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60號、108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偉恩(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積欠友人黃柏仁債務無力償還,黃柏仁遂提議由林偉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供其使用以抵償債務,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偉恩無力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仍由林偉恩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馨公司),向承辦人佯稱願以分期付款(分15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667 元,合計給付7 萬5 元)方式,購買新勁戰125C .C 五期噴射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由黃柏仁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聯絡人欄位填載其更名前之姓名「黃博聖」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致政馨公司所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予政馨公司,政馨公司遂於同年11月21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上開機車)予林偉恩,林偉恩即於1 、2 日後將上開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黃柏仁以抵償債務,且於103 年12月20日即未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並於103 年12月22日,將身分證交與黃柏仁任其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淑慧,黃柏仁因而得款
4 萬元,林偉恩則仍未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嗣仲信公司發覺有異,始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柏仁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3 年11月19日,與原同案被告林偉恩(下稱林偉恩)一起至上址政馨公司,由林偉恩出名購買上開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貸得70,005元,而伊有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聯絡人欄位填載伊更名前姓名「黃博聖」及聯絡電話,復於同年月21日後1 、
2 日自林偉恩取得上開機車使用,林偉恩同時交付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再於103 年12月22日,向林偉恩取得其身分證,而將上開機車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王淑慧並過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議林偉恩購買機車,亦未強迫林偉恩,購買機車是林偉恩提出,他稱找到工作有收入,有能力買機車,用機車有賺到錢會把錢還給伊。又分期付款未繳納是林偉恩個人行為,他的分期攤還能力也不是伊能控制的,林偉恩之供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辦理分期抵債均是林偉恩提議。且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聯絡人填載更名前之姓名黃博聖,對告訴人審核林偉恩貸款資格並無影響,伊並非保證人,告訴人若聯絡伊,告知林偉恩無力償還貸款,伊或可幫忙攤還,但告訴人未為之,直接對伊提出告訴並不公平。況伊將上開機車賣給王淑慧係經林偉恩同意,價金是4萬元,但價金林偉恩有拿走一些云云。
二、經查:
(一)林偉恩於103 年11月19日在上址政馨公司,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勁戰125C .C 五期噴射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由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聯絡人欄位填載其更名前之姓名「黃博聖」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嗣告訴人核貸上開款項予政馨公司,政馨公司遂於同年11月21日交付上開機車與林偉恩,而林偉恩於1 、2 日後將上開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以抵償債務,且於103 年12月20日未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並於103 年12月22日交付身分證與被告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淑慧,被告因而得款4 萬元,林偉恩則仍未給付後續各期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3260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484號卷第23頁),且經證人林偉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260 號卷第16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54至59頁、第74至79頁),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林偉恩之身分證影本、繳款明細表、審查意見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9 日107 年度(刑)字第0407A07891號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010768號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484號卷第3 至11頁;偵字第23260 號卷第53頁、第56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林偉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一開始是黃柏仁叫伊買本案的機車,伊拿到機車1 、2 天之後,就有打算把機車移轉給黃柏仁抵償債務,所以才給他試騎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林偉恩因為欠伊錢,他說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伊的意思就說看他那邊有沒有機車,他就說那他去辦一台來給伊騎,伊取得這台機車,和林偉恩的債務就一筆勾銷等語(見偵字第23260 號卷第43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偉恩及被告前揭供述,堪認本案確係林偉恩因積欠被告債務,遂經被告提議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本案機車以償債。
(三)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偉恩當時是欠伊7、8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而林偉恩斯時既無力清償對被告之7 、8 萬元債務,衡情已難認有償還貸得7 萬5 元購入上開機車各期分期款項之資力,況林偉恩於103 年12月20日即未按時償還第1期分期款項,有上開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484號卷第8 頁),且其旋於103 年12月22日將身分證交付被告將上開機車過戶與王淑慧,亦有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3260 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明知林偉恩無力償還分期款項,竟仍共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入上開機車,則被告與林偉恩有共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上開款項交付財物等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逕採,況據前述,被告明知林偉恩無力清償分期款項,仍提議由林偉恩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貸款購得機車,被告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聯絡人欄位填載姓名及聯絡電話,嗣林偉恩未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且被告於林偉恩未給付第1 期分期款項後,旋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得款,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與林偉恩共同詐欺之犯意。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伊把林偉恩這台車賣掉,大概賣4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而林偉恩已將上開機車交與被告出售,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林偉恩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辯出售上開機車價金林偉恩有拿走一些云云,難認有憑可採。至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前,是否有聯絡被告或與被告協商償還貸款一情,尚屬告訴人發現遭詐欺後處理後續事宜之方式,就此告訴人本保有選擇之權利,況被告是否有幫忙林偉恩攤還分期款項,乃事涉被告犯後態度,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亦不得僅因案發後告訴人未聯絡被告或未向被告請求,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偉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交由被告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人,詳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共同遂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由被告實際取得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條第2項(原判決漏植)、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為清償林偉恩積欠被告之債務,竟以辦理機車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施詐,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僅林偉恩償還車款7,000 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把林偉恩這台車賣掉大概賣4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