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鵬(原名江明雄)
關冀衛
陳德進
陳蕙民上開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彭嘉容
林柏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48號、第1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鵬於民國99年4月起至100年9月止,冒用其胞弟「江明偉」之名義,受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盛世管委會)之聘僱,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職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太子盛世管委會於100年3月7日會議中,決議就該年度社區已施作之消防改善工程、預計施作之清洗水塔、消毒工程,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申請修繕補助,並授意江鵬全權辦理,江鵬明知該社區於100年3月間,委託「昱達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承包上開消防改善工程、於同年4月間委託「憲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憲迅公司)」從事上開清洗水塔工程時,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37,200元,為便於合併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總金額60,000元之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竟要求憲迅公司承辦人員許華鷦(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開立金額為62,000元之憲迅公司發票,並於取得上開不實金額發票後,將之黏貼在「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中壢市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於100年4月19日連同申請表等文件,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補助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太子盛世管委會103年度財務委員嚴從武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江鵬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華鷦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並有太子盛世管委會憑證黏貼簿、憲迅公司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維護修繕補助申請案黏貼憑證用紙及其上黏貼之憲迅公司發票、桃園市政府檢送之太子盛世社區100年度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資料各1份(103年度他字第179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7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20頁)附卷可參,被告江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鵬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江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江鵬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既已於被告江鵬申請維護修繕補助款時,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江鵬所有或實際支配,自無從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原名陳蕙霖)、彭嘉容(原名彭寶珠)及林柏如於100年間,分別擔任太子盛世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行政組長之職。於100年4月間,太子盛世社區委託憲迅公司從事清洗社區水塔工程時,被告江鵬、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均知悉憲迅公司清洗水塔費用僅為37,200元,惟其等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60,000元之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鵬出面向憲迅公司承辦人員要求開立金額不實之62,000元發票,黏貼在「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中壢市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持向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請領補助款60,000元而行使之,致桃園縣政府承辦該案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核發補助款60,000元,匯款至太子盛世管委會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江鵬、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均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下稱被告關冀衛等5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鵬等人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江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華鷦於偵查中之證述、太子盛世管委會憑證黏貼簿、財務報表、匯款申請書、憲迅公司請款單、維護修繕補助申請案黏貼憑證用紙、存摺影本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江鵬辯稱:太子盛世社區該年度所支出之公共設施維護修繕費用,確實有超過憲迅公司發票所載的62,000元及申請補助的60,000元,伊只是為了便宜行事所以請憲迅公司開立62,000元的發票,但太子盛世社區並未溢領補助款,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關冀衛辯稱:社區確實有施作相關工程,並由江鵬負責申辦請領補助事宜,伊不知道憲迅公司沒有施作達62,000元之金額,江鵬也沒有跟伊說過要便宜行事,請憲迅公司開立不實金額之發票來申請補助,伊沒有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陳進德辯稱:水塔清洗和消防設施維護是管委會決議申請縣政府補助,沒有詐欺的意思,伊不知道憲迅公司開立金額62,000元發票是不實的,相關的申辦都是江鵬處理的,伊沒有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陳蕙民辯稱;伊等是依照管委會決議,去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清洗水塔和消防設施費用,伊直到法院開庭時才看到憲迅公司開立的發票,不知道那是不實的,伊沒有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彭嘉容辯稱:管委會決議以兩筆工程施作金額去申辦補助,伊沒有注意憲迅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是多少,只有注意確實有施作工程,且金額超過6萬元,江鵬有跟伊說過要向縣政府申請必須有廠商發票,但要怎樣請廠商開立發票的事,江鵬沒有跟伊討論,所以伊不知道江鵬請憲迅公司開立兩筆工程合計金額62000元發票的事,伊沒有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林柏如辯稱:伊只知道管委會決議申請補助,至於申請程序都是江鵬處理,伊不清楚江鵬如何請憲迅公司開立發票之過程,伊沒有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進德、陳蕙民辯護稱:太子盛世社區確實有施作消防及水塔清洗工程,原本應以兩項工程金額申報,但被告江鵬基於便宜行事之心理,委請憲迅公司開立62,000元發票,工程施作沒有虛假、沒有浮報金額,自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江鵬雖持不實發票申辦補助,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此部分僅有被告江鵬知悉,未告知管委會委員,此為被告江鵬於原審供陳在卷,而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進德、陳蕙民明知被告江鵬持憲迅公司不實金額之發票申辦補助,自不能認定其等與被告江鵬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陳進德固於申請文件上蓋章,此係被告陳進德未詳細查看發票金額即予用印之故,雖然有不嚴謹之處,但不應因此認定被告陳進德與被告江鵬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太子盛世社區於100年3月間,委由昱達公司承包該社區消防
改善工程,支出工程款32,500元;於同年4月間委由憲迅公司承包該社區清洗水塔工程,支出工程款37,200元等情,據證人許華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6至51頁),且有憑證黏貼簿、昱達公司及憲迅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至6頁、103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卷一第102頁至第104 頁)。又被告關冀衛等5人均出席太子盛世管委會100年3月7日之會議,被告江鵬亦以總幹事身分列席,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就該年度社區已施做之「消防改善工程」及預計施作之「清洗水塔」、「社區消毒」工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修繕補助款之申請。嗣後被告江鵬要求憲迅公司承辦人員許華鷦以開立憲迅公司上揭不實金額發票,黏貼於「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中壢市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於100年4月19日連同申請表等文件,持向桃園縣政府申報補助款,經該管機關於100年6月15日核撥6萬元至太子盛世管委會前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江鵬坦認如上,並有太子盛世100年度4月份財務報表、太子盛世管委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太子盛世管委會107年6月1日盛世管字第107060101號函文、申請表、太子盛世管委會100年3月7日會議紀錄暨簽到冊各1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0頁、第10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77頁、第114頁、第11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關冀衛等5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證人許華鷦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昱達公司員工,憲迅公司雖得標太子盛世社區清洗水塔工程,但做不來,所以口頭委託昱達公司去洗水塔,當時社區總幹事要求伊開立62,000元發票,說如果不這樣開發票,就無法將清洗水塔的錢申請下來,伊才向憲迅公司拿發票等語(他字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於偵查中供稱:昱達公司消防申報2萬5千元、修繕3萬元,當時江鵬說先不用開發票,所以這部分沒有開發票,後來憲迅公司完工,江鵬要求伊開62,000元發票並說昱達公司的部分就不用開發票了等語(他字卷第17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清洗水塔之前就已經知道縣政府有此補助,當時總幹事說請伊開發票,他要辦理這個補助,他說連之前消防未開發票的部分開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江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為了便宜行事所以才請憲迅公司開立這張發票,但社區有支出費用超過62,000元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8頁),已顯示本案係被告江鵬為求便宜行事,乃要求許華鷦以憲迅公司名義開立兩項工程支出金額之發票。
再參以被告江鵬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關冀衛等5人知道要申請補助款一事,但不知道伊是直接跟憲迅公司拿發票去申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5頁),則被告關冀衛等5人,是否知悉並與被告江鵬共同要求許華鷦開立憲迅公司不實金額發票,並據以向桃園縣政府申領補助經費,已非無疑。
2.卷附太子盛世管委會憑證黏貼簿暨所附之憲迅公司請款單,黏貼簿上「用途」及「金額」之欄位,分別有「清洗社區上下水塔*62×600」、「縣府補助發票稅款62000*5%」、「37200」、「2952」之記載,而請款單上品名、單、總價之欄位則分別有「社區水池清洗」、「補助發票稅額62000*5%」、「37200」、「2952元」之記載,黏貼簿上並有主任委員關冀衛、監察委員陳蕙霖(即被告陳蕙民原名)、副主任委員陳德進、財務委員彭寶珠(即被告彭嘉容原名)、承辦組長林柏如之簽名,此有上開憑證黏貼簿、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至6頁),參以被告江鵬要求許華鷦以憲迅公司名義開立金額62,000元發票,並承諾補貼憲迅公司發票金額5%稅金一節,為證人許華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0頁),核與被告江鵬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他字卷第86頁),雖得據此認定上揭「縣府補助發票稅款62000*5%」、「補助發票稅額62000*5%」係指補貼憲迅公司開立發票所支出稅金之補貼金額,然上揭補貼稅金係被告江鵬所承諾,且上開文件中,並未附上憲迅公司開立62,000元之發票,一般人客觀上實無從逕以上揭文字,瞭解「縣府補助發票稅款62000*5%」、「補助發票稅額62000*5%」真實意義為何,與憲迅公司開立不實金額發票間有何關連性,則被告關冀衛、陳德進、彭嘉容、林柏如分別於警詢中辯稱:伊等不清楚這些記載是什麼意思、不知道詳細情形、沒有看那麼仔細,只知道總幹事說可以領取補助等語(他字卷第68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76頁正面、第80頁尚非不可採正面),信非無據,故不應僅因被告關冀衛等5人於上開文件簽名,逕行推論其等知悉被告江鵬要求許華鷦開立憲迅公司不實金額發票一節。
3.卷附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上開憲迅公司發票,於「主委」、「財委或會計」、「驗收或證明」之欄位,固分別蓋印「關冀衛」、「彭寶珠、「陳德進」之印文,此有上開憑證黏貼簿、請款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頁)。然被告關冀衛於警詢中辯稱:上開發票伊沒有看過,當時江鵬說要幫社區申請政府補助,伊因此把印章交給江鵬,但伊不知道要申請多少錢等語(他字卷第76頁正面);被告彭嘉容則於警詢中辯稱:當時被告江鵬跟伊拿印章去蓋,伊有在旁邊,但沒有仔細去看發票金額等語(他字卷第68頁正面);被告陳德進則於偵查中辯稱:黏貼憑證用紙上「陳德進」印文是伊的印章所蓋印,但伊不使用該印章已經很久,伊不記得有無看過上開憑證黏貼用紙,也不記得其上印文是否是由伊用印等語在卷(104年度偵字第191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則上揭文件固有被告關冀衛、彭嘉容、陳進德之印文,然是否為其等確實親見憲迅公司不實金額發票後,親自蓋印於上,實有疑義。況縱認上揭文件中確為被告關冀衛、彭嘉容、陳進德親自用印,然被告關冀衛等5人確實不知悉被告江鵬以憲迅公司不實金額發票申請補助一節,已據被告江鵬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5頁),衡情,我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實務,管委會之委員均為公寓大廈之住戶所兼任,且多數並未領取薪酬,其等投入管委會事務之時間及注意程度,本難與專任或領有報酬之人相提並論,且於管委會僱有總幹事等專職管理服務人員之情形,管委會更常有將社區庶務委諸該等專職人員辦理,僅就該等專職人員有無損害住戶利益之舞弊行為之情形進行監督之傾向,而太子盛世社區確有施作社區消防改善工程、清洗水塔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關冀衛、彭嘉容、陳進德於未清楚確認憲迅公司施作工程金額究為37,200元抑或62,000元情況下,配合被告江鵬之指示於相關文件上用印之行為,實與常情無違,其等縱有監督、查核不週之行政過失,然仍無法逕以其等於上揭文件上簽名,即推論其等知悉並參與被告江鵬要求許華鷦開立憲迅公司不實金額發票之情。
4.至被告江鵬於偵查時固供稱:當時昱達公司及憲迅公司的款項是一起的,昱達公司沒有開立發票,但確實有這筆支出,因社區希望可以申請到60,000元的補助,就必須有60,000元的發票向縣政府申請,所以伊跟委員會報告請另外的廠商幫無發票的廠商開立發票等語(他字卷第118頁),然未說明係向管委會何成員報告此事,況其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其餘被告知道要申請補助款一事,但不知道伊是直接跟憲迅公司拿發票去申請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況昱達公司原可就其施作部分開立發票,但因被告江鵬要求乃以憲迅公司名義開立兩項工程加計金額之發票一節,業經證人許華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8頁),亦與被告江鵬上揭供稱係請另外的廠商幫無發票的廠商開立發票等語不符,故難以被告江鵬上揭於偵查中前後供述歧異且與事實不符之單一陳述,為被告關冀衛等5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關冀衛、陳德進、陳蕙民、彭嘉容、林柏如雖均於載有「縣府補助發票稅額62000*5%」之憑證黏貼簿上簽名,於黏貼有憲迅公司登載不實發票之憑證黏貼用紙上並有被告關冀衛、陳德進、彭嘉容之印文,然尚無從據以確認被告關冀衛等5人對於被告江鵬要求許華鷦以憲迅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金額發票一事有所知悉或參與,自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江鵬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等6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依「100年度桃園縣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辦法執行計畫」之記載,桃園縣政府該年度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之補助範圍及項目,共計有:「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費用」、「涉及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費用」、「涉及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費用(非新建工程)」等三大項。其中「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費用」包括環境清潔(消毒)作業等、共用排水溝疏通等、清洗水塔、蓄水池、抽水肥等細項;而「涉及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費用」則包括滅火器之維護、消防幫浦、管路維修等細項;大型公寓大廈(超過200戶者),最高補助上限為6萬元(他字卷第167至168頁)。
加以證人張炳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就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相關業務擔任覆審的工作;關於此項維護修繕補助經費,補助的範圍、項目、應具備的審查文件、補助金額,均是依上開執行計畫所載,其中就補助範圍、項目方面,執行計畫所載的各該項目是可以並存的,舉例而言,社區可以同時既清洗水塔、又更換滅火器、緊急照明設備、維修逃生、工安設施,再檢具各該發票、收據合併申請補助,但補助金額仍是以6萬元為上限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100年度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款時,應得於上開執行計畫所定補助項目之範圍內,施作複數工程,而就總支出金額合併申請之,並非僅得擇定單一工程提出申請,又申請上限為6萬元。
2.太子盛世管委會於100年3月間,委由昱達公司承包該社區消防改善工程,支出工程款32,500元;嗣又於同年4月間委由憲迅公司承包該社區清洗水塔工程,支出工程款37,2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述2項工程均合於前開執行計畫所定之補助範圍、項目,而得合併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且合計支出金額為69,700元,已逾所請領之補助款60,000元,則被告等人基於社區確有施作相關工程且實際支出,而合併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申領之補助經費亦未逾越實際支出,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6人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被告關冀衛等5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江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關冀衛等5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江鵬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證明,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被告江鵬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就被告關冀衛等5人為無罪諭知;另認被告江鵬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審酌被告江鵬僅為便宜行事,竟恣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致危害權責機關就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然念及其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態度尚可;並考量於被告江鵬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本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張炳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示縱社區有施作消防改善工程、社區消毒或清洗水塔等工程,亦非當然可取得政府提供補助經費,仍須備妥相關文件,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原判決僅依本案社區施作之工程合於補助辦法所稱之補助範圍、項目,而得合併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且合併金額已逾請領補助管之6萬元上限,即認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容有不當。㈡政府補助經費之申請,需經管委會之名義為之,被告江鵬於原審審理陳稱:被告關冀衛等5人知道申請補助的事情,他們這些委員一定要蓋章,伊才能申請補助等語,被告關冀衛於偵查中稱:江鵬有跟管委會報告有申請補助的機會,因為伊等過去沒有做過,就由江鵬處理等語;被告陳蕙民於偵查中亦稱:江鵬提出要申請補助,伊跟他說伊等沒有開發票的習慣,江鵬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而太子盛世管委會有一定之維修請款程序,均需經管委會委員審核後,委請廠商施作,驗收完成再予付款等節,已據證人即太子盛世住戶嚴從武、劉聖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堪信被告關冀衛等5對於為使順利取得政府補助,要求憲迅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發票一節,與被告江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社區管委會委員有一定之職務、權限、事物執行方法,縱使未取得報酬,亦無解於其等對於社區事務公文簽核、帳目核銷之責,被告關冀衛等5人身為管委會委員,對於申請補助款之相關公文上均有簽名、用印等行為,自應負擔相關責任,原判決認被告關冀衛等5人毋庸負責,無疑廣開大門使管委會淪為橡皮圖章等語。
三、經查:㈠太子盛世社區確有於100年間施作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之相關工程,合計支出費用69,7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江鵬、被告關冀衛等5人,基於社區確有施作相關工程且有支出,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主觀上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因被告江鵬為便宜行事,而持憲迅公司登載不實發票申請本案補助,申請程序有所未合,然此為被告江鵬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範疇,尚不應以此客觀事實,推論被告等6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原判決據此認被告等6人未構成詐欺取財罪,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等6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應無理由。㈡被告關冀衛等5人分為太子盛世管委會成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有一定之職務、權限、事物執行方法,固屬無誤,惟被告關冀衛等5人雖知悉並決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然就相關申請程序,均由社區總幹事被告江鵬辦理,此由被告關冀衛於偵查中稱:江鵬有跟管委會報告有申請補助的機會,因為伊等過去沒有做過,就由江鵬處理等語;被告陳蕙民於偵查中稱:江鵬提出要申請補助,伊跟他說伊等沒有開發票的習慣,江鵬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益明,被告關冀衛等5人對於被告江鵬以不實金額發票申請補助,固有監督不週而失職之處,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關冀衛等5人明知被告江鵬提出之憲迅公司發票金額為不實,仍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而認與被告江鵬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關冀衛等5人擔任管委會委員,既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應負擔相關責任,而認被告關冀衛等5人亦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