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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青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前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外包廠商,甲○○則為三軍總醫院放射科護理師,雙方因細故有多起訴訟紛爭,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乙○○於三軍總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準備室外人行走廊,為使甲○○聽其數說,竟以右手強壓住甲○○左肩數秒鐘,甲○○用力掙脫,乙○○始無法妨害甲○○行走之意思決定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爭執要點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相處不睦,彼此互控,107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被告前往三軍總醫院放射科,在放射科電腦斷層準備室外人行走廊,伸出右手強壓告訴人左肩數秒鐘,此經告訴人證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屬實,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佐證。檢察官據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及其辯護律師則辯以:當時告訴人與同事聊天,被告找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卻持手機開啟錄音功能走向被告,在爭論過程,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希望告訴人把話聽完,即以右手放在告訴人左肩上,前後僅僅數秒鐘而已,但被告沒有施加力道,也沒有推告訴人,被告所為不足以妨害告訴人當時意思自主、意思決定之形成自由,縱認被告短暫按壓數秒鐘,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充其量只影響告訴人「身體不受他人接觸之權利」,侵害之法益很低,不具備可罰違法性等語。依雙方之攻防方法,本院所應審究者,一為被告舉止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暴手段,一為被告所為是否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暴手段㈠強暴,通常係指使用暴力而言,但刑法上強暴之觀念,因罪

名不同,有不同涵釋;有指對物者,如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3項加重脫逃罪之強暴;有指對人身施暴者,如刑法第281條強暴尊親屬罪;有指一切有形力之行使,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原判例:「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同旨),指出強制罪名所稱之「強暴」,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前檢察總長趙琛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刑法第304條之強暴,為逞強施暴,即對他人身體,以武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然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僅須強暴行為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724頁),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指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祇以所用之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02頁),臺大法學院前院長韓忠謨所著刑法各論,指強暴乃以實力對他人為不法攻擊之謂(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374頁),王振興前庭長所著刑法分則實用,指強制為逞強施暴,亦即對他人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強暴之方法,以足以妨害他人意思之自由,即有可罰性存在(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冊第244頁);盧映潔教授、黃仲夫教授亦採相同之看法(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9版第561頁、黃仲夫著簡明刑法分則第370頁)。綜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實務及刑法學者一致認為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見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以暴力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意思之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

㈡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警詢供稱:「以前我在內湖三總工作的

時候,因為忍受不了夏女(告訴人)的欺負而向醫院辭職。」、「夏女的老公為內湖三總醫生,我覺得她身為人妻,為何每天堅持不在放射科的女子更衣室換制服,卻每天早上約7時30分跑進血管攝影室裡面換制服,因107年10月我提告妨害人身自由的S男,是外表帥氣的放射師,所以我才會在今日(10月31日)中午對夏女咆哮的內容說夏女已身為人妻,不可以在醫院有如此多次主動去接觸S○○的行為,這樣是不OK的。」(偵卷第14頁),繼於107年10月31日偵查庭供稱:

「放射師S○○之前當我在內湖三總工作時,他曾追求過我,因他同一時間追求2個女生,後來就跟我保持距離,我今天剛好也看見他,我很大聲對他說,你以後不要有這種花花公子的行為,再加上他追求我的畫面又被刪掉,導致我沒有證據證明他曾追求過我。」(偵卷第61頁),又被告前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提及:「麻煩妳告訴S○○,叫他安份點,再手癢,被判重罪他就不要哭。」、「如果他(S○○)現在還不能領會大徹大悟 ,跟我下跪祈求我的原諒,堅持生氣繼續亂搞,相信我,他一定會變成7/30的你。」、「至於為何發簡訊告知妳 ,因為妳不接電話啊。」「順便跟S○○說,乙○○(被告)叫他一星期內要去分手,否則法官如何判,他就怎麼受。」、「立即分享給我親愛的○○,麻煩告訴他,我還是不死心,一定要讓他對我負責任。」、「我給法官一良心建議,限制妳們出境,妳覺如何?還是我把傷害不起訴書寄給國防部,衡量妳是否適任永不能犯法的國家醫院?」、「我已跟雙北、新北和士院,申請妳限制出境」,業經告訴人證明在卷,並有簡訊可資佐證(原審易字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 第167頁、 第169頁、第17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是以,被告有向告訴人挑釁之動機。

㈢本案發生當天上午,被告原與士林警察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

,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中控室,蒐集另件刑事案件之監視畫面,三軍總醫院以畫面遭覆蓋為由,予以婉拒,文德派出所員警隨後離去,被告則轉往三軍總醫院放射科,此情為被告所承認(原審易字卷第95頁),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審判庭復表示:「三總放射斷診部不是(出入三總必經的通路),我那個位子必須要轉進來,一個轉角,就是要刻意看到那個門,是轉進來的,並不是出入三總必經的途徑。」(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本院另勘驗三軍總醫院電腦斷層攝影區域監視畫面,亦查無文德派出所員警人影,文德派出所員警顯已離去,被告當天欲調取三軍總醫院有關監視器畫面,因遭醫院拒絕而未果,卻蓄意轉至與出院路線不同之放射科找尋告訴人,則被告係刻意前往三軍總醫院電腦斷層攝影區域尋找告訴人,具有特別之意圖。

㈣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警詢供稱:「我於107年10月對甲○○提

告妨害自由,我今天來到三總就是要調閱她妨害自由的畫面,據我所知法院、分局已經行文給醫院,可是醫院不配合,然後我很生氣,夏女又在那邊用很得意的態度告知我,我看她態度很生氣,我就對她大聲咆哮……我按住夏女肩膀持續5到10分鐘。」、「(妳於何處按住夏女的肩膀?)1樓電腦斷層等候區的外面」(偵卷第12頁、第14頁),於107年10月31日偵查庭供稱:「當天我看見甲○○在1樓電腦斷層室外面,因她都刻意避不見面,我對她(之前)妨害我人身自由之行為感到生氣,加上院方不配合我調監視器,所以我對甲○○說話比較不客氣,接著她就想要離開,我就用手按住她肩膀。」、「(對方有義務要聽妳講話?)因為他們在醫院呼叫保全驅趕我之次數超過40次」、「那是國家的醫院,為何我要被護理師叫保全驅趕我,剛好我今天看見他們,就會比較生氣一點。」、「(我按住甲○○肩膀之目的)是因『我要她停住聽我把話講完』,我平常見不到他們,我趁這次看見他們時把話講完。」、「(妳跟甲○○肢體接觸有按住她肩膀?)對」、「我頂多按(甲○○肩膀)5至20秒」(偵卷第59頁、第61頁),於107年12月20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妳之前在偵查中說當天妳跟告訴人的肢體接觸有按住她的肩膀?」被告答以:「是。我印象中是按住她的左肩,整個過程只有4至5分鐘,當時我人在氣頭上,所以我在跟告訴人講話時音量確實有比較大聲。」(偵卷第107頁),於原審108年7月30日審判庭供稱:「當天我折回CT準備室找甲○○,希望甲○○聽我把話說完,我有用手放在甲○○的肩膀,我是邊把手放在甲○○肩膀上邊講話。」(原審易字卷第95頁),於原審108年8月20日審判庭為相同之陳述(原審易字卷第197頁),另於108年2月18日提出補充狀,表示:「那天看見告訴人,很生氣按住她肩膀。」等語(偵卷第129頁)。謹守法度,尊重他人,為現代法治社會之基本原則,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聽取、明瞭自己之看法,被告因告訴人刻意避不見面,專程至三軍總醫院放射科斷層攝影區域尋找告訴人,先大聲咆哮,再「按壓」告訴人肩膀數秒鐘,其目的在「我要她停住聽我把話講完」,是被告顯有妨害告訴人權利與自由之主觀惡意。

1.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警詢證稱:「(當天)因為乙○○小姐(被告)於放射電腦斷層室突然見到我,就對我大小聲的說要跟我老公說我與同事有不正當的交往,當下我告知她我要錄音,請她再講1次,她便開始發狂。」、「當下有疼痛感」(偵卷第25頁、第26頁),於107年12月4日偵查庭證稱:「(當天)被告進來到我們放射診斷部的注射區,被告說要去找我先生講說我跟同事S○○的醜事給我先生知道,我回被告妳直接跟我講,我用手機錄音轉達給我老公,被告就開始發狂、押我。」(偵卷第97頁、第98頁),於108年7月30日原審審判庭證稱:「我被擋在厚重的鉛門上,我很痛,我甩開她後,才往另一個方向走。」、「(被告手離開妳的肩膀時,妳的肩膀有感到疼痛?)有」、「(她用右手壓制住妳的左肩?)對,基本上是,她限制我的行動。」、「(被壓制多久時間?)大概都是幾秒鐘。」、「我被迫移動身體,所以我步態不穩」、「(當時被告的意思是不想讓妳離開?)是。」、「她壓制我,我覺得她『不想讓我離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2.原審勘驗「RIPG3485.MP4」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11時15分41至46秒)被告原站立在電腦斷層準備室門口,告訴人則在準備室內,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隨後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從準備室走出,跟著被告往畫面右側走去。

(11時15分52秒)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右側,並背對著白色牆壁(即告訴人所稱白色門),此時無法看出告訴人身體有無緊靠牆壁,畫面僅拍攝到告訴人部分右手、右腳。

(11時15分53至57秒)告訴人向其右側橫向移動至深色牆面(即告訴人所稱黑色鉛門)前,於53至54秒間可看出告訴人背後距離深色牆面尚有距離,54秒起可見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則於55秒在深色牆面前停止移動,被告右手搭在告訴人左肩上,56秒時仍可見被告將右手放置在告訴人左肩,嗣57秒被告即往後移動,與告訴人拉開距離,此時被告右手已未再搭在告訴人左肩上(原審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30 頁)。

3.原審將上揭53至55秒間告訴人之行走方式,再翻拍多張照片(原審易字卷第145頁至第158 頁),可見告訴人先使用右腳向其右側移動2 步後,再以左右腳朝其右方橫向移動。因人類在一般情形,係以左右腳2腳交替移動,若非特別情況,不會以同一腳連續移動2步,告訴人如非外力牽制,不會右腳連續向右側移動2 步,被告復於本院109年1月2日準備庭陳稱:「那天是她『自行掙脫』的,因為她懶得聽我說話。

」(本院卷第139頁),於本院109年2月19日審判庭供稱:

「我是把手放在她肩膀上講話,她未聽我講完就『自行掙脫』,並進去呼叫他主管、保全與報警。」(本院卷第165頁)。由此觀之,因告訴人身後為電腦斷層準備室鉛門,被告先大聲咆哮,再以右手按壓在告訴人左肩數秒鐘,不法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行進方向受限,不得不以右腳連續移動2步「自行掙脫」,則被告按壓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行為,不以告訴人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

㈥自由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在人權高漲之現代社會,

不論為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均為法律所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既然按壓告訴人數秒鐘,企圖「我要她停住聽我把話講完」,告訴人需以異於常人走路之方式,方得掙脫被告之約束,是被告有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不法犯意,不因惡小而可阻卻違法或不具刑罰可罰性。

三、被告所為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行為,須對於醫事人員或緊

急醫療救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並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克成立。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是否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需視具體狀況而定。

㈡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偵查庭證稱:「被告每次來醫院都會

講話激怒我,(當天)被告進來到我們放射診斷部的注射區,被告說要去找我先生講說我跟同事S○○的醜事給我先生知道,我回被告說不需要,妳直接跟我講,我用手機錄音轉達給我老公,我就用我手機開錄音,被告就開始發狂。」(偵卷第97頁),於原審證稱:「她過來的時候跟我說她要去跟我老公講一些我跟我同事之間的不倫行為,把這些醜事講出來,我說『妳有什麼不滿,我用錄音跟妳錄,妳要講,就直接錄音,我跟我老公講』,我才開我的手機,我有告知她我要錄音了,她走出去,我才走出去請她說。」、「是因為被告要跟我老公說我跟我另1個同事的醜事,我說妳不用跟我老公講,我直接錄音回去給我老公聽就好,當下我追出去是這樣跟她講的。」、「當時我沒有帶病人做檢查」(原審易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告訴人多次表示被告欲污衊其聲譽,為維護自己聲譽,遂持手機錄音,走出三軍總醫院放射科注射室人行走廊蒐證。

㈢本院於108年12月6日播放「RIPG3485.MP4」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除與原審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58頁照片相同者外,另補充:告訴人自電腦斷層準備室右側門口走出,身旁當時沒有病人,手上也沒有拿著檢驗單,但有手拿著手機(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身旁沒有病人,手上僅有自己蒐證之手機,也沒有醫院檢驗單,益見告訴人確未執行醫療業務,不因其當時為上班期間而認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㈣綜上,被告雖有強制行為,但告訴人當時既非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被告難認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不得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責相繩。

四、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伸出右手按壓告訴人左肩,因告訴人掙脫,向右移動數

步後離去,意思決定自由未完全受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107 年10 月31日行為時之刑法第304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3

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修訂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行為時與裁判時強制罪之法定刑,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對被告無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 項論處。

㈢被告著手強制行為,但並未因此完全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認被告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因被告不構成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前已詳述,此部分與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事證,認被告構成強制未遂罪,不該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全部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就強制未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尊重他人,為現代社會之基本做人準則,處於法治時代,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相互溝通,謀求解決之道,絕非不如己意,即率性而為,縱侵害他人權益亦無所顧忌,本院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前在三軍總醫院工作期間,與告訴人不睦,懷疑其愛慕之對象與告訴人密切接觸,多次前往告訴人職場理論,本次更以強暴手段按壓告訴人左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改之意,惟念告訴人遭被告按壓隨即自行脫困,損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有思覺失調症,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易字卷第245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後,警方據解送檢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2項,通知內湖警察分局護送被告強制就醫數星期,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士林地檢署107年10月31日庭期點名單批示可稽(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單純因與告訴人有嫌隙,見告訴人欲錄音蒐證而觸法,情節尚非嚴重,為使雙方和平相處,不再互控而耗費司法資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前於99年11月間,致電表弟李○○留言恫稱:「我們大家

就一起死,我等一下就立刻將我們家整棟放火燒」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2年;另於104年5月、6月間,以行動電話發送文字簡訊予S○○,聲稱:「我會讓你跟斷層護理師對我過分的行為付出你們要付出的代價,這是你們逼我的。」、「如果你再故意不回應,將會有更嚴重的事情發生在你身上,你就永遠不要來上班好了。」、「你恨我嗎,你對我的所作所為讓我很恨你,所以我也讓你嚐嚐恨一個人是何種感覺,我將會讓你一無所有。」,使告訴人及S○○心生畏怖,經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178號諭知緩起訴,並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不得有騷擾告訴人及S○○之行為;被告有其他非行,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並經強制送醫,本院盼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再給予1次緩刑自新之機會,然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權,導正偏差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輔導並促其徹底改過自新。

八、附帶說明㈠本件案發當時,文德派出所員警不在現場,被告聲請傳訊文德派出所員警,核無必要。

㈡本案發生迄今已有1年餘,被告復於原審供稱:我有請三總調

閱全部監視器畫面,但三總回答沒有CT準備室和CT走道的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96頁),於本院供稱:當時三總的監視器畫面現在已經被覆蓋掉了(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亦表示三軍總醫院監視器畫面現在已遭覆蓋,則案發前後畫面,因時間經過而不存在,被告強制告訴人行為之情又已明確,被告聲請調閱本件檔存監視錄影片段以外其他畫面,已不可能,自無庸發文調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