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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尉庭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游凱玲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被 告 顏璽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尉庭等被訴詐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針對前項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被告等所經營之○○○、○○公司之產品,其上雖未標示為健康食品,然被告等若有廣告行為,仍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禁止,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茲被告等於說明會中吹噓該等產品之神奇功效,說服他人購買,即為廣告行為所作之前端準備,不能反推被告等無廣告行為。是被告等已有食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課以刑責。(二)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被告等三人販賣並提供無法治療脂肪瘤之產品予告訴人,告訴人深信被告等人吹噓之詞,誤以為相關產品可以治療脂肪瘤,而持續花費金錢購買該等產品,被告等人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云云。ˉ

三、惟查:(一)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對於被告等舉辦說明會乙節,亦認為僅屬廣告行為之前端準備,換言之,檢察官亦不認為被告等之行為確屬廣告行為,則被告等之行為既非廣告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推定方式,認定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加以處罰。(二)另關於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檢察官雖援引告訴人彭增田聲請上訴之理由,主張告訴人係因被告等一再吹噓彼等所推銷之產品具有神奇之療效,因而陷於錯誤,多次花費鉅資購買上述產品,執以認定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原審詳酌告訴人彭增田歷次之供述、其有多次因頭部脂肪瘤就診之經驗、告訴人自陳使用前開產品之感覺、以及告訴人就上開產品之效用,曾上台分享自己使用後之心得等情,認為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詐欺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茲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仍持原判決已經斟酌之事證,再為爭執,即非可採。(三)至於其他部分,檢察官並未再舉證證明足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自不得依憑告訴人之諸多質疑,即推定被告等犯罪。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