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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仕明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沈朝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29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仕明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捷盛汽車商行之「捷盛汽車服務廠」廠長,被告沈朝裕為職業拖吊司機,告訴人吳漢倫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借與友人游仁維,嗣因游仁維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該車於102年12月4日由沈朝裕拖吊至捷盛汽車服務廠交梁仕明進行估價而保管上開車輛,梁仕明為游仁維、吳漢倫處理上開車輛之維修、保管事務,梁仕明因不滿游仁維、吳漢倫拒絕支付該車之估價、拖吊、拆裝引擎清洗等費用,竟意圖損害游仁維、吳漢倫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2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擅自指使沈朝裕至捷盛汽車服務廠,將上開車輛拖至不詳地點棄置,致生損害於游仁維、吳漢倫。因認被告梁仕明、沈朝裕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屬目的犯及結果犯。就背信罪之本質,學說上主要有「違背信任說」與「濫用權限說」之爭論。「違背信任說」謂當事人間如果存在著特別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一方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即違反忠實誠信義務,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濫用權限說」謂背信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限,而得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但行為人卻濫用此等權限,因而造成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觀諸我國背信罪法條文字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限定須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授與,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文義上亦未限定須為法律行為,在法條構成要件上較符合「違背信任說」。再者,若將背信行為限於法定代理權限之濫用,恐將過度限縮背信罪之保護範圍,為事先對信任關係之破壞可能帶來的損害風險予以控制,仍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是我國背信罪之本質,應採「違背信任說」,其規範之行為態樣不限於具有法定代理權授與之情形,亦不限於對外關係造成損害之情況。背信罪之本質,既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自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故無論是「違背信任義務之行為」或「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均屬背信罪「違背任務之行為」。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然而,背信行為之不法性在刑法與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倘行為人所為在民事法規範下並非不法,並不適宜被認定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法規範之矛盾。在有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之民事法規範已完備之情形下,自宜依民事法規範來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僅在民、刑法規範目的明顯衝突之情形下,為適度之調整,而非脫離民事法規僅依刑法之角度來認定背信行為,以符合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行為人亦較容易預測行為是否違法。至於行為人處理事務是否違背其應盡之義務,應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所涉相關民事法規範,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仕明、沈朝裕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吳漢倫之指訴、證人游仁維、蕭寶盛之證述、捷盛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工作明細表、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梁仕明辯稱:當時是沈朝裕將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我有幫這台車估價,因為那台車有翻車,油水都外漏了,我要把油水封住,才不會發生危險,過程當中我一直找不到車主及駕駛人,我有寄發存證信函,也有報警請警察通知對方出面,後來警察約車主吳漢倫到派出所碰面,我認為車子如果要拖回去必須要付給我工單上的費用,但是吳漢倫不同意,我跟游仁維只有見過一、二次,後來我撥打他留下的電話都找不到人,游仁維到後來都沒有出面,也沒有付我任何的錢,我就把車子交回去沈朝裕處理,沈朝裕就把車子拖離開修車廠,我不清楚車子到哪裡去了,我並沒有將車子賣掉或處理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梁仕明辯稱:告訴人吳漢倫及證人游仁維均證稱未委任被告梁仕明修理車輛,縱梁仕明有報價之行為,然因吳漢倫、游仁維均未承諾給付修車費用,雙方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梁仕明並未受委任,亦非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事務,即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沈朝裕則以:這台車是游仁維叫我到事故現場將車輛拖到捷盛汽車服務廠,之後要如何維修或估價都是梁仕明與對方處理的,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協調,後來梁仕明說對方都不出來處理,所以叫我把車子拖離修車廠,拖回事故現場那裡,我就拖到桃園市崁頂路墳墓附近的路旁放置,後來我經過的時候,就沒有看到那台車了,因為那條路後來有進行道路拓寬等語抗辯。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漢倫於偵訊及原審指證稱:我於102年11月至

12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給游仁維,游仁維後來駕車發生車禍事故,他於車禍後以電話告訴我車輛發生車禍了,游仁維當時說車子在那間修車廠,並說他會處理,我事後與我太太至捷盛汽車服務廠,車輛的車頭部分被撞壞,車頭已遭拆解,我當時有跟車廠的人起爭執,我告訴他們我沒有要在這裡維修,我向梁仕明反應車輛是我名字,為何未經我同意即拆車,梁仕明提出維修單表示係經游仁維同意,我表示游仁維不是車主,要求梁仕明回復原狀,後來我要求要把車子牽走,車廠的人說車子已經拆了,要付給他們拖吊費與拆車子的費用,才願意把車子還我,我並沒有付這些錢,我要車廠的人找游仁維,車廠的人回覆我,不管找誰,反正要把拖吊費與拆車子的費用付清,車廠才會把車子還給我,後來我們還有為了此事到警察局進行協調,梁仕明很堅持若沒有拿到他的拆車費、拖吊費,車子就不會還給我,後來我有收到車廠寄的存證信函,信函中講到如果我不去把錢付掉,車廠就會自行處理掉那台車子等語(見105他1261卷第22至26頁,107偵續166卷第39至41頁,108易426卷第107至118頁)。

㈡關於車輛送修經過,證人游仁維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曾向

告訴人租用車輛,但因在大溪發生車禍,車輛必須移走,曾通知告訴人車子撞到先拖去修理,也曾跟告訴人同赴修車廠,告訴人同意讓車廠估價,然因車廠報價比該車市價還要高,告訴人要我負責並要求我簽本票,但因我於103年1月間入監服刑,就沒有辦法處理費用,我認為這些費用不能全部由我負擔,因為車禍並非都我的錯,且拖吊費用應該跟維修費用一起計算,故我並未支付維修費用與拖吊費用等語(見105他1261卷第22至26頁,106偵20122卷第40至41頁,108易426卷第98至106頁)。

㈢依告訴人吳漢倫、證人游仁維之證述,參酌被告2人之供述,

復酌以經證人游仁維簽名之捷盛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及該服務廠之工作明細表(105他1261卷第37頁、第40至43頁),可知證人游仁維曾向告訴人吳漢倫租用車輛,之後發生車禍,游仁維委由被告沈朝裕於102年12月4日將該車拖吊至捷盛汽車服務廠,游仁維除委託捷盛汽車服務廠就車輛維修、回復原狀費用進行估價外,並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告訴人知悉後表示不願在該處維修,欲逕將車輛取回,然被告梁仕明主張車輛經拖吊及必要拆卸,應支付拖吊費用及拆卸費用方可取回,告訴人認其方係車主,其未同意將該車送至捷盛汽車服務廠估價維修,故不願支付任何費用,游仁維亦以其不應就車禍所致損害負全部責任為由拒絕支付費用,日後亦未再出面處理;嗣被告梁仕明要求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派出所協調處理,然仍因雙方意見不一、爭執不下而未有結論,被告梁仕明即以捷盛汽車商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若不出面處理,將不負保管責任,並要求保管費用及佔用停車位之營業損失,亦有捷盛汽車商行於103年2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105他1261卷第38至39頁)。

參佐捷盛汽車服務廠工作傳票上經被告梁仕明記載「2/8 16:30電普仁所薛警員」、「102 12/4→103 2/16共73天」等字樣,堪認被告梁仕明係因車主即告訴人或當初送修車輛之游仁維均拒絕支付車輛拖吊及拆卸費用,不論係前往派出所協調或寄發存證信函,均未能解決問題,車輛放置於捷盛汽車服務廠已有多時,故通知被告沈朝裕將車輛拖離服務廠,被告沈朝裕即受被告梁仕明之託將車輛拖離,並將該車拖至原來地點附近之路旁放置。

五、證人游仁維雖曾同意捷盛汽車服務廠就車輛修復費用進行報價,然因告訴人知悉後拒絕維修,要求將車輛取回,游仁維亦未出面處理,足見雙方並未進一步達成將該車輛交由捷盛汽車服務廠或被告梁仕明維修之合意,故並未成立維修車輛之委任或承攬契約。然刑法背信罪既應採「違背信任說」,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僅限於行為人與他人間成立民事契約或具有法定代理權限之情形,無論係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可能構成所謂背信之行為,被告梁仕明或捷盛汽車服務廠雖未實際就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進行修復,然該車既經被告沈朝裕拖吊至服務廠,並由被告梁仕明親自或指示他人進行必要之檢視、預估修復費用及拆解,該車復停放留置於服務廠內,而由被告梁仕明支配掌管中,被告梁仕明復已知悉該車之所有人為告訴人,自應盡一般之管理注意義務,就車輛為相當及必要之保管,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基於損害本人(告訴人)利益之目的,而為任意之處置,否則並非絕無成立背信行為之可能。然審酌告訴人雖無委託修復車輛之意願,然被告沈朝裕確已依游仁維之託將車輛由事故現場拖至服務廠而產生拖吊費用,被告梁仕明或捷盛汽車服務廠亦為了評估修復費用而拆解車頭,產生拆卸之費用(例如工資),然因告訴人僅一再要求取回車輛,其與游仁維均認為自己不應支付任何費用,形同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相互推諉之情形,被告梁仕明既曾委警居間協調未果,對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若再不出面處理,將不負保管責任,並將追索保管費用及佔用停車位之營業損失,然亦未獲回應,該車放置於服務廠至少長達73天之久,衡情一般從事車輛維修之人遇此情形,實難再有繼續無限期保管車輛之意願;況被告2人及捷盛汽車服務廠因拖吊、拆卸車輛所產生之拖吊費用及拆卸工資等必要費用,於債權未受清償時,尚非不得依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就與該等債權之發生有牽連關係並因而占有之告訴人車輛,行使留置權,甚至得就該留置物以出售變價等方式取償(民法第928條至933條、第936條參照)。則被告梁仕明保管車輛甚久,歷經警方居間協調、寄發存證信函均未能解決車輛長期保管佔用空間問題,因而不願再保管車輛,指示被告沈朝裕將告訴人之車輛拖離服務廠,此舉雖未事先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對其車輛之掌控權,迄今仍未尋獲車輛,而受有損害,亦難認為被告梁仕明行為時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其目的與意圖在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又被告沈朝裕供稱其受被告梁仕明之託將車輛拖離捷盛汽車服務廠後,係拖吊至原事故地點之路旁墓地附近放置,嗣行經該路段時發現該車輛已不存在等語,經查雖被告沈朝裕所述墓地所在之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八德區崁頂路附近道路,於被告沈朝裕所稱拖吊放置期間,並無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移置告訴人之車輛或其他車輛,於施工期間亦無路旁無牌車輛影響工程施作情事,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見106他1282卷第8、15頁,107偵續166卷第22、25頁,原審108易426卷第59頁)、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書函(見108易426卷第133頁)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明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車輛任意為拆卸、販售獲利等處分行為,則被告沈朝裕辯稱將車輛拖回原事故地點路邊放置,並非毫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因前述各情,將告訴人之車輛拖離原放置之捷盛汽車服務廠,移置至他處,既不具有背信罪之主觀犯罪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其所持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非完全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維持其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雖上訴指稱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行為人與本人間無需有代理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只要行為人為本人處理事務,縱屬事實上之事務均包括在內,且行為人雖未受委任,或亦無法律上之義務,然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管理應依本人明知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被告2人縱未受告訴人吳漢倫委任,然係受告訴人吳漢倫之使用人即證人游仁維委任報價,仍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梁仕明既已拆解車輛,其與告訴人吳漢倫及證人游仁維之間即有「無因管理」之關係存在,竟未能妥適保管車輛,事先並未告知吳漢倫或游仁維,即將該車拖離,其處理方式顯然未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即難謂其無損害本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背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固非限於雙方間成立民事契約或具有法定代理權限之情形,事實行為亦可能構成背信行為,被告梁仕明就告訴人之車輛應盡一般之管理注意義務,為相當及必要之保管,已如前述,惟被告沈朝裕因拖吊車輛之拖吊費用,及被告梁仕明拆卸工資等費用,告訴人及證人游仁維均未支付分文,被告梁仕明以委警協調、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亦未獲置理,該車放置於廠內已近2個半月,若雙方未有共識,被告梁仕明或捷盛汽車服務廠豈非形同應無限期永久保管該車輛,對於車輛維修廠之營運及管理勢必造成相當影響,本諸民事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實難徒以被告梁仕明應盡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忠實誠信義務,而強令被告梁仕明長期、永久承受此一不利益;況被告2人及捷盛汽車服務廠就所產生之拖吊費用及拆卸工資等必要費用,本得主張民法之留置權而於債權受清償前留置車輛不予歸還,於債務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時,更可於定期通知債務人後,就占有保管之車輛進行取償,則被告2人以將車輛拖離服務廠,移至他處放置之方式處理,尚不能認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罪意圖。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仍不能認被告2人之行為成立背信罪,原審判決被告均無罪,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