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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菊自訴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費鴻泰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自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費鴻泰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未設定限制閱讀權限之臉書上,以標題「韓市長的佛心,陳菊的禍心」標題下,公開刊登以下文字:「前任高雄市長陳菊在位期間,不管是對於因為天災或是人禍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災民,陳菊不但不幫忙,還落井下石。相對比較於現任韓國瑜市長的坲(按:應係「佛」字之誤植)心,陳菊真是禍心,不能苦民所苦。最有名的例子,一個就是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但是,陳菊前市長卻拒絕國家賠償。另外,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更是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是高雄市府的責任最大,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韓市長與陳菊前市長,一位為基層民眾拚經濟,不忍民眾遭遇不公義;另一位是善於舉債度日,整天辦活動為宣傳自己,碰到災民卻一毛不拔還要坑殺。兩者待民之道相較,根本是雲泥之別,誰的心中有人民,一看便知」而散布於眾,致使自訴人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足生損害自訴人。上揭文字並經聯合新聞網予以刊載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

擷圖(108年4月5日)列印資料、108年4月5日聯合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監察院98年12月2日新聞稿(標題「莫拉克風災未確實防救災,監察院提案糾正高雄縣政府、高雄縣甲仙、六龜、那瑪夏、桃源鄉公所」)、98年11月7日蘋果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標題「小林村滅村監察院再彈劾楊秋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臉書發表該言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到108年4月4日的新聞報導,韓國瑜終止了10年的訴訟,不再上訴,我針對這件事情有感而發,便在臉書寫了這篇內容,我是針對小林村國賠案。我知道在88年發生這件事時,當時是高雄縣政府,但後來89年縣市合併,在臉書第3段內容,第1句是描述高雄市政府當時沒有主動協助小林村撤離,事後區長也被監察院彈劾,後來不管是媒體的報導,或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的判決書,都直接是講高雄市政府,我當然知道撤村不是當時高雄市長陳菊的事,所以我在第1段話用分號區隔,我前面講的是高雄市政府,分號之後講的是陳菊當市長,她沒有體諒這些小林村家屬,沒有讓國賠案終止,一直上訴,分號前面是描述高雄市政府機關,分號後面是講陳菊擔任市長。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思,我跟現任陳菊秘書長無任何恩怨,沒有故意對她不敬,我絕對沒有誹謗的意思,這只是一個評論等語(本院卷第134-135、13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判斷被告陳述的內容是否具有誹謗故意,應該以整篇內容來觀察,不應挑其中某句話來片面解讀,被告寫這篇臉書的時空背景,是想要評論陳菊市長和韓國瑜市長針對小林村國賠案的作為,後面寫到為何發生小林村事件,就是高雄市政府未主動派員協助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這是引用高雄高分院判決內容,相關媒體也有引用,都是以高雄市政府作為主體和稱呼,高雄縣市合併已經10年,不會有人在10年後,還特別寫是高雄縣政府轄區;後段則寫到陳菊個人。文字中清楚表達,沒有說陳菊是造成小林村滅村的原因,被告並沒有作不實的事實陳述,來導致閱讀者對陳菊名譽的損害,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也沒有誹謗的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臉書網路社群擁有註冊帳號為「費鴻泰(阿力克司)

」,且其於108年4月5日發表標題為「韓市長的佛心,陳菊的禍心」文章,文章並無設定限制閱讀權限,可供不特定之臉書會員瀏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被告臉書擷圖列印資料(內容詳附件)及聯合新聞網網頁報導內容可稽(自卷第19-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所應釐清者,乃自訴人上開指摘

被告誹謗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部分(即附件第3段),能否通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屬於意見表達部分(即附件第2、4段),能否通過「合理評論原則」之檢驗。

⒈高雄縣、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9

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風災造成合併前之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381人死亡,16人失蹤,形同滅村,小林村之受害人於100年、10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協議,遭高雄市政府拒絕賠償,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有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查(自卷第153-156頁),嗣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有該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查(自卷第133-140頁),事後高雄市政府放棄上訴,並有108年4月4日標題為「韓放棄上訴,小林村民激動感謝」之媒體報導可稽(自卷第151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於108年4月5日在其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係因看到高雄市市長韓國瑜不再上訴之108年4月4日新聞報導,始由感而發,撰寫該內容之言論,並非針對自訴人或故意對其不敬等語,尚屬有據。

⒉關於附件第3段所示之內容,係以舉例之方式,敘述「高雄市

政府」及「陳菊前市長」之具體行政行為,自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而關於被告所載「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但是,陳菊前市長卻拒絕國家賠償」等內容,經查,依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高雄市政府於98年8月8日下午1時將上開指示轉知甲仙區公所後,未見甲仙區公所有何作為,高雄市政府輪值人員陳俊安甚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越過甲仙區公所直接與小林村村長聯繫,告知利用白天視線良好,儘速撤離後,小林村村長回覆無須撤離,會持續注意雨勢等語(見前審判決附表四所載),明示拒絕服從該撤離命令,已違反公務員應服從其監督長官命令之法定義務。而高雄市政府於遲未接獲甲仙區公所通報執行情況,並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確知小林村村長違反命令時,未依土石流災害通報及應變規定第肆點第三㈠4款前段規定,主動派員協助處理,進行相關即時強制之作為,亦難謂無違反作為義務之疏失。」等語(自卷139頁),且媒體報導「高雄高分院3月27日更一審判決認為,已故小林村長拒絕服從撤離命令,加上當時高市府得知抗命後,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強制作為,兩者原因導致滅村」之內容(自卷第151頁),確有相當之依據,難認被告指摘之具體事實,不具真實性,而具有實質惡意。

⒊固然,小林村滅村當時,未主動派員協助處理之行政主體為當時之「高雄縣政府」,而非「高雄市政府」;然上開判決及媒體報導均以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政府」,說明上開小林村國家賠償事件中,合併前「高雄縣政府」應負之責任,則被告辯稱其雖清楚小林村滅村當時主政者是「高雄縣政府」,而不是自訴人當時擔任市長之「高雄市政府」,但因當時縣市合併已經多年,已習於現今社會大眾一般慣用稱謂,即以「高雄市政府」代表縣、市合併前之稱謂,且提出之相關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亦同採此稱謂使用,則被告撰寫之上開內容,既然有所依據,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至於,上開內容之用語「『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有語意上尚欠精確之疏失;然被告在該段文字後,係以「分號」區隔,始敘述「但是,陳菊前市長卻拒絕國家賠償」,顯有「轉折」、「對比」前後句意之意思,難認有明顯故意混淆閱讀者之意圖。再者,被告係因看到上開「韓放棄上訴,小林村民激動感謝」之媒體報導,而發表該言論,已如前述,再由附件所示全文觀察,主要是評論面對小林村國家賠償案件,前後任市長「拒絕賠償」及「放棄上訴」之行政作為,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容易造成曲解文義之高度風險,而形同「文字獄」,即非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目的。至於,被告發表「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更是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是高雄市府的責任最大,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等內容,被告亦提出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高雄氣爆案)、標題為「高市府善款買債權全身而退」之新聞報導為據(自卷157-163頁),釋明被告係基於媒體報導及法院判決之對外披露,而為上開內容之陳述,則其所述,亦有所本,並未故意捏造或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難認具有實質惡意,因此,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之加重誹謗罪。

⒋關於附件第2、4段所示之內容,並未提及具體事實之陳述,

乃就「高雄市長陳菊及韓國瑜在位期間施政措施」之評論,係涉及高雄市政府市政政務,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上開言論之內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堪以認定。此由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認為被告誹謗的內容,主要就是上開「『小林村滅村案件中,高雄市政府沒有主動派員協助;之後陳菊並拒絕國家賠償』,及『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高雄市政府責任最大,災民因為超過時效無法求償』部分,其餘是價值評價,不列入自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頁)即明。

⒌被告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上開內容之主觀評價,既屬「意見

表達」,而非「陳述事實」,即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人格評價受貶抑,但仍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自訴人身為前高雄市市長、現任總統府秘書長,其行使高雄市政府市長行政職權,當屬眾人矚目之公眾人物,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故其行止舉措當可受人民之評論、監督,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並兼顧民主政治之監督,其就他人關於行政行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此乃身為長期投身政治事務之一員,所需付出之代價。再者,依被告言論之整體內容觀察,係關於小林村滅村及氣爆案之現行社會大眾觀點,並佐以今昔時事之對照與評論,顯係出於對可受公評之事件,而盡民意代表議論時政之目的,所為合理之評論,難認評論內容已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三)綜前,難認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上開內容,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等事實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尚不能僅因其所述與自訴人所認之客觀真實評價不一致,遽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上揭臉書文字內容,係針對前

後任之高雄市長陳菊、韓國瑜2人行事作風比較,並非就高雄市政府之機關行政作為做評論,不得以一般慣用稱謂高雄市政府,即代表縣、市合併前之稱謂;㈡被告明知「小林村」在八八風災滅村事件發生當時,係屬高雄縣政府縣長楊秋興轄下,非屬自訴人當時主政下之高雄市政府所管轄,因此,「小林村」滅村事件發生當時,高雄市政府對「小林村」是否撤離並無指揮、命令或強制執行撤離之公權力或應辦義務;㈢綜合自訴人臉書文章之內容,係指述「自訴人之作為不但導致小林村滅村,甚至在小林村滅村時,不但不幫忙還落井下石,不能苦民所苦,事後還拒絕賠償」內容,自屬事實之陳述等語。惟查:

(一)誹謗罪之成立,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外,尚須客觀上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除因審酌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指摘或傳述內容外,尚應酌量指述時之客觀環境、因指述所生法益侵害程度等因素予以考量,且對於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而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即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意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二)被告為附件所示言論,既因媒體之報導而為發表、評論,則其引用法院判決及媒體報導之用語、內容,而為陳述及適當之評論,其事實陳述之內容既有所本,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即難認被告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縱然被告明知未協助小林村撤村之行政主體為「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而當時之高雄縣縣長為楊秋興,並非自訴人;然其發表言論當時,高雄縣、市政府既已合併將近10年,且上開法院判決及媒體報導,均以合併後之「高雄市政府」代表「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被告依此而為陳述,難認有刻意混淆民眾之主觀意圖,已如前述。況綜合附件所示全篇內容觀察,主要係針對面對小林村國家賠償案件,前後任市長「拒絕賠償」及「放棄上訴」之行政行為而陳述,不至於因上開「『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乙語,即使一般民眾,誤認發生在88年莫拉克風災引起之災害,為陳菊市長個人之責任,自不得斷章取義或曲解文義加以解讀,或以自訴人主觀感受,逕認被告陳述之上開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再者,依被告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其對於小林村國賠案及氣爆案訴訟結果,發表感想及評論,顯係出於對可受公評之事件,而盡民意代表議論時政之目的,雖評論之內容,或有過多批評及用語稍嫌刻薄,使自訴人感到人格評價受貶抑,但被告所為評論,既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是對於行政行為之批評,政治人物本應有較高之容忍度,難認被告所為評論,已超出合理評論之範疇,而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件:

「韓市長的佛心,陳菊的禍心」韓國瑜市長就任高雄市長不久,心中時時有人民,拼經濟之外,也沒有忘記因為風災、因為陳菊冷酷對待而身心俱疲的小林村民眾!韓市長4月3日宣布放棄對小林村國賠案的上訴,終止10年纏訟,還給小林村民一個公道,真是佛心待民,如同經國先生的親政愛民。

反觀,前任高雄市長陳菊在位期間,不管是對於因為天災或是人禍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的災民,陳菊不但不幫忙,還落井下石。

相對比較於現任韓國瑜市長的坲心,陳菊真是禍心,不能苦民所苦。

最有名的例子,一個就是高雄市府未主動派員協助進行撤離,因而導致小林村滅村;但是,陳菊前市長卻拒絕國家賠償。另外,在高雄氣爆案中,陳菊更是誆騙災民用代位求償的方式處理,結果法院判決是高雄市府的責任最大,災民卻因為超過時效而無法求償。

韓市長與陳菊前市長,一位為基層民眾拼經濟,不忍民眾遭遇不公義;另一位是善於舉債度日,整天辦活動為宣傳自己,碰到災民卻一毛不拔還要坑殺。兩者待民之道相較,根本是雲泥之別,誰的心中有人民,一看便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