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因家庭糾紛而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甲○○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間內之衣物50件及布製衣櫃1個,以利器剪毀,並將衣物50件丟棄於上址住處門外,致令該衣物50件、布製衣櫃1個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1至65頁),復有被告之臉書文章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有其2人之父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審易卷第23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0、60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則被告毀棄本件衣物及布製衣櫃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棄告訴人上開物品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向告訴人道歉外,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照顧妻兒及父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被告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竟先持利器毀損告訴人前揭財物並予丟棄,所為誠屬不當,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機台操作工作,年收入所得金額、已婚,現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案屬被告偶發犯行,除經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外,被告亦遷離該址,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上揭犯行所用之利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