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尉寧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
參 與 人 李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1號、106年度易字第293號、第46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9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82號、106年度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丁○○部分)。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戊○○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與人甲○○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個人投資失利,急需資金,並需負擔其積欠銀行貸款及家人房屋貸款利息等款項,經濟情況窘迫缺錢花用,遂思利用加入行動通訊交友軟體「BEE TALK」網站,或以暱稱「PHILIP LEE」或「李名菲」等名義,隨機搜尋加入女性為好友後,進而談天、邀約見面或用餐或看電影,而具有一定情誼,或與之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即進一步表示可以代為投資,或要先清償原債務,以辦理增加貸款,或經營公司亟需款項周轉等理由開口借款,並稱增加貸款或數日後立即還款等,且如乙○○實際並無欲協助投資事宜,或借款後無能力或無意願還款,則對方斷不可能同意交付或出借款項,竟利用其與所認識女網友彼此間具有一定熟識、情誼關係,而未如一般民間借款要求乙○○簽立借款書面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乙○○於104年8月份前利用行動通訊交友軟體「BEE TALK」網站結識戊○○,經聊天、見面後,於104年8月間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在聊天過程中得知戊○○出售位於高雄房屋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而乙○○明知其並無協助戊○○投資股票、期貨之意,且其個人亦無投資股票、期貨之意,更無償還所借款項之意願,並因其個人工作不順,負擔個人債務及家人房屋貸款尚待清償,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因而向戊○○吹噓其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甚高,並稱其有內線,並無失利風險,穩賺不賠,致未曾從事投資股票、期貨之戊○○誤以為乙○○得以協助其投資股票、期貨事宜,且因乙○○有熟識官員而有內線消息,不會虧賠,遂委託乙○○代其投資股票、期貨,乙○○則虛偽應允同意協助投資購買股票、期貨事宜,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確實願代其投資股票、期貨,而委請乙○○代其投資200萬元款項購買股票、期貨等,並於105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巿○○區○○路00
0 號松江郵局旁,而將其售屋款中之200萬元現金提領出均交予乙○○,乙○○乃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戊○○佯稱其亦欲投資股票而向戊○○借款150萬元,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投資之真意,同意借款150萬元予乙○○進行投資事宜,於翌日(20)下午5時許,利用保單貸款100萬元之款項及前開售屋款中之50萬元,分別自郵局提領出後,在新北巿永和區中興街1號處,將現金150萬元均交予乙○○。詎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不僅未協助戊○○投資股票、期貨事宜,其個人亦未將該借款進行投資,而用以清償其個人及家人之銀行債務合計200萬元,及其個人其他債務近100萬元。嗣經戊○○多次向乙○○詢問投資情況如何,乙○○為免其形跡敗露,則佯稱1日賺3萬,或稱跌,但均未詳細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購買資料予戊○○,且戊○○多次詢問,均消極多不予回應,致戊○○心生懷疑,即依投資前所約定以1個月為期限結算,乙○○於105年2月18日聯繫戊○○邀約其於20日洽談投資結算事宜,並訛稱投資失利,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稱因投資失利,投資款僅餘13萬元,於24日將返還該款項,之後乙○○不僅未依約還款,因而失聯,戊○○才知遭詐騙。
(二)乙○○於105年3、4月間,仍自「BEE TALK」交友軟體以暱稱「PHILIP LEE」結識丙○○,進而邀約外出,乙○○並向丙○○自稱其中文姓名為「李名菲」,二人因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並未經營菸酒買賣經銷生意,亦無意向銀行辦理增加貸款,可於一周內償還借款與丙○○之意,並隱瞞其債築高台之真相,竟於105年6月30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其因經營菸酒買賣經銷生意,需清償先前之銀行貸款,始可提高再次貸款之額度為由,向丙○○借款40萬元,並表示增加貸款辦理程序很快,將於一週內清償該筆借款,且需款甚急,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該日上午10時許,與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信義分行內,從其個人帳戶分別提領出40萬元現金後,均借予乙○○,償還其該貸款。嗣丙○○向其詢問菸酒合約及增加貸款事宜等情形,乙○○均或以資料不全、超額貸款審核較久,之後即稱病拖延,再來對丙○○之詢問則索性避不回應,丙○○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乙○○均已讀不回相應不理,丙○○始知受騙。
(三)乙○○另於105年10月20日,透過前開「BEE TALK」交友軟體認識丁○○,並加其為好友,即以暱稱「PHILIP LEE」與丁○○聊天進而邀約丁○○用餐、看電影,使丁○○誤認乙○○係誠意與其交友。詎乙○○仍因債務纏身,另需款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邀約丁○○一同吃早餐,早餐結束後約上午11時4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即表示欲至銀行內處理事情,丁○○不疑有他而陪同至銀行內,乙○○即向丁○○佯稱其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由,開口借款1萬7千元,並表示一定於一週內(約於同年11月4日)歸還該借款,使丁○○誤認乙○○僅一時急需借款及確有還款之意,而陷於錯誤,經查詢帳戶內餘額僅1萬餘元,丁○○表明僅得借款1萬元,乙○○仍收受之,並用以償還其個人信用卡債務。嗣因屆期丁○○詢問還款事宜,乙○○未依約定時間還款,丁○○即數次向乙○○催討該借款,乙○○或否認借款,或稱為丁○○自願贈與,且避不出面,丁○○始發現遭詐騙。
二、嗣因戊○○、丙○○、丁○○發現詐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被告準備程序後委任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戊○○)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交友軟體「BEE TALK」網站認識告訴人戊○○,雙方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收受戊○○交付現金合計共350萬元之情不諱(原審105年易字第981號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戊○○雖交付我200萬元,但其中僅有100萬元部分要投資,但我實際上並未投資,另交付給我150萬元部分,是要讓我清償我的債務,並不是我個人要投資,所以沒有投資之事,我不會去買任何股票、期貨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收受戊○○交付350萬元後,立即於105年1月21日至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作為股票與期貨交易之用,被告即將250萬元存入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銀行帳戶並作為前開證券、期貨帳戶之扣款帳戶,且被告為幫戊○○投資,而於105年1月22日與熟悉金融投資產業友人黃紫怡簽訂授權委任書,授權操作權限,但因戊○○所委託投資的1個月期間自1月21日起,適逢全球經濟不景氣,金融投資市場暴跌,被告顧慮投資風險,所以暫未進行交易,因此被告該月均未下單,並不違常理,此可由被告將該投資款250萬元存在彰化銀行帳戶逾2個月均未動用,如此可證被告確實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之後,被告取得戊○○同意,才將該未動用的投資款借給被告,被告才於105年3月7日開始領用,另戊○○借給被告150萬元款項,至於被告作何用途,為私人之事,縱然被告因個人資金周轉,迄未償還,亦僅為民事債務糾紛,與詐欺要件有間,且被告與戊○○於104年11月28日認識開始,戊○○早已知被告有債務問題,基於情誼而主動表示願意幫忙,此可由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見,且從LINE對話內容中可見戊○○原委託被告投資的100萬元,於投資1個月到期後就轉成借款,至此雙方合意,由戊○○借款250萬元給被告,另有關100萬元部分,因被告認識戊○○後曾另幫其相關投資,造成自己損失,雙方合意由戊○○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同意戊○○先償還60萬元等語。
2、經查:
(1)被告就其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EE TALK」網站認識戊○○,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5年1月19日、20日收受戊○○所交付200萬元、150萬元,被告收受該款項,均無購買股票、期貨等投資事宜,之後則用以償還其個人中信商銀之信用貸款163,867元、同年1月22日償還友人劉俊良借款50萬元、並將其中160萬元部分均交予父親,作為清償其向父親甲○○借款款項,甲○○即將其中約130萬元部分,清償第一銀行貸款餘款1,297,940元(本金:128萬7328元,利息:259元)、另償還友人借款8萬元等情供承不諱,有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記載明確(見原審易字第981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相符(105年偵字第8749號偵查卷第5至6頁、82頁反面至第83頁,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至105頁),並有戶名「孟郭秀麗」之存摺影本、證人戊○○所提出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被保險人戊○○)、被告申辦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陳報狀所附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下稱偵8749卷〉第24至25、11頁,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5482卷〉第26至35頁,原審易字第981號卷二第29至36頁,本院卷一第227頁),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被告詐騙戊○○之事實,業據證人證述: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我跟被告是在BEE TALK交友網
站上認識的,2人於104年8月間開始交往,被告跟我說原在經營父母留下報關行,報關行結束,就被告自己跑,我因個人有資金問題,所以將我繼承父親房子出售,在出售房子前2、3個月間,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要賣房子,被告就有跟我說他有投資股票、期貨,都有賺錢等語,我有問投資這些不是都有風險,被告就表示他因有內線所以沒有風險,投資短期獲利很高,因此我主動提出請被告代為投資,被告本來叫我自己學,但我表示沒有時間,之後房子出售後,我詢問被告投資事情,被告就有說可以幫我投資賺錢,在LINE對話中,他提到「我們身邊都官員,哪需要看新聞」等語,是因我之前問被告表示看新聞股票都一片慘綠很不好,我會擔心投資股票賠本,被告就回我新聞都是給一般百姓看的,他說身邊都官員,我認知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內線交易,且被告也表示不可能無償幫我做這些事情,所以我才同意被告所要求第1個月獲利款項交給被告做為報酬,我當時賣房子得款350萬元,另外還用保險單貸款100萬元,我當時以200萬元作為投資,其中100萬元買股票,100萬元買期貨,另外被告也說他要投資向我借款150萬元,所以我才用保單借款100萬元,我有跟被告表示保單借款期限9月份會到期,被告也承諾於9月份還我該筆借款,第1筆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郵局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第2筆於第2天20日,我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萬元,及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永和區中興街1號提領100萬元合計150萬元均交給被告,我當初與被告約定投資1個月,次月獲利錢就要還我,另借款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約定利息,但被告有說投資獲利1個月會給我1萬元,但被告並沒有給我,這筆借款被告也表示9月份會還我,我以前從來都沒有買過股票、期貨,我並不知買賣程序如何,事後才請教朋友,朋友才有跟我說正確買股票、期貨的程序要開戶之類的,且之後我在跟被告LINE對話中,我一直追問被告買什麼期貨或股票,因我也會上網查資料,被告就說那些訊息都是假訊息,且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正面回答,一直推託或將話題岔開,一直到2月18日被告主動以LINE聯繫我說投資失利,並約2月20日要見面談投資事宜,於23日又以LINE聯繫我說投資款僅剩下13萬元,並稱於2月24日會還我13萬元,但到24日,被告並未出面依約還款,且聯繫被告後,被告不僅不接電話,也不讀我傳送LINE的訊息,實際上我於1月20日將150萬元交給被告後,就沒有與被告見面,2人均是以LINE聯繫,但被告大部分都沒有回應,在與被告LINE過程中我會表示算是借給被告的話,是因為我擔心投資有風險,所以才會這樣跟被告說,但傳送該訊息給被告後,被告也是沒有回應。在我交付款項給被告之前,被告從未跟我說要將該筆款項作為還他家人及他個人貸款債務,如果被告跟我說要把錢拿去還之前他自己或家人跟銀行的貸款,我就不會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都在欠錢了,把錢交給他怎麼可能還我等語(見偵8749卷第36至37、82至83、188至189頁;原審易字第981號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②證人即被告之父甲○○亦證稱:早於93年被告說要去美國
讀書,當時我就拿房子向銀行辦抵押貸款借款200萬元,被告在美國讀書這段時間,我花了約350萬元,之後被告回國,當兵回來後,沒找到工作前都是我資助被告,每月給他2、3萬元,後來我介紹他去臺北港務工作,地點在八里,1個月薪水3萬2000元,他在八里還要租房子,生活開銷,幾乎沒存款,當時我每月還拿1萬元給他做生活補助,所以他後來離職要跟朋友合夥做生意,102年4月間跟我說要合夥做生意,跟我借60萬元,我就向渣打銀行貸款60萬元,後來102年11月又說欠缺周轉金,要向我借44萬元,我又另向澳盛銀行借款44萬元給被告周轉使用,還有陸續拿我的存款15萬、20萬、30萬給被告,被告平時也沒拿錢給我,只有過年時包個紅包給我,這些款項一直到105年過農曆年時,被告才拿160萬元現金給我,我才於3月8日到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將貸款結清,其餘作為自己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81卷三第210至211頁反面),可見被告工作不順、薪資不高,而其欲投資合夥公司之款項,均需向家人借款始有該筆款項,可見被告經濟相當窘迫,且被告又未經營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者,而其於97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運本部現貨部管制課課員一職,月薪為本薪2萬7,000元,加上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部分合計為3萬1300元,此有貨櫃碼頭公司106年10月23日台北港人字第1061023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第981卷二第25頁),可認被告在案發之105年1月19日已自原有貨櫃碼頭公司離職長近10個月,其無穩定之固定工作收入在先,且被告之前於103年6月23日及104年3月3日分別向中信商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30萬、45萬元,亦有中信商銀函覆被告信用貸款約定書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第981卷二第31至36頁),且被告尚另負有各為16萬餘元及41萬餘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尚未清償,被告嗣後更將戊○○所交付之350萬元款項大半用以償還其自身與家人之銀行貸款及私人債務近300 萬元,益徵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確實資力不佳,需款孔急,日後並無立即還款之資力及能力甚明。
(3)復佐以告訴人戊○○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所呈:①告訴人戊○○於交付350萬元款項予被告前之對話內 容:
戊○○(暱稱A ann,下稱戊○○)與被告(Philip Le e,下稱被告)之對話
Ⅰ、戊○○:不管你有沒有要去美國,有我就要去送機被 告:沒問題
那你剛所說的,獲利後,首月的利潤、50家餐廳(1500元以下)、我要的一只錶(5萬內)以上這些我都要戊○○:前晚講完1個多小時的電話,我就已打算要
相信你跟信任你了什麼50家餐廳50家餐廳沒問題現在就開始吃吧...被 告:那首月的利潤跟錶呢,這都是你剛親口說的
還是又要食言戊○○:有啊
剛才不是說50家現在開始吃錶賺到錢就買被 告:那首月利潤?戊○○:不是50家餐廳嗎被 告:你說第一個月獲利全數歸我戊○○:喔,好
我過的好不會忘記你
Ⅱ、104年11月14日:
...被 告:我有問題
若你房子沒賣掉那你的承諾不是要拖很久因為你就沒錢買股影響到我的利潤沒錶戊○○:你就是要跟我算就是了
那我就讓你永遠找不到我不過,我會在讓你找不到我前我會把電腦錢還給你...被 告:你昨天說的利潤、錶戊○○:我昨天沒騙你被 告:到剛才你說都不給了戊○○:就都沒有了
因為 是你要討的被 告:我問你何時會有也不對嗎
那萬一一直沒賣掉,不就一直拖這些是你昨天說好的現在又說不給了就因為我問何時,你就不給了,問時間也不對...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在被告得悉告訴人戊○○有出售房屋計畫,雙方顯已在討論出售房屋後款項之用途是要做投資使用,因此被告提出投資股票首月獲利時,要求告訴人戊○○請客、送錶外,並要求第1個月獲利全部歸被告所有,如被告未主動提出投資股票會獲利並同意協助告訴人戊○○投資股票事宜,為何會提出上開要戊○○請客、送錶、首月獲利之要求?甚至談及房屋未出售,這樣沒錢買股票,將影響被告的「首月獲利」及「手錶」而一再要求告訴人戊○○提出給付時間,可徵被告在得悉告訴人戊○○有售出房地計畫,即提議其可協助購買股票投資,因此進而要求告訴人戊○○協助投資其報酬除戊○○要請客、送錶外,且必然獲利,首月獲利歸由被告取得該利益之情甚明。
Ⅲ、104年11月25日:
...戊○○:房子360成交,最快12月會下南部談,然後
股票一片慘綠,只有醫藥生技類股紅紅的,剛跟一個個案聊,他說現在國民黨在脫產,建議不要玩股票,但是如果醫藥生技,太陽能股價低的可以玩,中裕,他朋友說未上市前買100張,結果本來說週三上櫃,週一就上了,淨賺1000段,他因為懶得辦為,所以錯失良機。
被 告:那是一般百姓才有隱想(影響)。
戊○○:你是指???可玩被 告:一直都可玩
你有聽沒懂 都黑箱作業怎不賺戊○○:如果這樣子,你是指丟大筆仍可鑽(賺)
就是看你昨天講電話表情不好,又叫我看股市被 告:一直都是鑽(賺)啊
那是客戶跳票融資贏了不給錢開張票結果跳了戊○○:好可怕被 告:所以輸是不致於
擔心的是贏了不給錢...戊○○:你說要幫我賺錢的事,我們等你回臺灣要
協商,因為我很怕血本無歸,除非你保證,否則我可能是以借給你投資為主吧我真的超怕的。所以你說的那位融資人,也是像你跟我說的那樣的合作模式的人嗎被 告:對
Ⅳ、104年12月3日:
...戊○○:如果房子在第2個月過戶就350,超過就360
現金120萬放在身上會不會很危險被 告:沒差那10萬元
不危險啊存戶頭先不要用,等錢齊再做打算戊○○:存你戶頭好不好被 告:隨你
...戊○○:你說投資是股票嗎?
300下去會賺多少被 告:那要看市價
Ⅴ、104年12月10日:
...被 告:進度呢戊○○:房子是確定賣了被 告:賣多少戊○○:錢就是2/5第3筆入
350被 告:2/5不就付清戊○○:是被 告:過戶呢戊○○:就2/15是最後期限,因為卡過年
貸款成功就過戶被 告:那時間點可以從選舉後切入。
...戊○○:總之房屋尾款是2/5前付完,若2/15前沒跟
我拿印鑑證明,就是補10萬,但5/5就辦過戶,因為延遲交屋是6個月期限被 告:所以對方願意先付錢,後交屋
...戊○○:換了政黨換了人,做了再看被 告:已經換了戊○○:少我一票沒差,你有看臺灣新聞嗎?哪有,現在馬又在亂搞。
股票一片慘綠也,很慘很慘現在全球都不好被 告:新聞是給百姓看的戊○○:哈哈哈
沒關係,我靠你被 告:我們身旁都有官員,哪需要看新聞戊○○:喔喔
我先跟你說一件事,上週郵局行員跟我說存款超過100萬就不計息被 告:當然 你要國家賠死喔戊○○:要我存定存每個月可以領幾千利息,我先
存200、存半年如果到時要投資,再從保險那邊抽吧你也還沒回來,我也不知道要怎辦我也怕投資太多,會怕怕的被 告:那怎買股票
存多久戊○○:這樣還OK吧被 告:隨你
你都做了戊○○:可以先從保險裡扣被 告:扣多少戊○○:你都不知道何時要回來
我還可以1個月最少拿個2000補貼我保額300可借是200吧...被 告:你都相信些奇奇怪怪的然後對我都是質疑
,是很好笑啊
那就去相信他們說還問我幹嘛戊○○:我認識你的管道跟時間都不一般跟不長,
如果我信你,豈不沒救現在不會啦100%相信被 告:那郵局解約呢戊○○:我又沒人可以問,朋友同事都說信的過解
約會賠掉本金被 告:多少
我回去再算...戊○○:我沒跟你說嗎
我媽郵局還有90幾最後一筆已入被 告:回去再算
那現在先都不用動戊○○:你說回去是回家還是回臺灣被 告:回臺灣
(傳送比特幣投資網站訊息)
像你可以買這個單只能在國外使用若你出國的話 旅費等於都是賺戊○○:要出去玩要賺到錢才可以出去
不能亂花錢我對這個太不懂無法自己操盤你幫我吧,只有靠你了被 告:那等我回去再用了
這些產品很多戊○○:我真的對投資跟金融一竅不通被 告:是你顧慮太多,找個簡單適合妳的戊○○:無法,我自己不會,你幫我倒是可以
你可以幫我嗎被 告:哦戊○○:你OK嗎被 告:我都OK啊戊○○:那我錢都自己賺不給你也OK嗎被 告:有沒有你,我一直都是賺的阿
我回去就可以開始了從上開對話內容,經告訴人戊○○告知被告房屋成交,被告立即詳細詢問告訴人戊○○成交金額、過戶等事宜,且在告訴人戊○○表示新聞股票一片慘綠,及朋友建議目前投資股票行情不好,尚不要投資股票,而欲將款項辦理定存,被告即有微詞,表示新聞僅是給一般百姓看,進而稱「我們身旁都有官員,哪需要看新聞」顯示其有特殊身分,認識特定官員,其具有一定內線,投資均有黑箱作業,怎會不賺錢,不需看新聞等不實言論勸誘告訴人戊○○將款項做投資股票使用,並以微詞指責告訴人戊○○「相信些奇奇怪怪的,都不相信我」等語,並傳送「投資比特幣」等網頁給完全未購買股票、期貨等投資經驗之告訴人戊○○,果然告訴人戊○○即回稱「不懂這些投資」、「無法自己操盤」,而如被告所預期,提出協助投資事宜,並在告訴人戊○○詢問可否代為協助投資事宜,先淡定回稱「喔」,經告訴人戊○○再次詢問與確認協助投資股票事宜,亦僅稱「我都ok」等語,進而要求告訴人戊○○不要動相關款項等其處理等語,可見,不僅無被告所辯稱為免爭議而拒絕協助告訴人戊○○投資事宜,反而有積極以不實說詞,即被告其具有特殊身分,其身分不同於一般僅得靠新聞的老百姓,其認識特定官員,具有內線、投資股票是進行黑箱作業,必然獲利,新聞只是一般無特殊關係的老百姓在看等語先行誤導告訴人戊○○,果然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向被告詢問由其代為投資事宜,至此即可見被告確具有詐欺言行及詐欺故意甚明。②告訴人戊○○交付款項350萬元予被告後之對話內
容:
Ⅰ、105年1月19日:戊○○:我在2樓、郵局
你COPY一下你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們立個字據 好嗎(被告均無回應該部分對話)
戊○○:忘記問你,那200確定不會有風險厚
本金的部分然後,你忙完打個電話給我,在你方便講話時候,我要跟你談錢的事情我從來沒有借錢給人家,而且借這樣一大
筆過沒有金錢借貸是最單純的這一直是我顧慮的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跟我借,會不會有不能還的時候說這樣多,我剛想一想,要不然今天200萬的投資,首月獲利歸你後,我其中100算借你,可以嗎?然後我要求要知道,每月資金的利潤跟狀態而且都是聽你說,口說無憑然後其中借你的1百,你仍然每月要固定還我可以嗎被 告:可以了?從以上對話,可知告訴人戊○○對於其一下交付200萬元給被告作為由被告代為操作協助投資款,甚為擔心與不安,因此提出許多疑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戊○○許多質疑與詢問並未一一釐清與回答,僅簡稱一句「可以了?」,則其意究竟為何?該100萬元改成借款,每月何時還款?每次還多少款項?以及利息如何計算等?被告均無說明,其是否真有借款之意?不無疑問,尚難僅以告訴人戊○○上開單方提問,即驟然認為雙方已合意將原為協助投資款部分變更成借款,仍應繼續看告訴人戊○○與被告2人後續對話相關內容方可認定,否則即淪於單方斷章取義而毫無可信之說詞。
Ⅱ、105年1月20日:戊○○:錢中午12點前會(匯)入
我先領50我還要去領100嗎被 告:我5點去找你
...戊○○:如果你站在我立場想,就不會講剛才那些
話這錢不是一筆小數目,難道我不能小心不能多考慮你到底懂不懂我的擔憂,如果知道我的擔憂就該做些讓我安心的事350萬,不是小數目,我連你家在哪都不知道,認識不很久,把這樣一大筆錢借給你,用你名義投資,如果有天發生什麼,我是不是什麼都沒有了我朋友知道肯定被打死雖然一開始是我開口沒錯昨晚就是再確認,你說服了我,我才把錢借你你看,你才4分鐘就消失,有可能一上車就很忙
Ⅲ、105年1月21日:...戊○○:200萬,你首月獲利後,本金抽掉就
還我,150萬按月攤還,按月攤還...
可否問你你昨天說的逆向操盤...
只是要問我投資的事你說我的100買股票 是買你說的嗎?你昨天說的,一天之間跌成這樣,如果你150萬已投,你1天之內就賺3萬,那接下來呢被 告:接下來就繼續買
今天又跌自己去看戊○○:你買了吧,那賺的3萬呢、繼續放嗎
,我看不懂,不好意思,也不知道怎樣去看,所以我的也是買這嗎,還是你說的安全股今天這樣買,賺了多少被 告:沒算戊○○:我問我的你都沒回答,我的也是買這
嗎被 告:對戊○○:所以1天可以賺到3萬,那30天呢,賺
到是繼續放還是再買,3萬可以賺到了就拿出來嗎?然後本金繼續放?被 告:以1個月算戊○○:那你說的3萬是怎樣一回事被 告:那是昨天戊○○:1天之內3萬是因為跌很大啊?你剛說
1個月算是?被 告:總結1個月結算戊○○:這是股票還是期貨被 告:股戊○○:反正都交給你了,相信你,你自己的
你自己會故,我的也要幫我看好,我的部分,至少每月會告知我狀況吧...戊○○:你想個辦法,那200萬要在我名下操
控,這對我比較有保障,以免哪天你發生什麼事,我錢拿不回來被 告:我問問看戊○○:如果要設帳號密碼就由你去設
但是我知道就好...即由該日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戊○○仍稱交付被告200萬元為投資款,且自對話內容顯然可知被告已告知告訴人戊○○已將投資款均已購買股票,且有賺3萬元,告訴人戊○○因而追問所賺3萬元如何處理,是繼續投資或繼續買,被告即回稱賺3萬是昨天的事,以1個月結算再看,並未再談論將該投資款改為借款之事宜,及告訴人戊○○提出其擔心欲將該200萬元投資部分,更改名義轉換成告訴人名下投資,被告亦為肯定答覆表示將詢問看看等語,更無被告於本院所辯稱因大環境不佳而尚未投資之情,且告訴人戊○○詢問被告所借款項投資項目是否與被告為其投資項目相同時,被告亦為肯定答覆,均可徵告訴人戊○○所稱該200萬元交與被告代為投資,並非借款,且被告已稱已投資購買股票,更不可能之後將投資款變成借款之情甚明,另150萬元是因被告表示其亦欲進行投資而借款之情非虛。是被告所辯投資款100萬之後改變成借款,另借款部分為被告個人私用,至於用途為被告個人決定云云,顯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斷章取義所致,均不足採信。
Ⅳ、105年1月25日:戊○○:認真跟你說一件事,我們分手好了
150萬借你,照約定時間還我的200萬過到我名下投資,要不然滿1個月後直接退我,就這樣了被 告:又怎了戊○○:沒,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被 告:又哪裡不高興了戊○○:老問題
...戊○○:你的內線是多內線被 告:可以換個話題嗎戊○○:不可以透露喔
今天抓個空檔給我吧,大約何時有空,順便copy你身分證影本來曾經答應你讓你獲利1個月的承諾,我會做到是由該日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戊○○仍稱由被告代為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並辦理過戶事宜,是告訴人戊○○如此表示,顯見其所接收訊息為其交付被告200萬元款項均已投資,因此為對其有保障,而要求被告辦理更換下單購買名義人事宜,被告回應部分,完全仍未如辯護意旨狀所稱因「全球經濟不景氣」、「投資市場暴跌」根本還沒有將該200萬元款項購買任何股票、期貨進行投資事宜,被告顯然當時並未將告訴人戊○○交付代為投資款項投資購買任何股票、期貨,但其不僅未向告訴人戊○○誠實說明該情,反而向告訴人戊○○佯稱已經購買股票,有賺3萬元云云,但對告訴人戊○○前開質疑,及要求變更名義人事宜,僅回稱「又怎了」、「又哪裡不高興」,則被告為何一再隱瞞?為何不誠實說明該200萬實際尚存在其個人申辦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尚未購買股票、期貨,竟虛偽稱該投資款已全數購買股票,甚至1日賺到3萬,今日下跌,其目的無非欲利用告訴人戊○○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以1個月計算,屆期再以股票下跌、投資失利方式拒絕歸還該款項而順利詐得款項之意圖非常明確。
Ⅴ、105年2月16日:戊○○:比較重要的事,關於投資,2/19是第1筆200萬
投資期滿1個月的到期日,第2筆150萬,是2/20要開始還保險的第1期,因你最後與我通聯時,說過開工後全數還我,但1個月承諾我做到,在這裡提醒你時間
...如果你有讀到訊息,請回應,別讓我操心,因為是救命錢,...別讓我朝不好方向想,因你沒有照我們最後一次通聯後開工全數還我,也沒主動聯絡...
Ⅵ、105年2月19日:戊○○:那個、提醒你,我們約定時間到了(傳3 次)
照舊約說,你今天理當還我用保單借款第1筆,但你卻沒消沒息請你不要這樣子被 告:今天拔牙,約明天晚上,昨天本要找你,但
錯過時間
Ⅶ、105年2月22日:戊○○:幫自己放盞天燈
希望,我的錢趕快拿回來你不要害我你以為我是在跟你開玩笑嗎太過份了你你現在到底是怎樣到底要不要還錢好歹也交代什麼吧(被告均無回應)
Ⅷ、105年2月23日:戊○○:太誇張了
太過份我如此信任你,你卻嘻笑,因為情緒而亂買股而失利,怪我因為跟你吵架所致你說你用你的人格保證,而不簽字據,你的人格現在證明了什麼把所有錯怪在我頭上,卻合理化自己行為你面帶戲謔笑容,看著我的表情,為何我的表情可以如此震驚,350萬,不是350元,這是救我弟的錢,他還有老婆和2個孩子,還有的是我爸邁入老年期去資源回收扛磚塊賺來的血汗錢你卻因個人因素失約失信,誰比較自私我昨天睡不到3小時,包含現在,焦急的等待,我跟你說,我拼命也要把錢要回來,請不要欺人太甚好嗎我一再給你機會,請不要逼我希望天亮我可以看到交代,我已經給你機會了我很好騙嗎,還是你在唬我呢,看我表情變換開心快樂
...(12時23分被告與戊○○以LINE通話)戊○○:剩13萬,現在是叫我去跳樓嗎
幹 你是富家子 我什麼都沒有給我說清楚 你親自來找我不用電話談把你的證件都拿來,不是說不會賠、很安全350萬剩13萬,買賣證明全部拿出來什麼內線,什麼替人抬轎把我爸辛苦賺的錢還給我
...(被告均無回應)105年2月24日告訴人戊○○不斷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均無回應105年2月5日告訴人戊○○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被告如不出面處理將提告。
被告於105年2月29日與告訴人戊○○簽立還款契約。
③上開對話,有告訴人戊○○與被告LINE對話完整記錄及
由被告與告訴人戊○○合意之還款計畫1張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49號卷第39至79、第122至169、176頁)。
是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戊○○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地8749號偵查卷)。據上,告訴人戊○○與被告完整對話內容,前後文對照,可見在告訴人戊○○告知被告其將出售所繼承父親房產後,被告即開始積極關心告訴人戊○○出售房屋事宜,即何時出售、交屋、出售金額等情,進而與告訴人戊○○談論有關投資事宜,並無拒絕協助投資言詞,甚至進一步要求告訴人戊○○投資獲利要請客、送手錶及首月獲利等,甚至告訴人戊○○因聽聞友人建議目前股票情勢不佳,而質疑目前投資購買股票是否會賠本等,被告仍一再勸誘那是一般百姓才有影響,而被告直接有認識官員,有黑箱作業,怎會不賺錢,示意由其代為購買股票穩賺不賠等,極力勸誘告訴人戊○○將賣屋款項交由其投資事宜,縱然告訴人戊○○先後將款項200萬及150萬元交付與被告後對話中或有稱「借款」350萬元之用語,但從對話前後文,即告訴人戊○○詳細詢問該200萬元是投資何種股票、有無風險、是賺錢或是賠錢,獲利如何處理,繼續購買股票或是領出等,進一步表示其擔心,而要求被告將投資部分轉成其名義等,被告均對告訴人戊○○之詢問回應投資購買情況,獲利如何處理及投資1個月即將本金取回等等,完全未提及該筆款項為借款,並已經用在清償其個人貸款及交付與父親償還父親名下房屋貸款債務等情甚明,是縱然告訴人戊○○有使用「借款」用語,但僅為被告傳送訊息當下並未明確、精緻區分專門法律用語,而為此傳送,由其與被告間對話真意,前後文對照,可見該筆200萬元確實交與被告代告訴人戊○○投資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收受戊○○350萬元均為借款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④被告另辯稱所收受上開350萬元中,其中有100萬元為孟
宥慧所欠被告之款項,之前交往中被告借予戊○○,因此戊○○350萬元中之100萬為戊○○為清償與被告而交付云云。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戊○○前開對話內容中,完全無被告與告訴人談論確認欠款金額、還款事宜,反而是告訴人戊○○主動說明由被告代其購買電腦款項已經匯入被告帳戶,請被告對帳等語,完全無告訴人戊○○提出借款需求,被告表示同意借款等對話內容,且被告前開所辯,顯因其個人工作不順遂,投資失利,個人積欠銀行貸款等許多債務,告訴人戊○○均清楚明瞭,而將350萬元借與被告云云,則被告經濟狀況如此窘迫,是否真有能力借款100萬元與告訴人戊○○?實有可疑。並觀被告所提答辯狀所載,先稱該100萬是因被告應告訴人戊○○要求曾經幫忙做相關投資,但造成被告自己損失,雙方合意由告訴人戊○○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即被告先稱該100萬元為與戊○○協議之賠償款,然此部分所載語焉不詳,究竟何謂被告「幫忙做相關投資」?是何時、何種投資?「造成被告自己損失」,則被告為何受損等,均不明確,難以驟信;且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所提陳報事項說明狀則稱:於104年間交往期間,雙方有金錢往來,被告在收受戊○○交付350萬元前陸續借給戊○○100萬元云云,於109年3月19日提出陳報狀再改稱:告訴人戊○○多次向被告借款,分別為35萬、60萬、10萬,總共為105萬元,35萬元是借給戊○○投資攝影、婚紗相關行業,60萬元是借給戊○○投資化妝品外銷,另外10萬元是因戊○○投資後常去喝酒、唱歌、吃飯,導致生意失敗要賠償人家送禮購物金2萬多,被告本人工作損失7萬2千元皆由被告支出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以為佐憑,甚有可疑,如何採信?且被告所提出對話內容僅節錄被告與戊○○間部分或為爭執之某句對話,或不清楚前後文內容為何之對話以為佐證,毫無足取。是被告空言辯稱該筆35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告訴人戊○○為清償欠款而交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收受戊○○交付350萬元後,即至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所取得款項中之250萬元均存入該帳戶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上開帳號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然觀上開帳戶提存款等記錄,可見被告於105年1月21日辦理開戶時存入現金5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250萬元,此即為戊○○所交付與被告之部分款項,該筆款項存入後,第1次提領為至105年3月1日,僅提領6萬元,餘款244萬元,於同年3月7日提領203萬元,餘款41萬元,之後陸續分次於3月15日、16日、18日、21日、23日、25日、28日及29日均持金融卡分別提領1萬至3萬元不等款項,迄於3月29日該帳戶僅餘款925元,有被告提出上開帳戶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則可徵被告收受告訴人戊○○交付200萬元作為投資款部分,完全未作為投資購買股票或基金或期貨等投資使用甚明,並觀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戊○○明確說明如其答辯狀所載之全球經濟不景氣、金融投資市場暴跌暫不投資等情,反而是告訴人戊○○交付款項與被告後,一再詢問購買何股票,如何計算賺、跌等,賺到錢如何處理等,被告則為前開投資款是購買股票有獲利、獲利款項繼續買,甚至稱可以詢問將原由被告名義購買股票如何更換名義人為告訴人戊○○等語回應,且告訴人戊○○自2月19日起,即以所約定投資1個月期間屆期,不斷詢問被告何時返還投資本金200萬元,被告僅稱拔牙,或相應不理,仍未誠實說明其實際上尚未將告訴人戊○○交付款項購買任何股票、基金或期貨等從事投資事宜,完全隱瞞,甚至拒絕歸還該筆款項,反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失利,被告此番所為之目的彰彰甚明。
(5)此外,被告所陳,亦有先後不一矛盾之情,即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有跟戊○○拿350萬,這是因我從事貿易工作,戊○○來找我說她有房子賣掉有一筆收入想要理財,我告訴戊○○可以投資股票、基金,戊○○說她不會,我就跟戊○○說這筆款項算是我借款,由我自己使用,我會支付利息,利息每月幾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且沒有約定這筆借款何時要還,這筆350萬元其中有拿1萬元美金給在美國的姑姑轉給表弟,其他都是還貸款,還銀行貸款部分,有父親在中國信託貸款130萬元,及第一銀行貸款70萬元,及清償其他借款,這筆錢是我跟戊○○借的,並沒有要幫戊○○投資等語(見偵8749卷第36至37頁背面、82至83、182至183頁),於原審審判中先稱:我當時跟戊○○是男女朋友,戊○○有說有一筆錢要投資,等這筆錢下來後,我有告訴戊○○投資方向,並說往年數據,但並沒有一定,因此投資這個動作就延後,投資延後我就跟戊○○說我有資金周轉問題,因此戊○○於105年1月19日及20先後給我350萬元,我沒有跟戊○○明確講錢的用途,導致戊○○誤會要作為投資使用等語(見原審981卷一第13至14頁背面),嗣又改稱:戊○○交給我的350萬元完全跟投資無關,1月18日交付我200萬元,在交付該筆款項給我前1個禮拜,我有跟戊○○講到我有資金上的需求,要向戊○○借款,因此戊○○有講到要給我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要借給我的,另外100萬元是戊○○之前欠我的錢,因此這100萬元是要還我的錢,1月19日交付的150萬元也是我之前跟戊○○提過要跟她借款的錢,與投資無關,戊○○說要投資的款項,一直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81號卷一第92至95頁),再改稱:我與戊○○認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104年10月份她跟我說高雄有房子要出售,賣出房子的錢要請我幫她投資,但我認為代為投資會有很多爭議,所以多次拒絕戊○○,2人也為此多次吵架,一直到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間房子正式出售,戊○○又提投資的事,我有收這筆350萬元沒錯,但我沒有要做投資,是我自己有個人的需求,所以我跟戊○○說這筆錢借我,每月會付利息1萬元給戊○○,所以戊○○在1月19、20這2天將該筆款項分次給我,第1次交付200萬元,第2次交付150萬元,事後過1個月我也如期還款,每月還10萬元,還2次共20萬元,但因2人吵架所以戊○○不認帳等語(見原審易字第981號卷一第150至152頁反面),迄至本院又在改稱:我所收受戊○○交付350萬元分為3部分,其中100萬元是戊○○委託我代為投資,另150萬元是戊○○借給我,另100萬元部分則為我代戊○○清償戊○○之前積欠被告款項,且確實有要為戊○○投資期貨及股票之意,而於105年1月21日有至群益其或公司開立期貨帳戶,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做為股票、期貨交易之用,並於105年1月22與熟悉金融投資產業友人黃紫怡簽立授權委託書,授權其操作權限,但因在戊○○所授權委託投資的1個月內(1月21日起)適逢全球經濟不景氣,金融投資市場暴跌,被告因顧慮虧損風險暫未進行交易云云,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辯論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據上,可知被告雖不否認收受戊○○交付350萬元,但先稱全部款項均為因個人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戊○○借得的款項,嗣改稱該350萬元中,其中250萬元是向戊○○借款,另100萬元是戊○○之前欠被告的款項為清償而交付,之後又改回為該筆350萬元款項均為被告向戊○○借款,每月尚需支付1萬元之利息錢,迄於本院辯護意旨則改為上開陳述,可徵被告所陳先後不一、矛盾,實難遽信。
(6)綜上,被告在告訴人戊○○告知其將出售所繼承父親房產後,被告即積極關心告訴人戊○○出售房屋事宜,即何時出售、出售金額等情,進而與告訴人戊○○談論有關投資事宜,並無拒絕協助投資言詞,甚至進一步要求告訴人戊○○投資獲利要請客、送手錶及首月獲利等,甚至告訴人戊○○因聽聞友人建議目前股票情勢不佳,而質疑目前投資購買股票是否會賠本等,被告仍一再勸誘那是一般百姓才有影響,而被告直接表示其有認識官員,有黑箱作業,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不實事項框騙告訴人投資股票,且示意告訴人戊○○,其具有特殊關係、管道,代為購買股票穩賺不賠等語,極力勸誘告訴人戊○○將賣屋款項交由其投資事宜,縱然告訴人戊○○先後將款項200萬及150萬元交付與被告後對話中或有稱「借款」350萬元之用語,但從對話前後文,即告訴人戊○○詳細詢問該200萬元是投資何種股票、有無風險、是賺錢或是賠錢,獲利如何處理,繼續購買股票或是領出等,進一步表示其擔心,而要求被告將投資部分轉成其名義等,被告均對告訴人戊○○之詢問回應投資購買情況,獲利如何處理及投資1個月即將本金取回等,完全未提及該筆款項為借款,其中250萬元部分,完全未用作任何投資,且於105年3月7日將130萬元交付與父親甲○○,由父親甲○○作為清償基隆房地貸款使用,迄於105年3月29日陸續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顯已作為清償其個人貸款及父親貸款債務甚明,則被告從未明確、誠實向告訴人戊○○說明時局不佳不宜投資,反而虛偽表示全部投資購買股票,就連被告戊○○所借150萬元給被告投資部分,亦購買相同股票,顯然不僅在戊○○交付款項前有故意詐騙其有特殊身分,認識官員、內線、黑箱交易,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一直都在賺等不實言論內容詐騙告訴人,待取得告訴人戊○○交付款項後,完全未用於任何投資事宜上,則亦惡意隱瞞該情,甚至佯稱所有款項均投資購買股票,昨天賺3萬,今天賠錢云云,可見被告所為確屬詐欺行為甚明。至於被告申請調閱其向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申辦開立期貨帳戶、股票帳戶等,及另與「黃紫怡」簽立授權委託書等均欲證明其確實欲協助告訴人戊○○投資事宜云云,但上開帳戶均由被告名義申辦,簽立,且毫無任何購買股票、投資事宜,所被告亦稱:「黃紫怡」並非任何銀行或投顧公司之理財專員,僅為其私人朋友,其當時僅在其自家工廠任職,不清楚擔任何職,且其並不清楚我與戊○○協議代為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則上開開戶資料及被告個人委託投資事宜,惟相關帳戶並無任何購買股票基金等交易往來情形,無法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且據前述,被告詐騙告訴人戊○○部分所為詐欺犯行明確,並無再函查及傳喚必要,此外,被告聲請測謊部分,亦因被告詐欺犯行明確,核無測謊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二)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丙○○)
1、訊據被告亦坦認從「BEE TALK」交友網站認識丙○○,並曾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述時、地,其所欠銀行款項40萬元,由丙○○出面清償該筆貸款,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與丙○○已經分手,丙○○主動聯繫我想跟我談復合,雙方談話中,我有講到我現實生活有很多債務,高達上百萬元,銀行該筆貸款算是最小的債務,丙○○瞭解我的負債情形,為了想跟我復合就主動表示願意幫我清償該筆貸款,我也明確跟丙○○表示縱使幫我清償債務,2人不一定會復合,這筆款項是丙○○主動幫我清償,算是贈與的,另丙○○有跟我去銀行清償該筆債務,貸款契約上都有我的本名,丙○○很清楚我的本名,我並沒有用假名跟丙○○交往,當下就是要結清貸款,並沒有說要增貸,事後我也沒有失聯,都有主動聯繫,是丙○○表示要1人靜一靜,事後我有跟丙○○溝通,她也表示沒有要我還該筆款項云云。辯護意旨辯稱:此部分事實真相是被告與丙○○交往,於105年5月間因故爭執,之後數星期未聯絡,於6月下旬丙○○主動聯繫被告,此時丙○○得知被告有銀行債務問題,就主動提供40萬元供被告償還債務,還款過程丙○○全程參與,應清楚知道被告本名,被告並未以假名詐騙丙○○,並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被告當時經濟條件,銀行貸款額度約45萬元,因此被告不可能清償40萬元債務,取得也僅約45萬元的款款,用來清償丙○○部分就40萬元,自己僅剩下5萬元,何需煞費周章?至於向丙○○所提到菸酒買賣經銷生意,僅是被告友人向被告介紹尚洽談中工作機會而已,尚未定案,被告因此詢問丙○○是否一同前往大陸參訪、瞭解,丙○○明知此情來龍去脈,並未受騙。丙○○為被告繳納貸款的40萬元,僅為借款被告,被告絕無詐欺可言等語。
2、經查:
(1)上開被告並未以真名而以「李名菲」名義,在105年3月初與丙○○交往,於105年6月30日丙○○依被告託請,湊足40萬元陪同被告至中信商銀還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5882號〈下稱偵25882〉偵查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丙○○之第一商銀金融卡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104 年3月3日中信商銀額度4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偵25882號偵查卷第19至21、39至40、26、17至19、41頁),此節堪已認定。
(2)上開被告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業據證人丙○○證稱:我於105年4月間在「BEE TALK」交友網站上認識被告,被告暱稱為「Philip Lee」,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名字叫「李名菲」,並未說有改名或這是別名,也沒有告訴我他的真實姓名叫「乙○○」,認識1、2個星期後就成為男女朋友,我一直到提告,在偵查隊時才知道被告真名叫「乙○○」,在跟被告認識之初,被告有多次講到他小時候住在國外,父母親也在國外,因為不想待國外才回臺灣,家在基隆,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在臺像是孤兒等等,現在回想,像是鋪梗,於105年6月間被告跟我開口借款40萬元,說要還銀行貸款,被告講了很多理由,被告表示原本一起合作投資菸酒買賣的朋友捲款逃走,如果不做這件事情會賠100萬,並表示先償還該筆貸款,他可以辦增貸,可以貸到更高額款項,一貸到款項就會立刻還錢給我,約1個禮拜就可以還我,這中間過程我很猶豫要不要借被告錢,一直到6月30日被告就很急,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投資菸酒及朋友的事情,還叫我跟他去銀行看,會決定借被告並不是因男女朋友關係,而是被告一再表示1個禮拜就可以還錢,到銀行後,原本承辦人不在,由其他行員辦理,當天雖是我將款項交給行員,但全程都是被告與行員在接洽,我還聽到被告詢問行員增貸的事情,我並沒有看到任何貸款資料,當時仍不知道被告的真名,之後會發現被告一開始借錢就是騙人,是因為我當天下午就聯絡詢問被告增貸辦理情形,被告說資料準備不全,要隔日補件,隔天再問被告去辦增貸的事情,被告就說他要超額增貸,審核時間要比較久,所以還沒有下來,我在幫被告還了銀行貸款40萬元後,之後每天我都聯繫被告詢問增貸的事情,被告都是推託,一直到7月14日我還一直問,被告不是不回應,就是藉各種理由不見面,被告是利用我的感情,並騙我說要辦理增貸方式還錢,可以1個禮拜內還錢等語騙我錢,其實他根本就沒有要還我錢,從一開始就是騙等語(見偵字第25882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
(3)復有證人丙○○遭被告詐騙前後與被告以LINE對話記錄可佐,即:
① 告訴人丙○○交付40萬元予被告前之對話內容:丙○○與被告(暱稱Philip Lee,下稱被告)之對話:
105年6月30日:
丙○○:我真的沒辦法看到任何有關菸酒的合約或相關
資料嗎?
如果沒有這些相關資料我真的很難錢出的去被 告:那你跟我去內地一趟好了
所以呢...丙○○:「小菲」今天有辦到貸款嗎?被 告:準備的資料明天才給,因為我下午才去用的
② 告訴人丙○○於交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後之對話內容:
Ⅰ、105年7月1日:丙○○:信貸最後有說大約可以貸多少嗎?(被告傳打針照片)
被 告:打點滴,等下回丙○○:怎麼這麼嚴重,等等回我被 告:嗯丙○○:又下雨了,別淋雨
回家了嗎(丙○○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未接聽)丙○○:在哪
回電話給我囉你不要這樣不回電你看到簡訊回我一下,不管什麼時候(丙○○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未接聽)丙○○:起床了嗎
我現在很慌起床先回電給我(丙○○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未接聽)
被 告:我吃藥睡著了
Ⅱ、105年7月2日:丙○○:你嚇到我了
害我一整夜沒睡有空回個電給我...
你的信貸有說大約什麼時候錢會下來被 告:因為我要辦超貸,所以審核時間還不確定丙○○:因為我有一張保單7月要繳,先大概知道一
下你是貸多少?被 告:85
Ⅲ、105年7月3日:(告訴人丙○○多次聯繫,被告均無回應。)
Ⅳ、105年7月4)丙○○:你不要嚇我
你可以回我嗎手機不見嗎你人還好嗎(被告又傳送手打點滴相片)
...丙○○:你讓我快瘋了
Ⅴ、105年7月5日:丙○○:找個時間撥電話給我
拜託被 告:中午吧,每天都沒睡好丙○○:中午撥個電話給我,拜拜,事先給我時間什
候撥,我怕沒接到被 告:我晚點回你丙○○:好,信貸有說這禮拜什麼時候可以確定錢下
來嗎被 告:我資料還沒補齊丙○○:今天可以跟我通電話嗎
一定要通拜拜 拜託什麼時候撥給我時間拜託 我在等你電話 拜託我現在可以接電話拜託 拜託你先接電話被 告:談事情等一下丙○○:談完立刻回我
還在忙嗎已經答應我好幾次要回電你可以讓我聽聽你的聲音嗎這幾天我真的很痛苦結束了嗎小菲、小菲你結束了嗎我真得很需要你回我電話我今天要等到你的電話你回一下我的簡訊 拜託還在忙嗎你能給我5分鐘你可以回我電嗎我現在很難過 拜託你我需要跟你講話我可以在(再)相信你嗎(被告均無回應)
Ⅵ、105年7月6日被 告:我起來了,昨天喝醉了丙○○:你在幹嘛
禮拜三去銀行辦信貸,大約什麼時候錢會下來被 告:你失蹤2天,去哪了,都沒消息丙○○:因為你,我需要靜一靜
③ 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丙○○對話LINE對話紀錄資料,
在卷可按(見105年度他字第7543號〈下稱他字第7543號偵查卷〉卷第40頁)。是據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丙○○確有向被告索取菸酒合約及相關投資資料,並表示若未看到資料無法借款等語,可見被告係以因投資菸酒合作而需款項周轉事宜向告訴人丙○○借款,即投資菸酒與借款顯為同一件事,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並無討論被告其他債務之事,也無討論被告所辯稱2人已分手告訴人丙○○要求復合之情甚明,且關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投資菸酒合約或文件,卻故意向丙○○提出告訴人丙○○顯不可能參與跟被告一起去中國大陸之行為,而故意稱「你跟我去內地一趟好了」等語方式,以達其無庸提出投資菸酒之合作協議等文件方式模糊焦點,並致告訴人丙○○不再追問,且經告訴人丙○○同意借款並交付款項代被告清償其債務後,即於當日及後續連續數日一再多次、反覆、不斷詢問被告有關增額貸款是否下來事宜,益可徵告訴人丙○○前開所證述被告以為增加貸款而需先清償貸款而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之情亦屬有據,並可證被告其實並無何菸酒投資,更無為增加貸款之情甚明。
(4)並觀被告此部分先後所陳亦有不一情形,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於105年2月初從交友網站上認識告訴人丙○○後,從3月初左右2人開始交往,我因為要自保所以我跟丙○○稱我叫「李名菲」,我於104年3月向中國信託貸款50萬元,在105年6月30日我有要經營菸酒生意,所以需先清償先前借款,才可提高再次貸款丙○○有幫我清償該39萬多的貸款,但這是因丙○○知道我工作上的困境,所以主動表示願意先幫我清償貸款,雙方沒有說是借款,也沒有說確切還款時間,我雖有告訴丙○○會再去辦貸款,但我並沒有說貸款下來後會還他39萬多元,丙○○幫我還貸款後,我有去辦理新貸款,但銀行審沒有通過,所以目前沒有向銀行辦貸款,丙○○確實有幫我支付該筆金錢,還幫我悠遊卡儲值1000元、代墊我購買烏魚子禮盒2000多元,是因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沒有說是借錢,或是自願、暫時支付金錢,丙○○幫我支付這些款項都是因我們是男女朋友期間他自願幫我支付,我沒有詐欺他,僅是雙方認知上的不同等語(見他字第7543偵查卷26至28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我和丙○○本來是男女朋友,交往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後丙○○主動聯絡我找我出來聊天,我就告訴丙○○工作上有些貸款,當時只有打算作菸酒買賣,丙○○就表示願意幫忙,我沒有跟丙○○說要借錢,是丙○○要幫我付這個錢,當初是丙○○主動說要幫我繳這筆貸款,不然我還是可以按時去繳,當初告訴人沒有用白紙黑字講明要借我錢,如果有說借我,我就會還,我沒有騙丙○○,一開始我又沒有叫她繳這筆錢,後來丙○○也有用LINE及電話簡訊跟我說不用還,她說不追討這筆錢,我沒辦法提供簡訊,因為手機更換。丙○○6月30日跟我到中國信託辦理還款,我於7月4日登記結婚,但我與丙○○有分手過一段時間沒聯絡,後來丙○○自己主動聯絡我跟我聊近況要幫我繳錢等語(見他字第7543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我與丙○○於105年3月底至初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到5月時漸行漸遠,到6月份丙○○又主動聯繫我,雙方相約用餐,我有談到因當時我工作發生狀況,及經濟上也有問題,而沒有時間去維護2人感情,丙○○為了求好、求復合,當我告訴她我有40萬元貸款付不出來,我不會談感情,丙○○就基於男女情誼來幫我的忙,丙○○說他當時要買房子,還有200萬元款項,所以幫我支付該筆40萬元的貸款,還款後2人還有一些對話,丙○○有用LINE及電話中都有跟我表示這件事過了就算了,錢也不追究,彼此還是朋友,丙○○在幫我還錢之前我就很清楚告訴她我的經濟狀況,所以她很清楚我沒有錢可以還給她,後來我認為談話已經終了結束,才沒有後續的聯絡,我沒有跟丙○○借錢何來欠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迄於本院,被告提出答辯狀僅稱:丙○○為被告繳納貸款40萬元,明顯僅為被告借款,並非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先後所陳顯有不一、矛盾,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且據其所述顯然因與丙○○間沒有以白紙黑字記載明確借款事宜,且為丙○○自願代為清償,故其無須還款所陳,更彰顯被告於借款之初,本就無還款而具有詐欺之故意非常明確。
(5)綜上,可見被告工作不順,債築高台,本身並無資力,並無投資菸酒合作案,且並無為增加貸款額度而有先行清償中國信託該筆貸款之情事,竟因個人銀行貸款期限屆至,不欲再行支付利息,利用其與告訴人丙○○具有朋友情誼,而以上開不實內容事項框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40萬元與被告清償該貸款,被告事後並無其他銀行辦理增額貸款事宜,更以不實說詞如資料不全、為超額貸款尚在審核等語以為拖延,甚至避不見面,事後則藉口彼此間為男女朋友,丙○○同意協助償還貸款,且未書立借據,並非被告借款,為告訴人自願協助清償、為告訴人丙○○所贈與,拒絕還款等抵賴行止,從整體過程,可徵被告客觀上確有詐欺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甚明,並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害人丁○○)
1、訊據被告亦坦認從「BEE TALK」交友網站認識丁○○,2人有相約外出用餐及看電影,於上開時、地向丁○○借款,並收受丁○○所借予之1萬元,且未於借款後1週還款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丁○○借款時並未約定何時還款,我並沒有不還的意思,是我主動聯繫丁○○還款事宜,但是丁○○不跟我聯繫、拒絕出面,一直到上法院我才看到丁○○,並將1萬元當面交還給丁○○云云。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信用卡帳單欠繳3萬多元,當時身上僅有2萬多元,丁○○得知後就主動拿出1萬元要幫忙繳款,之後因雙方感情失和,丁○○才又要被告返還該1萬元,且從雙方LINE聯繫資料可知,被告在丁○○提告前,於106年7月6日就聯繫丁○○要還款,之後至一審程序中才遇到丁○○,當庭交付1萬元給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2、經查:
(1)被告自承其與丁○○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於105年10月31日早上相約吃早餐,之後行經中山北路路口第一商銀,丁○○就提1 萬元借他等情,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19號〈下稱偵419〉卷第31至32頁、原審易字第981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並有交友軟體BEE TALK翻拍照片2紙、105年10月31日第一商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丁○○帳戶)1 紙暨同日同銀行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丁○○提領款項交與被告之照片2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419卷第10、12、16、17至21頁),上情亦堪認定。
(2)被告此部分詐欺告訴人丁○○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丁○○證稱:我與被告是於105年10月20日經手機交友通訊軟體「BEE TALK」上認識的,我與被告一共見過3次面,第1次吃飯,第2次看電影,第3次就是105年10月31日星期一早上跟被告約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要我陪他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處理事情,進去銀行沒多久被告就問我可否借他1萬7千元,他開海運公司需要錢周轉,我查看帳戶餘額,沒有這麼多錢,被告說要暫時周轉且說11月4日星期五就會還我錢,所以我才相信被告同意借錢給被告,我就領出1萬元交給被告,我當時與被告僅是一般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會認為遭被告詐騙,是因事後我詢問被告星期五還款之事,是要以現金或是匯款時,被告竟說錢是我自己要送給他的,否認有跟我借錢,因而認為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想要還我錢,如果被告承認有借錢,只是目前不方便還我錢,我就會認為是借貸而不是詐騙,但被告完全不承認有拿我錢,這就是騙人。且當時我跟被告才第3次見面,被告不是我男友,2人也沒有私交,我不可能送他錢,且之前被告有請我去晶華飯店吃牛肉麵,因此認為被告是有資力的,且我以為被告是因開公司要周轉,所以才同意借錢給被告周轉,被告當時並沒有具體講週轉不靈的原因,只說公司週轉不靈、錢卡住,因此詢問我可否先借錢給他,我相信被告所以才同意借錢,且我認識被告當時僅是在做手工肥皂出售,1個月收入不多,我被騙之後我有在網路上PO文,結果還有其他人也被騙,被告都是先約見面,到第3次時就會跟你借錢,然後一貫手法就是裝傻等語(見偵字第419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易字第981號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
(3)且有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後,將屆所約定還款之星期五時,告訴人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還款方式等,被告竟以利用話術即以告訴人丁○○同意幫忙為由拒絕還款等對話內容為:
告訴人丁○○在LINE使用暱稱為「Joan」,以下均稱丁○○、被告暱稱同上,以下稱被告。
①、告訴人丁○○將款項1萬元借與被告後,於所約定還款之星期五前某日:
丁○○:我已經不想煩你了,禮拜五你要拿現金給我還
是轉帳?可以回應一下嗎被 告:晚點說,我在談事情丁○○:反正禮拜五把錢還我就好了,你要談事情還是
幹嘛跟我沒關係
②、105年11月4日
丁○○:明天你什麼時候要還我
我只有1萬多但我卻借你1萬,希望你能有點良心,明天把錢還我,不要一直不回應希望我只是誤會你該不會你打算不還了被 告:妳不是說要先幫我付嗎丁○○:嗯,但是你說今天要還我
你有困難可以說但是不要都不回難道你忘了你說禮拜五可以還我嗎被 告:我沒說禮拜五啊,週五是其他錢下來要繳其他
費用,而且妳說要先幫我付,我也不是跟你借丁○○:是你跟我借,不然我怎麼會先拿給你,而且你
一直問我禮拜五前會不會花錢我沒說要幫你付,是借你錢你不是跟我借我會拿錢出來我幹嘛要幫你先付你自己有公司有賺錢,怎麼會要我幫你付錢?而且你原本是想借17000我沒那麼多錢你自己有公司的人不會連這1萬都要凹我吧我也跟你說我相信你才借你,你能有點良心看先還我多少,我也只剩那1萬多,借你1萬我已經沒錢了你怎麼還能說是我幫你付還有你說你賣股票錢禮拜五才會進來,所以禮拜五才能還我,從頭到尾我沒說把錢送你被 告:我只是說了我當時帳單未繳的情形那你願意先
幫我付,也沒提到借啊,然後現在就變成要追討而且不是股票要變賣,我只是在算我其他款項,何時才會下來,因為帳單拖久會有利息,我才去催別人最晚在星期五可不可以匯錢給我丁○○:所以你現在不認帳不想還了是嗎
如果沒提到借,我會自動把錢送你,就是你說禮拜五會還我,我才跟你要,我沒這麼沒水準,如果我心甘情願把錢送你,我不會這麼不要臉跟你要,沒想到你竟然說我追討,到底是誰欠錢不還被 告:現在是認知的不同嗎,還是搞烏龍丁○○:現在就是你的確拿了我的錢
如果你說我就是騙你的錢,我不想還你這樣我說真的我也認了我如果把錢送給你會跟你要嗎你不想還我就直接說不要說是我把錢送你,被 告:什麼跟什麼啊,我幹嘛騙,我也沒騙,的確也
是你跟我一起去銀行辦事,知道我當時的情況,願意去先幫我付的丁○○:我自己只有1萬多,怎麼會心甘情願幫你付錢
你是不是拿了那我願意幫你付,是因為你說你會還你應很有錢,怎麼會凹我這1萬還是你其實根本就沒錢(以下被告無回應)
③、105年11月5日
丁○○:我真的不懂,你有困難可以說,為什麼要用這
種方式你是真的沒錢先還我一點嗎(以下被告無回應)
(4)是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有證人丁○○與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BEE TALK之簡訊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偵419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本身並無資力,亦未經營公司,業如前述,此亦可徵,被告並無還款之意,而以公司周轉急需款項而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丁○○提出借款要求,甚至以其儘速於1個禮拜期間內歸還該筆借款,以致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僅有1萬餘元中之1萬元全數提領出借與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事後被告仍以一貫伎倆以丁○○自願協助而非被告「借款」,當無須還款方式抵賴,可徵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而具有詐欺告訴人丁○○行為與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因個人經濟窘迫而無法清償其個人信用卡債務,且其債務甚多,借款後並無還款之真意與能力,而以公司周轉為由,短暫借款,數日後立即歸還借款等不實內容詐騙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僅因一時缺款,而同意借款1萬元,事後被告果拒絕還款,致告訴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詐術並不以積極之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言,亦即被詐欺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而發生不一致,至於形成效果意思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倘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而被告前開所為,或以借款為由實際無清償能力且無清償之真意,卻以話術包裝借款用途、還款時間等不實內容詐騙告訴人戊○○、丙○○、丁○○,致告訴人3人分別誤認被告借款150萬元,是用於投資股票,且分別會依約清償,或辦理增額貸款清償,或於1個禮拜內清償等而同意借款,或因被告佯稱其確有特殊身分、背景,認識特殊官員,縱然市場股票大跌,其仍有內線、黑箱作業、管道得以獲利等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交付200萬元現金託請被告代為投資,然被告並無任何投資行為,竟又隱瞞不告知,反而謊稱錢均已投入購買股票,有賺錢、賠錢等不實內容,並以1個月進行結算云云,均屬詐欺行為甚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均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分別以代為投資股票200萬元,及借款150萬元用以投資股票部分,詐騙理由雖不同,但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之理由(即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丙○○部分)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詐騙告訴人戊○○部分,分別以協助代為投資而收受金額200萬元,另隱瞞其個人資金困窘並無投資且無還款之真意,仍以其個人欲投資為由向戊○○借款150萬元部分,則此部分所為接續犯行,原判決漏未認定說明,顯有未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已分別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各該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45、4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影響沒收諭知部分等節,亦有未洽。至於公訴意旨於原審聲請沒收第三人甲○○財產部分,原判僅於理由中沒收欄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漏未於主文諭知部分,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部分以被告詐騙戊○○款項用以償還第三人甲○○債務159萬7940元部分,為第三人甲○○無償取得被告交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部分亦屬無據,詳如下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個人投資失利,工作不順,以債築高台,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問題,竟利用假交友真詐財方式以達獲取財物之目的,虛情假意詐騙誤認被告誠意交友之女子,糟蹋被害人真心誠意,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竟一再指遭告訴人等誣告、陷害(見本院卷一第508頁)等犯後態度,未見悔意,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一)原判決對於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認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奮發圖強,反意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丁○○1萬元,犯後雖償還告訴人丁○○1萬元款項,但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丁○○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已於原審返還與告訴人丁○○,有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在卷(見原審易字第464號卷第31頁,原判決誤載於偵查中返還,逕予更正),是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丁○○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雖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7年士簡字第772號判決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認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但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本案犯行雖利用交友取得女性友人信賴後,即提出不實借款或協助投資等詐騙被害人,所為甚不足取,犯後雖飾詞否認犯行,但仍積極處理清償所詐欺款項,除已償還告訴人丁○○、丙○○部分之詐騙款外,並委請家人協助擔任連帶保證人,提出不動產抵押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戊○○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告訴代理人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69頁),同卷第149頁之刑事陳報狀),並為使被告能繼續工作依約賠償告訴人戊○○,不再造成家人負擔,因認其本案所受各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期被告除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戊○○間之分期履行之和解條件,及為使被告充分瞭解、認知財物取得,需賴個人付出智識、勞力、時間等以換取相當報酬,而非利用交友情誼關係騙取女性財物,且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信賴關係之破壞非輕,並從審理過程中可見被告認知及觀念謬誤,為導正其嚴重偏差之認知與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與告訴人戊○○之和解條件按月向告訴人戊○○支付和解金,且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後,致參與人甲○○取得利益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故如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如另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丙○○、戊○○財產部分:
1、被告詐騙告訴人丁○○、丙○○部分: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3日及於108年8月7日分別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協議,並賠償告訴人丁○○、丙○○犯罪所得各1萬元及40萬元,有原審106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8年8月7日在原審臺北簡易庭簽立和解筆錄均附卷可憑(見原審106年易字第4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57頁),依前揭見解,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詐騙告訴人戊○○350萬元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與參與人甲○○及告訴人戊○○3人達成和解協議,雙方和解金額為30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協議時支付現金100萬元,其餘200萬元部分分期支付,給付方式如附件所載,參與人甲○○提供其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並同意擔任上開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有被告、參與人及告訴人戊○○3人簽立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且被告已依該和解約定於109年5月14日匯款2萬元與告訴人戊○○,亦有被告提出永豐銀行無摺存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戊○○犯罪所得款項,已經有部分清償,就尚未清償部分另與參與人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協議,並已依約給付102萬元,至於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198萬元部分,雖因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然參酌被告、參與人與告訴人戊○○既已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分期給付,且正在分期給付中,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如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勢必先經刑事執行後,告訴人始得另向執行單位聲請發還,顯不利、不便於告訴人戊○○依其等和解內容直接獲償,且生被告無法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之排擠效應,如此結果顯非上揭法令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被害人之困擾,足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第三人財產沒收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戊○○350萬元所得,其中將款項約160萬元交付與參與人即被告父親甲○○,其中30萬元部分為參與人甲○○個人花用,另將130萬元中之128萬7382元繳付向第一銀行貸款餘額本金部分,利息部分為259元,共128萬7641元,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參與人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卷三第210至22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6月22日以一基隆字第00118號函附甲○○貸款契約書、撥款傳票、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9至57頁),雖可認被告所詐騙告訴人戊○○財產中之部分款項160萬元交予參與人甲○○收受取得,但被告交付與參與人甲○○該款項係為清償其借款而交付,此部分據被告於原審中陳稱:當時其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其父借款,我父親沒有那麼多現金,就以家裡的房子用二胎貸款換成現金作為其工作上使用,事後我還款的金額也是用在當時父親用房子借貸房子金額;我從戊○○那拿到現金後去還我父親,父親用來清償貸款,129萬7千多元是用來還貸款,我父親並不知道上開款項是從何而來,我只是就我向父親借款的部分還錢,父親借給我的這筆錢是從房屋貸款所取得,所以父親收到我給他的錢,就拿去還給銀行等語(見原審易981卷二第139頁反面),核與參與人甲○○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在美國讀書2年,總共花了其350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我向第一商銀貸款的,另150萬元是我個人存款,102年被告向我借款60萬元說要投資,我就向渣打銀行借60萬元給被告,102年11月被告說欠周轉金急用,我再向澳盛銀行借款44萬元給被告,其他的部分我就拿自己的存款借給被告,被告欠我的錢,我早就可以買一棟房子了,被告欠我的錢不只130萬元,在105年農曆年後被告拿給我的160萬元就是要清償我為被告而向銀行貸款等欠款等語相符(見原審易981卷三第214至215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生前向參與人甲○○取得之款項,大半係基於參與人甲○○向多家銀行借貸而來。
3、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因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為71年5月19日出生,於91年5月19日起即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留學返國後並自97年9月1日起在貨櫃碼頭公司任職,在其已有固定工作階段向參與人甲○○表示,需要做生意有資金需求,參與人甲○○遂以其名下房子向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或辦理銀行債務整合方式貸款出借給被告亦合於常情,雖參與人甲○○於107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稱:我與被告間並沒有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等語,亦無礙於被告與參與人甲○○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尚難因參與人甲○○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即逕認其向第一商銀貸得之款項係贈與被告,是參與人甲○○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核屬「有償」之法律關係。
4、綜上,參與人甲○○於105年2月6日及同年3月8日自被告處取得之30萬元及129萬7,940元,既均係因彼此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參與人甲○○收受上開款項自難認係「無償取得」,公訴意旨以參與人甲○○係無償取得本案款項為由聲請為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乙○○、參加人甲○○、告訴人戊○○和解協議:
立和解書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支 付 方 式 甲方:戊○○ 乙方:乙○○ 丙方:甲○○ 參佰萬元 一、乙方於簽訂本和解書時交付甲方現金100萬元,餘款200萬元分期支付。 二、款項200萬元分期支付方式: 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於每月15日前按月至少給付2萬元給甲方。 方式:匯款至甲方指定「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至遲於111年4月30日前清償完畢。 三、丙方提供名下座落「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予甲方設定上開200萬元抵押權。 丙方並同意擔任上開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