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昌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昌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向陳翰懿(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承租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承租後轉租他人作為便利商店使用。惟系爭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稽查後,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以106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153號函裁罰張昌榮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令張昌榮於同年7月10日前回復農業使用,惟張昌榮迄今仍未改正。因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1項,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前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文義觀之,該條所定之處罰對象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且若必須拆除地上物者,則必須具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始能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103年間向陳翰懿承租上開土地及地上物,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該鐵皮屋非我所蓋,我無權拆除回復原狀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陳翰懿等8人,由陳翰懿負責管理,該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由陳翰懿在系爭土地搭蓋鐵皮屋供經營統一超商等情,業據證人陳翰懿於偵查中陳稱:該農地是我與我的叔叔、姑姑共有,平時由我管理、使用,97年底,我請朋友幫我在該地搭鐵皮屋,當時想說沒有工作,搭個鐵皮屋可以出租給他人收租金作生活費,被告在102年間承租上開土地及建物做便利超商使用,王建中租來做地磅站使用,縣政府的罰鍰我已經繳清,但是鐵皮屋跟地磅站還沒有拆除,因為還沒有找到其他地方,若是王建中或承租鐵皮屋的人找到新的地方願意搬遷,我就會開始拆等語屬實(見107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53至55頁),證人陳翰懿並因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出租經營便利超商及地磅站未作農業使用,遭新竹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裁罰6萬元,並限期拆除違規建物、地磅站及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9日地用字第1050064942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107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46至48頁),足認系爭土地建物確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陳翰懿所搭建,並出租供超商使用,則該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陳翰懿,僅其有拆除該建物回復原狀之處分權已明。
(二)證人陳翰懿嗣因出租予張昌榮,再由張昌榮之表嫂蕭召芬以出租人之名義於102年5月25日轉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統一超商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06年3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34153號函裁罰張昌榮8萬元,並限期於106年7月10日前拆除違規增建建物及水泥舖面,或申請合法使用,並回復為原編定使用。嗣新竹縣政府於107年3月12日派人前往複查,仍繼續違規使用等情節,有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153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7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70002007號函、現場照片6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租賃契約可資佐證(見107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1、2、3、12至17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足認上開土地自102年5月25日起迄今,係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統一超商使用中,被告遭主管機關與裁罰陳翰懿同一事由裁罰並限期恢復原狀,惟仍未恢復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依上開所述,被告非建物之處分權人,亦非現使用人,自非屬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裁罰主體,亦無依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所定之期限內恢復原編定使用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乃就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為處罰之規定,被告既非出租人無從依期限要承租人停止使用,亦無拆除地上物即鐵皮屋之處分權,恢復土地原狀,自無從依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承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對於建築物外觀確進行部分結構及外牆之增建與改裝,重新舖設店外四周水泥舖面及興建固定式水泥花台云云,然依新竹縣政府前開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中並未要求拆除所謂固定式水泥花台,故縱使被告未回復原狀,亦難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再者,被告否認針對建築物外觀有進行部分結構及外牆之增建與改裝及重新舖設店外四周水泥舖面等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亦不得憑推論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有回復原狀之處分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科予義務者包括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是指沒有依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建築物恢復原狀者,被告為鐵皮屋之管理人,向所有人承租後轉租作為商業使用,被告應依縣政府命令停止鐵皮屋之商業使用,被告未停止商業使用而回復農業使用,自應成立同法第22條之罪云云。惟如前開所述,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使用人,且若必須拆除地上物者,則必須具有拆除該地上物之權,始能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既非就鐵皮屋具有處分權,且亦非鐵皮屋之現使用人,在與統一超商就鐵皮屋之租賃契約上並非出租人,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任意終止租賃關係,停止超商經營,顯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處罰主體。至於公訴人所稱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罰對象包括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云云,除忽略被告並非地上物所有人或現在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外,亦將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後段關於行政執行如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所產生之行政執行費用應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之規定,擴張解釋為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主體之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