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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煙溝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8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煙溝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論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在本案之時間、地點攬客,警員陳炘業不得任意攔查我,李健瑜是機場職業拉客黃牛,他怕航警找他麻煩,他證稱我有攬客及造成陳炘業傷害等情,不能採信;況且,我當時是緩慢將車開走,陳炘業所受的傷勢,應非我造成的;再者,我當時因躁鬱症發作,注意力不集中,我並未看到陳炘業出示證件,只感覺一個人衝出來,又很兇,我當時已無判斷能力,一心只想趕快安全離開,我無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及病歷摘要單等為證。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罪,除依李健瑜之證詞外,

尚採憑陳炘業及當時受被告招攬而欲搭其車輛之4 名外國旅客之證詞,以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107 年11月29日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互相參證,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6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等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時確有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22號會面點將4 名外國旅客之行李箱,放進其小客車後車廂,而當陳炘業前來取締時,有出示服務證,而該4 名旅客見狀隨即將其等之行李箱取出,被告並於陳炘業制止其離去,手腕還靠在其駕駛座車門口處時,仍執意開車往前行進,密錄器內並收錄到跑步聲等情明確,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密錄器之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6、48之1 至48之39頁)。足見被告確有違規攬客之事實,員警之取締過程並未違法,且從其遇警取締即強行離去,可徵其意在逃避裁罰,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障礙;況其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人員站立車旁、手腕仍放在其開啟車門處時,將因其驅車前行而受傷乙情,應可預見,是陳炘業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甚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固提出門診紀錄單及病歷摘要單欲證明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85頁),惟其就醫時間為104、105年間及108年9月,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甚遠,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何況如上所述,依上開監視器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之精神情況並無異狀,是該等就醫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此外,原判決關於科刑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炘

業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不顧其在車門旁,而以加速駛離造成其遭車輛拖行而受有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且犯後仍未能反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案件(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嚴重損及警察執行公務時之安全,所生危害度非輕,以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處刑度及易科標準均屬妥適,核無不當。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但因係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處罰金「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改為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以下,僅在統一罰金單位,非屬法律變更,原審雖未及敘明此法律修正情形,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齡梓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5.29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108.12.25修正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煙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1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煙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煙溝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下午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2 千元,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107 年5 月28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 號停車場入口處,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3

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108 年度易字第451 號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再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22號會面點處違規攬客,欲搭載4 名泰國籍旅客前往臺北車站,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便衣員警陳炘業發現後,遂上前執行取締,同時出示服務證與告知警察身分及取締事由。詎許煙溝見狀,明知陳炘業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企圖規避警方取締,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迅即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不顧警員陳炘業在旁要求其接受盤查,陳炘業的右手仍繼續抓著許煙溝衣袖,且陳炘業的右手腕還靠在駕駛座車門口處,許煙溝仍發動車輛後迅即離去,致站在駕駛座車門旁之陳炘業於車輛駛離時,遭車體碰撞拖行,而受有右手擦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炘業執行公務,並致陳炘業使用之無線電話及本子亦掉落於地。

二、案經陳炘業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煙溝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31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之被告許煙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車離開,惟否認有何上揭犯罪妨害公務與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急於前往臺北未注意警員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沒有違規攬客,警察不得任意盤查。那時有一個穿便衣的人向我跑來,因為機場狀況很多,我當下只是想要快點離開,是有一個人想像拉我,但我不知道那個人就是警察。在當時情況我已經很疲憊,而且意志力不集中處於躁鬱狀態之下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經查:上揭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炘業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李健瑜於警詢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編號6 所示之證人即欲搭載被告車輛至臺北車站之4 名泰國籍旅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傷勢之診書與受傷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37、49頁),與下列各項事證可資佐證,堪信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炘業於檢察官偵查中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36至38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炘業發現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19號處違規攬客至22號會面點處,欲搭載4 名泰國籍旅客前往臺北車站,經證人陳炘業發現後,遂上前執行取締違規攬客勤務,同時出示警員服務證與告知身分及事由,詎被告見狀絕盤查,並迅即駕車加速逃逸,致警員陳炘業遭拖行而受傷。 ⑵證人即告訴人核與下列勘驗結果及目擊證人、證人即4名泰籍旅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傷勢之診書與受傷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37、49頁),堪信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 2 證人李健瑜於警詢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8 號 證人李健瑜於上揭時間,站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2號會面點,距離案發地點約3 公尺左右(見偵卷第35頁),有親眼目睹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違規攬客,並幫旅客上行李,員警陳炘業有出示警察服務證給被告與4 名旅客看,員警有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接受盤查,惟被告拒絕盤查,並迅即駕車加速逃逸,致警員陳炘業遭拖行而受傷。 3 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8、39頁) 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4 ⑴秘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8 、34、35頁)。 ⑵勘驗秘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及截圖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32至36頁、第48-1 至48-39頁) 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上址違規攬客,並幫旅客上行李,員警陳炘業發現執行取締勤務時,有出示警察服務證給被告與4 名旅客看,員警當場並有表明警察身分,及要求被告接受盤查,惟被告拒絕盤查,口中一直喊不要不要,並迅即進入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不顧員警陳炘業之手仍抓住其手腕,即駕車加速駛離,致在車門旁之警員陳炘業遭拖行而造成右手肘、右下肢挫傷之事實。 5 ⑴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9頁)。 ⑵告訴人陳炘業受傷照片2 張(見偵卷第36、37頁) 陳炘業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拖行而受有右手擦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⑴證人MISS SUCHAYA DAMRONGTHAVEESAK於警詢之陳述。 ⑵證人MISS CHALISA LAWASINARPORN 於警詢之陳述。 ⑶證人MISS CHANOKUNT MASSRI於警詢之陳述。 ⑷證人MR. WARUT SEANGLAW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3至24頁) 被告於上揭時、地,穿黑色大衣向其等4 人表示他的車比計程車舒適,然後至22號處上車,其等要從第一航廈至臺北車站,約定搭載1 人價格200 元,4 人共計800 元,講好價格,那個中年男子幫其等的行李放置於車上,其等4 人有聽到警察要盤查他,他不聽警察制止,前車門及後車門還沒關閉就將車開走,還把警察弄受傷了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107 年11月29日勤務分配表、告發許煙溝違反公路法暨交通違規告發單紀錄影本及攬客黃牛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40至48頁) ⑴警員陳炘業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執行取締違規攬客(便衣)勤務,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許煙溝前已有多次於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攔停舉發之紀錄;並曾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違規招攬1 名越南籍旅客、又於107 年9 月29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南路違規搭載本國籍旅客、再於107 年10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搭載本國籍旅客2 名、並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19號處違規招攬4 名泰國籍旅客(即本案)之情形,先後遭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 隊查獲。 8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 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為被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勤務警察於巡邏或執行路檢時,如見交通違規行為,自得依法取締。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指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明確。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查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執行取締違規招攬旅客職務,足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竟拒絕盤查與取締,迅即駕車駛離,造成站於車門旁之員警即告訴人遭拖行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已涉犯妨害公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已先出示警員服務證予被告,並告知其係警員身分執行取締被告上述違規行為,而執行盤查其身分,被告抗拒並與告訴人拉扯,迅即駕車駛離,被告對於其左前車門及後車門尚未完全關閉,而告訴人陳炘業的右手仍繼續抓著許煙溝衣袖,且陳炘業的右手腕還靠在駕駛座車門口處(見本院易字第578 號卷第48-37頁),被告不顧告訴人仍在車門旁,就將車發動後急速開走,其對於此舉可能導致站立於車門旁之員警即告訴人遭拖行而受有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顯見其迅即駕車駛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這件事造成的,他沒有跌在地上,不會有傷云云,顯與上述事證不相合,是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審理中空言辯稱其長期罹患躁症,精神不佳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於107 年間仍持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況依上揭勘驗秘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8 號卷第32至36頁、第48-1 至48-3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精不濟或不清楚之情形,且見便衣員警出示服務證後,即迅即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駛離現場,其反應迅速敏捷,顯無辨識行為能力減低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綜上各項事證綜合研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尚與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狀及告訴人證述情節不相符合,是其前開辯詞,均不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妨害公務與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乃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需之手段,人民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無視國家法治,任意逕對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釁公權力。被告以不顧車門旁之告訴人而加速駛離造成告訴人遭車輛拖行而受有傷害之上述強暴方式,直接對執行法定職務之告訴人施加暴力,顯已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且犯後猶未能真切反省,空言辯稱其精神狀況不佳,急於離開云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前於107年3月31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提起公訴,又於107年5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 號停車場入口處,拒絕盤查而以相同犯罪方式犯妨害公務案件,於108年1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審理中),本案又是以相同方式不顧執勤警察的人身安危,以上述強暴的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嚴重損及警察執行公務時安全,且造成警察公權力的質疑,所生之危害度非輕,與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審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與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