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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雲英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雲英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百齡大廈」社區(下稱百齡大廈)之住戶,因不滿同社區住戶石世欽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起即長年分別擔任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百齡管委會)中含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在內等行政職務,復認斯時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之吳寵、清潔人員之林蓮松(或名林柏宏,下逕稱林蓮松)未能盡責於工作事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撰寫含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信件後,旋於當日或翌日間投遞至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不實指摘、散布石世欽藉由擔任百齡管委會行政職務之機會,安插吳寵、林蓮松等親信進入百齡大廈任職,致百齡大廈相關事務管理不彰,足以損害石世欽之名譽。

二、案經石世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函為非法取得云云。然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所得證據,而告訴人蔡有惠及石世欽已經於本院陳明該等信函係被告所投遞或受被告投遞之住戶所交付(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及辯護人嗣後翻稱未曾向擔任管理委員之告訴人等投交,已不足信;遑論被告雖為該等信函之製作人,一旦投入信箱,各信箱所屬住戶取得信函所有權,住戶之後轉交告訴人,為有權處分,告訴人並無侵害被告或住戶權利取得附表一信函,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雲英與告訴人石世欽均為百齡大廈住戶,告訴人石世欽亦任百齡管委會第33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第34屆主任委員,被告於書寫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信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信件與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信件相同)後,旋於當日或翌日散布放置在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之事實,此據被告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證人蔡有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合(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35頁背面;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3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信件原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8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暨百齡大廈歷年經本處報備主任委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百齡管委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90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10 頁;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115頁)。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所寫內容均為事實,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百齡管委會先前委員乃輪流擔任,未料多年來蔡有惠、石世欽及王祖珩等人持續輪流擔任主任委員,且聘用之吳寵、林蓮松工作滿意度實僅有8%住戶滿意,百齡大廈經常處於髒亂狀態,因其向百齡管委會多次反應未果,要求資料更未被重視,故散布該等信件予住戶,欲喚醒對公眾事務之重視;吳寵係自102年6月底起至106年10月中旬止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兼總幹事,吳寵由告訴人石世欽帶來之事乃早先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之黃登旺、任管理員之宓兆仁向其告知,黃登旺因生病辭職,但曾多次電詢有無找到保全組長合適人選,宓兆仁告知找到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其方知此事;至於林蓮松則是96年1月1日任職迄今,因以往均係主任委員聘任清潔員,當年告訴人石世欽經住戶選為第一高票,原本均由第一高票者任主任委員,未料告訴人石世欽讓位,故其以為是告訴人石世欽聘用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依據事實在表示對社區的關心與意見,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文字冗長,一般人若非耐心仔細閱讀,並不能瞭解,自不會認為被告係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不能斷章取義逕認被告誹謗;另被告手寫之文件有丟在大廈大廳部分住戶信箱內,旋即被管理員全部收走,沒有任何住戶收到及閱讀稿件,亦無誹謗行為云云置辯。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為邇來我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其他如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散布文字內容,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石世欽之名譽?㈡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被告發表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指摘內容,客觀情狀上業足

減損、貶抑告訴人石世欽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指述:因被告時常散布不實指控及無中生有之事,如縱容且包庇吳寵等內容,造成住戶不斷詢問該等事情是否為真、如不實何以不予回應或提出告訴,造成諸多困擾,遂先發送澄清信予住戶,然被告仍持續書寫發布黑函,始乃提告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偵卷二第63頁背面;原審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所提106年6月21日回覆信函、歷次存證信函存卷可證(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考諸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載內容,被告屢稱吳寵為石世欽之親友、吳寵及林蓮松係告訴人石世欽帶入百齡大廈任職,搞全體住戶,甚至犯法;而「搞」字一詞,俗語用法有造成混亂、失序或負面影響之義,因此該等用語顯然是指摘告訴人石世欽以其百齡大廈管委會權位,攜親帶友、攀親帶故安插工作,致百齡大廈失序混亂,甚至犯法亂紀,一般閱覽該等信件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石世欽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遑論百齡大廈住戶確因收受前述信件,就告訴人及管理委員會對吳、林二人之人事公正性及事務處理之正確性起疑,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確已侵害告訴人石世欽之名譽無誤。被告嗣於本院辯稱信函文字繁密不易了解閱讀、且住戶未及取得,自無散布云云,非惟與被告先前之供述不符,且附表一文字確係其於信函中所撰寫,住戶如非收受閱悉被告有所指摘何以仍詢問並交與告訴人,何況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既為信函中之言論文字,事實及意見混合,其中以不實之事而為陳述,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當無將其全般信函文字均論為誹謗,是辯護人所謂斷章取義云云,亦不可採。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1.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之發言內容,分別提及吳寵、林蓮松係告訴人石世欽引介進百齡大廈任職之事實外,並評價吳寵乃非常大膽、老神在在之員工、林蓮松是看過最混之員工等語,所為言論涉及事實及意見表達,被告應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或縱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提出相關證明。而告訴人石世欽曾擔任百齡管委會第33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第34屆主任委員,就關於百齡大廈在自身任職期間之相關管理維護、人事任用運作事宜,具有一定公開性,復與百齡大廈住戶居民之全體利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就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得適度放寬。

2.告訴人石世欽不識林蓮松、吳寵,亦無關係,林蓮松為之前主任委員王祖珩聘用,吳寵則因前任保全組長黃登旺需洗腎,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保全公司)張經理找先前同事吳寵至百齡大廈任保全組長,吳寵表示因遭被告罵賤人、全家死光光,遂憤而離職等情,已經石世欽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誤(見偵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原審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一第125頁至126頁;原審卷二第54頁),且證人即時任力霸保全經理之張振勤亦於本院結證係其派任吳寵至百齡大廈,與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4案及407頁),並有告訴人石世欽寄予被告及百齡管委會之106年6月21日回覆信函、台北仁愛路郵局108年11月21日第547

號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106年8月21日第9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0 頁)。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1年12月2日經核准報備,95年7月1日起第29屆及97年7月1日起第30屆主任委員分別由王祖珩、蔡有惠擔任,告訴人石世欽分別為第29屆財務委員、第30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第31屆(99年7月1日起)及第32屆(101年7月1日起)主任委員,第33屆主任委員(自103年7月1日起)為蔡有惠,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則為告訴人石世欽,另於105年7月1日起由告訴人石世欽任第34屆主任委員、蔡有惠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最近自107年7月1日起則由王祖珩任第35屆主任委員、案外人張瑞焜任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一節,亦有上開建管處108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暨百齡大廈歷年向建管處報備主任委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百齡大廈第32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115頁、第67頁)。另百齡大廈於102年4月30日前係由力霸保全公司派任黃登旺擔任保全組長,因黃登旺罹患腎臟病,長期洗腎無法繼續擔任該職,故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由資深保全員宓兆仁暫代保全組長1個月,102年6月1日起由力霸保全公司選派招募新進人員吳寵正式擔任百齡大廈保全組長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後任總公司機動派遣人員等情,復有力霸保全公司108年7月26日力保字第1080726001號函及所檢附吳寵之人事資料、服務切結書及服務志願書,力霸保全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消極資格限制之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319頁至第353頁)。交互以觀,告訴人石世欽指述吳寵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係由力霸保全公司派任至百齡大廈擔任保全組長一職,徵而有信,被告指摘、散布有關吳寵係基於告訴人石世欽之親友身分,由告訴人指派擔任百齡大廈之保全組長,並非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已經證述林蓮松並無親故、非其聘用之事(詳前述2.),且細酌卷附前開建管處108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所附百齡大廈歷年向建管處報備主任委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百齡大廈第34屆第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林蓮松於96年1月1日在百齡大廈任職之際,由王祖珩擔任百齡管委會主任委員,王祖珩於107年1月6日召開第34屆第5次管委會時,說明係因當時力霸保全公司派任之清潔員張秋子與黃登旺意見不合,黃登旺表示因屢勸不聽無法管理而不願管理清潔事務,王祖珩因而決定直接聘用林蓮松,又因事後林蓮松負責大樓各樓層地板打蠟工作,因而調薪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而非被告所稱以3萬5,000元聘請等節(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115頁;偵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則告訴人所述,亦非子虛。被告散布林蓮松乃告訴人石世欽帶入百齡大廈擔任清潔員一事,更非事實。

4.被告所散布吳寵與告訴人有親友關係之事,或稱係黃登旺及宓兆仁所告知,但宓兆仁已經過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或稱係宓兆仁對黃登旺所告知,經其詢問黃登旺後由黃登旺轉告,且吳寵大約於102年6月30日即上任,故其認吳寵為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則其究係聽聞宓兆仁提及「找到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擔任保全組長」之詞,抑或輾轉自黃登旺處得知宓兆仁告知此事,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不能輕認其已經查證。至所提出楊登福之書面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及本院卷第425頁),亦無非轉述黃登旺及宓兆仁之說詞,非其親身所見聞,且楊登福之信函亦揭露其對告訴人之微詞,不足輕採為被告信其所述為真正之有利認定。稽之被告固曾提供所稱乃黃登旺之書面證詞為憑(見偵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然細繹該文之「作證人欄」,明顯可見住址有塗改之處,而文末簽名蓋章部分更屬空缺,參酌被告於該文右上角記載:「作證人黃登旺會把證詞直接寄到法院,因為他是洗腎病患,不知何時可以為之。現先附上影本」等文字,更徵此份信件實為被告自行製作,而與黃登旺毫無相干,當無被告自黃登旺或宓兆仁處獲知「吳寵乃告訴人石世欽同學友人」事實之證明甚明。另林蓮松部分,其於百齡大廈任職期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為王祖珩,告訴人石世欽僅為財務委員,已如前陳。況被告書寫非起訴範圍之其餘信件中,亦載該段期間乃王祖珩任主任委員,為其確認在案(見偵卷一第56頁、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22頁),則其顯悉林蓮松自96年1月1日起任職時主任委員並非告訴人石世欽之事實。此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石世欽乃第一高票而讓與他人擔任主委而誤認云云無涉,更毋論百齡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推舉,係區權人會議決議改選後,再由該次當選之委員互為推任,並無第一高票者即為主任委員之必然性(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115頁之前揭建管處函暨百齡大廈歷年向建管處報備主任委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更可見諸被告對其指摘散布不實資訊之可得而知。

5.佐以被告已多次基於百齡大廈財務及契約資料之閱覽、清潔管理事宜、外牆剝落修復事宜而聯繫、投訴建管處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節,有都發局106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03400號函暨勘檢紀錄表等資料、都發局107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7528000 號函、建管處107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22216號函暨檢附被告檢舉公文號00000000000號案資料等在卷可徵(見偵卷二第42頁至第47頁、第197頁、第167頁至第194頁),衡其上開聯繫、投訴能力,吳寵、林蓮松究竟何人派任、雇用,與告訴人石世欽有何關係,相關資料向主管單位申請或投訴央其查明或逕洽保全公司直接探詢,應非難事,捨此不為,復推稱其會詢問很多人,如黃登旺、宓兆仁、陳書明、李陳輝華等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皆屬街談巷議、流言蜚語,均非正常之資訊來源。尤其,被告自承為碩士畢業(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又於發送予百齡大廈住戶之信件中,多次記載其於60年代在美國取得會計師執照,專做稽查及報表簽證,且白天進行我國股票操盤,晚上則做美國股票經營等情(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84頁、第194頁),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無不知未經查證,即任意指摘散布告訴人石世欽任用私人故舊引介吳寵、林蓮松前來任職,而彼二人未盡其等工作責任,令百齡大廈不得安寧、弊端叢生,損害告訴人石世欽之社會評價。凡此可認被告不僅明知附表一指摘散布並非事實,抑且完全未經合理查證,其所辯係基於事實而陳述云云,要不足信。是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為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之資訊,逕行指摘散布告訴人石世欽如附表一所示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其有誹謗罪之該當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三萬元);而修正後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書寫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書寫日期均有所間隔而可明確區分,且被告自承於百齡大廈事務管理應昭知住戶,始各書寫該等信件發送(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則其散布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件共4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詳加調查,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因認吳寵、林蓮松就百齡大廈事務、清潔等管理未盡其等責任,又對告訴人石世欽長年輪流擔任百齡管委會行政職務有所不滿,不思於百齡管委會、區權人會議中提出,瞭解他方思考角度之作法以求達成雙方共識而理性解決,反在未經相當查證下率而書寫、散布吳寵及林蓮松均係告訴人石世欽弄權帶入百齡大廈任職,使百齡大廈管理效能不彰等內容之信件予百齡大廈各住戶,使閱覽該等信件之住戶均可獲悉,顯已損及告訴人石世欽社會上之評價,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輔以告訴人石世欽於原審中所稱:被告2年來寫了20多封信件,將伊配偶子女均牽扯其中,甚認發黑函為權利,伊實屬無奈,如被告道歉且公告在百齡大廈承認錯誤,伊即不追究而願與被告討論和解及同意緩刑之意見(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僅有每月4,284元之老人年金與部分利息收入(惟被告於信件中自稱常至國外旅遊,白天進行我國股票操盤、晚上經營美國股票等語,參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184頁),與配偶同住而無親屬需扶養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53頁),以及其為謀求百齡大廈能達良善管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之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書寫發布日期亦非相隔甚遠,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80日,同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堪妥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適用行為時法,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經本院補充論述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依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書寫之信件(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信件),亦含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影射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藉百齡大廈修繕之機會收取佣金,足生損害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查證內容欄所示內容同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有惠及石世欽之指訴,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言論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以:其所寫內容均為事實,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犯意,很多住戶向其提及施作之電話線箱祇是美耐板,何以1個即要價5,000元,其請人估價後,方知僅1,000元左右即可施作,如就整棟大樓施工甚有給予折扣之可能,顯見實際費用超出市價太多,且何以各層樓電話線箱大小不一,與一般製作應採均一品質之情形不同,其詢問過工程行師傅表示尺寸大小無關,故其認應係工程行隨意拿取施作,而稱為「貨底」;之所以提及拉法葉案,僅係譬喻形容何以花費5倍之款項,因當時各大媒體正在討論法國關於拉法葉案對我國之賠償;又其曾在電梯內碰到告訴人石世欽時提及此事,亦曾電聯告訴人石世欽,但告訴人石世欽都會對其當面打擊,例如表示不用跟其如此爛女人講話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3 頁)。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均為百齡大廈住戶,且告訴人石世欽擔任職務、被告書寫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信件後亦於當日或翌日放置在百齡大廈至少30戶以上住戶信箱及意見箱內之事實均同上開所述外,告訴人蔡有惠亦為百齡大廈第33屆主任委員、第34屆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於警詢、偵詢及原審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35頁;偵卷二第20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26頁;原審卷二第5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信件原文版本及打字版本、建管處108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40505號函暨百齡大廈歷年經本處報備主任委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百齡管委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90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115頁),告訴人指述被告散布附表二所示文字於眾一事,固有所本。

(二)百齡大廈電話箱各樓層架設之緣由、施作方式及招商比價過程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惠於警詢及原審、告訴人石世欽於警詢、偵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11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一第125至第126頁)詳確,並有百齡大廈第33屆第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3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現場各樓層拍攝照片(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60頁)可憑,雖被告於施工時未曾表示意見,然此電話線箱既屬大廈公共事務,被告仍有以相當之事實,事後對相關裝設提出評論之言論自由。

(三)被告如何因多位住戶向其反應電話線箱1個竟須5,000元之價額過高,如何找人估價確認祇須約1,000元,又如何就須多耗費5倍款項而以當時報導之拉法葉案為譬喻,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陳甚詳(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第135 頁;原審審易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斟諸被告乃會計及財務專業等節,有卷附被告發送予百齡大廈住戶信件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84頁、第194

頁),則其對木工之查證能力應屬有限。酌以被告提出之鴻達設計室105年11月18日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確載如施工大樓電線盒蓋,左右側各一單價祇須980元,總計9,800元,其中寬度20.5公分、長度4公分、高度29.5公分之材料要價共7,000元,裝訂工資共2,800元等內容無誤,比對被告繪製之電話線箱尺寸測量圖與上開材料之長寬高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5頁背面);加以,被告所提百齡大廈各樓層電話線箱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60頁),有大小不一、把手位置不同,5樓電話線箱甚未能完全遮蓋電話線之情形。準此,被告於書寫、發布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前,既先繪製尺寸詢價,得與低於百齡管委會詢價之結果,又依其巡視上下樓層認定各樓層電話線箱大小、把手位置有所不一,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信其上揭所述內容為真。被告所述三年前已經向告訴人反應一語雖屬誇大,但被告依其比價、實地丈量後所信百齡大廈電話線箱價格非低及施作結果不盡完美之事實,就涉及大樓公益之施工價差、品質,以我國近20餘年來最大軍購佣金醜聞,而為國際知名、眾所周知拉法葉案為例,管理委員會主事者聞之或有不悅,被告所為無非質疑價差原因及流向、圖獲住戶重視關切,仍不脫合理評論意見表達,自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

(四)至告訴人蔡有惠、石世欽寄送含有電話線箱內容之存證信函均後於被告發送附表二所示信件(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則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謂被告「明知」其所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有「重大輕率」未加查證之情狀,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發布內容欄所示內容,因已提出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不能證明有誹謗故意,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二編號1所載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所載內容、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各均源於同一信件,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石世欽、蔡有惠之個人法益,依公訴意旨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 書寫日期 發布內容 名譽受損害者 證據所在頁數 1 106年 9月28日 吳寵是石世欽的親友,在別公司完全退休以後,把他帶進來搞我們,吳寵來以後,我們大樓發生很多離奇之事。 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第35頁(原文版本) 2 106年11月 9日 吳寵是一個非常大膽、老神在在的員工,石世欽要再找到像吳寵這樣敢以五倍價錢搞我們的員工也不易。 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第37頁(原文版本) 3 106年11月16日 有些人說我們大樓住家內有小蟑螂殺不完,我們的清潔員林蓮生(按:此為被告對「林蓮松」之誤繕),是我一生中看過最混的員工,他是石世欽帶進來,還為他犯法。 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第39頁(原文版本) 4 106年12月 6日 吳寵是誰帶進來的,管理員都說是石世欽。前組長黃登旺打電話給宓兆仁,宓兆仁說主委帶了他的「同學的朋友」來,所以我放在「親友」一欄。 石世欽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第43頁(原文版本)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 書寫日期 發布內容 名譽受損害者 證據所在頁數 1 106年 9月28日 大樓做了10個電話線箱(按:起訴書誤載為「10幾個電線箱」)每個花5000元,共5 萬元(按:起訴書誤載為「總共5 萬元」),我找別店家來看。他說一個不用1000元,這些都是工廠切割好的三合板,裝一裝就好了,這10個(按:起訴書誤繕為「各」)電話箱都是畸形尺寸是貨底。主委、財委石世欽、蔡有惠怎麼批准的?拉法葉案我們付出5 倍的價錢,其中4 倍是拿來(按:起訴書誤載為「拿去」)分佣,光汪傳浦一個人就拿總數的(按:起訴書漏載「的」)18.6% ,有396 億元存在瑞士銀行,今被凍結。 石世欽、蔡有惠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一第35頁(原文版本) 2 106年11月 9日 我叫人估價我們的電話線箱,人家說不要1000元一個。美國的水電工幫人弄水管有空氣的問題,只要19.95 美金,3 年多前我就告訴石世欽這麼貴太離譜,但石世欽叫我不要吱吱叫,他不要聽,讓人懷疑這種像拉法葉案付5 倍價錢的作法,是有幾個人在分佣(按:起訴書漏載:「有」),我告訴吳寵我們過去的管理組長都很好,他該辭。 石世欽、蔡有惠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36頁(原文版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