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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心怡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及長壽菸捌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心怡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4時許,搭乘供陸路公眾運輸之指南客運880 號路線公車時,見車內後座乘客林寶甜呈現熟睡狀態,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寶甜所有、放置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置物平台之白色塑膠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1,000 元、長壽菸8 包、分期付款之健保單10張【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946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衣物、白色手套及濕紙巾等財物)得手,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離去。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林寶甜醒來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心怡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7 年1 月23日14時許,搭乘指南客運

880 號路線公車時,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寶甜所有、放置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置物平台之白色塑膠袋1 個得手後,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下車離去之加重竊盜犯行,惟辯稱:該白色塑膠袋內只有衣物、白色手套及濕紙巾等物品,沒有現金19萬1,000 元、長壽菸8 包及分期付款之健保單10張云云。

㈡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14時許,搭乘供陸路公眾運輸之指

南客運880 號路線公車時,見車內後座乘客林寶甜呈現熟睡狀態,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寶甜所有、放置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置物平台之白色塑膠袋1 個(內含衣物、白色手套及濕紙巾等財物)得手,旋即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下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寶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2、59至66頁),並有上開公車車輛別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使用之晶片號碼000000

000 號卡片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愛心悠遊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上開公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至31、39至41頁)。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公車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白色塑膠袋1 個,而該白色塑膠袋內有被害人之衣物、白色手套及濕紙巾等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塑膠袋內,除有被害人

之衣物、白色手套及濕紙巾等財物外,是否還有現金19萬1,

000 元、長壽菸8 包及分期付款之健保單10張等財物?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林寶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1 月23日14時許,搭

乘指南客運880 號路線公車,將1 個白色塑膠袋(內含現金19萬1,000 元、長壽菸8 包、分期付款的健保單10張、濕紙巾15包和一些日用品)放在司機駕駛座後方的平台,並在旁邊站著看著我的東西,到14時20分許,發現公車後門旁邊有空位,我就去後面坐著,因為東西很重,我就沒拿過去,想說把東西盯著看好就好,結果我不小心睡著,醒來時約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附近就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0

7 年1 月23日14時許,搭乘指南客運880 號路線公車,所攜帶的1 個白色塑膠袋(內含現金19萬1,000 元、長壽菸8 包、分期付款的健保單10張、濕紙巾15包和一些日用品)遭人竊取,我因為積欠遠傳電信費用,擔心遠傳電信會對我的郵局存款進行扣押及強制執行,才於107 年1 月17日,先去郵局把我所有的存款22萬元提領出來,還了亞太電信費用、買大樂透彩券、支付旅社住宿費用及清償我向友人的借款,共花了2 萬餘元,於107 年1 月23日,剩下19萬1,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1、63頁)。從而,證人林寶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其遭竊時間、地點及遭竊之財物內容等節,前後證述完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⒉再者,證人林寶甜所述關於其所持白色塑膠袋於上開時、地

遭人竊取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公車車輛別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使用之晶片號碼000000000 號卡片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愛心悠遊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上開公車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稽,詳如前述,足以證明證人林寶甜此部分所述真實無訛。

⒊次就證人林寶甜所述遭竊之白色塑膠袋內有現金19萬1,000

元乙節,其不僅完整說明⑴該筆現金之來源:係於107 年1月1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2萬元,⑵何以仍有餘款19萬1,00

0 元: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先後支付亞太電信費用、購買大樂透彩券、支付旅社住宿費用及清償借款等,而花用2 萬餘元,至遭竊前,尚餘款項19萬1,000 元,⑶隨身攜帶鉅款之理由:因其積欠遠傳電信費用,惟恐郵局存款遭遠傳電信強制執行,且其居無定所,欲租屋居住,方提領鉅額款項隨身攜帶;且其確實於107 年1 月17日提領現金22萬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查詢回覆簡函暨所附林寶甜帳戶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3至79頁),益徵其所述上情非虛。

⒋故證人林寶甜所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竊物品之事實,前後

一致,且有上開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堪認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塑膠袋內,除有被害人之衣物、白色手套及濕紙巾等物外,還有現金19萬1,000 元、長壽菸8 包及分期付款之健保單10張等財物,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其

空言否認所竊取塑膠袋內並無現金19萬1,000 元、長壽菸8包及分期付款之健保單10張等財物,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證人林寶甜之白色塑膠袋內,除有被害人之衣物、白色手套及濕紙巾等財物外,尚有現金19萬1,

000 元、長壽菸8 包及分期付款之健保單10張等財物,原審認該白色塑膠袋內僅有被害人之衣物、白色手套及濕紙巾等財物,而就被告同時竊得之現金19萬1,000 元、長壽菸8 包及分期付款之健保單10張等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在公車內徒手行竊,所為對民眾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維護,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應予非難,及其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竊取之物包含現金19萬1,000 元、長壽菸8 包及分期付款之健保單10張等財物,亦未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現金19萬1,000 元及長壽菸8 包,為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被告竊得之白色塑膠袋1 個及內含之衣物、白色手套

、濕紙巾及分期付款之健保單10張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該等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