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昊融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昊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昊融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欣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融公司)之廠務,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7時許,在上址欣融公司內,與當時在該公司擔任產品包裝線作業員之告訴人何燕蒂,就告訴人製作生產之產品瑕疵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7時7分許,在欣融公司打卡機前,徒手甩打告訴人右手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政文於偵查之證述、證人王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8年1月22日函及檢附急診病歷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就告訴人製作生產之產品瑕疵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於告訴人欲打卡時,其手曾與告訴人手腕部位接觸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的手臂,告訴人手臂上之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欣融公司廠務,於107年5月17日17時許在欣融公司內與當時擔任產品包裝線作業員之告訴人,就告訴人製作生產之產品瑕疵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欣融公司廠長王俊祥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107年5月17日驗傷傷勢之認定
1.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17時35分曾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結果為「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有卷附仁愛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字卷第8頁)可稽;另當日係因病患(即告訴人)右上臂局部有瘀青因而開立此診斷等情,亦有仁愛醫院108年1月22日仁字第108022號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25至31頁),堪認當日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為右側上臂瘀青「挫傷」。
2.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曾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欣融公司提起請求資遣費等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為107年8月29日),有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原證1至4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2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按該民事事件於108年6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內容為:(1)被上訴人(即欣融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何燕蒂)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交付8萬5,000元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2)上訴人不追究與本件事實相關之人之刑事責任。(3)上訴人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24號)。(4)上訴人本件其餘請求,及對於被上訴人暨郭昊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觀諸該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3中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易字卷第61頁),其上傷勢為類似刮傷之紅色傷痕,此與仁愛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22日仁字第108022號函所檢附資料上所示右側上臂瘀青「挫傷」之傷勢顯有不同。徵諸(1)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告時並未提出此照片;(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6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07年度偵字第22142號),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亦未提出該照片;(3)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作證時,仍未提出該照片為證;(4)甚而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猶未主動提出該證據,亦即本案於偵查、審理階段,告訴人從未主動提出該證據作為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據。雖告訴人要否提出證據予偵查、審判機關乃屬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惟告訴人提告之目的既係欲使被告接受刑事追訴處罰,然其於本案不提出此證據,卻僅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此實與常情有悖。再者,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3個月後方提出此照片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且該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該照片係「我看完受傷之後照的,就是照片上有血痕的兩處」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堪認此照片上所示傷勢並非仁愛醫院醫師診療時所見之告訴人傷勢。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8年1月22日仁字第108022號函及檢附資料所載告訴人傷勢情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符真實而可採,告訴人當日傷勢應為右側上臂瘀青「挫傷」無誤,而非前開照片上所示類似刮傷之傷害。
(三)告訴人固受有右側上臂瘀青「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應否負本案傷害罪責,端視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而定,經查:
1.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今日(17)上班時,因為工廠的機器故障,結果做出來的產品有問題,我跟老闆講後,老闆就生氣叫我回家。……17時7分,那時候我要打卡離開的時候,老闆的二兒子便用手甩,打走我要打卡的手,對方傷害我的時候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我被打傷我的右手手臂部分,有挫傷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
於偵查證稱:我準備回家,我要打卡,被告叫我不要打卡,被告從我後面由下往上把我的手臂往上打,讓我無法打卡,我就直接把卡帶回家,我怕繼續留下來,被告會打我;被告從我後面打我一下外,沒有其他動作,我直接離開……云云(見偵續字卷第8-1頁)。於原審證稱:
「(問:診斷書記載『右側上臂挫傷』,這是如何造成的?)我老闆的兒子打我」、「(問:詳述過程?)……,當時已經5點7分,我要打卡,他叫我不要打卡,他就從後面打我右手臂,我會怕就趕快跑回家,……」、「(問:他從後面打你幾下?)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打我,我很痛而且很多天,我拿東西都不好拿」、「(問:他是打你右手上面?)右手上臂(證人舉起右手臂指外側及內側),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上面好了,但關節的骨頭凸出來,現在還會痛,我的手無力、麻」、「(問:被告是如何打你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問:你是何時發現手上的傷?)我回家後鄰居帶我去醫院看醫生,有個警察也有跟我去醫院,因為我不懂為何要去看醫生,醫生問我哪裡痛我就講」、「(問:另案的民事訴訟中你有提出照片,該照片就是你主張傷勢的照片?)是」、「【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是否為你當日傷勢?】對,我看完受傷之後照的,就是照片上有血痕的兩處,兩三天都黑黑的」、「(問:該處傷勢是被告徒手由後方往前扳開妳的手臂造成的嗎?)因為被告在我後面,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打我」、「(問:當天被告除了你說的從後方揮向你手臂外,與你有無其他肢體碰觸?)沒有」、「(問:你是何時發現該傷痕?)是到醫院時才看到的,中間我都沒有脫外套」、「(問:當天你主張的事故發生前,妳的右手臂是否有受傷?)沒有」、「(問:你從打卡後到急診中間,是否有其它受傷之情形?)沒有,我鄰居載我去的,我在後面,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易字卷第98至101頁)。
(2)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有傷害伊之情,然告訴人先後所指被告傷害伊之方式,則略有不同,參諸告訴人既稱被告係自「後方」由下往上傷害伊,衡情應無法造成告訴人「前臂」之傷害,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上臂瘀青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何以於民事訴訟中提出非屬挫傷傷害,而屬開放性傷口(有血痕)之照片,並稱此即為當日遭被告傷害之傷勢,所為亦啟人疑竇,告訴人所述情節難以遽採,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張政文、證人王俊祥之證述,均不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右側上臂瘀青「挫傷」
(1)證人張政文雖於偵查證稱:「(問:是否於107年5月17日傍晚看到何燕蒂哭著回家?過程為何?)是。當天我休息,在家看電視,何燕蒂車子停在我家對面,巷子很小,停好後何燕蒂站在那裡哭,我在我家門口問何燕蒂哭什麼,何燕蒂說老闆打她……,我就帶何燕蒂去樹林仁愛醫院驗傷,……」、「(問:何燕蒂在你家門口跟你說被被告打時,有無看到何燕蒂身上有無傷?)沒有。是帶何燕蒂去醫院看到手臂上有像刮到的傷口,不確定有無淤青,因為是醫生在看,我在旁邊沒走過去看」、「(問:何燕蒂有無跟你說老闆二兒子為何要打她?)何燕蒂說在工作時,有瑕疵品,被告叫何燕蒂不要做,何燕蒂說要回家,何燕蒂要打卡,打卡時被告就打何燕蒂」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8至18-1頁)。然證人張政文所證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係轉述自告訴人處所聽聞之被害經過,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部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證人張政文所證有看到告訴人哭泣及看到告訴人手臂上有像刮到的傷口等節,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回家後固有哭泣之情緒反應,惟此情緒反應究係因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抑或告訴人對於將遭解雇一事之情緒反應,已不無疑問;又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為右側上臂瘀青「挫傷」,並非有開放性傷口之「刮傷」,業如前述,證人張政文所見,顯與仁愛醫院醫師驗傷診斷之結果不同,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2)證人王俊祥固於警詢證稱:何燕蒂吵著要下班,在下班要打卡的時候與老闆(郭昊融)有肢體接觸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然證人王俊祥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接觸到何肢體部位,衡諸證人王俊祥業於偵查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到打卡機那邊的事情,當時在打卡機那邊也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因為當時不是下班時間,所以不會有人在場;我不知道當時在打卡機那邊,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發生肢體的接觸,我也不知道何燕蒂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明確,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自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
3.卷附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函文及檢附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告訴人當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就診時,經診斷係受有右側上臂瘀青「挫傷」,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1月22日仁字第108022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存卷可憑,業如前述。而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且瘀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衡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未久,且依告訴人所證,被告僅拍打伊1下,並未一直毆打告訴人,則以告訴人所證前情,是否於發生後能夠馬上出現「瘀青」而足以使醫院醫師診療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參諸告訴人至仁愛醫院急診時該院未曾拍照及留存任何照片,且該院無法依病歷所敘推測如何造成傷勢等情,有仁愛醫院109年4月21日仁字第109092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勾稽以上,本院認當日告訴人驗傷時所診斷之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顯有疑問。
4.徵諸被告(1)於警詢供稱:拿取卡片的過程中,有碰觸到何燕蒂的手腕部位,我並沒有碰觸到何燕蒂的手臂部位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2)於偵查供稱:我就是準備要拿打卡機那邊他的出勤紀錄表,……同時何燕蒂也要拿他的出勤紀錄表,他就是因此碰到我的手腕,……誰先碰到誰我記不清楚了,我記得他碰觸到我的手時,我有把他的手撥開,……我把他的手撥開時,也是碰到他的手腕,……我沒有用手甩打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3)於原審具狀陳稱:曾與告訴人的手腕相碰觸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那時站在我左側握住我的右手腕,我自然反應就撥開,他就直接把出勤紀錄表搶走,……我沒有甩打告訴人右手臂,我不知道她的傷是如何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所以你於準備程序中說有為肢體接觸的部分就是告訴人碰你的右手腕,你並沒有主動碰他?)我沒有碰他」等語(見易字卷第105頁),其自始至終均僅自承曾碰觸到告訴人手腕部位,縱被告所供陳當日其與告訴人如何碰觸手腕之情節,前後略有不同,然仍不足以認定其有碰觸到告訴人手臂部位。
(四)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證人張政文、王俊祥之證述復無法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8年1月22日函及檢附急診病歷等固足認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瘀青挫傷,然不足以認定此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傷害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其沒有傷害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的手臂,告訴人手臂上之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