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隆前於97年間,以其子蔡昆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投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參與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一公司)負責人黎廓桐進行之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計畫(下稱本件開發計畫),以隱名股東方式,取得璞一公司7%之股權。詎被告於100年11月間,明知本件開發計畫因基隆市政府認為其中關於土地持分、都市計畫道路、鄰近住宅開發區需退縮等諸多事項仍須補正,於98年5月8日、100年5月11日均未通過初審,本件開發計畫離正式營運仍遙遙無期,為減輕自己投資之損失與風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廖德和佯稱本件開發計畫即將於101年12月30日起獲利1,5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讓渡合約書」,並給付300萬元,取得被告於璞一公司其中1.75%之股權,嗣開發計畫遲遲無法通過審核,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蔡昆達、黎廓桐、胡國祥之證述、100 年11月30日告訴人與證人蔡昆達簽立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股權讓渡合約書」影本、100 年11月24日、100年11月30日收據影本、被告於101年2 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被告於101年2月20日開立之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影本、106年12月13日、107年1 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基隆市政府103年10月9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240884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開發計畫「最終掩埋型」申請設置報告書(第三次審查修訂本-申請人璞一公司,申請日期:103年5月13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子蔡昆達名義投資璞一公司進行本件開發計畫,另於100年11月30日以其子蔡昆達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開發計畫經過始末,包括告訴人投資過程,及告訴人投資後積極參與,都有相關事證可憑,告訴人當初也是看好公司未來發展,公司也曾辦理增資,因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程序繁複,就投資前的相關準備工作也已充分交代清楚,包括到現場會勘、引薦與公司成員認識、起草合約書也經過告訴人過目並同意才簽署,後來伊與告訴人都積極參與公司運作,例如從100年加入後到107年間有關公司各項集會討論、聚餐、研商都是一起合作,在102、103年間,比現在投資款金額更高的2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31萬元不等共4至5筆,也是告訴人借給公司,倘伊係故意詐欺,告訴人豈會心甘情願積極參與、享受7至8年的股東身分,才在107年突然由從未向公司提出任何請求,到要求退資、退股或不參加?伊與告訴人是等同的股東關係,投資在公司還有將近700萬元,也希望公司可以趕快營運,但伊自一開始就只是無記名股東,不是直接經營者,根本無法主導本件開發計畫,如果告訴人有向公司提出撤資、退股,公司可以找人頂下,伊並沒有要侵害告訴人的股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11月1日,以其子蔡昆達之名義,與璞一公司簽定
「合作經營事業契約書」,以1,200 萬之金額,投資璞一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一案,並因此取得璞一公司7%之股份,為璞一公司之不記名股東等情,業據證人即璞一公司之負責人黎廓桐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6號卷【下稱他卷】第10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4頁),並有被告以其子蔡昆達名義與黎廓桐簽定之「合作經營事業契約書」及給付資金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3 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又璞一公司於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經基隆市政府辦理初審,迭以98年5月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142206號函、99年7月8日基府都建壹字第0990161754號函及100年5月11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00156693號函,函知璞一公司就基隆市政府各權責單位所提具有關基地範圍、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聯外道路、土地使用權限等事項進行補正等情,亦據證人黎廓桐(見他卷第105頁、第209頁;原審卷第378至382頁)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胡國祥(見他卷第207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9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取得璞一公司7%之股份後,因資金之壓力,故以300萬元之代價,轉讓璞一公司1.75%之股份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5頁、第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德和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5頁),並有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以其子蔡昆達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署之「股權讓渡合約書」、被告收得告訴人所交付股款之收據及璞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以上各情,徵而可信,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依卷附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棄土場水土保持計
畫、土地再生利用及財務評估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225至279頁),璞一公司就該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自申請設置至啟用營運,初估時程為30個月,此有上開評估報告關於「申請時程」項下所載可佐(見原審卷第253頁)。證人黎廓桐於原審中亦證稱:伊非常看好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設置案,依據伊當時的判斷,該申請設置案於97年會勘現場後,一般正常來講,3年內應該就會有一個結論出來,也就是在100年、101年間就會開始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參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就投資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一案而簽定「股權讓渡合約書」之際,尚提供璞一公司所開立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金額之擔保(見他卷第23頁)。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均是看好公司未來發展,即預期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一案即將獲利,始簽定「股權讓渡合約書」,由告訴人參與該案之投資,尚非無據。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前開「股權讓渡合約書」,係經告訴人修改後才簽定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德和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而依告訴人修訂後之契約,告訴人除將獲利期間由原先記載之101年至107年之7年期間,縮短為101年至106年之6年期間,另要求被告提出由璞一公司所開立面額各200 萬元之支票以作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金額之擔保,有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前開合約書修訂草稿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中證稱:伊認為修改後的契約內容對伊的權益較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顯見告訴人於簽約時業已評估投資可能存在之風險,幾經研商後,始依已意與被告簽立前開「股權讓渡合約書」,亦甚明確。
㈣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許可設置涉及都市計畫、使用區域、基
地使用面積、水土保持、地質結構等事項,審議流程繁複,未能於申請許可預定時程內啟用營運之情形極易預見,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股份讓渡合約書」第2條第2款亦約定:如有「獲利不足」之部分由被告負責補足等語(見他卷第13頁),即寓有告訴人於參與投資後,可能會有未能獲利之情形,益徵告訴人對於其參與投資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一案,可能會有不能如期獲利之情形,早有自知。換言之,被告對於璞一公司申請設置大武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一案可能會有不能如期獲利之情形,業已於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前開「股權讓渡合約書」之際,即告知告訴人,尚並有前開補足獲利條款之明載,並無對告訴人施行任何詐術,尚難僅以告訴人參與投資後,未能於約定之時程內取得獲利之金額,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被告雖坦承其係為減輕資金之壓力,始行轉讓璞一公司1.75
%之股權予告訴人(見107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65頁、第67頁),然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不得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轉讓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予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璞一公司之股東於參與投資後,得以俗稱「退股」之方式,取回先前投資之金額,亦據證人黎廓桐於原審中證稱:如果股東堅持要退股,公司會想辦法找別人頂替,或另外想辦法來解決這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是倘無其他積極事證參佐,尚難僅以被告自陳係為減輕資金壓力而選擇轉讓璞一公司股權一事,即推認被告係為減輕自己投資之損失與風險,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此外,本件開發計畫並非全然虛構,乃因尚有爭議而未能如初始之評估進行,此除前揭證人黎廓桐、胡國祥之證詞外(見上述㈠),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開發計畫既已確實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自屬有案可查,要非被告所能欺瞞,不能因嗣後進度不如原本評估時程,致遲遲未能營運獲利,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尤其,告訴人係因本件開發計畫延宕6年迄未能申請成功,乃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被告之子,卻遭被告之子回函置否,其認為對方完全不承認,情緒極難接受,所以才提出本案告訴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德和於原審中指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益徵本案僅為告訴人因投資所衍生之民事上糾紛,縱被告有未依與告訴人簽定之「股權讓渡合約書」而為給付,尚難僅以單純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廖德和於原審中所證,可見被告係先向告訴人佯稱本件開發計畫即將完成未來將有大筆獲利,且為取信告訴人,甚至與告訴人簽訂保證獲利之合約並交付璞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張,以此積極的詐術方式奪取告訴人廖德和信任,向其佯稱只要於當時投資,次年度開始即可逐年回收投資款項。又依證人黎廓桐、胡國祥於偵查、原審中所證,可知100年5月本件開發計畫被駁回一事,投資人均知悉,又被駁回之主要問題在於土地持分、都市計畫的變更等,均非短期內得以達成事項,足見於100年11月間被告應可預見本件開發計畫短期內不可能拿到開發許可,故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該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一年保證獲利金額200萬元及後續年度之各年保證獲利金額,其達成之機率均甚微,被告卻蓄意隱匿開發計畫未通過之事實,以保證獲利之合約向告訴人表示前景看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300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之犯行。又依證人黎廓桐於原審中所證,可知璞一公司開立的面額各200萬元支票並非作為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金額之擔保;而依卷附新光銀行108年5月17日函及所附票據正反面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327至330頁),可知璞一公司確實有以公司名義開票支付款項與游惠琳,是游惠琳要求退股所收回的錢,既然是璞一公司給的,股權當然為璞一公司收回,原審逕認係被告承接游惠琳之股份或股權,亦有違誤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廖德和之指訴、證人黎廓桐之證述及被告所稱本件開發計畫即將完成未來將有大筆獲利,且為取信告訴人,甚至與告訴人簽訂保證獲利之合約並交付璞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張乃為本件詐術之施行,惟本院經細究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符合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五)。至於璞一公司開立的面額各200萬元支票2張確實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為投資獲利金額之擔保,有「股權讓渡合約書」可參,是證人黎廓桐關於該等支票之證述,既經被告否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憑,即難逕予採信。另關於游惠琳要求退股而收回出資額部分,因各人參與投資之條件或有不同,本難逕予比附為據,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