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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柏慧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自為第一審判決(起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1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何柏慧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柏慧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柏慧因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致思慮混沌淺薄而誤蹈法網。事後悛悔不已,更於第一審自白犯罪,足證其悔悟之心,原審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為撤銷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自為判決,又未就上述事由為刑法第57條、第59條為量刑審酌,是原審認事用法應有不當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

70 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他人提出告訴,使他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未就其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致思緒混沌誤觸法網等情予以斟酌,並在刑法第57條、第59條而為量刑審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或者依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始得適用。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均業經原審審酌在內,是被告上述之情狀,尚無情堪憫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均稱適當,亦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認原審認適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

(二)觀諸被告於本案中與諸告訴人間多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無非為了請求自認屬於自己的債權,且已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參以除告訴人陳明仲外,即使檢察官就原審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程序,均未明示反對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參見原審審簡上字第227號卷第17至19頁、第133至135頁)。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稱被告所犯實質上為4罪,原審僅論以2罪等語,顯係無視犯罪事實二所為乃一個誣告行為侵害3位被害人的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被告另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等情。原審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為由,而未維持簡易判決第一審的併為緩刑宣告判決。但原審對被告既為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且被告亦非不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被告所為亦事出有因,尚難苛責,另參以被告現已逾60歲之年紀,身心狀況不佳,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實不宜令被告入監服刑,如易服社會勞動,就本案而言亦無何社會教化意義,本院寧信被告已自本案中獲得教訓,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末查被告於雖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項民事損害賠償,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本院考量各項情狀,亦參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支付賠償或公益金之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支付賠償之負擔,尚屬適當,以濟被害人等早已逾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不得請求賠償之窮。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述所附條件,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被害人得向檢察官聲請,藉此促使被告時刻警惕並反省己行,亦能完善保障被害人等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附條件緩刑內容說明 1 鄭秀玲 如附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 2 陳仲明 如附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 3 連康鈞 如附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 4 詹宜臻 如附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慧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34、83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114、2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柏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何柏慧明知連康鈞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由何柏慧交付已填載身分證字號、電話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予受連康鈞委託之鄭秀玲,鄭秀玲並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將1 千萬元匯至連康鈞所使用之陳奕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何柏慧竟意圖使鄭秀玲受刑事處分,於106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鄭秀玲提出背信罪之自訴,誣指鄭秀玲意圖為第三人陳奕全不法之所有,於受託取款後未經同意,擅自將款項匯至陳奕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致何柏慧受有損失之情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102號判決鄭秀玲無罪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何柏慧明知其於104 年至105年間向陳仲銘借款達1,100萬元,並於105年3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提供票號:XC0000000 、發票人為友大營造有限公司、發票金額為1,100 萬元之支票,且由其背書後交付予陳仲明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並同時交付鑽戒1 只作為支票不獲兌現之擔保。詎何柏慧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 106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陳仲明、連康鈞、詹宜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向何柏慧佯稱:因連康鈞、詹宜臻無力償還對何柏慧之欠款,將向陳仲明借款以清償,並由詹宜臻提供名下之友大營造有限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但陳仲明認支票擔保仍有不足,遂要求何柏慧另提供鑽戒1 只作為擔保云云,致何柏慧陷於錯誤而提供鑽戒1 只予陳仲明,詐取告訴人鑽戒之情事。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何柏慧不服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5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陳仲明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號卷第42頁、第52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卷第82頁、第126頁)。

就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鄭秀玲於106年度自字第10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證人連康鈞於106年度自字第102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02號卷第64至66頁、第168至171頁、第191至20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06年9月14日華圓存字第1060000541號函暨所附之陳奕全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7 年1月5日士存字第106500412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7年2月22日士存字第1075000396號函暨所附有被告簽名之申請書、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02號卷第1至2頁、第22至37頁、第60至61頁、第73至75頁、第121至123頁、第152至156頁、第206至208頁);就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連康鈞、詹宜臻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陳仲明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徐錦泉於偵訊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9982號影卷第19至25頁、第61至63頁、第143至147頁,106 年度偵字第26282號影卷第9至11頁、第49至5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被告狀、前述支票背書資料影本、陳仲明簽收單影本、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7年5月24日合金八德字第1070001701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6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574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106年度他字第9982號影卷第3至9頁、第65頁、第113至115 頁、第129至139頁,106年度偵字第26282號影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第169條第1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對其所為誣告犯行既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自白(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卷第134頁),是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容未允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他人提出告訴,使他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難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