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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焱(原名鄭仲皓)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晉暘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冠博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蘇承志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光庭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焱(原名鄭仲皓)、陳冠博、吳光庭均係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生,被告林晉暘為中原大學景觀設計學系學生,被告蘇承志係臺灣師範大學地理研究所研究生(下稱鄭宇焱等五人),唐佐欣、楊子敬分係臺灣大學社會學系、法律學系學生,洪詩婷為政治大學教育學系學生(上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宇焱等五人及唐佐欣等三人均係聲援大觀自救會之在學學生,其等為聲援大觀自救會反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之訴求,與黃世進(另經原審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緩刑二年確定)、林燕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不詳大觀自救會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時任行政院院長林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官邸大樓側邊巷內等候,俟林全步出大樓甫上車之際,鄭宇焱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強暴方式,攔阻院長座車往前行進,妨害行政院長林全之通行權利,因認鄭宇焱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鄭宇焱等五人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⑴鄭宇焱、林晉暘、陳冠博、蘇承志、吳光庭各自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與當庭勘驗鄭宇焱等五人涉案蒐證畫面之訊問筆錄,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大隊執勤警官吳亦舜等人之職務報告,⑷現場蒐證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擷取鄭宇焱等五人之動態影片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宇焱等五人均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各自以跳上行政院長林全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方式,攔阻院長座車往前行進,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林全通行之權利:

⑴鄭宇焱辯稱:言論自由制定在憲法裡,乃是自由民主的基石

。人民透過行動來表達意見,來表達言論,對於人民的抗爭行為,不能單以刑罰的角度箝制人民表達意見的自由。大觀社區的居民,已在當地居住了五、六十年,沒有居住權的保障,卻得到民事訴訟的追訴以及敗訴,居民面對的迫遷問題,已經向政府陳情很久,卻一直沒有得到政府的回應以及有誠意的解決,我們一連串的行動要求政府解決大觀社區的迫遷問題,整個陳抗活動並無強制罪犯意,只是表達請政府重視人民居住權保障,是為了爭取到政府能夠來解決政策錯誤以及還給人民安居樂業的機會,並不是要對於院長的人身安全有所威脅,我認為我們是在進行憲法上言論自由所保障的表現自由等語。

⑵林晉暘以辯稱:我雖然有做起訴書所記載的事,但我不認為

這是違法的。對於陳情的民眾,政府可以不理會,甚至提告,這不是一個標榜民主人權立國的政府該有的現象。我當天只是去陳情,希望政府能夠好好解決大觀社區的問題,政府只看土地登記,就告居民拆屋還地,完全忽略居民在這片土地居住的事實,當居民四處陳情時,就派大量警力包圍居民。大觀自救會和居民四處找議員、立委陳情,都被拒於門外,到退輔會門口,看到官員掉頭走人,只好把希望放在行政院長身上,希望院長能夠看到這些居民被政府機關嚴重迫害的狀況,希望院長能好好瞭解大觀自救會的訴求等語。

⑶陳冠博辯稱:我這次之所以會選擇一般人認為比較激烈的手

段,是因為過去很久的努力、嚐試過太多想要跟政府好好溝通的行動,但都被拒絕甚至漠視,沒有得到行政機關正面回應。我國憲法當中有很濃厚的社會國原則,但當政府漠視這些應該保障人民的基本精神,人民走投無路的時候,也許手段比一般陳抗稍微激烈,但實在是出於不得已。我沒有跟其他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果法院真的認為我們的行為已觸犯刑法,亦請考量我們的行為動機及客觀情狀,給予免刑等語。

⑷蘇承志辯稱: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行為,但否認有犯

意,因為過去政府在國土政策、住宅政策的早期缺失及執行失能下,造成了大觀的居住現況。大觀社區是個時間維度長達五、六十年的聚落,大觀社區的生成,是錯綜的歷史原因,並非有一群惡徒帶著家當及建材劃一塊地,居住於此,而是國家在早期便宜行事之下的共業。基於出發點及公共利益的考量,大觀的陳抗是守護大觀社區的居住權益及居住權,過去大觀自救會已數次前往各行政單位陳情,但都未獲得正面的回應,才希望能向行政院長林全說明大觀爭議案,當天的行為是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基於憲法法治精神,應保障陳抗的言論自由,彰顯其行為背後的居住權利等語。

⑸吳光庭則以:我確實有做起訴事實所載之行為,這次向林全

院長陳情的行為手段比較激烈,是因為過去數次的陳情中,政府都沒有正面回應大觀社區居民的訴求,這是個窮盡正當程序卻仍陳情無門之後,所做出不得已的公民不服從行為,希望審酌本案的動機,及所要維護的公共利益等語置辯。

五、本院認:

(一)經查,鄭宇焱、林晉暘、蘇承志、吳光庭、陳冠博,與唐佐欣、楊子敬、洪詩婷,均係聲援大觀自救會之在學學生,其等為聲援大觀自救會反對退輔會強制拆遷大觀社區佔用戶之訴求,與住戶黃世進、林燕玉及其他不詳大觀自救會成員,於106年5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時任行政院院長林全官邸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0號大樓側邊巷內等候,俟林全步出大樓甫上車之際,鄭宇焱等五人分別以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方式,攔阻院長座車往前行進等情,業經鄭宇焱等五人各自坦承在卷,核與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筆錄及檢察官勘驗鄭宇焱等五人涉案蒐證畫面之訊問筆錄(見他字卷㈡第170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大隊執勤警官吳亦舜等人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㈢第54頁至第66頁反面)、現場蒐證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擷取鄭宇焱等五人之動態影片光碟內容相符,復據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441頁至第443頁),鄭宇焱等五人於客觀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2項規定:「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第2項所稱各種消息及思想,包含任何類型的主觀思想及意見、價值中立的新聞和訊息、商業廣告、藝術品、政治評論等。惟應注意的是,國家仍不能僅以維護國家安全之名義,即處罰人民反對政府意見之表達。而第2項所稱自己選擇之其他形式,例如集會、遊行示威、所有視聽、電子或其他溝通媒介等,均在保障範圍內。最重要的是,本條第2項不僅保障個人意見的表達,更進一步也保障個人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除了要求國家不得干預表意自由外,本項並要求國家採取積極行為,以防止第三人侵害意見自由。然言論自由亦非毫無限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就對表意自由之限制,規定為:「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即除了要求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必須以法律明文之規定外,也要求限制表意自由之目的,必須符合該項所列舉之目的,而限制手段也必須是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者,亦即在手段的強度上,必須和所欲達到之目的相稱,且不得成為常態。第3項第1款所指「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限制目的,係指國家得對於造成名譽或權利損害之不真實言論予以限制,惟此種限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且對真實性的證明程度不能要求過高,以免 造成「寒蟬效應」,或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多干預;第3項第2款所稱之公共秩序,除包含防止混亂或犯罪外,尚包含獲取和散布機密資訊之限制,避免司法公正性之危害,以及所有符合對人權之尊重、可作為民主社會基礎之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則。又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中所稱之解釋,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所作成之第34號一般性意見為:「‧‧‧2.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這些自由在任何社會都是必要的。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奠基石。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交流和進一步形成見解提供了途徑。3.言論自由是實現透明和課責原則的必要條件,而這些原則反之又是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基礎。‧‧‧12.第二項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這些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言語表達。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務和呈交法院之書狀。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符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34.限制不得過於寬泛。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一般性意見,人民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尤以涉及公共、政治領域之公共事務及公眾人物(包括國家機關)等政治性言論為要,屬於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犯罪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而言論之型態並不以語言文字等特定表現方式為限,亦可透過其他行為(如演出行動默劇、焚燒黨旗、以反戰理由燒毀徵兵卡、拒絕向國旗敬禮、靜坐抗議、參與遊行、集會等),業見前述,即該行為如表意人於主觀上有藉由該行為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一般大眾從其客觀上行之於外的行為,亦可領會其所欲傳達之訊息,即非單純的肢體動作而為表意的行為,而係「象徵性言論」,亦屬於廣義「言論」之範圍,此等行為舉措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

2.緣大觀社區位在新北市板橋浮洲地區,前身為「婦聯一村」的福利中心,居民係因「婦聯一村」招攬攤商而來此承租,由當時聯勤總部的國軍福利事業總管理處派員協助設置,52年9月葛樂禮颱風侵襲,「婦聯一村」因嚴重水災而遷村,而當時住在福利中心的居民未被認為是「婦聯一村」之居民,未受到協助安置,未遷離的居民遂自行整修房舍環境後續住,成為後來的大觀社區居民。大觀社區居民自97年起陸續收到法院寄來的存證信函,要求居民拆屋還地,否則將面臨不當得利之追討,法院最後在103年判決所有居民敗訴。自106年4月開始,退輔會展開拆除「已點交戶」動作,106年4月20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議中,人權諮詢委員決議退輔會暫緩目前執行動作,並要求行政院研擬相關辦法解決大觀社區的迫遷問題,然時任行政院發言人徐國勇在106年5月4日稱:大觀沒有人權問題,退輔會拆除動作持續進行。大觀自救會成員因多次四處申訴陳情,未獲回應,見強制拆除在即,故決定直接向時任行政院院長之林全陳情,但當日林全步出其官邸後直接上車離開,鄭宇焱等五人於一時情急下而有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行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70頁)。深究鄭宇焱等五人之行為,實係因其等原欲偕同大觀社區居民直接向林全陳情,然林全一步出其官邸,眼見有陳情民眾在旁,仍逕自朝向座車車門欲上車離開,鄭宇焱等五人為向林全傳達「希望政府重視大觀社區居民居住權」之訊息,始有上開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行為。鄭宇焱等五人之行為雖有造成院長座車之車頂、引擎蓋之鈑金及雨刷毀損,然此部分亦因林全不予追究,而於提告之隔日即撤回告訴,有委任狀及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5頁至第7頁)。

依前開說明,核鄭宇焱等五人前揭行為之性質,當係屬象徵性言論,為廣義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其等行為時之主觀上認知,當係基於對公共事務所為之政治性意見表達,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3.鄭宇焱等五人就本件行為,主觀之認知係為向身為行政院長的林全傳達「希望政府重視大觀社區居民權益」、「實現居住正義」之公共利益議題,於陳情抗議之活動中,以「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方式,均係其等表達對公共事務的象徵性言論,且鄭宇焱等五人之行為,係因認林全對大觀事件自救會成員於步出其官邸後即直接上車離開,未對自救會成員在現場喊口號、舉布條之陳情有任何回應,其等眼見最後之希望可能落空,一時情急下而有上開舉措,雖使林院之座車行進稍有耽誤,惟其等既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目的係希望林全能停下來接受陳情,聽聽他們的心聲,其等間顯無犯意聯絡甚或其後之行為分擔。

(三)又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行為人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即具有形式的違法性;具形式的違法性後,在犯罪判斷中,尚需就整體法律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的實質內涵,經過刑法判斷所認定具有的違法性,即為實質的違法性。倘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該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的社會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而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始得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例外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㈡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㈢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㈤自主原則。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擷取鄭宇焱等五人之動態影片光碟,鄭宇焱等五人「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之行為,持續時間均約短暫3、4秒,院長座車即駛離現場(見原審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其等之舉措對於院長座車行駛之權利所造成的影響輕微,就其等因認大觀自救會成員嘗試各種管道仍不獲政府單位理會而欲達成之目的所使用手段之關聯性,及其等所要致力目的而為強制行為之整體事實、其社會倫理價值予以權衡,既未達到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之可非難性,尚不足認定已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鄭宇焱等五人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四)從而,原審以鄭宇焱等五人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縱使有為向林全傳達大觀事件自救會成員之訴求而有跳上院長座車引擎蓋、車頂、後行李箱、或以身體趴在座車引擎蓋上行為之象徵性言論,所使用之手段僅短暫影響林全通行之權利,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定,並無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鄭宇焱等五人課以刑法之強制罪,而對鄭宇焱等五人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判決諭知鄭宇焱等五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指稱:㈠鄭宇焱等五人主觀上具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已實施強暴之行為,且已造成妨害林全自由通行權利之結果。

㈡原判決未就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間之界限範疇予以衡量。㈢鄭宇焱等五人所為已逾象徵性言論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具實質之違法性。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就鄭宇焱等五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固係有妨害林全行使通行之權利部分,惟其等之行為屬以行動表達之象徵性言論,認無實質違法性,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定說明原判決認定鄭宇焱等五人無罪尚無不合,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