被告交付1 張50元英鎊紙鈔與告訴人,應係為誘使告訴人誤信而借款,而屬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之一,自不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以類似手法詐騙案外人吳城輝、鍾霖薰、張坤香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6379號、第264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撤銷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7至201頁、第229至236頁),且被告於前揭另案遭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資料係屬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之文件資料則係被告犯前揭另案所用之物,亦經前揭另案判決認定明確在卷,是附表所示之物,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而足徵其所辯內容,顯非可採。
(五)關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曾素容於103年10月1日給我這張支票,是要叫我表哥去調錢,說急著去馬來西亞把英鎊贖回來,我表哥把覺得情況不當,把支票拿給我,要我保管好,到期日我要把票兌現時,才發現這是空頭支票,我又順著票上的地址地找,是一間機車行,老闆說很多人都來找,來要錢,根本沒有人住,我才知道受騙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交付之支票,亦係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顯係欲利用告訴人調錢,實際上並無兌現之可能。
(六)另按關於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亦屬施用詐術甚明。本件被告雖係以前揭情詞向告訴人借款,然其既捏造係為聯合國國際孤兒辦理遺產繼承等情,又向告訴人佯稱於領取遺產後,即可返還借款,並允諾豐厚報酬,顯係併以虛假之借款原因、不實之償債能力及豐厚報酬為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將取得國外之鉅額財物,若借款予被告而協助被告取得財物,將可獲雙倍的還款,而先後交付合計3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七)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前揭手法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又被告經原審於前揭另案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其符合妄想症診斷,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21頁)。惟查,本案案發時間係103年9月間,距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接受前揭鑑定之時間已相隔逾3年,並無客觀具體事證可佐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有上述精神症狀。參以被告自承其未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且被告之長女向醫生表示「案發前後曾員生活起居正常,無特殊言行,否認曾員有精神病表徵」(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再檢視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於104年間為警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言行舉止及行事工作均正常,故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非是,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20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告訴人劉春玉主動要幫助伊,她問我這一箱英鎊有多少錢,我拿出「INSTRUCTION MANUAL」(指導手冊)指給她看「8。5MILLION」,於是她告訴我,她要出資400萬,要我給她獲利1600萬元,最後以1400萬元成交,但劉春玉出資到320萬元時,就不再出資,同時還搶走我的一張面額100萬元的支票,這是別人要給我做善事的善款,當然人家讓它跳票。我們居住的世界,何其廣大,我們不知道的事情太多了,不曾看過、聽過的事不勝枚舉,但並不表示那些事情不存在,用藥水來處理(紙張變成)英鎊,的確有這麼一回事,你們沒親身參與,當然認為這是一種障眼法,利用詐術來欺騙社會大眾。現在年輕人不學好,參與電信詐欺、擔任車手等,明知不可為而為,丟臉丟到國外,真是可悲啊!我的案件,最令人痛心的是,過去大家都是好朋友,有共同的人生理想和目標,至今隨著他們一個一個告我而停擺,他們逞一時之快,誣賴我、抹滅我過去多年的心血,真是令人遺憾!請法官幫我的案子再查清楚,還我清白與公道云云。惟吾人對浩瀚宇宙的神祕或精深的科技原理,雖所知有限,但對手法粗劣、顯然違反事理之犯罪型態,仍可以憑藉吾人理性,運用一般知識、經驗加以判斷,否則分辨人間之是非、善惡,豈非都成為虛妄,法律制裁犯罪,豈非盡成笑談。紙幣之製造,涉及紙張之材質、厚度、尺寸、設色、圖案、水印、浮雕、防偽線等尖端精密印刷工藝,十分講究。頗多意圖偽造國幣之犯人,費盡心思、購置機器設備,均僅能製造出紙質粗糙、圖案近似之偽品,通常肉眼即能辨識其偽,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稱可以藥水浸洗空白紙張使之變成英鎊,有違一般常識及紙幣製造之基本原理,被告亦不能親自在法庭操作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採信。至被告其餘辯解,業據原審一一審酌,加以駁斥,茲不贅述。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匯款單據1包 2 「外國官員」相片及相關證明文件1包 3 曾素容手寫與「外國官員」聯繫資料1包 4 曾素容手寫日記11本 5 曾素容隨身包包內「外國官方文件」資料1包 6 曾素容隨身包包內匯款水單、換匯單據1包 7 曾素容隨身包包內前往馬來西亞相關資料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