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瑞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被 告 仲桂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3號、第2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瑞良為呂美月之夫,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仲桂枝交往。被告龔瑞良名下原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房地,實際上與被告仲桂枝間就該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為能以被告仲桂枝名義辦理房貸,被告龔瑞良竟與被告仲桂枝共同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使該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仲桂枝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龔瑞良、仲桂枝之供述、被告龔瑞良與其女龔瑾萍之對話錄音與譯文、證人楊珺之證詞、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內湖區農會106 年7 月4 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60004131號函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湖區農會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龔瑞良、仲桂枝固坦承被告龔瑞良以買賣之方式將上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仲桂枝之事實,惟2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龔瑞良辯稱:伊不記得怎麼過戶給被告仲桂枝等語;被告仲桂枝辯稱:當時我先幫被告龔瑞良繳納了一年的房貸後,該不動產要遭法拍,龔瑞良就說要賣給我,我為了向龔瑞良買房子,就跟曾品豪借錢,扣除之前幫龔瑞良償還賭債還100 多萬,有交付50多萬元之價金給被告龔瑞良,但伊不知道龔瑞良把錢拿到哪裡去,不是假買賣等語。經查:本件不動產原為被告龔瑞良所有,於105 年4 月19日被告龔瑞良與被告仲桂枝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內容記載: 不動產買賣總價款1,40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14
0 萬元、第三期簽約款140 萬元、尾款1,120 萬元,嗣於10
5 年5 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委請地政士楊珺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前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代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事項,並由該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仲桂枝名下,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人楊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77號卷第74頁及背面),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532600 號函暨買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940200 號函暨上揭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共3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第36至40頁、43至52頁背面、99至113 頁背面、第134 至141 頁、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仲桂枝是否支付買受上揭不動產款項部分,經查:
㈠被告龔瑞良以其名下之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於103 年2 月25日借款105 萬、103 年4 月20日借款545 萬,總計650 萬元,並於103 年4 月20日撥款後由本行代償合作金庫393 萬9,951元、台新銀行152 萬2,397 元;嗣於104 年4 月23日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875 萬元,於同日撥款時,代償前述新光銀行對被告龔瑞良之債權餘額609 萬9,411 元。於105 年
4 月21日被告2 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仲桂枝以買方身分,將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借款945 萬元。於同日撥款時,代償前述台新銀行對被告龔瑞良之債權餘額864 萬1,921 元。復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10月20日間,以每月20日為清償期限,償還內湖區農會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3萬7,625 元(亦即本金54萬7,783 元、利息26萬2,343 元、違約金2 萬7,499 元),並於107 年3 月19日全數清償,有新光銀行106 年7 月18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60042616號函暨上揭不動產之借款契約書、台新銀行106 年9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3245號函暨上揭不動產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內湖區農會106 年7 月4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60004131號函暨仲桂枝授信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仲桂枝之給付房屋買賣價金給龔瑞良之相關資料、內湖區農會107 年6 月8 日107 北市內農信字第1070004126號函復仲桂枝之繳息紀錄暨放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20 至133頁、第142 至144 頁、原審卷一第2
01 至245 頁、第265 至26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仲桂枝於買賣上揭不動產後轉向內湖區農會貸款,以代償被告龔瑞良之債務,因此對內湖區農會負有債務,客觀上堪認被告仲桂枝確實有給付交易對價與被告龔瑞良。
㈡就被告仲桂枝給付買受價款之資金來源乙節,證人曾品豪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龔瑞良繳不起房貸,怕影響他的信用,他們就想要把龔瑞良的房子賣給仲桂枝,仲桂枝就跟我借了156 萬的現金跟50多萬的土地增值稅,這部分我有收據,這是我與仲桂枝的債務,跟龔瑞良無關,我手上還有一些繳這房子稅款的原本,我所提供的借據280 萬元是仲桂枝跟我之間的借貸,裡面包含5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有些是之前跟我小額借款所累積,還有一個龔郁嘉告仲桂枝另案的提存費用100 萬元,於105 年5 月被告龔瑞良將房子過戶到被告仲桂枝那段期間,被告仲桂枝大約借款40至50萬元,都有陸續還錢,仲桂枝就是跟我借錢幫忙繳龔瑞良房子貸款,當時房子過戶到仲桂枝名下後,仲桂枝繳不起房貸跟我借錢,麻煩我幫他繳內湖農會4 期貸款,每期大約2 萬多元,仲桂枝有說她要分期付款還給我,如果真的還不起錢,就把房子賣掉再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至184 頁),復有被告仲桂枝與證人曾品豪簽立借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參以被告仲桂枝所有之內湖區農會存摺紀錄記載,證人曾品豪曾於105 年7 月7 日、105 年8 月16日分別匯款至此帳戶7 萬元、10萬元以攤還被告仲桂枝購買上揭不動產借貸之本息,有被告仲桂枝之內湖區農會存摺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5 頁)。堪認被告仲桂枝曾向證人曾品豪借款用以支付上揭購屋款無訛,難認被告仲桂枝對於上揭不動產之取得未支付分文。
㈢復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情形,被告仲桂枝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簽約款是140萬元,因為要扣掉之前伊幫忙被告龔瑞良支付的房貸約80萬元,所以有另外給付約60餘萬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於105 年4 月19日被告龔瑞良曾簽收簽約款140 萬元乙節,有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 頁、原審卷一第231 頁),參以被告龔瑞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記得怎樣過戶給仲桂枝,我都不清楚,交款備忘錄上面的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81頁)。復參以證人即代辦本案買賣契約地政士楊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在汐止福德二路的一家咖啡廳簽約,雙方都在場,雙方都很熟在聊天,沒有什麼不正常。龔先生的簽名印章都是他親自簽名用印的。據我了解,雙方好像之前有金錢往來,龔先生似乎是為了要還債,才把房屋賣給仲桂枝,這是我聽他們聊天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及反面),則綜合上情,被告2人於簽約當日確有談及買賣價款支付方式,堪以是認。㈣被告龔瑞良於偵訊時固陳稱:我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但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沒有賣給仲桂枝,我也沒拿任何錢,仲桂枝拿我的房子去增貸等語,並提出龔瑾萍與龔瑞良於105 年12月7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被告龔瑞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不動產的確有要賣給被告仲桂枝,但被告仲桂枝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就二人間有無買賣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然參以被告仲桂枝確有陸續支付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曾與被告龔瑞良商討買賣房屋事宜,且被告龔瑞良曾簽寫收受140萬元之簽約款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被告龔瑞良於偵查中之供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大幅增加70萬元,且被告龔瑞良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後近1 年時間內,本金僅清償108,079元,被告龔瑞良為退休之公務人員,自述平常生活僅靠退休金維持(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192 頁),且最晚於104 年4 月間,即曾因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等病症就醫,此有被告龔瑞良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以下),是被告龔瑞良於案發當時雖未經監護宣告,但既無退休金以外之收入來源,又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等不可逆之疾病,則其雖持有本件不動產,但恐難以循正常管道,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金融機構取得更多之貸款。被告仲桂枝自承原係經營卡拉OK店,依其於審理期日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固定資產、收入(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際,並無購買不動產之資力。況且,本件不動產經移轉登記至被告仲桂枝名下後,仍由被告龔瑞良家人居住,被告2 人則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此業經被告龔瑞良、仲桂枝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 號卷第78頁、第34頁、第1 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第197 頁),足見被告仲桂枝雖經登記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並未使用該屋,亦未基於所有權人立場對不動產主張任何權益,益徵被告仲桂枝當時並無使用、收益之必要,而乏實質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參以證人曾品豪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發生本件不動產無法繳納貸款之情形,被告需要借貸,詢問曾品豪後,曾品豪提供代書資料讓被告向銀行詢問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更堪認定被告間確係為向金融機構貸得更高額之借款,始為本件移轉登記,雙方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等竟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本件不動產,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仲桂枝稱最初是伊在幫忙被告龔瑞良繳貸款,後來房子快要被拍賣,被告龔瑞良才起意將房子賣給伊,伊為了幫被告龔瑞良而向證人曾品豪借貸,以頭期款140萬元購買該房子等語,此等經過難認非虛,業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是為避免房屋被銀行取回低價拍賣,始為買賣行為,而於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市場,不需給付價金全額,僅需給付頭期款即可,是否有資力購屋,並非以是否能一次給付全額購屋款衡量;又買受人也未必購買房地後自住,是自難以被告仲桂枝之後是否有完全給付上揭買賣價金或購屋後自住與否,作為判定被告2人間是否有買賣之準據。況被告仲桂枝確有支付頭期款之相關事證,而就買受房屋後為何未自住乙節,被告仲桂枝則稱購買後有向被告龔瑞良兒子要求搬遷,但其不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訊問被告龔瑞良供稱: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事是否有告知家人乙事,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是否因被告龔瑞良之家人不願搬遷,致使被告仲桂枝無法取回房屋,不無疑問,是亦難僅以被告仲桂枝未居住在上揭房屋內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