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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佩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顧佩萍有罪部分,均撤銷。

顧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告訴人黃婉怡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顧佩萍於民國100年1月間起,經常至黃婉怡所經營之美髮店消費,因而漸與黃婉怡熟識,其向黃婉怡自稱具有護理師執照、英國及澳洲自然醫學執照、巫師執照、大陸地區中醫師執照,且在大陸地區有執業經驗,並以乾媽自居,使黃婉怡進而對顧佩萍產生信賴心理。顧佩萍知悉黃婉怡因其父黃來發、弟黃盛賢相繼生病而徬徨失措,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顧佩萍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間開始,以黃婉怡持剪刀從事美髮工作對其家人健康不利為由,佯稱欲與黃婉怡共同合作開設美容美髮館,致黃婉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日期,以交付現金予顧佩萍或匯款至顧佩萍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及顧佩萍之女彭思璇所有、由顧佩萍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思璇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顧佩萍。嗣黃婉怡於104年1月間覓得店面,欲裝潢及與房東談論簽立租約事宜而向顧佩萍索討款項時,顧佩萍竟飾詞搪塞遲未交付前揭投資款項,黃婉怡始知受騙。

(二)顧佩萍因知悉黃婉怡之弟黃聖賢於100年12月間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療,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可協助黃婉怡打通銀行人脈開設彩券投注行為由,向黃婉怡索討款項,致黃婉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2萬8,525元存入彭思璇郵局帳戶,然經黃婉怡數次詢問辦理進度均未果,黃婉怡始知受騙。

(三)顧佩萍明知並無意投資英國湖濱短期基金,竟於101年1、2月間,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向黃婉怡、任美霞佯稱:可代為購買獲利頗豐之英國湖濱短期基金,該基金於101年7月到期後即一併給付本利等語,並稱願書立收據予任美霞以取信於黃婉怡、任美霞,致黃婉怡、任美霞均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1日,各交付15萬元現金予顧佩萍。惟顧佩萍屆期未給付款項,經黃婉怡、任美霞多次催促,顧佩萍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婉怡、任美霞訛稱需繳納稅金始能領回投資本利,黃婉怡、任美霞乃於103年8月10日、12日,分別交付顧佩萍4,000元、1萬1900元現金,惟黃婉怡、任美霞仍未取得任何投資本利或投資證明,始知受騙。

(四)顧佩萍因以黃婉怡之乾媽身分自居,並多次向黃婉怡訛稱其具有上述資格、經驗,其於101年2月間起,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以為協助黃婉怡提升自己、轉換職業跑道為由,佯稱可協助黃婉怡前往英國及大陸地區補習進修,以考取英國美容甲級證照、國外巫師證照、大陸地區中醫證照等語,致黃婉怡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彭思璇郵局帳戶,然顧佩萍取得款項後,迄未安排黃婉怡任何進修、考照事宜,黃婉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婉怡、任美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經查原審就被告顧佩萍被訴詐騙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部分【即如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分別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黃婉怡開設美容美髮館部分,因與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就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黃婉怡投資草本肥皂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告訴人等亦未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仍視為已提起上訴,與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顧佩萍並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思璇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顧佩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仍否認犯罪行為,惟仍願與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和解條件詳如後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也同樣否認犯行,惟僅空言否認,未有其他補充答辯,是本院為被告之利益,援用其原審所為答辯一併審酌。

二、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婉怡提議一同開設美容美髮館,並有收受如附表一匯款部分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援用原審辯稱:提議時間點非100年8月間,且所收受之此部分款項,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借款,其餘係作法會或代告訴人黃婉怡購買健康食品的錢,且告訴人黃婉怡出售房屋後,其將賴鼎元透過其所成立之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奈米公司)租屋處讓給告訴人黃婉怡住,房租原為17,000元,我只要告訴人付5,000元且補貼停車位租金3,000元給告訴人黃婉怡,所以告訴人黃婉怡每月只需交租金2,000元,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之款項也有部分是租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以欲與告訴人黃婉怡共同投資開設美容美髮館為由,向告訴人黃婉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跟被告差不多100年時認識,被告說自己是護理師、中醫師、草本師、巫師,在中國大陸有什麼證照、有行醫,有拿過名片上面寫中醫理事長。100年8月開始,被告說因為我做頭髮,我爸爸、弟弟生病都是我害的,就叫我不要再繼續做頭髮,應該要走美容繼續進修比較好,那時我家發生很大變故,就是因為這樣慢慢開始相信她,她也介紹她家人給我認識,所以我才一步一步這樣下去。附表一上所列金額就是我投資美容美髮館的金額,部分是匯款、部分是交付現金,現金是她叫我去提錢,然後在她家樓下給她,我媽有時會知道我拿錢給她;我們一開始談合作時,沒有談合作模式,被告都說我先去做先付錢,被告說她女兒有律師執照,我就負責做,沒有談到利潤怎麼分;店面是我跟被告一起去找,在板橋四維路。後來有承租,是我跟李岳霖去,沒有簽約,是先給房東錢先裝潢,我先給房東2萬元,後面房東開始要錢,我們就沒有錢給房東了,當時房租好像是一個月2萬多。裝潢是我們自己裝潢,我們去拆人家要收掉的店的東西,油漆、擺設都自己用,沒有另外找人施作,因為被告不給我錢,我沒有那麼多錢做裝潢,有支付去買設備的錢,裝潢費用只有料沒有工,我是從大概104年時,就是開美容美髮這塊。被告全部都消失我找不到人時,才覺得自己受騙。100 年開始是被告跟我說要投資開設美容美髮,後來到104年才去找店面,但這之間被告已經陸陸續續一直跟我拿錢,被告前面跟我說美容,後來就是去考照等等,就這樣一直拿,所以104年要裝潢時,我才沒有錢,被告就叫我去跟我媽媽借;這中間我會覺得奇怪,也有一直問被告,被告就說要我放心不會騙我,我叫她拿文件,被告說妳不能相信我嗎?我是三個孩子的媽,我會騙妳嗎?或說現在沒有辦法,或她現在很忙、師兄還沒給她錢、會計還沒給她錢等等,但我不知道她的會計、師兄師姐是誰也沒有見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8 頁,原審卷一第388至391頁、第398頁至4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任美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也結證稱(略以):我有聽被告她們在講說要栽培我女兒做訓練美容,我不知道她們要怎麼合作,她不會跟我講這個,我也不會去問她,只有她說不夠錢要我借她多少這樣,我女兒都有說被告說要做什麼或投資什麼,有拿錢出去給她,我有跟我女兒一起去郵局匯款給被告過,我知道我女兒有因為開美容美髮館的事情給被告很多錢,但我女兒都不敢跟我講;我女兒跟被告一起看到四維路店面後,叫我去看,我也有去打掃過,我女兒跟屋主有簽約,後來屋主跟我女兒要租金,被告不願意繳租金,但因為我女兒之前已經給被告42萬500元要合作開美髮廳,被告卻不願意繳租金,我女兒才發現被騙,被告後來也沒有消息,是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被告拿那麼多錢去等語(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14 至415 頁、第418 頁)。

(四)兩位告訴人上述證言,除互核一致外,另有證人李岳霖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我跟黃婉怡大約從103 年或104年開始交往,是黃婉怡介紹我認識被告,有一次我們在台中辦一個類似自然醫學的研討會,裡面包含催眠的內容,我有邀請黃婉怡參加,當時黃婉怡帶了被告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被告看到我就跟我講一些玄學的東西,她遞一張好像是寫大陸中國醫藥學會理事長以及很多頭銜的名片給我,我們因此認識,被告跟我說她是阿育吠陀醫學博士;黃婉怡有跟我說被告說要栽培她,也有說要讓她去國外拿證照,後來美髮館開始裝潢時是我跟黃婉怡一起去做,我們有去店面幾次刷油漆做裝潢,有一次被告騎摩托車載她姪女停在店外,被告跟我說要找我一起當投資人,當時也有講到草本肥皂;房子簽約那時我有到場,有幾次房東要來正式簽約收錢,黃婉怡就開始打電話給被告,因為黃婉怡說她的錢都已經給被告了,身上沒錢,所以房東要房租黃婉怡必須要從被告這邊拿,但黃婉怡一直找不到被告,找很久直到房東說要把房子收回,黃婉怡跟被告說,被告好像說她媽媽住院還是怎樣,有很多理由,一直到過年後就開始找不到人,我就跟黃婉怡說她可能被騙了。我知道美容美髮館是被告找黃婉怡一起投資的,我記得找房子時有簽一張不是正式租約,房東有先拿2萬元,有一張紙,好像是103或104年;裝潢是我自己做,因為我有做過裝潢,有一些簡單的東西我可以幫她們做,我本身是做設計的,裝潢費用例如買一些工具或是買人家的設備、燈具等,都是黃婉怡先出錢,有開收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經核證人等所言大致一致,足認被告是以長期與告訴人黃婉怡接近,取得黃婉怡的信任,待黃婉怡因信任被告,進而陸續交付幾乎所有可支配的現金,即避而不見。

(五)此外,板橋四維路店面第一個月之租金以及裝潢費用係由告訴人黃婉怡所支付之事實,亦有蕾妮特百貨店、和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及該店面之房東廖蔚芸於10

4 年1 月7 日所書立之證明各1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黃婉怡有以提領現金或匯款至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彭思璇郵局帳戶,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等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105 年1 月16日國世華江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6月至104年12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儲字第1060010673號函暨所附彭思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6月至104年12月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 款項之郵局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 年4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87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黃婉怡000000000000帳戶100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偵二卷第19至29頁、第33至55頁,105年度保全字第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225至237頁)。是足認告訴人黃婉怡所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現金屬實。

(六)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所辯內容歧異:

1.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辯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4匯入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是向告訴人黃婉怡借,因為我有紅斑性狼瘡及乾癬要買泡澡粉,一次要進貨幾百公斤,因為有人也會跟我買,黃婉怡會借我錢是因為有位客人買了又說不要,黃婉怡聽到後就主動說要借錢給我,所以這筆是貨款。黃婉怡其他給我的錢有部分是請我向醫生拿藥,因為透過我會比較便宜;告訴人黃婉怡以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思璇郵局帳戶遭提領部分,都是我提領,我有很多生意,都是現金支付,黃婉怡知道我是拿去買產品;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交付現金給我的部分,我拿來買產品、作法會,這都是我跟告訴人間的私人借貸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46至147頁)。

2.於106年5月12日偵訊時改稱:當時已經找到店面,我也付了2萬元給廖姓房東,約定一週後簽約,後來黃婉怡找了一個男生說要設計美髮廳的裝潢,但我認為剛創業不需要花這筆錢,就拒絕,一週後要簽約時黃婉怡就不出面,房東就把2萬元沒收,我去找黃婉怡問,黃婉怡就說我簽約就好,但我不會做些事情,不可能是我簽約;黃婉怡匯給我的錢一些是要我幫忙買藥品、保健品的錢,我一年會參加台灣中華道教研究會的法會4次,黃婉怡也一起參加,所以她匯給我的錢也有參加法會的錢。因為我認識研究會的余寶理事長,她有時會到我板橋四維路108號工作室找我,我就會把要做法會的錢交給她,研究會會開繳法會錢的單據給我,但我沒給黃婉怡,只有給她看,看過之後就會在法會上燒掉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3.於107年5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確實有說要跟黃婉怡合作開美容美髮館,也有找房東簽約,結果黃婉怡反悔,我還因此被沒收定金。黃婉怡有在附表一之時間交付所示金額給我,這些錢跟美容美髮無關,有些是她借我,有些是她買東西、辦法會她應該給我的,我無法逐筆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

4.於107年10月19日因通緝到案時訊問稱:我不知道黃婉怡有無把附表一的錢給我,我認為轉錢的大部分是房租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30頁)。

5.於108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未跟告訴人黃婉怡提過要一起共同合作開美容美髮館。(後改稱)有,但時間點並非100年8月,100年8月告訴人黃婉怡本來就有開美髮館,想換地方而已,附表一所載現金交付部分我不認可,匯款部分雖有收到,但是因房租、作法會、買健康食品等原因所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56至357頁)。

6.綜上,足見被告就是否曾與告訴人黃婉怡商議共同投資美容美髮館、附表一現金部分有無收受、取得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現金或匯款之原因究係單純基於借貸、抑或房租、買產品、作法會等情,歷次所述互有出入。被告上訴理由狀亦自承所辯反反覆覆,惟辯稱是因為服用身心藥物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僅空言服用藥物所致確無從提出任何實證,更難證明被告有因此為前後矛盾之陳述。

(七)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款項係作法會等語,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至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能指出附表一所示何筆款項屬告訴人黃婉怡作法會之款項。且證人即臺灣道教文化研究會理事長余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念名冊交差,一場法會結束我就一起燒掉了,名冊上的人不一定要到法會現場;我不知道名冊上有沒有黃婉怡的名字,是在公司我有跟被告說過黃婉怡這個人,我不確定被告請我作法會時,交給我名冊上的名字有沒有黃婉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頁、第40至41頁)。亦無從佐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況證人黃婉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參加過中華道教研究會所舉辦的活動,也沒有作法會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40

7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空言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八)就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款項係給付房租部分:

1.告訴人任美霞委由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古念于,於100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出售與彭賢岳,而證人任美霞取得價金2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230頁),並有證人黃婉怡、任美霞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7頁,偵二卷第

187 至188 頁)。此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本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7 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尚足認定。

2.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於本案房屋出售後,由告訴人黃婉怡於100年9月間向康慶安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處(下稱1樓租屋處)居住,租金每月1萬8,000元,租期係100年9月22日迄102年10月20日,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於100年10月間遷入,後因1樓租屋處淹水,而另由證人任美霞於102年3、4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3樓租屋處)居住等事實,也據證人黃婉怡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任美霞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167至168頁、第354至355頁,偵二卷第188頁),並有1樓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固辯稱1樓租屋處係其將辦公室借與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居住使用,故由告訴人黃婉怡將房租轉由其交給房東等語(見偵一卷第230 頁)。惟查告訴人黃婉怡遷入1樓租屋處居住後,房租即係由告訴人黃婉怡以現金繳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1樓租屋處房東康慶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1 樓租屋處,但是以別人名義租,我是與一位黃姓女子簽約,但實際上是被告租的,簽約時被告與黃姓女子都在場,被告住沒幾個月又換成黃小姐住,租約尚未到期,黃小姐就退租了。租金每月17,000元,一開始是被告在付,後來換黃小姐接手後,就是黃小姐在付,都是將現金交給我住家隔壁的大哥。被告使用時租金支付不太正常,都要催款,黃小姐使用時租金都有正常繳付。契約上記載租金每月8,000元也許是對方有報帳或報稅的用途,我確實每月都有收到17,000的租金等語明確(參見偵二卷第5至6頁)。佐以證人康慶安與被告、告訴人黃婉怡在案發前並不相識,僅因1樓租屋處租約事宜而有接觸,難認之間有何怨隙糾紛,證人康慶安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足認證人康慶安並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之款項屬用以支付1樓租屋處租金等語,顯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九)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款項尚有因告訴人黃婉怡欲購買健康食品或被告向告訴人黃婉怡借錢買泡澡粉等語,惟據證人黃婉怡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390、407頁),核與任美霞之證述相符(參見偵二卷第189 頁)。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借據以資佐證,所為辯詞也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託詞為告訴人所支出的金錢用途,均難證明為真,是被告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挪為己用,而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如上詐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

三、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援用原審辯稱:未曾向告訴人黃婉怡或任美霞提過因告訴人黃婉怡弟弟有殘障手冊,可幫告訴人黃婉怡申請彩券行,亦未曾向告訴人黃婉怡說過我銀行人脈很廣等語,且忘記告訴人黃婉怡匯款228,525元至彭思璇郵局帳戶的原因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57 至358頁)。

(二)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爸爸及弟弟有殘障手冊,又說銀行她有認識的人,政府人員她也認識,被告也說她女兒也可以幫忙找銀行、政府人員,所以我們可以做彩券行,被告叫我用我爸爸的名義,說開彩券行要付錢,要付通路費、打通費才能開,我是匯款228,525元給她,但後來也沒下文。被告說上面銀行的人還有行政人員什麼的有什麼紛爭吃掉了,她也在追,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聯繫這些人。我不知道要開彩券行應該要準備申請文件,被告也沒有說過,她說要先拿錢去打通路,如果我會懷疑被告,我就不會交錢給她了;被告在我交付款項後,有跟我說她拿彩券行這筆錢去幫她姪女繳學費,當時我交付此筆款項給被告時,她是說可以開彩券行照顧我家人的名義請我交付此筆款項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8至129 頁,原審卷一第393至394頁、第402至403頁、第410頁)。

(三)證人黃婉怡上述證言,核與證人任美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在四維路租屋處跟我說要開彩券行的事,說因為我兒子有殘障手冊要開彩券行,也有說要用我先生的名義開彩券行,被告說她香港大哥有辦法用彩券行要幫我們,我知道我女兒要匯錢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89 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第418至419頁)相符。此外,並有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件在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197頁)。

(四)被告歷次所辯內容歧異:

1.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先稱:告訴人黃婉怡以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遭提領部分,都是我提領,我有很多生意,都是現金支付,黃婉怡知道我是拿去買產品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47頁)。

2.於107年5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確實有收到這筆錢,但我現在無法陳述這筆錢的用途。我有提議要開彩券行,因為告訴人弟弟有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但與收錢一事無關,我只有提議而已;(後稱)無摺存款的錢是要給房仲的,那筆錢是買房子的人把錢匯到任美霞戶頭,任美霞提出存到我戶頭,再由我轉給房仲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6

5、168頁);

3.於107年10月19日通緝到案時訊問稱:我有說過我有跟她借20幾萬元,我不清楚是否有這筆22萬8,525元;22萬5,000元是房子賣掉後要還給仲介的錢,仲介怕錢拿不到,黃婉怡在外面都稱我是她乾媽,因此我就當公證人,把錢分成兩筆分給兩個仲介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30頁);

4.於108年7月2日原審審理時再稱:沒有提議過申請彩券行、收受此筆款項的原因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57 至358頁)。

5.足見被告就曾否向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提議開設彩券行、是否記得收受此筆款項之原因、收受之原因究係買產品、出售房屋之仲介款等情,所述歷次均不相符。

(五)就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交付款項原因是購買產品部分,業據證人黃婉怡否認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390、407頁),核與任美霞之證述相符(參見偵二卷第189 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借據以資佐證,所為辯詞自難憑採。

(六)就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存入此筆款項係出售房屋之仲介款部分,告訴人任美霞透過被告以23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即為出售本案房屋之仲介款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原供稱:仲介費38萬元是仲介公司古念于拿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8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仲介費用是此部分22萬8,525元之款項,所辯先後不一,難信何者為真。且證人黃婉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0年8月份開始說我家對我父親及弟弟不利,要賣掉我的房子,她找了房仲在100年12月8 日,以238萬賣掉我的房子,之後拿200萬元支票給我媽媽,說38萬元是仲介費,我們因不瞭解,人也不是我找的,全部都授權給被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87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核與證人任美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到本案房屋處,說該屋是凶宅,若不賣掉,我先生跟我兒子的命會不見,因當時我先生跟我兒子都在生病,我一聽受到很大驚嚇,後來我去被告在1樓租屋處詢問原因,被告說我兒子名字看起來浮浮,表示壞徵兆,我問她如何處理,她又說房子要賣掉,她可以幫我處理,後來我就交給她賣。被告說她會看地理、看名。被告委託東森房屋賣房子,被告最後只給我200萬元,賣了多少我不知道,我雖然有在被告1 樓租屋處簽約,但我知道我拿到200萬元,契約內容我沒有看,我不知道被告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87 至188頁)相符。足見以證人黃婉怡、任美霞之主觀上認知,均係出售本案房屋需支付之仲介費用為38萬元,自無可能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22萬8,525元之仲介費。況本案房屋之買賣係透過履約保證方式為之,所有因買賣房屋而生之相關費用、款項,均透過履約保證之虛擬帳戶移撥,而本案房屋之買賣之賣方仲介服務費為95,200元,並於100年12月13日撥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鄧棋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經手本案房屋買賣,本案是做履約保證,所有款項都從履保公司統一做規劃跟出入帳,原審卷二第123頁的明細即本案履約專戶之交易明細,依一般交易常情,當履約專戶已扣除仲介費及稅金,賣方不需要拿現金繳付仲介公司。本案交易時間我們事務所有跟東森房屋板橋公司配合,當時賣方委託東森房屋出售,通常向賣方收取的服務費是買賣交易金額的1 %到4 %,沒有超過6 %的情況,曾有一種方式會把買方的2 %算在屋主這邊,但不多,若有這種情況,買方2 %的服務費也會從履約專戶中一併負擔,會從履約專戶直接匯出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1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僑馥(108)字第0

59 號函暨所附說明各1件在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是被告所辯為出售本案房屋的仲介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甚難採信。至證人古念于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曾以現金分2至3次交付仲介費約20出頭萬元等語,惟證人古念于於108年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案係透過履約專戶交易(參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於該次審理中始終未提及本案仲介費用亦係透過履約專戶撥款,並刻意隱瞞本案房屋交易係其私自決定由賣方負擔6 %仲介費、及該案由其一人擔任買賣雙方仲介人員等事實,迄本院經函詢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得悉本案房屋交易之相關款項明細後,證人古念于始於108年6月4日原審審理中如實吐露前情(參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20 頁)。是證人有不可信的性格,其所證情節是否可信,已值存疑,並衡以證人古念于自承於99年間即認識被告及其夫,交情不錯乙情(參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其證言不無維護偏頗被告之虞,尚難遽信,而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英國湖濱短期基金為由,向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各收取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援用原審辯稱:我將款項交給妹妹顧佩莎,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投資的部分有取回本利共40萬元,但尚未交付告訴人黃婉怡,因告訴人黃婉怡表示等她要買房子的時候再還給她即可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59頁)。

(二)證人黃婉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間,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租屋處說她有一個基金,因為我們都不懂基金就覺得很懷疑,被告沒給我們看投資證明,被告要我放心,說她兩個女兒也有投資,她也叫我跟我媽拿錢,但我媽覺得怪怪的,她就有寫一個借據,我有叫她寫借據,但被告說她是可以信賴的人,她有三個小孩怎麼會騙我,被告說一年就可以獲利,是大家集資去買。後來被告說時間到要給一筆我不知道是利息費或保管費或是稅金才能把錢拿回來,我記得好像是直接給她一筆1萬5,000多元,我給被告稅金後,被告說一週後要給我錢,但後來我沒有取得這次的投資報酬,我問被告,但被告都說會計或人家還沒給她錢,所以她不能給我,也沒說是否有賺錢,只說時間到了要先付一筆錢才能拿那個錢回來。我知道我媽也有投資,投資過程是我帶我媽一起去,因為被告要我相信她;當時被告說這個基金是很多人集資,所以我沒辦法看文件,她每次說要給我的錢的數額都不一樣;被告曾經告訴我已有獲利可取回,好像是說可以取回80萬元,被告當時沒有說要等我買房子時才願意把錢給我等語(參見偵一卷第87頁、第128 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第40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任美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賣完房子後,被告知道我身上有錢,就在被告民有街租屋處跟我和我女兒說要投資海外基金,但沒有說該基金是做什麼用的,說投資多少錢可以領多少錢回來這樣,我跟我女兒各投資15萬元,我把現金15萬元拿去被告在板橋四維路的租屋處,我拿錢給被告時我女兒也在旁邊,被告就寫一張收據保證她有收到這筆錢,讓我安心,被告主動寫給我的,被告說是香港大哥在做投資,但沒有拿出書面資料跟我解釋投資內容,都是用口頭講,我女兒的投資款是我女兒自己拿去,但後來完全沒有任何消息,後來被告又說要拿到基金要先繳稅金,我女兒又拿稅金去給她。當時被告要我將200萬元全部領出投資,我說這不可能,被告就說不然投資15萬元就好,我請被告給我投資證明,但我女兒沒有跟被告要。被告說她在香港有一個大哥專門在操作股票、基金,一定會賺錢,我想說她們是有唸過書的人,應該不會騙我們這種沒唸過書的人,就同意投資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卷一第411至414頁)。

(四)互核證人黃婉怡、任美霞之證言相符,且有被告手寫收據、告訴人黃婉怡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被告辯稱有投資英國湖濱短期基金等語,惟於原審始終提不出相關實證,上訴後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否有被告所指基金的存在,誠屬有疑。且被告所稱告訴人黃婉怡表示待其欲購買房屋時再交付投資本利等語,亦為告訴人黃婉怡否認在卷,已如前述。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更異其詞,改辯稱有代告訴人黃婉怡以此筆投資款項中之17萬元歸還與告訴人黃婉怡之債權人廖銘鎰,並提出借款憑條影本、收據影本各1 紙為憑(參見原審卷二第261、263 頁)。就此告訴人黃婉怡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請廖姓男子跟被告拿我投資基金的錢,我不知道被告說的廖姓男子是誰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且觀諸該借據上所載之債務人為「黃婉婷」,並非本案告訴人「黃婉怡」,且該收據上僅記載「廖銘鎰收取顧佩萍11萬8 千元」,亦未載明所收取款項之性質,實難認定此筆款項係告訴人黃婉怡的投資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屬臨訟飾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二匯款部分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援用原審辯稱:我沒有建議告訴人黃婉怡到英國、澳洲或大陸等地去進修,也否認有收受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付部分之款項,匯款部分告訴人黃婉怡係基於買健康食品或作法會等原因所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1頁)。

(二)證人黃婉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爸爸過世後,被告說要我去中國大陸學中醫、針灸、治療師,還有英國巫師證照,像催眠那種,要我拿錢付學費,被告都是分批拿

1 萬或幾千元,所以若沒看資料我也記不起來多少錢,我有問被告辦理考照、進修進度如何,她說還在問對方,她要讓我飛過去,還在審核中,就說一些理由;這中間時間滿長的,我有一直問,但她說要我放心,她不會騙我,後來也沒有成功,但我還是有一直問被告,到最後就是我說我們去裝潢房子之後,我要被告把所有騙我的錢都還我,我不要再這樣下去,被告就說大陸都已經開始了我又不要,又講了一堆,都用騙的。我有跟被告說要看文件,但被告說「我會騙你嗎,我是你乾媽怎麼會騙妳」;我英文很爛,但被告說她女兒在那邊有辦法,現在很多人都是去那邊拿文件上上課,回來就是一個證照了,我對中醫沒有興趣,但被告覺得就是要提昇,說我們就是要往大陸,因為她在大陸有人脈,這樣對我比較好;被告沒有跟我說明進修考照的過程或需要的文件、計畫,就是叫我拿錢,我到後面就不想交錢給被告,但被告說「我不會騙你,只有我能幫你,你要相信我,我有三個孩子,我女兒是律師我怎麼可能騙妳,而且我家人妳都認識」,用親情牌跟我說,我就一直相信她,一直到美容館開始裝潢後,我才覺得情況不對等語(見偵一卷第87、128 頁,本院卷一第395 至396頁、第404至405 頁)。核與證人任美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有聽被告說要叫我女兒去大陸申請什麼;我有親耳在民生路被告租屋處聽到被告跟我女兒說要去大

陸、英國進修考照的事情,因為我要去向被告討錢,說要栽培我女兒去大陸做醫美的東西,要花錢在她身上;我一開始想說有人要拉拔我女兒,沒想到是騙局。我曾經去過被告四維路租屋處,她有跟我提過要幫助我女兒去大陸唸書,也提到她女兒是律師,所以我很相信被告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89 頁,原審卷一第414 至417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105年1月16日國世華江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6月至104年12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儲字第1060010673號函暨所附彭思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6月至104年12月交易明細各1 份、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款項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件(參見偵二卷第19至29頁、第33至55頁、偵一卷第209 頁、偵三卷第7 、8 頁)。

(三)參以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及107年5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婉怡表示欲幫她申請進修課程而收取款項、曾表示欲協助告訴人黃婉怡去廈門醫學院取得針灸師等執照,告訴人黃婉怡因而匯款,亦有交付現金等情(參見偵一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66 頁)。R及被告雖辯稱幫告訴人黃婉怡申請課程,惟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至上訴本院期間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佯以欲幫助告訴人黃婉怡考照、進修,使告訴人黃婉怡交付款項,但實係用以為自己不法所有私用的事實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告訴人黃婉怡合作開設美容美髮館,亦無管道可協助告訴人黃婉怡開設彩券行,且明知並無英國湖濱短期基金之投資,亦無協助告訴人黃婉怡前往英國、澳洲或大陸進修之管道,卻分別向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佯稱前開各情,自係對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分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所示之各該款項,其後再編造各式藉口搪塞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足見被告自始即分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前述各式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均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該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為,係分別於101年2月間至103年8月12日間、101年2月21日至103年7月12日間接續詐取財物,各為跨越前述新舊刑法之一個接續行為,因被告上述行為終了時點均在103年6月20日新法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三)、(四)各次所為,係分別接續以相同之事由(即各以合作美容美髮館、投資英國短期湖濱基金、赴國外進修及考照)施詐,而接續向告訴人黃婉怡詐得款項,其各次詐欺行為之客觀上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欲達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區隔,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三)、(四)所示各次詐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觸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所載4次詐欺取財犯行,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婉怡施詐,然其所施用之詐術各異,是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告訴人黃婉怡佯稱:欲與告訴人黃婉怡一同合作開設美容美髮館等語,致黃婉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及匯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嗣黃婉怡覓得店面並開始裝潢,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黃婉怡因而無法支付房租及裝潢費用,致開設美容美髮館計畫失敗,告訴人黃婉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證人康慶安前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不清楚被告何時將公司登記在此址,應該是承租後半年內登記的,我事後上網查該屋的地址,才發現該處被被告登記作為公司地址,合約到期後,被告公司還設立登記在那裡1 年多,遲遲不遷出去等語(參見第3759號他字卷二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怡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領先奈米公司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是因當時被告說她帳戶有問題,所以用我的帳戶,匯款進來後請我把錢交給她,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時間大概是我租板橋民有街的時候,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或來我家找我,跟我說錢進來了,錢要拿給她,次數大約有10幾次;領先奈米公司每月匯12000 元到我帳戶,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164、16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8767號函附告訴人黃婉怡000000000000帳戶100年7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7頁),足見領先奈米公司確實登記於1樓租屋處,而領先奈米公司自100年11月起,除100年11月間係於100年11月14日匯入12,000元、22,000元外,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7月間均有係按月匯入12,000元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中,含有領先奈米公司所支付的借址登記費,並非空言置辯。

四、又告訴人黃婉怡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0年11月15日兩筆支出並非將領先奈米公司的匯款交給被告,因領先奈米的匯款都是我從郵局提領現金交給被告的,我從國泰世華匯錢給被告都是因為被告要我去大陸考照等原因才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然觀之黃婉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告訴人黃婉怡有於100年11月間起,按月於領先奈米公司匯入款項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後,由其郵局帳戶提領數值相等現金之記錄,反而領先奈米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同年3月9日、4月10日、5月15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7日分別匯入12,000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黃婉怡則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4月10日、5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7日、10月18日自同帳戶提領12,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4月10日板營字第1081800485號函暨所附黃婉怡帳戶100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4、225至237頁),核與告訴人黃婉怡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略以):101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9月17日、10月18日從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的款項是將領先奈米公司的錢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亦徵告訴人黃婉怡前所證述關於領先奈米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其均係從郵局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情,並非屬實。而告訴人黃婉怡確有於領先奈米公司匯入款項後,自前述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而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款項,告訴人黃婉怡於提領前,領先奈米公司有先匯入等額款項等情,亦有如附表一之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是附表一之

(一)所示款項顯非告訴人黃婉怡因被告施用如事實欄一之

(一)之詐術所交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之款項係因施詐而得,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事實欄一之(一)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辯解犯行,天經地義,此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曾自白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達成和解,雙方和解條件中就被告賠償方式(略以):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中60萬元於109年1月15日(即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給付,餘60萬元自109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10萬元至同年8月15日止,匯入告訴人黃婉怡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等含目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亟欲填補告訴人金錢上損失之悔過心態甚明,且告訴人等並願意考量被告的經濟因素,而以12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願意在被告履行賠償責任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條件,是本案已有情事變更等考量,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雖曾否認犯行而無理由,惟原審既有量刑過重之情,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顧佩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之至親身心健康不佳及對自己之信賴,使徬徨無助、心理脆弱之告訴人2人誤信上當,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被告於本案詐得共約155萬元款項,告訴人2人之損失非輕。惟念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履行雙方和解條件之一部,當庭給付60萬元並由告訴人黃婉怡收受,足認被告仍有彌補損害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自承尚有先生與公公賴其扶養、經濟情況欠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

(二)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三)查被告顧佩萍所為4次犯行,除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婉怡與任美霞2人之財產法益外,其餘均係侵害告訴人黃婉怡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罪時間互有交疊,又均係利用與黃婉怡長久所建立的信任關係為之,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業如前述,爰據以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利被告遵期給付前述尚未償還之和解金額,以填補告訴人等於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被告未來尚有足以自新於社會之機會。

五、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以120萬達成和解,且已支付總計70萬元,雖尚餘50萬元,依原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之約定,應於109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迄本院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乃至8月31日仍未給付,有告訴人黃婉怡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考量被告已有誠意彌補告訴人等損害,自109年1月15日起至8月15日,為期僅7個月,被告已盡力籌措現金,要完成120萬元的給付,固然為被告所承諾,但對於被告畢竟是不小的負擔,被告總計已交付70萬元,如令被告入監服刑,以被告超過65歲之年紀,出監後就所積欠尚餘的50萬元更難有給付能力,可以想像告訴人勢必求償無門,即使以告訴人手持民事執行名義,對於被告毫無強制力,實不如以附條件的緩刑,對於被告因為有入監服刑的執行壓力,反更能促使被告還款,此方係告訴人黃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義,否則好不容易達成的和解功虧一匱,反造成告訴人索償無門的不利,「雙輸」局面實非本院所樂見。因而本院思量再三,認為對於被告的刑罰在被告如能履行和解條件的前提下,實無非執行不可的必要,而願重新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將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於本院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與被告所達成和解的條件,扣除被告已當庭給付之60萬元,及先前遵期給付之10萬元外,剩餘尚未清償的50萬元部分,參考被告於審理期日表示農曆7月的法會後能向友人借到錢等語,及本件判決確定的時程,諭知被告應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告訴人黃婉怡10萬元,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負擔(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日後如有未依該附加條件履行此負擔者,告訴人等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是否由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陸、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故因詐欺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獲有本案犯罪所得共約155萬元,然其業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和解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所餘50萬元既經本院列為緩刑的條件,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為宣告沒收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之(一)(美容美髮館部分) 顧佩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之(二)(彩券行部分) 顧佩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之(三)(英國湖賓短期基金部分) 顧佩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之(四)(進修考照部分) 顧佩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款項交付方式 1 100年8月8日 3萬元 交付現金 2 100年9月9日 7萬元 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 3 100年9月16日 2萬元 4 100年9月19日 15萬元 匯款至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 5 100年10月18日 2萬5,000元 交付現金 6 100年10月21日 1萬3,000元 7 100年11月15日 3萬元 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 8 100年11月22日 1萬元 9 100年11月28日 1萬元 交付現金 10 100年12月19日 1萬2,000元 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 11 101年1月16日 5,000元 12 101年4月3日 2,500元 13 101年6月15日 8,000元 14 101年6月20日 1,000元 共計 38萬6,500元

附表一之一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款項交付方式 相關證據 1 100年11月15日 2萬元 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 領先奈米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匯款共34,000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參見第37559號他字卷一第33頁) 2 100年11月15日 1萬4,000元 交付現金 3 100年12月19日 1萬2,000元 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 領先奈米公司於100年12月9日匯款共12,000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參見第37559號他字卷一第33頁) 4 101年1月16日 5,000元 領先奈米公司於101年1 月11日匯款共12,000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參見第37559號他字卷一第35頁);告訴人黃婉怡另於101年1月17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7,000元 5 101年6月15日 8,000元 領先奈米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匯款共12,000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參見第37559號他字卷第35頁);告訴人黃婉怡另於6月19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2,000元 6 101年6月20日 1,000元 共計 6萬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款項交付方式 1 101年2月21日 2萬1000元 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 2 101年2月16日 4萬7700元 3 101年3月14日 1萬2000元 4 101年3月20日 7500元 5 101年4月10日 1萬2000元 6 101年4月20日 7500元 7 101年4月30日 10萬元 匯款至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 8 101年4月30日 10萬元 9 101年10月16日 8萬元 交付現金 10 102年5月13日 2萬7200元 11 102年6月11日 3萬元 12 102年9月12日 1萬3600元 13 102年9月25日 1萬5000元 14 102年10月23日 3萬元 15 102年11月14日 1萬2000元 16 102年11月27日 8,000元 17 102年12月21日 3萬15元 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 18 103年4月17日 4萬2000元 交付現金 19 103年6月15日 1萬6200元 20 103年7月12日 1萬4000元 共計 62萬571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