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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與吳○○前為夫妻(於民國85年5 月18日結婚,嗣於106年9 月11日離婚),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黃○○不滿吳○○,於106 年4 月間,經常參加旅行社舉辦之1 日遊行程,而懷疑與同行成員間恐有不軌行為,雙方為此迭有爭執。其等遂於106 年4 月16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復因上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向吳菊英恫稱:「我賭博欠債被逼債,要跑路,走投無路,死路一條,我要你的命,我要殺死你,要大家陪我一起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4581號卷第11至12頁;106 年度偵字第16818 號卷【下稱第16818 卷】第11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黃羿嘉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本院家暴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16818 卷第117 至118 頁;原審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69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第1頁反面、第13至15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卷第33至36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

106 年度家護字第16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69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第18至1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為配偶關係,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

四、至上開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菜刀1 把,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菜刀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驚恐及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況被告前已因犯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原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尚有未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疑生恨屢於日常生活間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及其女兒率而為持刀或開瓦斯、拒絕供給生活費等法恐嚇或言語辱罵等惡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罪,惟迄今仍對其妻即告訴人及女兒惡言相向,未能反思己過,毫無悔意,甚至飾詞指責係因告訴人提告以致判刑,致告訴人長期所受之身心傷害未能因此案獲得法律有效之保障,求助無門,更因此遭受親友孤立及報復,足認被告態度之惡劣,且造成同住妻女之身心創傷及煎熬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非一般非家庭成員間或偶發性之恐嚇案件可比。是原審竟僅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且為緩刑之諭知,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而據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一節,固非無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竟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自身懷疑、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部分,尚難認足取。

三、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持刀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已離婚、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頁、第75頁),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