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宗華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號、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宗華前於民國79年11月1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37),於86年12月12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保單號碼AGP6260380),於102 年5 月9 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定期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於102 年6 月20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投保個人責任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T0-000-00000000-00000-PAL),於102 年9 月13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旅行意外險(保單號碼TS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9 月15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路與黎明三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刻意製造不慎遭中央分隔島上路樹樹枝刺傷眼睛之假象,因而緩慢往外側車道行駛,在縣民大道2 段與東港路校舍巷口停等紅燈後,再往路邊行駛,佯裝眼睛疼痛不慎自撞路邊護攔,並以不詳方式自傷其左眼,經人報警處理,由警員通知救護車於同日20時7 分許將蔣宗華載往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因該院無眼科醫師值班,蔣宗華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於同日23時4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急診,發現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並於102 年10月1 日施以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又於
102 年12月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於
103 年2 月11日門診檢測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處數指,於103 年3 月10日門診檢測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
5 公分處數指,其後於104 年間發現因疾病導致雙眼黃斑部病變,於105 年4 月20日在臺大醫院視力鑑定測盲檢查顯示雙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0.01。嗣蔣宗華以前開不實之意外傷害事由,先後於103 年2 月24日向新光人壽、於103 年4 月
2 日向國泰人壽、於103 年4 月15日向蘇黎世保險、於103年6 月6 日向南山人壽、於103 年10月2 日向全球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施以詐術致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蘇黎世保險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新光人壽於103 年3 月25日理賠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國泰人壽於103 年4 月12日理賠24萬元,蘇黎世保險於103 年6 月5 日理賠289 萬6648元,而南山人壽、全球人壽調查後認其事故發生經過有違常情,南山人壽於
103 年11月20日、全球人壽於104 年4 月16日未核准其申請而未遂,並通知其他保險公司及報警處理。蔣宗華另於104年間以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植栽未依規定修剪以致超出島距及黃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 日以104 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104 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5年8
月15日以104 年度保險字第4 號判決駁回,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蘇黎世保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曾文義、全球人壽告訴代理人黃智欽、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莊竣名、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蔣治邦、蘇黎世保險告訴代理人張哲銘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凡(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周正堂(全球人壽)、吳(起訴書誤繕為黃)慕栩(新光人壽)、吳甲元(新光人壽)、蔣治邦(國泰人壽)、陳呈威(國泰人壽)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難認得擔保其陳述具有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8 條之3 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蔣宗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自承其投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意外保險,並於102 年9 月15日下午7 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路與黎明三路岔路口附近後,在縣民大道2 段與東港路校舍巷路口停等紅燈後,再往路邊行駛,自撞路邊護欄,經人報警處理後,由警員通知救護車於同日下午8時7許將被告載往陽明醫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於前揭時地意外傷及左眼,其合法依投保之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並非詐領保險金,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79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86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新光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於102年5 月9日向告訴人全球人壽投保定期壽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於102 年6 月20日向告訴人蘇黎世保險投保個人責任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T0-000-00000000-00000-PAL),於102 年9 月13日向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旅行意外險(保單號碼TS00000000),契約條款均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依約應給付保險金,有國泰人壽提出之國泰人壽契約索引紀錄查詢系統、國泰人壽終身壽險要保書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見偵卷第172頁、偵續卷第132至143頁);新光人壽提出之被保險人保單、新光人壽要保書(見偵卷第137至139、157、158頁);全球人壽提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傳統型保險要保書(見他字卷二第268至308頁);蘇黎世保險公司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證明、收據、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書(見他字卷二第258至264頁,均為影本)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19時44分4 秒,駕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縣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9時46分15秒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與東港路校舍巷之路口,撞擊設置在東港路校舍巷之護欄,經第三人於同日20時4 分57秒以行動電話撥打
119 ,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0時11分23秒轉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其後救護車、警方先後於同日20時14分30秒、同日20時17分7 秒到達現場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368至389頁、偵卷第127頁)。
㈢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20時29分52秒經救護車載送至陽明附
醫外科急診,經醫師診斷為「contusion of eyeball」,並於同日20時49分轉送三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其左眼眼球受傷深度為角膜全層,並傷及水晶體,其後於102 年10月1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嗣於103 年2 月11日至榮總醫院門診,經診斷罹患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左眼偽晶體症。又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至三總醫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後之視力程度,經本院函詢三總醫院,該院回覆結果略以:「蔣員於102 年10月1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術後左眼未達失明程度,另右眼視力正常。」等語,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5959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11月27日北總眼字第1070006297號函等影本、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109 年3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3530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40至67、108頁;卷二第345 頁;偵續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328 頁)。
㈣被告檢附103 年2 月14日三總醫院開立「左眼破裂合併外傷
性白內障,於102.10.01 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103 年3 月10日榮總醫院開立「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左眼偽晶體症,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 公分處數指」之診斷證明書,並以「102 年9 月15日下午8 時40分許於宜蘭市縣民大道2 段東港路校舍巷口路口附近遭中央分隔島植生景觀樹枝刺傷左眼」之意外,先後於103 年2 月24日向新光人壽、於103 年4 月2 日向國泰人壽、於103 年
4 月15日向蘇黎世保險、於103 年6 月6 日向南山人壽、於
103 年10月2 日向全球人壽申請意外醫療及殘廢保險理賠,新光人壽於103 年3 月25日理賠40萬元,國泰人壽於103 年
4 月12日理賠24萬元,蘇黎世保險於103 年6 月5 日理賠28
9 萬6648元,南山人壽則於103 年11月20日;全球人壽則於
104 年4 月16日均以被告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定義為由拒絕給付乙節,有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偵卷第143 至145 頁、他字卷一第173 頁);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理賠給付明細(見偵卷第182 、183 至185 頁;偵續卷第143 頁);蘇黎世保險公司傷害/健康險理賠申請書、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單(見偵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77頁);南山人壽公司103 年11月20日(103)南壽保服北字第19號函(見他字卷二第397 至399 頁);全球人壽公司
104 年4 月16日全球壽(理)字第1040416003號函(見他字卷二第400頁)附卷可稽。
㈤以上㈠至㈣之事實,並為被告自承不諱,固可認定。然本件應
審究者,係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下午7 時4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路與黎明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遭中央分隔島植生景觀樹枝刺傷左眼」乙事,究係意外事故?抑或係被告刻意製造之虛假事件?本院由以下事證判斷,被告所稱其於前揭時地遭中央分隔島植生景觀樹枝刺傷左眼乙事,並非意外,實係其刻意製造之虛假事件:
1.依被告所提出之車輛行車影像紀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審理時勘驗當時行車細節為:
「1.略。
2.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時44分08秒至19時44分30秒:號誌轉為綠燈,A車( 按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起步後行車速度緩慢,於通過路口時右側有1 輛白色吉普車超越,A 車左側車燈照設到路口分隔島反光標誌、方向標誌,
A 車於通過路口後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但較偏向左側而靠近中央分隔島,未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中央,其左側車燈照射到中央分隔線、中央分隔島緣石及其上植栽等物,可清楚辨識上開設施,其中於19時44分26秒行經處分隔島上設有導引標誌,前方可清楚看見地面標示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標誌,A 車行駛速度緩慢、平穩。
3.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時44分31秒至19時44分37秒:
A 車行駛速度仍緩慢,但逐漸向內側中央分隔島偏行,惟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內。
4.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時44分38秒:
A 車車身瞬間些微往右側偏行,惟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內。
5.錄影時間102 年9月15日19時44分39秒至19時44分44秒:
A 車仍偏左靠近中央分隔島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但速度逐漸放慢,左側車燈照射到中央分隔線、中央分隔島緣石及其上植栽,可清楚看見上開設施。
6.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時44分45秒至19時44分52秒:A車由內側快車道偏左緩慢進入左轉車道後,沿靠中央分隔島行駛,左側車燈照射到中央分隔線、中央分隔島緣石及其上植栽,可清楚看見上開設施,於19時44分51秒A 車暫停在左轉車道臨近中央分隔島,中央分隔島上有植栽樹欉,停止時間約1 秒。
7.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時44分53秒至19時45分04秒:
A 車緩慢起步偏右行駛,從左轉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較先前加快車速通過綠燈號誌之路口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中央,而非如先前緊靠著左側中央分隔島之內側快車道行駛。」前開勘驗結果,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1 號
105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104 年度保險字第4 號10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訛。
2.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以申請保險理賠之「意外」事件,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車速度異常緩慢,且行車時路況正常,駕駛之被告本人或車內並無任何異狀或事故發生,被告卻未行駛於車道中央而是明顯偏向中央分隔島,甚至於上開勘驗內容6.部分,被告之後行向並無須左轉,卻仍繼續沿中央分隔島更緩慢甚至減速並持續緊靠分隔島旁續行(如續行則進入同一路段之左轉專用車道),且停止於植栽樹叢旁
1 秒鐘等情以觀,均與一般人之駕駛習慣相悖,顯有可疑,再被告此部分行車行為均是在被告意思清楚情形下且全程在自己掌握駕駛行為下所為,如見前方左側有樹枝,豈有不知閃避之理?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仍能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之三軍總醫院救治,除經醫師診斷發現有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外,顯見當時被告之意識清楚,且被告對於前揭不合理之處,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左眼之傷害是來自上開時地遭分隔島上之植栽所刺傷之意外事故,故被告主張該事件屬意外事故云云,要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㈥被告辯稱伊於意外發生時無法預見自己雙眼將因疾病而失明
,不可能故意使自己左眼失明云云。惟被告以一虛構之左眼發生意外事件向保險公司宣稱因該「意外」致傷及左眼而失明,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保險公司亦誤信該左眼遭刺傷之意外事件確實發生,進而理賠或嗣發現有異而未理賠,被告究係以何方式自殘致生「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抑且有「外傷性黃斑部病變」,雖有不詳,但被告刻意製造不實於上開時地遭分隔島上之植栽所刺傷之「意外」,進而以此意外虛象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保險金之理賠,其圖謀保險金而詐欺之犯行已明。至被告雖於102 年10月
1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左眼未達失明程度,右眼視力正常,係嗣後因雙眼黃斑性病變始失明,惟此不足以否定其於
102 年9月15日為詐領保險金而製造假事故之詐欺犯行。另被告雖稱無需財甚急之財政問題,但被告因此圖得保險鉅利,實為確實之事實,此部分被告辯稱無需財甚急之動機,無可能詐保乙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另案之本院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
訴(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被告1 千萬元、6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及各該遲延利息),其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主張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罹患雙眼退化性黃斑部病變,經臺大醫院、臺北慈濟醫院實施測盲檢查,均為雙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指數(雙眼辨手動10公分),符合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完全殘廢標準,不論被告是否因自身故意行為致其雙目失明,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此為被告所簽訂之前開保險契約內容,以被告雙目失明完全殘廢為給付保險金之雙方約定之認定標準,不區分係意外或故意為之,故不得以該判決被告勝訴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9 月15日下午7 時44分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途經該路與黎明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遭中央分隔島植生景觀樹枝刺傷左眼」,係意外事故,並非其刻意製造之虛假事件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執虛構之假意外致其左眼受傷、手術為保險事故,施此詐術向告訴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蘇黎世保險、南山人壽、全球人壽等申請保險理賠,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告訴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蘇黎世保險因此理賠而既遂,告訴人南山人壽、全球人壽則發覺有異而拒絕理賠致未遂之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15日先虛構意外事件,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10月2 日向全球人壽申請部分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已跨至新法施行後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蘇黎世保險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對南山人壽、全球人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對南山人壽、全球人壽施以詐術,惟遭發覺有異而拒絕給付,致未得逞而不遂,屬未遂犯。
㈣又被告上開各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意,
實施1 次詐術(刻意製造假意外致左眼成殘)之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6歲,意圖詐取鉅額金錢,鋌而走險,竟濫用保險制度,已詐得部分款項,幸經保險公司機警,始察覺其犯行,未盡數給付而承受嚴重損失,被告所為甚不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固無據實陳述其詳細犯行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大專畢業,先前從事工地監工,月入約8 萬元,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因雙眼黃斑性病變而失明,無業,承受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就沒收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將上開不存在之意外造成之傷害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被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無違誤,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屬無據,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保險公司 犯罪所得(理賠金額,新台幣) 新光人壽 400,000元 國泰人壽 240,000元 蘇黎世保險 2,896,648元 南山人壽 未理賠 全球人壽 未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