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威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25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878、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威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威景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依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指示,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振嘉」,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威景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趙伯川、簡聖維、林泓穎、王人翌、李奕緯施用詐術,致使趙伯川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威景上開帳戶內,該匯入款項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趙伯川、簡聖維、林泓穎、王人翌、李奕緯察覺受騙,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林泓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王人翌、李奕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趙伯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威景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審易33
4 號卷第38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寄送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他人所指定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幫助詐欺集團,且寄出帳戶資料以後有報警,我希望警方能夠逮到詐欺集團之人云云。惟查:
(一)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向元大銀行申辦使用,且係由被告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振嘉」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偵30825 號卷第72頁及易400 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並有元大商銀106 年9月30日元銀字第1060006563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3575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及LINE翻拍畫面照片(易400 號卷二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林泓穎、王人翌、李奕緯、趙伯川、被害人簡聖維分別接獲詐欺正犯來電後,上開詐欺正犯即以佯稱係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情,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穎、王人翌、李奕緯、趙伯川、證人即被害人簡聖維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0506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偵3357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3082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33575 號卷第21頁、第52頁、偵10506 號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偵30825 號卷第26頁、第37頁)及前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為詐欺正犯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參諸被告為高職之學歷,於本案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此乃被告所自承(見易400號卷二第26頁正面),堪認被告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得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已然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客觀犯行,對於此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交付帳戶之使用目的時已主動提及「請問有可能會被用作違法用途嗎?譬如詐欺?」(見易400 號卷二第36頁),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寄出去前有懷疑過可能我的帳戶會被用去詐騙別人(易400 號卷二第25頁正面)等語,益徵被告對於此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報警,並且有協助警方追回包裹追查詐欺正犯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員警劉孫維證述之內容(見易400 號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雖可認被告於寄出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確有與員警聯絡等情,然依照犯罪同時性原則,行為人於為構成犯罪行為時,具備有為該犯罪之主觀故意,則已構成該犯罪,不因事後被告之犯意變動或者另為其他補救行為而更異前已成立犯罪行為之事實,是被告既已坦承於寄出元大銀行帳戶時已有懷疑帳戶可能用於詐騙如上所述,則其寄出帳戶而為客觀幫助詐欺行為時已具幫助詐欺故意,不因事後報警而有異,況且被告雖於寄出元大帳戶後之隔日即106 年7 月27日有報警行為,然其於該日後仍不斷向詐欺集團暱稱「陳小姐」之人催討9 萬元之報酬,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 通訊翻拍相片(見易400 號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如被告自始為助警逮捕詐欺正犯,則何以不斷催討其自身因寄出帳戶之報酬,足見被告主觀所想,乃著重於其因提供帳戶所能獲得之報酬,而與被告所稱係為協助警方辦案不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員警劉孫維於被告與之聯絡後,曾告知被告因故無法攔截其寄出之含有帳戶資料包裹,並請被告將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見易400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被告卻仍未通知銀行就其帳戶資料辦理掛失止付,被告雖辯稱係因颱風天銀行沒有營業而未掛失其帳戶資料云云(見易400 號卷二第19頁正面),然因金融帳務資訊乃個人重大財務資料,銀行多設有全年無休之掛失專線,不因國定假日或者颱風假而有異,被告此辯仍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5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2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前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6 年7 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應為累犯。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釋在案。本院本諸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主張罹患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其他精神病症(見本院卷第37頁),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並已與告訴人趙伯川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詳後述)等情,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發生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於本件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趙伯川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告訴人趙伯川,有本院108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108 年度附民字第12
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跟告訴人趙伯川和解並予賠償,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報警處理,希望警方能逮住來超商領取的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10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並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職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交出帳戶係為取得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罹患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其他精神病症,且已與告訴人趙伯川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予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起訴,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趙│於106年7月31日下午│於106年7月│2萬9812元 ││ │伯川 │6 時許起,由詐騙集│31日下午6 │ ││ │ │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時28許 │ ││ │ │人趙伯川聯絡,向告│ │ ││ │ │訴人趙伯川佯稱因網│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將│ │ ││ │ │連續扣款,致使告訴│ │ ││ │ │人趙伯川陷於錯誤,│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匯款至被告帳戶。 │ │ │├──┼────┼─────────┼─────┼─────┤│2 │被害人簡│於106年7月31日下午│於106年7月│2萬9989元 ││ │聖維 │5 時許起,由詐騙集│31日晚間7 │ ││ │ │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時48許 │ ││ │ │人簡聖維聯絡,向被│ │ ││ │ │害人簡聖維佯稱因網│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需│ │ ││ │ │重複付款,致使被害│ │ ││ │ │人簡聖維陷於錯誤,│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匯款至被告帳戶。 │ │ │├──┼────┼─────────┼─────┼─────┤│3 │告訴人林│於106年7月31日下午│106年7月31│2萬8,985元││ │泓穎 │4 時24分許,撥打電│日晚間6時 │ ││ │ │話予告訴人林泓穎,│31分許 │ ││ │ │佯稱佯稱:網路購物│ │ ││ │ │之系統問題,導致購│ │ ││ │ │買之數量出錯,須至│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 │ │├──┼────┼─────────┼─────┼─────┤│4 │告訴人王│於106年7月31日下午│106年7月31│9,985元 ││ │人翌 │5 時52分許,撥打電│日晚間7時 │ ││ │ │話予告訴人王人翌,│34分許 │ ││ │ │佯稱:網路購物系統│ │ ││ │ │問題,導致重複扣款│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解│ │ ││ │ │除設定。 │ │ │├──┼────┼─────────┼─────┼─────┤│5 │告訴人李│於106年7月31日下午│106年7月31│2萬9,985元││ │奕緯 │5 時36分許,撥打電│日晚間6時 │ ││ │ │話予告訴人李奕緯,│33分許 │ ││ │ │佯稱佯稱:網路購物│ │ ││ │ │之付款問題,須至自│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