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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君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參加00000000○○健身俱樂部台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下稱:00000000○○店)之健身課程,與乙○○因課後互動而生糾紛。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00000000000」帳號登入INSTAGRAM網站(下稱:IG)後,接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頁面留言稱:「……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000000老師……」、「000000 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000000老師有種為何不 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000000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文字訊息,供多數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乙○○之個別社會性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該證人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證人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見原審卷第128至129、313至第315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05頁以下),則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有將告訴人轉換為證人身分,命其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詰問或詢問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163條第1項、第3項、第167條之7規定參考,見原審卷第306至311頁),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電信公司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之資料,係電信公司之從事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具有例行性之紀錄文書,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應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包括文書<或電磁紀錄,下同>證據不是用來證明其文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是單純以該文書之存在用來證明該文書記載何種內容之具有物證性質之證據),及被認定為被告所為之陳述(含於IG之留言或貼圖) 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既在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頁面留言或貼圖供可上該IG頁面之人觀看,且未記載任何不得公諸於世之文字,自應認留言或貼圖者已同意該等可上該IG頁面之人得留下相關留言或貼圖並轉予他人,此部分無不法取得證據之問題),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0」 不是我的帳號,我也沒有傳「……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000000老師……」、「000000 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000000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0000 00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文字訊息,下面留言部分是告訴人乙○○找人盜取我帳號來扮演我,完全是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見原審卷127、316至31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結證稱:被告原是我在健身房的學生,也是我直銷的客戶,因不滿我與其他友人出去吃飯,開始在網路上刊登罵我的訊息,被告在IG上刊登妨害我名譽的內容,我於106年12月底發現,下面擷取的對話紀錄是與被告以通訊軟體WhatsApps及簡訊聊天的內容,因「00000000000」帳號所呈現內容都是被告生活照、大頭照,也有被告的朋友去留言,所以從刊登內容及該對話記錄可知是被告所刊登等語(見偵字卷第148頁,原審卷第307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承認「00000000000」在 IG的帳號是我所使用之帳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0」之IG網頁擷圖,該「00000000000」帳號之中文暱稱為「陳小君」,相片多為被告之生活照、大頭照,並有與門號「+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者之簡訊內容擷圖照片(下稱:該簡訊擷圖照片),該簡訊擷圖照片內容提及「是餵養關係嘛」、「被請吃飯=餵養?」等內容,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即為告訴人等情,有「00000000000」之IG網頁擷圖4張及遠傳資料查詢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原審卷第37頁)。由前開「00000000000」之 IG網頁擷圖內容、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綜合觀察,倘「00000000000」非被告平時日常生活於 IG所使用之帳號,則該帳號不至於存載多張被告平時自拍之生活照及大頭照;且該簡訊擷圖照片所提及之對話內容亦涉及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健身課程糾紛,衡諸常情如非涉及該糾紛之一方,無從取得該簡訊擷圖照片;況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 「00000000000」是我在IG的帳號是我所使用之帳號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足認「00000000000」帳號應係被告於 IG上所使用之帳號,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偵訊時檢察官只讓我快速翻閱,我沒有細看裡面內容,內容太多,我當時太亂了,且內心害怕不了解狀況,「00000000000」不是我的帳號云云(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293至 294頁),並於上訴理由狀記載相類之辯詞,且載稱:我因喜歡中國男歌手華晨宇(花花),所以在混亂中將「00000000000」誤認成是我曾使用過的IG帳號「我愛花花」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偵訊時之光碟檔案,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內容為:「……(檢察官:好,從這頁到第……。比較特定的文字跟字眼有用螢光筆畫起來,妳看一下。《將資料遞給被告》)……被告:

這個是我嘛, 00000000000,這個是我嘛。(檢察官:妳都看完,妳都看完我們再一次回答。)被告:好,好,好。……被告:只有,我現在看到這邊只有 00000000000是我的帳號。……被告:因為這個人已經透過消保會,已經處理他了,他就是挾怨報復,很簡單,那為什麼我會在 00000000000公布一些他的事情,就是因為健身房太多,我不希望有再像我一樣的受害者。……(檢察官:那我確認一下,就是說妳是說陳花花跟00000000000這兩個 ID妳承認,是妳的ID,上面的文字也是妳po的。)被告:對。」有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4至285頁、287頁至 288頁),可證檢察官係讓被告詳閱相關資料後,一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亦係在閱覽相關資料後自行向檢察官表示 「000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帳戶等語明確,參以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000」 帳號刊登之文字訊息擷圖照片:「……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000000老師……」、「000000 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000000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 8百多粉絲的IG@000000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內容(見偵字卷第

33、35、39、 55、67、103、113、163頁),足認被告確有以「00000000000」帳號在 IG頁面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被告嗣改稱:「00000000000」並非我的帳號云云,又空口辯稱:相關留言是告訴人找人盜取我帳號來扮演我云云,顯屬卸責之飾詞,均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朋友有進去「00000000000」帳號之相片留言等語,業見前述,而被告於 IG頁面使用之「00000000000」帳號,計有「37粉絲」、「199追蹤中」等情,有「00000000000」首頁頁面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IG帳號如為公開帳號,則任何IG使用者都有可能觀覽公開帳號刊登之相片或影片,若設定為不公開帳號,則只有「粉絲」才能觀覽該不公開帳號所刊登之相片或影片,所謂「粉絲」係被他人追蹤且准許時,會列計為該帳號之粉絲,「追蹤中」則係該帳號追蹤他人之情形,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是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帳號粉絲人數為37人,倘「00000000000」帳號為公開帳號,則縱被告發佈時間非長,實際觀覽人數不明,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刊登該文字訊息,IG網頁仍屬隨時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處;反之,如「00000000000」帳號為不公開帳號,仍有 37人得以閱覽,仍屬可供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處,自屬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無訛,且上述文字亦未記載不得轉述或公諸於世。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刊登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主觀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得以認定。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是行為人縱不能舉證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其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上揭解釋旨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並非謂行為人可心存惡意,在未加以查證之下,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非可一概而論。查:

⑴、「包養」乃出資者和被包養者通過類似商業協議的包養協議

達成共識,被包養者的生活費用大多由包養者所出,從某種意義上來講是一種變相的性交易。是以「包養」、「供養」等詞,影射他人,確帶有負面評價之意涵,並足以毀損該人之社會名譽。

⑵、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我國實務上所稱「實質惡意」原則應係源自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被告明知所言虛偽或者因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該真實惡意原則要求證明被告具有上開之心理狀態,僅指出未經查證工作,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反而,若被告相信所言為真實之理由為「合理」,則有助於判斷不構成真實惡意;再者,所謂「輕率疏忽」係指被告高度意識到該言論可能不實,或者被告事實上對於所發表之言論的真實性具有嚴重懷疑,倘被告蓄意捏造,全然基於個人之想像或依照匿名訊息來源,有明顯之理由質疑消息來源之可靠性,或經相當查證後而刻意迴避真相時,即具有真實惡意。本案被告以「00000000000」帳號所刊登前揭該簡訊擷圖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互傳之訊息內容)內容:被告傳訊「是餵養關係嘛」,告訴人「被請吃飯=餵養?」等,有該簡訊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27頁),足見告訴人對被告錯誤理解已即時提出回覆及提出疑問,被告應能理解其所述內容與真實有所出入。又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於106年2月17日晚上健身房課程時,一開始被告在樓梯跟我吵架,我在健身房內有向被告稱「我被誰包養,妳對大家說」,並跟當時的健身房主管說「她(即被告)當時不是會員身分」,因被告欠費,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09頁),與證人王○○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於 106年間擔任00000000○○店兼任有氧老師,藝名叫000000,00000000有氧老師裡,只有告訴人的藝名是000000,看到該文字訊息,會知道是在講告訴人,依照我當時印象,我當下有問其他健身房同學,其他同學說被告有當眾羞辱告訴人,告訴人後來因被告沒有繳會費就進來上課所以請被告出教室,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自己也承認在教室有用言語羞辱告訴人,但我當時只想解決被告的問題,沒有要被告向告訴人去道歉,只有因被告說其可以接受告訴人任何形式的道歉,所以我有叫告訴人去向被告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2、305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傳送予被告道歉內容訊息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135、145頁,日期為106年4月7日)。又參以被告曾以「00000000000」帳號於IG頁面留言「就是000000乙○○啦」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擷圖照片 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

53、99、 101頁)。可認告訴人對被告錯誤理解即時提出回覆及提出疑問後,被告仍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王○○為息事寧人乃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告訴人因而傳送道歉訊息予被告。依此,被告已有得到告訴人即時回覆、提出疑問,被告應能察覺其所述內容與真實有所出入,卻置之不顧,猶以「00000000000」之帳號在 IG網頁刊登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用以影射告訴人與其他健身房會員間有商業協議之包養協議,告訴人之生活費用大多由包養者所出,以被人包養來維持生計,存在一種變相性交易關係,即基於個人之想像而蓄意刊登前揭文字訊息,其主觀上實具有真實惡意而有誹謗犯意甚明,且其所指摘之事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同可認定。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以「00000000000」帳號在IG上為前揭誹謗留言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然告訴人所提出載有「……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之擷圖照片時間為「2017年11月5日下午8:11」,有該擷圖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且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00000000000」帳號在IG頁面留言內容之擷圖所載:「……000000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 8百多粉絲的IG@000000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然後出席吃不完的飯局時就有討不完的拍拍,發動大家一起幫你反擊。你擔心你的醜陋惡劣攤在大家面前嗎?!有種,和朋友在直播介紹自己時,為何不敢說是如新直銷主任,而說是健身房老師。自己罵這公司這工作很爛已n年,罵會員們很多是瘋子,別的老師都沒有很多瘋子的問題,誰是瘋子很明顯吧!要罵會員們是瘋子,又期待會員當客戶,是把會員當白癡盤子嗎!可悲的是你身邊的鐵粉還跟著你一起罵,一起與你陷入待人偏差的價值觀,導至你完全搞不清楚所謂的【客戶關係】與【對待會員】是不同一回事。…」(見偵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另一載有「2017年11月21日下午10:19」之擷圖內容:「你擔心你的醜陋惡劣攤在大家面前嗎?!有種,和朋友在直播介紹自己時,為何不敢說是如新直銷主任,而說是健身房老師。自己罵這公司這工作很爛已 n年,罵會員們很多是瘋子,別的老師都沒有很多瘋子的問題,誰是瘋子很明顯吧!要罵會員們是瘋子,又期待會員當客戶,是把會員當白癡盤子嗎!可悲的是你身邊的鐵粉還跟著你一起罵,一起與你陷入待人偏差的價值觀,導至你完全搞不清楚所謂的【客戶關係】與【對待會員】是不同一回事。…」(見偵字卷第71頁),相互比對,該「00000000000」帳號在 IG頁面留言內容之擷圖所載後段內容與「2017年11月21日下午10:19」之擷圖內容一致,可認此二內容應屬同一份擷圖,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指稱:被告發文都是連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告訴人所提出載有「000000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之擷圖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雖未有明確之日期時間,然亦足認被告應係於106年11月5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即已以「00000000000」帳號在 IG頁面留言內容刊登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起訴意旨係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時間為據,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時間應有誤記,惟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其前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健身房 00000000○○店(即○○健身公司○○分公司)於106年2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上課之錄影狀況部分,經原審依函詢所得之回覆:因容量限制之問題,影像畫面已覆蓋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健身公司○○分公司108年4月24日○字第10804241510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已不具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條文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此一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同法第310條第1項條文之標點符號之修正亦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於106年11月5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IG網站,以刊登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文字訊息方式,公開發表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該次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以「…你敢在台上刻意栽贓我,說你被包養是我講的,這下大家都發現你被包養……」、「000000老師從加州時期就是被會員追逐……餵養包養人一大堆你無法想像的人數」等語誹謗告訴人部分,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並成罪之被告以「000000老師有種為何不po在自己有8百多粉絲的IG@000000_te?!讓更多人……包養供養的粉絲幫你出氣!……」等語誹謗告訴人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為告訴人之直銷下線客戶,亦係告訴人擔任健身有氧教練之學生。詎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爭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IG網站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訊息,以「垃圾」等字眼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如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述、⑶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擷圖 1份及⑷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健身公司○○分公司106年11月16日○字第10611161501號函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詞同前。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

⑴、「00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於IG網站上所使用之帳號乙節,業經論證如前。

⑵、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

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 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經審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刑法規制之手段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以及考量人與人之間的言談互動模式,彼此言談間是應謙恭有禮抑或粗鄙地口出惡言,此乃個人自我人格形象之展現,並非以刑罰規範所能有效地規制之對象,人格之型塑與養成多經年累月而成,如欲改善個人之言談模式,最佳方式應透過教育為之,司法系統之決斷未能更勝教育之專業,是宜先依「語用情境脈絡」方式,排除行為人口頭禪慣常之情緒性發語詞、行為人之發言並未帶有蔑視之意涵、或者行為人發語並非針對被害人等不具有刑法意義之語言,以避免刑法規範箝制人與人之間溝通系統;初步篩選不具刑法意義之語言後,再採取合憲性解釋之方式,針對行為人之「語言內容」判斷,行為人是否「以最粗鄙之語言辱罵」,辱罵之內容是否屬於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該歧視性差別對待是否造成被害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侵害個人在憲法上平等享有之人性尊嚴,以期能符合刑罰謙抑原則。

⑶、被告以「00000000000」帳號在 IG頁面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有告訴人提出之IG頁面擷圖 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7、41、43、45至51、63、65、69、91、 107、 111、115、159至161、167至175、159頁,原審卷第6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直銷消費事件而有糾紛等節,復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健身公司○○分公司106年11月16日○字第10611161501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8年4月22日北市法保字第1080091227號函檢附被告申訴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銷告訴人列席之消保官協商紀錄案相關資料各 1份(見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經衡酌被告年齡、女性,告訴人年齡、男性;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健身房學生及教練之關係;被告目前從事保險業,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81、197 、233、316頁),告訴人從事健身業及直銷業,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存在「階級、性別、出身背景」之對立情形,被告以「00000000000」帳號在 IG網頁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字訊息等語,並未存有歧視性差別對待,而屬雙方因直銷消費糾紛所生之情緒性用語;再者,被告前揭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然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職是,縱被告所為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或可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但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與告訴人基於直銷消費糾紛所為之情緒性用語,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脄終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反秩序之行政不法行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㈡、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所提出「000000000000」帳號於IG頁面刊登之文字訊息之擷圖照片,均未見被告之相關生活照及大頭照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 57至61、109、197、221至23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否認該帳號為其使用之帳號(見偵字卷第131頁),且 「000000000000」帳號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類型,亦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得協查之刑事案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資字第1080002327號函、108年2月18日刑資字第1080015198號函、108年4月1日刑資字第1081400896號函各 1份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55、161、167至第168頁),無從得知「000000000000」帳號之IP登入、登出及註冊資料。是在欠缺適合並充分之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提出載有:「《docbbb2017:》妳帶種就承認這帳號是全球人壽晨星營業處甲○○在使用……《000000000000:》……我是啊」等字之IG頁面留言(見偵字卷第61頁),遽認「000000000000」帳號亦為被告於 IG網站上所使用之帳號,即難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之文字訊息該當侮辱之要件,亦未證明「000000000000」 帳號同為被告所使用,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公然侮辱部分,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公然侮辱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基於卷內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健身房學生與教練之關係,僅因與告訴人之課後互動產生齟齬,率然以犯罪事實所示文字訊息貶損告訴人之個別社會性名譽,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於原審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平均月薪新臺幣30,000元,目前尚需扶養父親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載述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足以構成撤銷改判理由之違誤(原判決適用其判決時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規定,因結果與適用現行法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為量刑亦無失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猶以陳詞或以不足以動搖前揭犯罪事實認定之辯解為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時間 網 站 頁面帳號或暱稱 文字訊息內容 1 106年12月某日。 IG 00000000000 乙○○…說你們是垃圾一點也不為過。 2 106年12月某日。 這也是000000老師幫我成立的罵我專區,……也來看清楚大家所說的垃圾直銷商。遇到你這種垃圾人。 3 106年12月某日。 如新直銷商,○先生,你去死啦,魯小小,X。 4 106年12月某日。 000000000000 乙○○…說你們是垃圾一點也不為過。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