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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駒

王應涵王卓涵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林輝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61、15315、2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駒與被告王應涵、王卓涵係父子。被告王家駒、王應涵、王卓涵父子3人(下合稱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施敏娟、蔡文良(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測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而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9日及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儀測公司內,貸與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500萬元,且要求告訴人2人須簽署借據及簽發面額為8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每月收取80萬元、50萬元利息)。告訴人施敏娟旋於借款同日自儀測公司帳戶提領第1期10%之利息款項即80萬元、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王卓涵收取,告訴人2人事後並陸續依上開條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重利犯行,無非以(1)被告王家駒、王應涵之供述、(2)告訴人施敏娟、蔡文良之指訴、(3)證人陳俊安之證述、(4)利息及本金支票存根影本、儀測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借據、貸款展期合約、800萬元借款本金支票影本、本金及利息支付明細表、(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立法委員張宏陸國會辦公室便箋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王家駒辯稱:沒有犯重利罪,錢的性質是分紅,其餘答辯同我在原審所述等語;被告王應涵、王卓涵則均辯稱:沒有犯重利罪,其餘答辯同我在原審所述等語。另(1)被告王家駒於原審辯稱:我不是從事地下金融業者,是因陳俊安介紹而認識施敏娟,當時蔡文良、施敏娟除儀測公司外,尚有1家叫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熙儀測公司)要上櫃了,施敏娟原要我投資,但我認為施敏娟的公司是台電供應商,擔心血本無歸,施敏娟就改向我借錢,是施敏娟說利息開月息10分(即10%),我原稱該筆錢是要用來作為我太太治病之用,但施敏娟說只借2個月,且她說作台電生意利潤豐厚,就當作給我分紅,如果這是利息不是分紅的話,她大可以直接調降利息至8%,為何要支付我10%再叫我私下給她現金2%,並提出她在新板特區的房地產影本取信於我,且施敏娟說我每個月要以現金退她2分的利息,不能用匯的,所以借了施敏娟800萬元,2個月後到期時,施敏娟說還不出來,便在蔡文良的辦公室,在場有我、王應涵及蔡文良、施敏娟,蔡文良開天熙儀測公司的支票背書,隔了1個月,施敏娟又向我借了500萬元,結果到期時也是還不出來,也是拿天熙儀測公司的支票要我展期,後來支票都被退票了,施敏娟拿1份借款名單給我,希望我們接受她的分期償還,因儀測公司、天熙儀測公司還要經營,但施敏娟提不出分期的方式,蔡文良、施敏娟以這樣方式騙我的錢,該2人是先借錢才發生永豐銀行抽銀根協調,並非永豐銀行先抽銀根協調伊等再向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7頁、易字卷四第256至257、262頁);(2)被告王應涵於原審辯稱:同我父親王家駒所述,另補充蔡文良、施敏娟於105年8月12日前便向我們說儀測公司、天熙儀測公司要上市、上櫃,公司前景很好,所以才會有投資分紅的事情,當時已經有800萬元在他們那邊,後來他們說公司上碰到的問題希望可以找立法委員作選民服務,才會有105年8月22日到立法委員張宏陸辦公室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8頁、易字卷四第257至258頁);

(3)被告王卓涵於原審則以:我記得我開車載過我父親王家駒2次,我只有在會客室坐著,並沒有與王家駒、蔡文良、施敏娟討論,我去的時候王應涵沒有在場等語為辯(見易字卷二第98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3人確有借款予告訴人蔡文良,並收取前開高額利息

1.證人施敏娟就本案證述如下:

(1)於警詢、106年7月17日偵查時證稱:105年8月初透過板信銀行經理陳俊安認識王家駒,王家駒說在銀行額度未下來前可以個人名義借款給儀測公司,故於同年8月9日,王家駒、王應涵及王卓涵3人便在儀測公司以王應涵名義借給蔡文良,月息10%,3個月為1期,當天就領80萬元當作是第1次的利息,實際上拿720萬元,並開立同年9月9日、10月9日的利息支票給王家駒,因我負責資金調度,王家駒和我說如果背書保證的話,利率可以降2%,所以我就在支票背書並簽立本票,我總共收到退還52萬元,我都用這些錢來繳下一次的利息;另於同年月29日,也是在儀測公司向王家駒借款500萬元,當天也領了50萬元作為第1次的利息,實際拿450萬元,並開立同年9月29日、10月29日之利息支票給王家駒,並由我擔任保證人,我和蔡文良有簽立本票給王應涵,其後我打電話給王應涵要求展期,展期後就沒有再退2%給我,2次借款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儀測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偵字第14761號卷一第5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

(2)於106年10月18日偵查、原審證稱:105年7月中旬透過板信銀行經理陳俊安介紹認識王家駒,王家駒和我說他有認識銀行可以介紹給儀測公司協助借貸,後來105年7月底王家駒帶王卓涵到儀測公司討論有無資金需求,後來我有以電話向王家駒表示要借款,並約105年8月8日在儀測公司見面,才確定要借800萬元,當天是王應涵、王卓涵、我和蔡文良在蔡文良的辦公室內簽約,因同年月9日才把錢匯到蔡文良的戶頭,因此借據才寫是105年8月9日,當天就領80萬元給王應涵、王卓涵,利息10分是王家駒之前在電話中說的,並說如果我背書保證,可以減免2%利息,我和蔡文良都有簽本票,我沒有請王家駒、王應涵及王卓涵3人投資,另同年8月中旬我和蔡文良反應8月底有資金需求,我們討論後決定再跟王家駒借500萬元,借500萬元的過程和之前借800萬元的過程都一樣,也都是王應涵、王卓涵、我及蔡文良在儀測公司簽約,當天也有給50萬元,但500萬元的借據我沒有留底,後來無法如期還款,所以才於同年10月7日在儀測公司又簽了貸款展期合約等語(見偵字第14761號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173至174、179、182至183頁)。

(3)據上,證人施敏娟業已證稱有分別向被告3人借款800萬元、500萬元,且利息高達10%,被告3人並均於貸款當時即扣除第1次利息等節明確,而證人施敏娟上開證述,可悉除證人陳俊安介紹被告王家駒與伊認識之時間、被告王家駒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有無同被告王應涵、王卓涵一同前往儀測公司等細節事項部分略有不一外,所為借款核心內容之證述尚屬一致。

2.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於106年11月14日偵查、原審證稱:105年8月9日現場有我、王應涵、王卓涵,在儀測公司的辦公室內簽的,過程都是施敏娟負責洽談,王家駒、王應涵及王卓涵3人每次來都是2位,來的人是不同的組合,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分別借款800萬元、500萬元,因為前面借了800萬元還不夠,所以再借500萬元;(後改稱)同年月29日當天也是王應涵、王卓涵到儀測公司辦公室,利息10%我聽施敏娟說是對方提出來的,她說王家駒要給她抽利息2%,我知道有退2次2%,第2次借的500萬元,利息也是10%但沒有退2%利息,我在法院才見過王家駒,王家駒都是與施敏娟洽談,都是王應涵、王卓涵來和施敏娟談好後再來找我簽名,因為儀測公司有一套帳,這是體制外借的錢,不能存入公司的就先存入我的帳戶,我的帳戶是用來支付利息等語(見偵字第14761號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51至25

3、258、264頁),已證稱有向被告3人分別借款800萬元、500萬元,且利息為10%之事實。

3.證人陳俊安亦於原審證稱:儀測公司退票時,因為是我介紹王家駒認識施敏娟,我就有問王家駒有沒有借款,王家駒才跟我說有借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82頁)明確。

4.觀諸證人施敏娟、蔡文良所為前開證述,就被告王家駒確有與證人施敏娟洽談,並有於上開時間匯款800萬元、500萬元至告訴人蔡文良帳戶,及收受2次匯款之第1次利息80萬元、50萬元等節,互核相符。至有關被告3人是否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均有前往儀測公司,該800萬元、500萬元(下稱該2筆借款款項)究為借貸或投資,以及利息10分、退利息2%為何人提出等部分,告訴人蔡文良之證述與證人施敏娟前開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及被告3人之答辯固不盡相符,但此等未盡相符部分相較於有無借款事實而言,大部分均屬細節事項,且證人陳俊安亦於原審證稱:王家駒有告知我有借款之事實等語如前。參諸卷附105年8月9日借據記載:

「……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王應涵(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蔡文良(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800萬元正貸與乙方;乙方願供擔保擔保支票,簽發本票1紙。……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9日止。五、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105年10月7日貸款展期合約內容則記載:「……雙方議定借貸款展期條件如下:一、貸與人王應涵(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蔡文良(以下簡稱乙方)。……三、本借貸金錢展期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9日止。四、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雙方議定借貸款連帶保證責任如下:一、貸與人王應涵(以下簡稱甲方),保證人施敏娟(以下簡稱乙方)。二、乙方願擔保甲方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貸與蔡文良新臺幣800萬元整之借款,乙方願提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三、本借貸金錢展期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9日止」等情,有105年8月9日借據、同年10月7日貸款展期合約、告訴人蔡文良於105年8月9日所簽發之本票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反面),並有儀測公司存摺影本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8頁),衡之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倘被告3人確為投資而非貸款予告訴人蔡文良,何以係簽訂借據、貸款展期合約等與投資完全不符之契約內容,此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王家駒應有以被告王應涵名義,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將該2筆借款款項借貸予告訴人蔡文良,並非投資至明。

5.據上,堪認被告王家駒應有以被告王應涵名義,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將該2筆借款款項借貸予告訴人蔡文良,且該2筆款項均先匯至告訴人蔡文良個人帳戶,再轉帳至儀測公司帳戶,被告王家駒有透過被告王應涵或王卓涵分別取回各該借款第1次的利息為80萬元、50萬元,被告王家駒所收取利息亦顯高於法定利率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等節明確。是被告3人有借款予告訴人蔡文良,並收取前述高額利息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雖曾將款項借予告訴人蔡文良,並收取前述高額利息,然被告3人是否涉犯重利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是否有乘告訴人蔡文良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是否合於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經查:

1.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2.證人施敏娟於原審證稱:最主要是儀測公司在年度資金周轉上有困難的情況下,所以才跟王應涵他們借款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亦於原審證稱:公司銀行的信用緊縮、銀根緊縮,公司資金上周轉困難,透過板信銀行1位陳經理的介紹,認識王先生,因為有急用,他說他可以提供借貸,就向他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50頁),該2人雖均證稱係儀測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始向被告3人借款云云。惟:

(1)證人陳俊安於原審證稱:我在偵訊時之所以說儀測公司資金緊,和一般人所了解的可能不太一樣,當時檢察官是片面地問我,我則用事後諸葛觀念或在銀行工作的看法來講,因我在銀行工作,之所以說資金緊是因為儀測公司的一些債務要移轉到天熙儀測公司,移轉不順利時資金會卡住,財報中儀測公司與台電有發生工程糾紛、營收沒有成長萎縮中,而我在辦理儀測公司與板信銀行之展延時有拜訪施敏娟,時間大概是我給施敏娟被告王家駒之聯絡方式前快1個月,當時施敏娟和我說是新公司即天熙儀測公司有資金需求,此時要看能否在找資金進來或增加銀行借貸,所以應該說不是資金很緊,而是王家駒有能力幫施敏娟多認識幾家銀行,當時還無法預測儀測公司是否會倒閉、重整或清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

81、284至288頁)。是依證人陳俊安所證,證人施敏娟、告訴人蔡文良所謂儀測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一節與一般常人所理解觀念是否相同,尚非無疑。參諸證人施敏娟於原審證稱:天熙儀測公司與儀測公司是不一樣的公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75頁),則證人施敏娟向證人陳俊安陳稱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究為儀測公司或天熙儀測公司有資金需求乙情,亦非無疑。

(2)證人施敏娟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且曾以訴狀指稱及於原審證稱:因銀行抽銀根,尤其是經濟不景氣,銀行授信都很保守,公司有資金上需求才會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向被告3人借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05年2月就到期4,000多萬元,要求1個月內以現金清償不再續借;中信銀行就抽掉5,000萬元的資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可循環借貸額度3,000萬元於105年4月拒絕授權循環額度使用,星展銀行也抽掉資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105年間到期近3,000萬元借款亦不再續借,因儀測公司於105年間資金周轉均十分急迫,所以才會和王家駒借款800萬元;且105年8月29日儀測公司必須償還台新銀行360萬元借款,才會再跟王家駒借500萬元,(先改稱)因外幣融資到期須要還款,所以才又向王家駒借款500萬元,(又改稱)我記得500萬元是付給台新銀行、還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1個360萬元,再來好像有付給另1家租賃公司,也是分期付款云云(見他字卷第73頁、偵字第14761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7頁、偵字第14761號卷二第84頁、易字卷二第172至173、175、181至182、196、204至205、207頁),然:①中信銀行未曾於105年間發函予儀測公司,儀測公司於105年1月至12月間並無向中信銀行借款;②星展銀行曾核予儀測公司可循環使用外匯額度美金100萬元,但該額度已於儀測公司清償借款後,於105年2月19日取消,且星展銀行後續未再與儀測公司往來,故無儀測公司曾向星展銀行要求授權使用可循環借貸額度而於105年4月遭星展銀行拒絕之情事;③儀測公司曾與台新銀行有借款往來,但於103年2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後,台新銀行未再與儀測公司有授信往來;④儀測公司於105年7月1日結清新光銀行之金額為5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30日結清新光銀行之金額為589萬9,359元,該結清時間均非105年8月、9月間,金額亦非證人施敏娟前揭指稱之360萬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08月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54220001號函、星展銀行108年4月18日星銀台(108)字第108165號函、台新銀行108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729號函及新光銀行中和分行108年2月22日新光銀中和字第1088700144號函檢附清償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見易字卷三第157至159、171頁、易字卷四第29、167頁)。足認證人施敏娟前開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逕認儀測公司有因急於償還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借款及星展銀行拒絕授權可循環使用外匯額度、抽掉資金,而致儀測公司有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情境而須向被告王家駒3人借前開該2筆款項之情。

(3)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雖於偵查證稱:因儀測公司一直無法跟銀行協調貸款趕快下來,王家駒說他們有這個能力,借800萬元還不夠,再借500萬元是為了還銀行,儀測公司經營36年,白手起家,也滿穩定,但剛好遇到銀行縮銀根,才會跟王家駒他們有金錢上借貸關係,利息滿高的等語(見偵字第14761號卷一第99頁反面)。於原審則證稱:「(問:當時有什麼急迫要借800萬、500萬元?)太久了」、「(問:你能否提供資金的流向來證明你們很急迫?)這沒辦法,太久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800萬元是用在公司周轉,這公司是指儀測公司,不是天熙公司(即天熙儀測公司),能否具體說明是什麼樣情況需要資金周轉?】這可能沒辦法,因資金周轉的客戶,我們客戶很多筆,時間那麼久,可能也找不到詳細的資料」、「(問:連1間公司都無法具體說明?)現在不知道資料在哪裡」、「(問:可否具體說明800萬、500萬借款後來用去哪裡?)就是公司急用,如果要明細,我們也不可能詳細知道得那麼清楚……」、「(問:你是否是儀測公司跟天熙儀測的負責人?):

是」、「(問:公司帳冊這部分你自己目前不知道在哪裡?)目前不知道」等語歷歷(見易字卷二第266至267、270至271頁)。若證人蔡文良於原審所證屬實,顯已無法證明渠於偵查所證上開情節為真。是證人蔡文良所證:儀測公司向被告借該2筆款項是為了償還銀行,且與到銀行抽銀根而須資金周轉等情之證述,委實欠缺可信性,亦難認定儀測公司確因資金週轉而有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情境而須向被告3人借前開該2筆款項等節。

(4)儀測公司於105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尚有1,441萬2,852元等情,有第一銀行信維分行108年3月8日一信維字第00006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考(見易字卷三第282至283頁),且儀測公司、告訴人蔡文良於105年8月29日尚與永豐銀行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共2,700萬元等節,有永豐銀行108年3月6日作心詢字第1080223112號函檢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7月11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084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證(見易字卷三第343至351頁),而儀測公司於105年8月間向銀行授信,均無逾期金額,直至106年5月間向銀行授信部分,始有逾期金額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8年2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987號函所檢送儀測公司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聯徵中心檢附儀測公司外放卷宗第413至433頁),依此事證,尚難認定儀測公司於105年8月間已存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5)證人施敏娟於原審證稱:該借款明細表是因儀測公司於106年1月23日發生跳票事件,我們之前是董事長即告訴人蔡文良有認識一些人,為了資金周轉找了很多外面的人(即企業顧問、資產管理公司、當鋪等)借錢作資金調度,這張借款明細表係我製作的,因畢竟不是檯面上的東西,但我們欠人家什麼錢還是要很清楚,所以我還是把它列表了,這些人是蔡文良私下開支票、本票借款的對象,此些借款沒有寫借款單,該借款明細表上記載天熙票是指對方希望用天熙儀測公司作保,多一層保證,不曉得蔡文良開多少天熙儀測公司之票據出去,這些數據是對方給我的,蔡文良並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是把這些數據寫下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8、212至213頁),就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於原審證稱:該借款明細表上面的人都是施敏娟聯絡的,施敏娟開我的票出去,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何時借款,但因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所以才向該借款明細表這些人,所以我才叫她作1份明細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2至273頁)互核以觀,可悉告訴人蔡文良與證人施敏娟雖互相推諉係對方向該借款明細表上所載之人聯繫借款,然勾稽告訴人蔡文良及證人施敏娟前開證述,告訴人蔡文良並不否認有開立個人支票、本票向該借款明細表上所載之人借貸該明細表所載款項,是告訴人蔡文良知悉有該借款明細表之借款情形等節屬實。參以證人施敏娟於原審證稱:我是當時儀測公司總管理處最高階的主管,總管理處下有財務部、管理部、資材部,所以儀測公司不管是財務、人事都在我轄下,所有銀行的窗口來找,一定是找我或找會計財務人員,我們會把事情跟老闆即告訴人蔡文良報告後,向銀行的條件,我們也都是和蔡文良報告,由蔡文良作最後確定要不要做之後,才會去簽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良於原審證稱:我於105年間是儀測公司負責人,施敏娟負責財務,該借款明細表上記載「蔡桑個人」就是我開個人之支票,左側欄位都是我所借錢的債權人,因他們地下錢莊都有通道,我們好像有缺錢,該借款明細表上記載都是地下錢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49至250、256至257頁),並觀諸該借款明細表記載:認識日期:2015/8/13;姓名:揚豐-王民佑;銀行:華南銀行-蔡桑個人;到期日(一)2017/1/6;到期日(二)2017/1/19;……合計借款金額:2,500,000;備註:15天5%等情,有證人施敏娟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揚豐國際管理顧問公司王民佑名片等存卷可稽(見偵字第15315號卷第85頁、易字卷一第111、113、125頁)。

足認告訴人蔡文良既因經營儀測公司業務,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因經營儀測公司而有產生資金之需求,而證人施敏娟負責儀測公司財務,告訴人蔡文良對外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均透過證人施敏娟接洽、聯繫後向告訴人蔡文良報告後再由告訴人蔡文良決定,告訴人蔡文良經營儀測公司已多次向銀行借貸,且亦曾有開立個人名義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是告訴人蔡文良為獲取利潤,就可能獲得利益、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綜合衡量後而為之本案借款決定,應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尚難認定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

3.檢察官雖稱:證人施敏娟所證稱儀測公司於105年4月間於星展銀行可循環借貸額度3,000萬元遭拒絕授權循環額度使用等語,與星展銀行之回函互核觀之,雖星展銀行表示於105年2月19日即取消儀測公司可循環使用外匯額度美金100萬元,惟除取消時間與證人施敏娟所稱時間略有不同外,關於遭取消授權循環額度使用美金100萬元(金額近於新臺幣3,000萬元)等情並無不同,則證人施敏娟是否因星展銀行取消授權循環額度使用,而陷於急迫之境,始同意支付重利向被告3人借款,當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書二、(三)所載】,但星展銀行核予儀測公司可循環使用外匯額度美金100萬之額度已於儀測公司清償借款後,於105年2月19日取消,且星展銀行後續未再與儀測公司往來,並無儀測公司曾向星展銀行要求授權使用可循環借貸額度而於105年4月遭星展銀行拒絕之情事,業如前述,星展銀行取消儀測公司美金100萬元額度係因儀測公司清償借款之故,則儀測公司當時既有能力償還星展銀行借款,則是否可認證人施敏娟有因星展銀行取消授權循環額度使用,致使儀測公司陷於急迫之境,始同意支付重利向被告3人借款,自非無疑,要難以上開儀測公司經星展銀行取消授權循環額度使用美金100萬元(金額近於新臺幣3,000萬元)等情,認定儀測公司當時確實陷於財務困境。

4.檢察官固又稱:觀以中信銀行回函,僅表示未曾於105年間發函予儀測公司,且儀測公司於105年1月至12月間未向中信銀行借款,然證人施敏娟所述遭銀行通知抽資金乙事,中信銀行究以發函方式通知證人施敏娟、儀測公司,抑或銀行貸款部門承辦人員口頭通知證人施敏娟,尚有不明,原審若認此部分與證人施敏娟所述不符,可再要求證人施敏娟提出與伊聯絡之承辦人資訊或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然原審卻未盡此調查義務,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書二、(三)所載】。查中信銀行上開函示雖僅表示未曾於105年間發函予儀測公司,然已明確表示儀測公司於105年1月至12月間並無向該銀行借款之事實,既無借款,何來被抽資金之情,是縱認儀測公司被中信銀行通知抽資金之情事,當非本案105年8月9日及同年月29日所發生之事,則不論證人施敏娟所述遭銀行通知抽資金乙事,中信銀行究以發函方式通知證人施敏娟、儀測公司,抑或銀行貸款部門承辦人員口頭通知證人施敏娟,均難作為儀測公司在本案借款發生時間(105年8月9日及同年月29日)確有財務困難一事之認定。參諸證人施敏娟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於原審時曾說儀測公司有遭銀行通知抽資金,當時中信銀行是用發函方式通知或是他們的承辦人口頭告知?)承辦人口頭告知」、「(問:你是否記得承辦人姓名跟相關資料?)我已經沒印象了,因為中信是第1個抽銀根的銀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中信銀行調取儀測公司在105年相關還款紀錄及函詢中信銀行跟儀測公司之間借還款的承辦人員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均顯無再予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5.檢察官又以:儀測公司曾於105年7月19日經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儀測公司因該銀行受新北地院通知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該銀行所有存款,依據契約條款,貸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立即到期,且儀測公司更於105年8月22日與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經理相約於立法院會議室協調給予儀測公司融資1,000萬元續用,此有上揭存證信函及立法委員張宏陸國會辦公室便箋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蔡文良及證人施敏娟所稱因銀行抽銀根,公司有資金需求始急於向被告3人借款等語,尚非無稽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書二、(四)所載】,但依一般銀行借款實務,永豐銀行五股分行願意給予儀測公司融資1,000萬元續用,當已對儀測公司為相當之財務狀況調查,況儀測公司既能循一般正常合法之銀行管道借款,則儀測公司當時是否已陷於急迫之情境確非無疑,尚難以儀測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儀測公司因該銀行受新北地院通知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該銀行所有存款,依據契約條款,貸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立即到期等情,即遽而認定本案借款發生時(105年8月9日及同年月29日)確有存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6.至檢察官所舉利息及本金支票存根影本、儀測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借據、貸款展期合約、800萬元借款本金支票影本、本金及利息支付明細表、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立法委員張宏陸國會辦公室便箋影本等,亦均無法證明告訴人蔡文良向被告3人借貸當時,確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

(三)綜上,被告王家駒雖有以被告王應涵名義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借款予告訴人蔡文良,並收取前開高額利息之情,但證人施敏娟、告訴人蔡文良證稱儀測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等,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無客觀證據佐證,該2人所證欠缺信用性,且儀測公司於105年8月間尚有1,441萬2,852元之活期存款,復於105年8月29日向永豐銀行聲請授信額度2,700萬元,且於105年8月間向銀行授信,均無逾期金額,而告訴人蔡文良因經營儀測公司業務,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告訴人蔡文良對外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均透過證人施敏娟接洽、聯繫後向告訴人蔡文良報告後再由告訴人蔡文良決定,告訴人蔡文良經營儀測公司已多次向銀行借貸,告訴人蔡文良復曾有開立個人名義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等因素,則告訴人蔡文良向被告3人借款時,是否確有緊急迫切或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並非無疑,並不能僅以告訴人蔡文良有支付高額利息,即認倘告訴人蔡文良並非陷於相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應無以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3人借款之理。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文良及儀測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

2.被告王家駒以被告王應涵名義,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月29日借款800萬元、500萬元予告訴人蔡文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之利息(即每月收取80萬元、50萬元之利息),且被告王家駒透過被告王應涵或王卓涵分別收取各該借款之利息乙節,業經告訴人蔡文良及證人施敏娟證述在卷,並有105年8月9日借據、同年10月7日貸款展期合約及告訴人蔡文良簽立之本票等在卷可稽,此利息顯高於法定利率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並經原審認定此情無訛。而經換算告訴人蔡文良所需負擔之利息費用,該2次借款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20【計算式:(80萬元×12月)÷800萬元=1.2;(50萬元×12月)÷500萬元=1.2】,縱證人施敏娟自承被告王家駒表示如伊能背書保證,利率可以降2%等語,然以每期8%之利息計算,換算週年利率仍高達百分之96【計算式:(64萬元×12月)÷800萬元=0.96;(40萬元×12月)÷500萬元=0.96】,是被告3人向告訴人蔡文良收取之利息利率,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外,以現今銀行貸放款業務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該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倘若告訴人蔡文良並非陷於相當急迫之困境,應無以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3人借款之理,益見被告3人係利用告訴人蔡文良陷於急迫情況,趁機向告訴人蔡文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原審未審究上情,而逕認告訴人蔡文良經營儀測公司時未陷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尚嫌率斷,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2.原審另以中信銀行、星展銀行等銀行之回函內容與證人施敏娟所證稱遭中信銀行、星展銀行要求清償借款、抽調資金等語不符,而認儀測公司並無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境。惟證人施敏娟所證稱儀測公司於105年4月間於星展銀行可循環借貸額度3,000萬元遭拒絕授權循環額度使用等語,與星展銀行之回函互核觀之,雖星展銀行表示於105年2月19日即取消儀測公司可循環使用外匯額度美金100萬元,惟除取消時間與證人施敏娟所稱時間略有不同外,關於遭取消授權循環額度使用美金100萬元(金額近於新臺幣3,000萬元)等情並無不同,則證人施敏娟是否因星展銀行取消授權循環額度使用,而陷於急迫之境,始同意支付重利向被告3人借款,當非無疑。又觀以中信銀行回函,僅表示未曾於105年間發函予儀測公司,且儀測公司於105年1月至12月間未向中信銀行借款,然證人施敏娟所述遭銀行通知抽資金乙事,中信銀行究以發函方式通知證人施敏娟、儀測公司,抑或銀行貸款部門承辦人員口頭通知證人施敏娟,尚有不明,原審若認此部分與證人施敏娟所述不符,可再要求證人施敏娟提出與伊聯絡之承辦人資訊或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然原審卻未盡此調查義務,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

3.儀測公司曾於105年7月19日經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儀測公司因該銀行受新北地院通知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儀測公司在該銀行所有存款,依據契約條款,貸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立即到期,且儀測公司更於105年8月22日與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經理相約於立法院會議室協調給予儀測公司融資1,000萬元續用,此有上揭存證信函及立法委員張宏陸國會辦公室便箋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蔡文良及證人施敏娟所稱因銀行抽銀根,公司有資金需求始急於向被告3人借款等語,尚非無稽,是原審逕以儀測公司、告訴人蔡文良於105年8月29日尚與永豐銀行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授信額度,而認儀測公司於105年8月並未存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形,然未論及儀測公司在當時已遭第三人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貸款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況下,是否即已陷於急迫之情境,又何以永豐銀行已於105年7月19日通知儀測公司貸款喪失期限利益,卻於知悉儀測公司財務不佳之狀況下,仍同意於105年8月29日儀測公司申請授信額度,是否係與105年8月22日協調相關?則告訴人蔡文良於105年8月22日協調前或於同年月29日申請授信額度前之105年8月9日借款,是否係在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況為之,並未見原審就上揭不利被告3人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渠等犯罪詳述理由,自難認判決理由已臻充分。

4.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無法認定被告3人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情形。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法則,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3人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3人有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表(利息支付一覽表)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105.09.09 80萬元 本金800萬元 2 105.10.09 80萬元 3 105.11.09 80萬元 4 105.12.09 80萬元 5 106.01.09 50萬元 6 105.09.29 50萬元 本金500萬元 7 105.10.29 50萬元 8 105.11.29 50萬元 9 105.12.29 50萬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