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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惠被 告 蘇自強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美惠部分撤銷。

陳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惠明知蘇自強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當時與蘇自強同居在上址房屋,且為蘇自強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而取得蘇自強之印鑑及相關證件之機會,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前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合稱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盜蓋蘇自強之印鑑(各產生「蘇自強」印文1枚、2枚),而偽造佯示蘇自強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私文書,並於105年3月16日一併交付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憑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自強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自強於107年3月間察覺系爭房地遭陳美惠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4月2日對陳美惠提出刑事告訴,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蘇自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美惠)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陳美惠未提及於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 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對其於上揭時間有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交付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其上各有「蘇自強」印文1枚、2枚),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已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等情,固均未爭執,並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見本院卷第2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蘇自強有同意我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我不懂法律,誤以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僅有「買賣」乙項,才會以買賣為原因提出申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陳美惠於105年3月16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其上各有「蘇自強」印文1枚、2枚),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已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等情,均為被告陳美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70003644號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他457卷第43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辦理上開登記之緣由,被告陳美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固迭稱:當時我與蘇自強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蘇自強為了追求我,所以將系爭房地贈送給我云云(見他457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第308頁、本院卷第162頁)。惟其所述贈送不動產之情節,業經證人蘇自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否認在卷,並證稱:我絕對沒有說房子要給被告陳美惠,這房子是我母親留給我,我還有姊姊,不可能隨便動;我當時工作不穩定,被告陳美惠好像要幫我申請低收入戶,所以與她前往申請印鑑登記(見他467卷第76頁正反面);我當時太信任被告陳美惠,她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我完全不知道過戶(見他467卷第175頁);105年3月4日以我的名義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不是我自己去辦,是被告陳美惠叫我寫,我就寫給她,後來是她拿去辦的;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是被告陳美惠叫我簽的,我簽完就拿給她,身分證是放在我身上,她跟我要我就拿給她,印鑑是放在抽屜,她自己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參諸被告陳美惠亦未否認其曾於105年3月4日為蘇自強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8年8月26日冬鄉社字第1080018644號函及所附社會扶助家庭情況調查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21至325頁),堪認蘇自強之證詞非憑空虛構。考量被告陳美惠當時與蘇自強為同居男女朋友,可見關係匪淺,更出面為蘇自強代辦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則證人蘇自強所指因當時信任被告陳美惠且為辦理低收入戶等由,有配合被告陳美惠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在其指定之文件上簽名、交付或任由其取得印鑑及證件資料等,洵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尚難僅憑蘇自強有申請印鑑證明、在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簽明、被告陳美惠有取得印鑑及相關證件等節,即遽謂蘇自強已經同意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蘇自強當時資力明顯不佳,上址房屋為其棲身之所,重要性不言可喻,且既已與被告陳美惠成為同居男女朋友,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陳美惠所稱「為了追求我」的空泛理由,竟不惜將系爭房地相贈?又倘若被告陳美惠所述不虛,關於為何不據實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乙節,被告陳美惠係辯稱其不懂法律,誤以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僅有「買賣」乙項云云,惟被告陳美惠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見本院卷第300頁),顯非智識程度低下之人,對於「贈與」、「買賣」等均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一,衡情豈有不知之理?所辯顯有不實,更見其虛。並徵諸卷附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陳美惠曾於107年3月12日、同年月16日傳送「房子明年六月設定就會結束回到您的名字」、「等明年6月設定時間一過,名子(字)會自動恢復」等語予蘇自強(見他457卷第139頁、140頁);且於蘇自強107年4月8日傳送「你把房子過名子(字)你有好好跟我商量嗎」等語質疑被告陳美惠之際,隨即回傳「對不起」、「我只想幫你」等語(見他457卷第144頁),倘被告陳美惠上述蘇自強贈送不動產之說為真實,其既有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何必一再主動表示房子隔年6月就會回復蘇自強名下?又何必於蘇自強質疑時隨即表示道歉?且始終未曾出現其據理力爭已經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任何紀錄?此外,被告陳美惠未能指出其已獲得蘇自強同意或授權之其他論據,綜上,堪認被告陳美惠乃係利用其當時與蘇自強同居在上址房屋,並為蘇自強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而取得蘇自強之印鑑及相關證件之機會,於105年3月16日前某時,以在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盜蓋蘇自強印鑑(各產生「蘇自強」印文1枚、2枚)之手法,偽造該等文件,並於105年3月16日一併該等文件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交付,至為灼然。所辯蘇自強有同意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觀諸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之內容,顯足以表彰蘇自強本人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美惠名下之意旨,當屬私文書。而被告陳美惠明知蘇自強當時並未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以上述手法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向地政機關交付行使,憑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其自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上犯意,昭然若揭。又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蘇自強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節,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美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陳美惠未獲得蘇自強之同意或授權,已見前述,復無事證堪認有其他共犯,應認被告陳美惠為單獨正犯,起訴書認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且彼此行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91頁)後,併予審究。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應一併審究。

(二)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美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有未洽;2、被告陳美惠於原審判決之後,已於109年1月30日與告訴人蘇自強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允當。被告陳美惠以前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其他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美惠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未經告訴人蘇自強之同意,竟擅自以上述手法辦理虛偽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蘇自強及登記制度之危害情節均非輕微,應給予適當之處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6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父親罹患失智症賴其照顧(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陳美惠既應給予適當之處罰,審酌全案情節,認上開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予宣告緩刑。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向地政機關交付行使,已非屬被告陳美惠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蘇自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自強明知其與陳美惠間並無因買賣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與陳美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議定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5年2月4日由陳美惠在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蓋印被告蘇自強之印鑑,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蘇自強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美惠名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陳美惠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自強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自強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蘇自強之供述、證人陳美惠之證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羅地登字第107000364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宜蘭縣政府稅務局羅東分局107年6月20日宜稅羅字第107016300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影本,被告蘇自強與陳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自強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對於陳美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事先完全不知情,與陳美惠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蘇自強所有,嗣陳美惠於105年3月16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已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陳美惠並因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均見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蘇自強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蘇自強對於陳美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事先是否知情?且與陳美惠間有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

(二)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蘇自強主動要送給我的,因為當時他在追求我,所以就將土地權狀等交給我,沒有附加條件,也沒有限制我要怎麼處理,也沒有說之後要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姑不論陳美惠所述上開事項,攸關其自己是否冒用被告蘇自強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而有切身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已難期客觀公允;且所謂被告蘇自強當時為了追求她而贈送不動產之說,徵諸卷存相關事證,在在與常情有違,亦經本院論述如上。遑論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蘇自強是否知道妳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我只有告訴他要辦理過戶,沒有跟他說過戶原因是「買賣」或「贈與」,我辦理過戶後也沒有跟他說過戶原因是「買賣」或「贈與」,我只是告訴他過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依上開證述,益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由被告陳美惠一手主導無誤,對於究竟要以「買賣」或「贈與」等由,作為登記之原因,乃由陳美惠自己決定,事先既未與被告蘇自強商量,事後亦未告知,非但難認被告蘇自強有何參與之情事,反而足以佐證被告蘇自強所辯對於陳美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先完全不知情等語,非全然不足採信。而上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等(見他457卷第43至68頁),僅能證明陳美惠確有於105年3月16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無從窺知被告蘇自強究竟有無參與,連同證人陳美惠之證詞,明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蘇自強對於陳美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另上揭宜蘭縣政府稅務局羅東分局函文所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他457卷第101至103頁)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他457卷第54頁),固堪證明陳美惠於105年3月16日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已曾於105年2月4日先至稅捐機關,以其自己及被告蘇自強之名義共同申報買賣系爭房地之應繳稅捐,嗣並向代收銀行繳納完竣。惟依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蘇自強有無跟妳一起去宜蘭縣政府稅務局羅東分局?)我記得辦理的程序都是我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且遍觀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蘇自強當時有同意或授權陳美惠前往辦理上開繳稅事宜,顯不能排除陳美惠同樣也是隱瞞被告蘇自強,擅自冒用蘇自強之名義與其共同提出申請之合理可能性。雖相關文件上有「蘇自強」印文,且其中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有「蘇自強」之簽名1枚(見他457卷第102頁),惟考量陳美惠當時與被告蘇自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匪淺,更出面為被告蘇自強代辦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已見前述,則被告蘇自強所辯其因當時信任陳美惠且為辦理低收入戶等由,有配合陳美惠在指定文件上簽名、交付或任由陳美惠取得印鑑及證件資料等語,尚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亦難僅憑相關文件出現被告蘇自強之印文或簽名,即遽謂被告蘇自強已經同意陳美惠辦理上開繳稅事宜,進而採為本案對被告蘇自強不利之論據。又依被告蘇自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拿到106年房屋稅單之後,才發現為何不是我的名字,我才心裡毛毛的,跟我姊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徵諸證人即蘇自強之姊蘇艾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證:(107年3月蘇自強跟妳說系爭房地變成陳美惠名義之前,陳美惠有無打電話與妳聯繫與系爭房地有關事情?)有,蘇自強拍了一張地價稅單Line給我,詢問為何地價稅單上納稅義務人的名字記載陳美惠等語(見調偵294卷第17頁),堪認被告蘇自強係於107年3月間看到系爭房地106年度之稅單,察覺遭陳美惠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其姊蘇艾蘭反應。而被告蘇自強係於107年4月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陳美惠提出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他457卷第1頁),考量被告蘇自強與陳美惠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未於第一時間提告,經數日聯繫後,始決定循法律途徑處理,尚屬合理。至於被告蘇自強於提告之後,於107年10月 30日以LINE傳送公訴人所指之「打通電話給三姐講跟他講那個,地價稅的問題因為我也不會講」等訊息給陳美惠,不過是案發後要求陳美惠自己去跟蘇自強之姊解釋本案緣由,更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蘇自強自始與陳美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酌後,認尚不能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無法證明被告蘇自強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蘇自強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蘇自強犯罪為由,而為被告蘇自強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陳美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蘇自強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登記所需文件,暨其蓋用蘇自強之印鑑章在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上等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論理上概有「經過蘇自強同意」或「未經蘇自強同意」兩種情形;其中「經過同意」之原因,可能為①贈與、②買賣、③互易、④信託、⑤借名登記、⑥詐害債權或⑦規避審查(例如申請低收入戶)等緣由,非僅限於贈與或買賣;且陳美惠歷次所辯之過戶原因,除贈與外,尚有避免強制執行乙項(見他435卷第192頁反面);卷內亦無得以排除上述④⑤⑥⑦項可能性之其他證據,更無過戶所需資料係遭陳美惠竊盜、詐欺之目擊證詞或監視錄影檔案存在,即難僅憑陳美惠在Line通訊時就蘇自強質疑所有人變動之緣由,從未直接回應係贈與等語,遽謂移轉登記必定未經蘇自強同意;遑論陳美惠於107年11月3日Line對話截圖傳訊:「當您女朋友不能幫您什麼,將您房子不被強制執行走而已」,蘇自強就此並未留言反駁(見他435卷第121頁),復於審理時供稱:

(你在陳美惠辦理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前,是否有將你的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一併交給陳美惠保管?)都沒有,我都是放在我去逝的母親房間抽屜裡,我有跟陳美惠說要什麼自己去拿」,即難據為陳美惠不利之認定。(二)卷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係於105年2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提出,並由納稅義務人於105年3月15日向代收銀行繳納完竣;而蘇自強係於105年3月1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同時核發印鑑證明;參照蘇自強所稱:「(提示印鑑登記申請書,你去申請的?)是陳美惠帶我去申請,我們是當場在冬山鄉戶政事務所,我當場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請的」、「(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的簽名與你歷次的簽名相同,且為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所需,你仍要稱你未授權陳美惠辦理過戶?)我當時太信任陳美惠,他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提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簽名是否為你寫的?)是我簽的沒錯,……是陳美惠拿給我簽的」,可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需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確如陳美惠所述皆係蘇自強親自填寫,並前往主管機申請取得後,再交予陳美惠使用。(三)向主管機關申辦低收入戶需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低收入戶適用的當地區公告金額等兩項資格;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要具備:⑴申請人印章⑵全戶最近3個月內戶籍謄本⑶全戶郵局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⑷填寫授權公所調查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同意書⑸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視個別家庭狀況而定,例如:醫院診斷證明書、學生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失蹤證明、在營證明或軍人身分證影本、在監證明、離婚協議書等文件),根本無需檢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為佐證資料;而宜蘭縣冬山鄉社會救助家庭情況調查表,除申請人欄以外之其餘兩個「蘇自強」簽名,以肉眼觀察其中「蘇」、「強」兩字之筆劃結構及連筆順序,核與蘇自強於偵訊時之簽名相同,參照蘇自強供稱:「(以你的名義於105年3月4日向冬山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是你本人去申請或陳美惠幫你代辦?)這我知道,但不是我自己去辦,是陳美惠叫我寫,我就寫給她,後來是陳美惠拿去辦的」,顯見上述調查表係蘇自強於105年3月4日簽名後被告陳美惠代理申請。假如蘇自強想要檢附印鑑證明作為申請低收入戶之佐證資料,豈會延至此後之105年3月11日始向至冬山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何況蘇自強於105年2月4日填寫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在當天即連同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併持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倘若該申明書是要用以申請低收入戶,則蘇自強嗣於105年3月4日填表欲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豈會沒有發現上述申明書已遭被告陳美惠挪用而迄未加以質疑?凡此適足以反證蘇自強申領、交付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予陳美惠,皆非為申辦低收入戶使用,即以陳美惠辯稱係為託她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較為可信。(四)陳美惠早在105年2月4日即填寫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並取得蘇自強請領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於當天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稅務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倘其係以竊盜或詐騙之手段取得所需資料資以偷辦過戶,理應於取得資料後儘速委託專業土地代書在最短時限內辦理,以免遲延生變;惟陳美惠係延至105年3月16日始向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如此延宕又自曝其經手痕跡,核與一般私擅過戶多係隱密迅速之常情不符,即不可能係未經蘇自強同意。(五)蘇自強最近一次入監係於105年8月5日送入宜蘭監獄執行,至同年12月4日繳清易科罰金出監,固無機會收到通常於每年10月間寄送,並於每年11月開徵之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課徵所屬期間為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繳納期間為當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然蘇自強出獄後理應會在其同住之戶籍址收到通常於每月4月間寄送,並於同年5月1日開徵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課徵所屬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繳納期間為當年5月1日至5月31日),及此後寄送之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即不致有如其所辯係遲至107年10月間收到10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時始知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美惠之情形。稽諸蘇自強、陳美惠承認係雙方對話內容之卷附Line對話截圖記載「107年10月30日[蘇自強]:桌上的錢是汽車的牌照稅跟房屋地價稅,有空月底前把他交掉。[亮妹妹]:(貼圖)。……。[蘇自強]:打通電話給三姐講跟他講那個,地價稅的問題因為我也不會講。[亮妹妹]:講了。[蘇自強]:喔。」;參以蘇自強供稱:「(過戶後房屋、地價稅是由何人繳納?你沒收到繳款單,不覺得奇怪?)我有收到繳款單,但不是我的名字」、「(提示Line對話紀錄,為何你會向陳美惠稱『打電話給三姐跟她講那個』?)因為我不懂。(當時是因為地價稅已經是要由陳美惠繳納才傳訊?)我是很生氣,生氣為什麼變成他名字。我要她來解釋給我姊姊聽」,證人蘇艾蘭證稱:「(107年3月蘇自強跟妳說上開房地變成陳美惠名義之前,陳美惠有無打電話與妳聯繫與上開房地有關事情?)有,蘇自強拍了一張地價稅單Line給我,詢問為何地價稅單上納稅義務人的名字記載陳美惠」、被告蘇自強稱:「(你於105年8月5日入獄至105年12月4日繳清易科罰金出監,你有沒有於105年4月及106年4月間收到當年5月1日開徵之房屋稅繳款書?這兩次房屋稅繳款書是何人拿錢繳納?)我入獄前即105年那次,我記得我有拿錢給陳美惠去繳納。我拿到106年的房屋稅單之後才發現為何不是我的名字」,可見蘇自強於105年4月及106年4月間先後收到104年、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另於107年3月以前收到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美惠。(六)蘇自強於案發時係年已43歲、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依其自承係高中肄業,擔任廚師多年及鐵工1年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印鑑證明通常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則係土地移轉時申請適用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10%)乙事,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若其未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美惠所有,豈會於105年2月4日及同年3月11日,分別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及請領印鑑證明交予陳美惠使用;何況卷附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上印有「如有不實願意補繳稅款」、「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1年』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1日往前推算1年,『出售日』之認定標準如下:1.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日為準。2.出袷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逾30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為準」等文字,已揭示該文書申明之事項與出售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有關,自承在其上簽名之蘇自強於填寫過程中顯已觀看其內容而難諉為不知;且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7年6月20日宜稅羅字第1070163007號檢附之資料,除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外,尚有蓋用蘇自強、陳美惠印章之土地增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蘇自強、陳美惠身分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於105年2月4日填發並加蓋便利商店收款戳章之105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可見蘇自強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後,應如陳美惠所述係將該紙文書連同身分證、印章一併交予陳美惠持向羅東分局承辦人員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可明瞭辦理上開手續之目的係為提供文件予陳美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遑論蘇自強於105年4月、106年4月間收到104、105年度房屋稅單及107年3月以前收到106年度地價稅單,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更換之事實,竟未立即採取法律措施,反而於107年10月30日Line通訊時要求陳美惠致電向其三姐解釋;如此顯然悖離常情,即難認本件移轉登記係未經蘇自強同意。(七)陳美惠在卷附Line對話截圖中,面對蘇自強質疑(例如:

107年10月31日24時11分傳訊:「妳真的做了,對我來最不應該做的事情」;108年4月8日3時42分傳訊:「你把房子過名字你有好好跟我商量嗎?」),雖從未在對講話中表示移轉原因係贈與,然亦未承認過戶係在蘇自強不知情之狀況下盜用證件印章偷辦,其回覆稱:「我不會害您的,您放心」、「當您女朋友不能幫您什麼,將您房子不被強制執行走而已」、「有」、「我只想幫您」、「我難過您不諒解我,把我做的好事變壞事,很無奈」、「我到目前認識的廠商都用老婆的名字」等語,亦寓涵蘇自強事先知情或同意之意;且蘇自強就上開陳美惠解釋,並沒有直接斥責陳美惠竊盜、偽造文書,或表明伊並不知情、未曾同意等語句;何況被告蘇自強於108年4月8日Line對話時質疑,已在其於同年4月2日遞狀提出告訴之後,所為顯有亟欲藉此套話,以蒐集控訴證據及索還不動產等難以吐實之複雜考量在內,自無從憑此對話遽認陳美惠係未經蘇自強同意或授權而盜用證件、印章以偽造文書。(八)卷附印鑑證明雖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而非房地產過戶登記;然陳惠美於107年7月19日偵訊時稱:「(如何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我打電話叫告訴人去辦,我是跟他說,辦理房地移轉需要印鑑證明,所以他是用中午休息時間去辦,中途他還有打電話問我說印鑑證明是不是有用途,我說我不知道,他就掛掉電話,我有明確跟他說辦理房地移轉需要印鑑證明」,已表明其指示蘇自強填寫用途為過戶登記;至於蘇自強最後填寫「不限定用途」,乃其自己之選擇,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蘇自強係受陳美惠誆騙之狀況下,尚難據此推論蘇自強申領印鑑證明不可能係為移轉產權使用。(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移轉原因為「買賣」,並於105年2月4日提出被告蘇自強簽署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向稅務機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然斯時被告蘇自強與陳美惠兩人並未結婚,顯然無法適用夫妻間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計算贈與稅之規定;則陳美惠為了節稅而要求被告蘇自強申領「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以爭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即與常情無違等語。綜上所述,被告蘇自強既同意本件移轉登記,並申領印鑑證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交予陳美惠使用,顯然就陳美惠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之「買賣」為移轉原因具有犯意聯絡,即應共負刑法第214條罪責等語。

六、惟查:(一)關於本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陳美惠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稱:當時我與蘇自強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蘇自強為了追求我,所以將系爭房地贈送給我云云(見他457卷第70頁反面、原審卷第308頁、本院卷第162頁),而非上訴意指所列舉之其他諸多可能情形。至於陳美惠固曾於偵訊時謂:我「認為」蘇自強是因為他房子要被強制執行,才把房子放我這裡云云(見他435卷第192頁反面),僅屬個人臆測之語,查無事證足認被告蘇自強有與陳美惠通謀或利用其詐害債權,無從率為不利於被告蘇自強之認定。又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之責,案情縱有可疑之處,於檢察官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蘇自強犯罪之下,依法即應為被告蘇自強無罪之判決;(二)陳美惠當時與被告蘇自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匪淺,更出面為被告蘇自強代辦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是被告蘇自強所辯其因當時信任陳美惠且為辦理低收入戶等由,有配合陳美惠前往聲請印鑑證明、在指定文件上簽名、交付或任由陳美惠取得印鑑及證件資料等語,尚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不能輕率採為不利於被告蘇自強之論據;(三)申請低收入戶應備哪些文件資料,非必為一般人所熟悉,即令正常程序無須出具申請人之印鑑證明、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被告蘇自強所辯其當時毫無所悉,乃因信任陳美惠之說詞而配合提出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相關申請均由陳美惠一手主導,被告蘇自強既未陪同遞件,則其依陳美惠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後,該等文件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何時提出?審核過程中須否補件等?陳美惠未必據實相告,縱令被告蘇自強申請印鑑證明、簽立相關文件之日期不一,於檢察官未能舉證釐清之下,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謂其當時申請印鑑證明、簽立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必係為委託陳美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遑論是佯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虛偽不實登記;

(四)系爭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5年2月4日」、系爭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105年2月4日」,既均虛偽不實,未必就是該等文件之實際偽造日期。而陳美惠於105年2月4日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後,未立即繳款,迨1個多月之後,始於105年3月15日向代收銀行繳納新臺幣58,659元(見他457卷第54頁),翌日即105年3月16日遞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必須私下籌錢繳款,或有其他特殊考量等等,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其不可能未經被告蘇自強同意云云,尚嫌率斷;(五)依被告蘇自強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拿到106年房屋稅單之後,才發現為何不是我的名字,我才心裡毛毛的,跟我姊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徵諸證人即蘇自強之姊蘇艾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證:(107年3月蘇自強跟妳說系爭房地變成陳美惠名義之前,陳美惠有無打電話與妳聯繫與系爭房地有關事情?)有,蘇自強拍了一張地價稅單Line給我,詢問為何地價稅單上納稅義務人的名字記載陳美惠等語(見調偵294卷第17頁),堪認被告蘇自強係於107年3月間看到系爭房地106年度稅單,察覺遭陳美惠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其姊蘇艾蘭反應。上訴意旨認被告蘇自強於105年4月、106年4月間收到104、105年度房屋稅單及107年3月以前收到106年度地價稅單,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更換之事實云云,僅屬臆測。又被告蘇自強於107年4月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陳美惠提出刑事告訴,考量其與陳美惠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未於第一時間提告,經數日聯繫後,始決定循法律途徑處理,尚屬合理,均見前述;(六)被告蘇自強縱有配合被告陳美惠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在其指定之文件上簽名、交付或任由其取得印鑑及證件資料等,尚難憑此推認其自始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給陳美惠,已見前述。而上揭無租賃情形申明書,雖有以較小字體印刷相關稅法規定,一般人未必均能仔細注意閱讀並瞭解意義,不足以撼動上開事實認定;(七)陳美惠未於LINE通訊對話過程中明確承認犯罪,不代表被告蘇自強就是共犯。反之,倘若被告蘇自強確有與陳美惠通謀,彼此分工合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被告蘇自強一再質疑之下,陳美惠豈有可能完全不提雙方串通之事?至於上訴意旨所謂陳美惠之回覆:「我不會害您的,您放心」、「當您女朋友不能幫您什麼,將您房子不被強制執行走而已」、「有」、「我只想幫您」、「我難過您不諒解我,把我做的好事變壞事,很無奈」、「我到目前認識的廠商都用老婆的名字」等語,均寓涵被告蘇自強事先知情或同意云云,更屬無稽;(八)陳美惠當時為了不使被告蘇自強起疑,未要求其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指定用途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僅概括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乙情,不難理解。雖陳美惠於偵訊時稱有明確跟被告蘇自強說辦理房地移轉需要印鑑證明云云,僅屬其個人片面之詞,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屬實,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九)至於上訴意旨所稱陳美惠為了節稅而要求被告蘇自強申領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以爭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即便不虛,充其量為陳美惠之犯罪計畫內容,仍無從逕予推論被告蘇自強就陳美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自強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陳美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