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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被 告 王聖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聖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驊經由身分不詳自稱為戴子翔之介紹,而知悉鄭王美足擁有購自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如附表所示5個「大佛山祥雲觀」納骨塔位,並明知前開5個納骨塔位之價值高於尊榮拾金服務定型化契約,且生前契約與尊榮拾金定型化服務契約係屬不同之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向鄭王美足佯稱要以5個生前契約與鄭王美足之5個塔位互易,使鄭王美足陷於錯誤而簽署「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及「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並交付上開5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正本給王聖驊,惟嗣後王聖驊卻於106年1月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5份給鄭王美足混充生前契約,並將其取得之上開5個塔位過戶給不知情之謝長祐,鄭王美足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王美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聖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實行詐欺,我有拿5個尊榮

拾金定型化契約跟告訴人鄭王美足換5個塔位,跟她說是生前契約可以賣,我沒有逐條跟她說明契約內容。並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當初告訴人要賣塔位,我有幫她詢問,但沒有人要買,告訴人問我如何比較好賣,因我之前有在幫人賣拾金契約,就問告訴人有無意願塔位跟拾金契約作交換,告訴人同意,才簽立互益轉讓同意書及代刻印章同意書,並交付塔位權狀給我,我後來再將拾金契約交給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告訴人鄭王美足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告訴人指證稱:被

告於105年12月26日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的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說要拿5個生前契約跟我的塔位權狀正本交換,但當天他並沒有帶生前契約來給我,卻拿「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及「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給我簽名,後來於106年1月3日,他來我上班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帶了5份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來給我簽名,我當下發現這不是當初說好的生前契約,我就問他,他沒有特別說拾金契約的價格如何,只說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跟生前契約一樣是等值的契約;我的塔位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8萬元、永久管理費7萬多元,如果我知道他的拾金契約價值是3萬8千元,我當然不會跟他換等語(見107偵19243號卷《下稱偵卷》第6、98、99頁、108易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參之證人即展雲公司經理江若瑀於本院證稱:本案塔位於105年底至106年間之價值為13至18萬元,不包含安管費3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之塔位價值約12至18萬元,我的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1個10萬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再稽之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其上記載「本契約之價值為10萬8千元」、「優惠價3萬8千元」等字(見107他828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之尊榮拾金定型化契約價值確實低於告訴人之塔位價值甚明。又所謂之生前契約,係指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乃在於終老時之殯葬禮儀服務,此有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73頁);而所謂之拾金契約,其服務內容則係就埋葬後之大體於腐化後之執行拾金(即撿骨骸),此亦有上開拾金契約可參(見他卷第61頁、偵卷第49頁拾金契約第3條第2項),由此足證生前契約與拾金契約確屬不同之產品。而被告自承:我有跟告訴人說用生前契約換她的塔位,後來給告訴人拾金契約,因為都是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係欲以拾金契約為互易,但卻偽以生前契約之名欺瞞告訴人甚明。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告訴人之前揭指述有補強證據佐證,可以採信,是被告就系爭互易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入錯誤而同意互易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告訴人遭被告之詐騙,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個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正本交付被告,被告於持有後即將該等塔位轉賣給證人謝長祐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謝長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5頁),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9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5個塔位之買賣合約書、永久使用權狀影本5份、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商品互益(易)轉讓同意書、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見他卷第17至31、35、37、40頁),以及展雲公司系爭塔位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之年輕人,本

可循規蹈矩憑自身能力賺取生活所需,但卻貪圖不法利益,而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取上開塔位所有權狀予以變價,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又其與告訴人雖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於調解後卻怠不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曾犯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因詐騙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55巷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先向告訴人佯稱單售塔位價值不大,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一起出售價值才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5張塔位權狀正本給被告帶回公司處理云云,而認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查,告訴人雖指稱:我的塔位權狀正本,於105年12月23日與被告見面時,因他說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一起出售價值才高,當天便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6頁)。然被告則供稱:在簽互易同意書當天,告訴人才交付權狀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二人所述顯非一致,而稽之系爭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上詳載「本人鄭王美足同意將原所有之商品明細如下:(表格內填載商品名稱祥雲觀骨灰位、所有權狀編號)共5張,轉讓至……」等字(見他卷第37頁),所載似指當場轉讓,且告訴人對其所證上情,復未能進一步提出事證供參,自應以被告所述係在簽署商品互益轉讓同意書之際,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權狀正本為可採。顯見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尚缺乏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定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應屬接續犯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乙節,經核如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塔位位置) 數量 1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1樓A區肆B列28排5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權狀編號107642) 1張 2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1樓A區肆B列28排6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權狀編號107643) 1張 3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1樓A區肆B列28排7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權狀編號107644) 1張 4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1樓A區肆B列28排8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權狀編號107645) 1張 5 大佛山祥雲觀塔位1樓A區肆B列28排9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權狀編號107646) 1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