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永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永原為塗宜婷之房東,雙方協議退租並將原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4萬元,由徐永先退還11萬元與塗宜婷,另外3萬元作為回復房屋原狀之費用,並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1時2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內,雙方因塗宜婷應否開立收據及收據應記載內容發生爭執,徐永為搶回租賃合約書,明知拉扯可能會造成塗宜婷受傷,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塗宜婷之手部,造成塗宜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塗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塗宜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其供述之證明力,但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宜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4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2張、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為了向告訴人拿回租約,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原
審卷第54、59頁;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且經原審勘驗遠東銀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11時19分03秒顯示,告訴人起身後與被告交換手上白色紙張,被告突伸手要搶回白色紙張,告訴人則不願交付,並有閃躲被告之行為,被告疑似抓著告訴人的手,讓告訴人無法離開;檔案時間11時24分00秒顯示,被告緩慢靠近告訴人,突出手搶告訴人手執白色紙張,兩人發生拉扯,保全人員見狀走到兩造旁勸阻,並拉告訴人手臂,欲將雙方分開,但一時無法分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參酌告訴人107年5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為右手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可見因被告之拉扯,確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動手對他人手部猛力拉扯,極易因雙方肢體之碰撞或於掙脫之際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知悉,自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銀行保全人員欲將雙方分開,但一時無法分開,可見被告當時應有相當出力,按前所述,自有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董宜芳出庭作證,證明董宜芳於警詢所述不實,並聲請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及本件遠東銀行永和分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董宜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與告訴人縱曾於被告所稱之全家便利商店協議退還押租金事宜,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為遠東銀行永和分行,調取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本件案發時發生爭執之過程,且卷內已有遠東銀行內之監視畫面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僅因押金返回後簽立之收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一時氣憤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的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豈能預料會受傷,被告自始基於良善之意解決糾紛,未有不理性之爭執,原審不察,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有拉扯告訴人,並有遠東銀行永和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佐證,且告訴人傷勢皆為手部,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