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紘(原名李振輝)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紘與宓喜耶(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914、27935號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人借款需求而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共組重利集團,由被告出資金額,作為其等放款資金,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乘合法來臺之如附表所示菲律賓籍勞工需款孔急,且對本國銀行或正常借貸管道毫無所知之際,由宓喜耶出面翻譯及聯絡貸予金錢事宜,約定利息為月息5%或6%(年息72%),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收取利息,且需質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及居留證影本,並簽立借據,再由宓喜耶於每月被害人之發薪日,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將被害人當月薪資領出,於扣除利息後,再由宓喜耶將剩餘款項交給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重利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宓喜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ESPINO MARK SAFRA(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SUENO LIE
ZEL MORIENTE(中文名睢諾,下稱睢諾)、LOZANO ALICE DALUSONG(中文名艾莉絲,下稱艾莉絲)、PASCUAL JAKIELY
N GARGANILLA(中文名潔克莉,下稱潔克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ODESTE MARIBEL DIMACULANGAN(中文名歐蒂絲德,下稱歐蒂絲德)於警詢之證述(以下合稱被害人馬克、睢諾、艾莉絲、潔克莉及歐蒂絲德為被害人5人),及(1)證人馬克、艾莉絲、潔克莉、歐蒂絲德所簽立借據、(2)證人睢諾之薪水袋影本、債務人異議狀、(3)支付命令聲請狀、(4)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742、26131、26130、27699號支付命令、(5)原審法院桃院豪軒105年度司執字第17093號執行命令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宓喜耶,且曾出借款項予宓喜耶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是把錢借給宓喜耶,不是借給這些被害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宓喜耶前曾向被告借款,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宓喜耶證述明確;又宓喜耶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息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害人5人,被害人5人並簽立借據及提供居留證影本予宓喜耶等情,亦經證人宓喜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78至85頁、偵字卷第222至224頁、易字卷第46至50頁)、證人馬克、睢諾、艾莉絲、潔克莉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歐蒂絲德於警詢(見他字卷第93至96、108至112、126至130、145至1
49、171至175頁、偵字卷第174至175、179至180、183至184、187至188頁)證述明確,並有借據及本票(均影本,見他字卷第100、118至119、136至138、155至156頁、司促字第27937號影卷第4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宓喜耶雖曾將款項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然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宓喜耶間是否具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1.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供述、證人宓喜耶及被害人5人證述,難認被告知悉宓喜耶向其借款之用途係為出借予被害人5人
(1)被告於原審供稱:認識宓喜耶大概1年快2年的時候,宓喜耶跟我借錢,宓喜耶說她借錢的用途要買雜貨店的東西,要投資,我跟宓喜耶約定百分之2的利息,我知道宓喜耶在開菲律賓的雜貨店,雜貨店裡面有餐廳,工廠會跟他們訂便當,我認為宓喜耶的經濟狀況應該還不錯,宓喜耶總共跟我借過5次,印象中宓喜耶沒有還款給我過,後來我很生氣,宓喜耶才跟我說因為外勞欠她錢沒有還,她週轉不過來沒有辦法還給我,我不知道宓喜耶借錢給他人後有獲得怎麼樣的利潤等語(見易字卷第60至62頁),業已否認知悉宓喜耶向其借款之確實用途及目的。
(2)證人宓喜耶於原審證稱:我們菲律賓人要借錢都是互相交談、問候時,被害人5人問我,被害人5人都是同鄉,他們直接來找我借錢,希望買他們需要的東西,我會加上百分之5或6的利息,因為我的錢沒那麼多,所以有些錢是跟臺灣人借的,我有跟被告借錢來借給被害人5人,我跟被告討論的時候,有跟被告要求借6個月,利息大約百分之2,我沒有還被告錢,被害人5人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過,被告不知道百分之6利息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借錢給誰、要收多少利息,只有講好要給百分之2利息給被告,我每次跟被告借錢都是說我要在我開的雜貨店上使用這些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6至50頁),證稱伊跟被告借錢都是說要在開的雜貨店上使用這些錢,被告不知道百分之6利息之事,沒有跟被告說要借錢給誰、要收多少利息,只有講好要給百分之2利息給被告等情明確。
(3)參諸證人馬克、睢諾、艾莉絲、潔克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證人歐蒂絲德於警詢之證述,均證稱係向宓喜耶借款,從未提及被告參與其中,更未提及交付利息予被告等情。
(4)勾稽以上,被告是否知悉宓喜耶向其借款之目的及用途係為出借予被害人5人,甚至參與其中,顯屬有疑。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被告知悉宓喜耶向其借款之用途係為出借予被害人5人,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境之認知或與宓喜耶共同出借款項予被害人5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卷內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宓喜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宓喜耶雖曾於偵查供稱:原本我跟徐昌鍊、被告都有約定,他們會給我好處,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云云(見偵字卷第223頁),但證人宓喜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且證人宓喜耶已於原審證稱:上開約定是指我跟被告約定借錢要給他百分之2的利息,所稱好處就是我可以拿到百分之4的利息,我跟被告借的錢我會還他,但被告不知道百分之6利息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已澄清被告僅係提供借款予伊,對於伊另行以更高利率出借款項予被害人5人之事實並不知情,自不得僅憑證人宓喜耶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2)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因為被害人5人透過宓喜耶要借錢,宓喜耶告訴我可不可以借他們云云(見他字卷第52頁),並曾於偵查供稱:宓喜耶說馬克想要買一些生活用品,但是薪水還沒下來,該人要跟宓喜耶借款,但宓喜耶錢不夠,所以要跟我借云云(見偵字卷第198頁反面),惟被告已於原審陳明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並非其當時陳述之本意,其上開所陳,係因宓喜耶於案發後製作上開筆錄前,將被害人5人欠款之事實告知其,其於事後才知道上開事實,並非於出借款項予宓喜耶之初即知悉上情等情明確(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1頁正反面),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參諸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不悖,是自不得因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為上開供述,即認被告與宓喜耶間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3)被告雖曾分別持被害人5人所簽發借據,於104年11月11日對被害人馬克、同年月30日對被害人艾莉絲、潔克莉、同年12月18日對被害人歐蒂絲德、同年12月22日對被害人睢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06年3月20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60057688號函職權告發,有被告所出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他字卷第103、105至106、120至121、139至141、157至第158頁、司促字第27937號影卷第2至3頁)、填有被告姓名之被害人5人借據影本(見他字卷第100、118、138、156頁、司促字第27937號影卷第4頁)及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06年3月20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60057688號函等(見他字卷第1頁正反面)附卷可憑,然查:
①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宓喜耶沒有錢還我,我認為工人
還有在上班,如果我去請他們還我,被害人5人的收入會比宓喜耶1個人還我要容易,如果我提告,被害人5人上班的公司就可以對他們的薪資扣款,這樣比跟宓喜耶要錢容易,我後來5個支付命令的聲請都撤回了,因為我發現宓喜耶不太老實,還有另1個臺灣人借錢給宓喜耶,所以不太相信宓喜耶告訴我的會是實話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
②證人宓喜耶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害人5人沒有還我錢,
所以我把被害人5人的借據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我跟被害人5人要錢,被告問我這些借據是什麼,我就跟被告解釋,我把跟被告借的錢借給被害人5人,他們沒有還錢,被告跟我說這跟他無關,但也有說會試試看可不可以幫我去跟這些人要錢,被害人5人借據上被告的簽名,是被害人5人還沒有還我錢,我去找被告時被告所簽,寫借據給被害人5人之時上面還沒有被告的名字,當時是空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③據上,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事後知悉其貸予宓喜耶之款項
無法獲得清償,經宓喜耶告知該等款項係轉借予被害人5人乙節後,始由被告持宓喜耶轉讓之借據5紙聲請支付命令之可能。自無法以被告事後持宓喜耶轉讓之借據聲請支付命令,即認定被告於宓喜耶出借款項予被害人5人時即已知悉並參與其中而與宓喜耶有犯意聯絡。又上開事證固可佐證被告冀求其債權獲償之心理,但因被告未曾接觸向宓喜耶借款之人,無從認知被害人5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不得據此推認被告確有與宓喜耶共同放款予被害人5人以收取重利犯行,是縱令被告事後曾持宓喜耶轉讓之借據向被害人5人聲請支付命令,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至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06年3月20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
60057688號函雖告發被告屢次以本人及富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為原告,向多位來臺之外籍人士主張借貸關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等節(見他字卷第1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菲律賓來工作的人到臺灣之前,會向當地的貸款公司借款,他們稱之為安家費,可以跟菲律賓當地的銀行借,也可以跟菲律賓合法的民間貸款業者借貸,大部分的菲律賓工人都會跟貸款公司借貸,因為速度比較快,會要求的文件也比較少,貸款公司借款給菲律賓工人之後,會要求簽署借據及來臺後繳費,我擔任負責人的富通國際公司就跟這些菲律賓貸款公司買債權,有時候則是以我個人的身分買,若菲律賓人來臺後未繳款,我或富通國際公司就會對他們提告,但這些外勞均沒有直接跟富通公司或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從事對菲律賓籍外勞之債權收購並以從事處理該等債權為業,並向原審法院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事實,然此屬合法保全債權之手段,與非法以重利從事放款者有別,且與被告是否參與宓喜耶出借款項予被害人5人而收取高額利息之犯行間並無必然關係,是上開函文所述被告屢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等節,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證人宓喜耶固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跟李睿紘說過你借款的原因?)我有跟被告講這個錢是會借給同鄉的人,因為那些同鄉希望可以借錢買東西」、「(問:你跟李睿紘借款有約定6個月要還錢,是否有還過錢?)我沒有還他錢,因為當時這5個菲律賓人也沒有還我錢」、「(問:這5位菲律賓人證稱他們都有分別按時返還款項給你,為何與你所述他們都沒有還錢給你不符?)這5個人還錢的方式不一定,有時候他們會還一點點錢又再跟我借錢,我確定這5個人沒有付清,但是有付一部分,我有把他們的借據交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48至49頁),嗣並證稱:「(問:你每次跟被告借錢都是用什麼理由?)我跟李睿紘說我是要在我開的雜貨店上使用這些錢」、「(問:你認識被告之後跟被告借過多少次錢,大約都借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跟被告借過幾次,因為借太多次了,每次跟被告借的錢大約在新臺幣(下同)8到10萬元之間」、「(問:除了最後一次沒有辦法還被告錢之外,其他時候是否都有依約在6個月內還給被告?)5個菲律賓人來跟我借錢,我也跟被告借了5次錢,我有時候每個月會給被告1萬,但到第6個月的時候這些錢還沒有還清」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宓喜耶所證關於向被告借款原因似有不同。檢察官則執證人宓喜耶此部分證述,主張此為本案重要爭點,非屬案件中枝微末節之釐清,應無隨時日間隔而記憶模糊之情形,然由證人宓喜耶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宓喜耶竟對於在同一審理期日之相同問題,說詞反覆,前後歧異,是證人宓喜耶於原審所為證詞之可信度存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書一、(三)2所述】。然被告供稱其係因宓喜耶於案發後製作上開筆錄前,將被害人5人欠款之事實告知其,其於事後才知道上開事實,並非於出借款項予宓喜耶之初即知悉上情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宓喜耶雖稱有跟被告講這個錢是會借給同鄉的人,因為那些同鄉希望可以借錢買東西等情,惟宓喜耶是否於向被告借款之初即告知,抑或事後方告知,依卷內事證既屬無從證明,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被害人5人雖曾償還部分款項,而與證人宓喜耶所證沒有還錢有不一之處,惟被害人5人既未完全清償借款,自不得僅因上開枝節證述之差別,即推論證人宓喜耶所為有利被告證述部分全不可採。
(5)被告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桃小字第912號民事事件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法官問:MICHELLE借錢給被告(即本案被害人歐蒂絲德)時,是否有告知被告是你(即本案被告)要借款,不是MICHELLE借款】有,MICHELLE有跟被告說」云云,另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警詢供稱:因為上開5人透過宓喜耶要借錢,宓喜耶告訴我可不可以借他們,我說可以,但是要在6個月內還完,而且要寫借據給我,並要留電話號碼在借據上面及居留證影本;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宓喜耶,宓喜耶就跟我說,他們菲律賓籍的勞工有需短期資金需求,她想要借錢給他們,但是他沒有錢,所以才會問我云云,末於107年1月22日偵查供稱:這個(指本案被害人馬克)是宓喜耶說該人想要買一些生活用品,但是薪水還沒下來,該人要跟宓喜耶借款,但宓喜耶錢不夠,所以要跟我借;我都會把借款拿給宓喜耶,宓喜耶會說該人要借幾個月,我會請宓喜耶寫收據給我云云,固供陳於出借款項予宓喜耶時,已知宓喜耶借款之目的係為轉借他人等情。 然上開民事事件係被告事後持宓喜耶所轉讓借據,請求被害人歐蒂絲德返還借款,若此,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所述,係為達勝訴目的而刻意彰顯其係出借款項者之說詞,自難因被告曾為上開說詞,即認被告於出借款項予宓喜耶時,已知悉宓喜耶借款之目的係為轉借他人收取重利等情。
(6)又證人宓喜耶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害人5人僅是同鄉,並無任何親密關係,且我目前是在送便當,薪水大概2萬元,之前在菲律賓雜貨店當老闆,可以賺2至3萬元,我借給被害人5人的錢都沒有記帳等語,且被害人5人所借貸金額高達數10萬元,超過證人宓喜耶每月薪資所得。
然本案既係宓喜耶向被告借得款項後再貸予被害人5人收取利息,縱宓喜耶出借被害人5人金額高於薪資,亦與常情無違,在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其中之情況下,自無法僅憑宓喜耶之資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檢察官雖以:觀諸宓喜耶簽立給被告之借據,記載借款時間自西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長達1年多的時間,第1筆借款已超過約定還款時間,然被告於未獲清償情形下,仍持續借款予宓喜耶,且在宓喜耶無法收回對於被害人5人債務時,被告直接接收被害人5人簽發予宓喜耶之借據,並對被害人提出返還借款之告訴,而未向經濟能力較佳之宓喜耶追討債務,另在提告前亦未向宓喜耶確認被害人欠款之金額及相關條件,提告後卻泛稱因有另1個臺灣人借錢給宓喜耶,覺得不太相信宓喜耶的話,所以撤回對被害人5人之告訴等語,然仍又未對宓喜耶提出返還借款之請求等情,益徵本案實係被告透過宓喜耶放款予被害人5人,故宓喜耶始會對借貸情事不以為意,而被告於未獲清償時,非向宓喜耶請求,而係向被害人5人要求清償借款,其理甚明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書一、(三)5所述】,然被告業已供稱:因為宓喜耶沒有錢還我,我認為工人還有在上班,如果我去請他們還我,被害人5人的收入會比宓喜耶1個人還我要容易,如果我提告,被害人5人上班的公司就可以對他們的薪資扣款,這樣比跟宓喜耶要錢容易等情(見易字卷第61頁反面),查被告目的既係取回款項,則其基於上開認知而決定對被害人5人提告以取回款項,與常情無違。至被告何以會在宓喜耶未償還款項之情況下繼續出借款項予宓喜耶,與被告有無為本案重利犯行,並無必然關連,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宓喜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不得以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8)至檢察官執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案件為據,主張該案中宓喜耶為放貸予菲律賓籍勞工之媒介,以牟取重利,由另案被告徐昌鍊出資,由宓喜耶出面翻譯及聯絡貸予金錢事宜,約定利息為月息6%,出借款項予菲律賓籍勞工等情,已為法院判決重利罪有罪確定,足以推認被告始為真正借款予被害人5人並收取重利之人,而由宓喜耶出面與被害人5人接洽借款事宜,事後被告即與宓喜耶平分向被害人5人收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書一、(三)6所述】。縱令宓喜耶於該案中與另案被告徐昌鍊為共犯,然該案與被告無涉,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以同一手法參與犯罪。
(三)綜上,宓喜耶雖向被告借款後,再出借款項予被害人5人以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然被告是否知悉宓喜耶向其借款之目的及用途係為出借款項予被害人5人,甚至參與其中,顯屬有疑,綜合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宓喜耶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宓喜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息方式出借款項予被害人5人,被害人5人並簽立借據及提供居留證影本予宓喜耶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宓喜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又有被害人5人借據及本票影本等在卷可佐,另被害人5人皆已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情,亦經被害人5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綦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宓喜耶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過你借款的原因?你跟被告借款有約定6個月要還錢,是否有還過錢?這5位菲律賓人證稱他們都有分別按時返還款項給你,為何與你所述他們都沒有還錢給你不符?)我有跟被告講這個錢是會借給同鄉的人,因為那些同鄉希望可以借錢買東西;我沒有還他錢,因為當時這5個菲律賓人也沒有還我錢;這5個人還錢的方式不一定,有時候他們會還一點點錢又再跟我借錢,我確定這五個人沒有付清,但是有付一部分,我有把他們的借據交給被告」等語,然另證稱:「(審判長問:你每次跟被告借錢都是用什麼理由?你認識被告之後跟被告借過多少次錢,大約都借多少錢?除了最後一次沒有辦法還被告錢之外,其他時候是否都有依約在6個月內還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是要在我開的雜貨店上使用這些錢;我不記得我跟被告借過幾次,因為借太多次了,每次跟被告借的錢大約8到10萬元之間;5個菲律賓人來跟我借錢,我也跟被告借了5次錢,我有時候每個月會給被告1萬,但到第6個月的時候這些錢還沒有還清」等語,觀諸上開原審訊問之問題皆為本案重要爭點,非屬案件中枝微末節之釐清,應無隨時日間隔而記憶模糊之情形,然由證人宓喜耶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宓喜耶竟對於在同一審理期日之相同問題,說詞反覆,前後歧異,是證人宓喜耶於審理中所為證詞之可信度存有疑義,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僅就上開證人宓喜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採為心證理由,對於證人宓喜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於理由中並無交代,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被告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桃小字第912號民事事件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法官問:MICHELLE借錢給被告(即本案被害人歐蒂絲德,上訴書誤載為歐蒂私德)時,是否有告知被告是你(即本案被告)要借款,不是MICHELLE借款】有,MICHELLE有跟被告說」等語,另被告於106年7月25日警詢供稱:「因為上開5人透過宓喜耶要借錢,宓喜耶告訴我可不可以借他們,我說可以,但是要在6個月內還完,而且要寫借據給我,並要留電話號碼在借據上面及居留證影本;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宓喜耶,宓喜耶就跟我說,他們菲律賓籍的勞工有需短期資金需求,她想要借錢給他們,但是他沒有錢,所以才會問我」等語,末於107年1月22日偵查供稱:「這個(指本案被害人馬克)是宓喜耶說該人想要買一些生活用品,但是薪水還沒下來,該人要跟宓喜耶借款,但宓喜耶錢不夠,所以要跟我借;我都會把借款拿給宓喜耶,宓喜耶會說該人要借幾個月,我會請宓喜耶寫收據給我」等語,由上開供詞可知,被告3次於案件中之供述均一致,足認被告於借款予宓喜耶時,顯然已知宓喜耶借款之目的係為轉借他人等情。至於被告於原審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改供稱:「當時警察局再問我這個問題的時候,其實我表達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當時意思是說宓喜耶當時跟我借時我不認識這5個人,是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把這個錢借給這5個人;我偵查中所述的意思是說我後來去問宓喜耶為何麼這些錢沒有還我,宓喜耶才告訴我這些錢是借給外勞,都是我後來才知道」等語,僅係空言否認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提出合理解釋,顯然是為脫免刑責所作之辯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審未審酌於此,僅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明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實非其當時陳述之本意等節,而未論及採信之理由,即為本案無罪之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另被告供稱款項是宓喜耶跟他借款後再借給外勞,不是他借給外勞,他不知道宓喜耶將錢借給外勞,也不知道宓喜耶有無獲利等語,惟被告於借款予宓喜耶時,即已知悉宓喜耶將款項轉借予他人乙節,已於上開理由中敘及,而證人宓喜耶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害人5人僅是同鄉,並無任何親密關係,且伊目前是在送便當,薪水大概2萬,之前在菲律賓雜貨店當老闆,可以賺2至3萬元,伊借給被害人5人的錢都沒有記帳等語,衡以宓喜耶之經濟狀況及與被害人5人之關係,並無以無償借貸被害人5人後,再自己將借貸款項加上2%利息償還被告之理,又被害人5人所借貸之金額高達數10萬元,遠超過宓喜耶每月薪資所得,倘款項確實以宓喜耶自己名義借貸與被害人5人,被告並無與之一同放貸收取重利之情事,何以宓喜耶對於借貸對象、金額、是否償還等情,皆無記載,顯然就借貸情事毫不在意。
5.另觀諸宓喜耶簽立給被告之借據,記載借款時間自西元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長達1年多的時間,第1筆借款已超過約定還款時間,然被告於未獲清償情形下,仍持續借款予宓喜耶,且在宓喜耶無法收回對於被害人5人債務時,被告直接接收被害人5人簽發予宓喜耶之借據,並對被害人提出返還借款之告訴,而未向經濟能力較佳之宓喜耶追討債務,另在提告前亦未向宓喜耶確認被害人欠款之金額及相關條件,提告後卻泛稱因有另1個臺灣人借錢給宓喜耶,覺得不太相信宓喜耶的話,所以撤回對被害人5人之告訴等語,然仍又未對宓喜耶提出返還借款之請求等情,益徵本案實係被告透過宓喜耶放款予被害人5人,故宓喜耶始會對借貸情事不以為意,而被告於未獲清償時,非向宓喜耶請求,而係向被害人5人要求清償借款,其理甚明。
6.再參以與本案情節、手法相若之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案件,同樣係利用宓喜耶為放貸予菲律賓籍勞工之媒介,以牟取重利,即由另案被告徐昌鍊出資,由宓喜耶出面翻譯及聯絡貸予金錢事宜,約定利息為月息6%,出借款項予菲律賓籍勞工等情,已為法院判決重利罪有罪確定。由上開情節,皆足以推認被告始為真正借款予被害人5人並收取重利之人,而由宓喜耶出面與被害人5人接洽借款事宜,事後被告即與宓喜耶平分向被害人5人收受之利息等情,否則被告何以需迂迴持與其自身無任何債務關係之被害人之借據,大費勞力、時間、費用向法院請求返還借款,顯然不合常理,是認被告有與宓喜耶共同放款予被害人5人以收取重利犯行。
7.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借款本金(新臺幣) 計 息 方 式 起迄日 計息方式、收取利息期數及金額 年息 1 ESPINO MARK SAFRA (馬克) 103年4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03年4月至103年11月 月息6% 8期 金額不詳 72% 2 SUENO LIEZEL MORIENTE (睢諾) 104年1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5,000元 104年1月至105年1月 月息6% 期數不詳 2萬2,600元 72% 3 LOZANO ALICE DALUSONG (艾莉絲) 104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8萬元 104年6月至105年5月 月息5% 12期 5萬7,600元 60% 4 PASCUAL JAKIELYNGARGANILLA (潔克莉) 104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104年4月至105年6月 月息6% 15期 5萬1,500元 72% 5 ODESTE MARIBEL DIMACULANGAN (歐蒂絲德) 104年7月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104年7月至105年8月 月息6% 期數不詳 金額不詳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