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000 000 00(中文姓名:王○○)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1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N000 000 00 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000 000 00(中文姓名:王○○)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4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青山路1段附近時,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抓甲○○之後頸部、背部、手部及腰部等處,致甲○○受有後頸部、右上背部、右上臂內側、腰部等處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74、280、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7169號卷,下稱偵27169卷,第5至6、9至10、52至5
3、240頁;10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正背面;原審易字卷二第48至5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07年7月2日北醫歷字第107000646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5年11月24日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7169卷第11、23至2
5、55至6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5至12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9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徒手抓告訴人之後頸部、背部、手部及腰部等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其已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並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逕為傷害之暴力行為,是以被告之行為情狀,與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若擇處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二者比較觀之,在客觀上,尚無何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又刑法第61條係規範某部分之犯罪,認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是自應以該犯罪行為人已經符合刑法第59條情節堪憫之情形為前提,尚難以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列舉罪名,即認符合情節堪憫之要件。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於9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無於本案宣告時5年以前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難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要件相符,而無從允許,附此說明。
(二)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受有後頸部、右上背部、右上臂內側、腰部等處刮挫傷(見偵27169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07至109頁),均屬皮肉輕傷,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案發緣起為:告訴人欺騙我說他跟老婆離婚,說要去撤掉小孩監護權的訴訟案件,我發現告訴人還有老婆,我不要跟告訴人上班,不要跟他一起生活,我要求要下車,告訴人不讓我下車,要安慰我,我不願意讓他碰觸我的身體,因而反抗,我的左手有刮到他的腰部跟後頸部,因為我一直激動的反抗,後來我的腳就撞到我所坐的位子的前擋風玻璃,導致擋風玻璃有裂掉,但是並沒有破掉等語(見偵27169卷第155至157頁)。佐以告訴人亦於偵查時自陳: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本來要離開臺灣回越南,在機場被我擋下來,後來她就跑掉了等語(見偵27169卷第52頁),暨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06年11月19日對話譯文中,告訴人不斷以「妳快點回來幫我,齁,聽話,聽話啦,不然什麼事情都沒有了」、「妳官司一定回來就沒有了」、「妳就回來什麼都沒有了」、「我們重新開始,我離婚以後絕對會跟妳結婚,結婚以後我們重新開始」、「妳回來不就什麼都沒有了,就解決了」、「如是妳要我專心跟妳打官司,妳會很難看,妳懂嗎」、「我禮拜一撤,撤掉妳就回來」等語即明,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66、315至317頁),可徵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與被告間長久感情糾紛所致,造成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隻身一人在台扶養一子,被告並無婚姻基礎以為支撐,語言、文化隔閡甚深,缺乏社會支持系統,社經地位確屬弱勢,並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給予適度之警誡較嚴峻之懲罰,更有助於提醒被告與告訴人應致力於為其二人之子之人格正常發展、身心健全成長共同努力,維繫彼此關係之和諧,降低相互衝突及負面情緒,成為合作式的父母,誠如檢察官於本院所稱:此為家庭糾紛,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給予被告較寬貸之處遇,有助於小孩之成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實屬兼顧情理法衡平之建言,復參之被告高中(越南學制)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1萬至1萬5千元,目前扶養1名10歲之子,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