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甲○○因不滿乙○○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離家外出又未能清楚交代行蹤,質疑乙○○之交友情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年5月7日星期天晚上,在上址住處臥室,利用乙○○入睡而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尚未鎖定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無故檢視乙○○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看乙○○與其友人丙○○間之對話內容,並以其所有SONY牌Z3型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拍攝乙○○與丙○○LINE對話內容之非公開談話,接續竊錄而得翻拍照片數十張,並於同年5月16日,檢附上開對話照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乙○○、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因調解成立及撤回而未經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利用告訴人乙○○入睡且其所
有行動電話尚未鎖定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檢視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並以被告之行動電話相機拍攝告訴人與丙○○間LINE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翻拍照片並非為了掌握告訴人之交友狀況,而是為了民事訴訟提出證據才翻拍,有正當理由,應該從憲法基本權衝突的角度衡量,對隱私權之侵害較小,我所為不應構成犯罪云云。
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告訴人入睡且其手機尚未鎖定之
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檢視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查看告訴人與丙○○間之對話,進而以其手機先後拍攝告訴人與丙○○於106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且於同年5 月16日,檢附上開翻拍照片對告訴人及丙○○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偵字卷第3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審理筆錄),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至38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 至48頁)在卷可參,是已足認被告於上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檢視告訴人手機中與丙○○間LINE對話內容所拍得。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經因為玩遊戲而告知其手機之密碼云云
,然告訴人明確證稱:手機設了圖形密碼後,就不曾告訴被告,玩遊戲時,被告使用我的手機,我都在場等語(同上筆錄),被告亦自承其是利用告訴人入睡放下手機,但手機尚未鎖定之際,直接取其手機檢視告訴人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加以拍攝,則被告此舉,顯然不需輸入告訴人所設之手機圖形密碼,但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此竊錄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亦同時得證,且告訴人設下圖形密碼,當亦表示其不同意他人(包含被告在內)未徵得其同意,隨意使用其手機或檢視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非公開之活動、談話、言論等內容,此亦符合一般人使用手機所具備之合理隱私期待。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其沒有「開啟」告訴人手機內之LIN
E,而是告訴人與丙○○聊完LINE後,手機放旁邊,其拿起來就可以直接看到2 人之對話紀錄。然而,姑且不論被告此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述並非如此,關鍵在於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看其手機內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且加以竊錄拍攝,有無額外開啟LINE對話紀錄,均無礙於被告仍係滑動手機閱覽告訴人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再以其自身之手機翻拍竊錄此等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
㈤關於如事實欄所述被告私自檢視告訴人手機之原因,被告坦
認翻拍對話紀錄當下,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提起訴訟之打算,亦未曾掌握任何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利之相關事證,只是因為告訴人深夜不歸,又不願交代行蹤而有所懷疑(見本院卷第33、48頁筆錄),則被告於竊錄前揭對話時,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打算,並非為了提起訴訟而蒐證,僅係告訴人深夜未歸原因不明,主觀上對告訴人在外交友等情有所懷疑而已;至於卷存另有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該院以
107 年度士小字第8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調卷),業據被告陳明係先於106 年5 月16日檢附上開對話照片在同院對乙○○、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與丙○○調解成立,又撤回對乙○○之訴訟而未經裁判(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是該案並非事實欄所指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㈥被告是否具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不法故意:
1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
憲法保障,人民亦應有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 、603 、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侵犯他人隱私,甚至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雖有案例認配偶之一方如有外遇,對他方而言,自屬極難忍
受之事,是有外遇之一方必極力隱藏,以避免他方知悉,此項隱密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行為人所為竊錄行為,如其目的係在探知配偶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然承該判決所述,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本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普及、通訊軟體之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均為確保人性尊嚴之必要內涵,即便配偶間有互負忠貞之義務,亦不應允許夫妻之一方單以懷疑他方外遇或通姦為由,恣意侵犯專屬於他方個人隱私之生活領域,竊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之內容,此與在配偶間共同享有之生活空間或共同使用之通訊設備(例如自宅市話)之竊錄行為,仍有程度差別,此對配偶之隱私侵犯,顯然更加嚴重,況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皆不應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告訴乃論之通姦輕罪或侵犯配偶婚姻私權之角度觀之,公益性更低,豈可因為外遇或通姦很難查知,便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僅憑自己之主觀懷疑甚至臆測,即隨意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而謂非「無故」竊錄,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反而有害,而不能達其最初維護婚姻之目的,且終究刑法第315 條之1 為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本院認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理念,夫妻就個人使用且未告知對方解鎖方式之行動電話仍應有相當之隱私合理期待,他方僅因主觀上有配偶不忠貞之懷疑或臆測等理由,便恣意竊錄配偶之行動電話內容,仍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而應認係「無故」為之,具有刑法第315 條之1 之妨害秘密故意。
4承上㈤之所述,被告自承於竊錄前揭對話時,並無任何對告訴
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打算,其並非為了提起訴訟而蒐證,僅因告訴人深夜未歸且行蹤交代不清而懷疑告訴人在外交友情形,別無被告主觀懷疑告訴人不忠貞以外之理由,便私自檢視告訴人之手機內LINE之對話,且依㈢之所述,告訴人不曾告知被告其手機之圖形解鎖密碼,顯見告訴人對該個人使用之手機仍保有專屬於己之隱私期待,期能自在與人交談、不輕易公開手機內容予他人知悉,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係利用告訴人甫放下手機入睡、手機尚未鎖定之數分鐘間隙取來檢視並加以翻拍,其更知此舉本不打算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欲私自為之,自應認其主觀上具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之不法犯意,客觀上亦係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無故為之,被告辯稱自己有正當理由云云,當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則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翻拍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與友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翻拍告訴
人行動電話內之非公開談話內容,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
㈢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改行通常程序,並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深夜外出,為知其行蹤,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查看並拍攝告訴人與友人丙○○間非公開對話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確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且其拍攝之非公開對話照片是供作法院訴訟使用,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告訴人育有1 名女兒由告訴人扶養、現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沒收部分,交代被告所有之SONY牌Z3型號行動電話1 支(附著之照相配備並儲存電磁記錄無法分離),係供被告使用於竊錄拍攝並儲存告訴人與丙○○間之LINE非公開談話訊息內容之電磁記錄,業據被告坦承屬實,該支行動電話且其內有竊錄內容之電磁記錄,即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含沒收諭知)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表示否認犯罪,認為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546號判決,其為探知配偶有無外遇或通姦而檢視告訴人手機,不應該當被訴之罪名,然依前揭二、㈥、3之所述,該案行為人乃以錄音機竊錄與配偶同居住處之市內電話非公開談話內容,該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違法監察罪,本案被告係以手機翻拍竊錄告訴人私人手機之非公開談話內容,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侵犯,相較於共用之市話更加嚴重,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誠如二、㈥、2及被告另提及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之意旨,刑法第315 條之1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基本權衝突之權衡,本應隨著社會演進所積累之當今社會通念加以重新衡量,當非一朝認定並非刑法妨害秘密罪之「無故」,便使夫妻之一方從此取得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刑事免責權,以致於比例原則之衡量,忽略社會動態之演進而淪於僵化固舊,科技越便利、個人隱私越難合理期待、越需要積極保護,司法本有義務面對社會實況之改變,適時衡平畫下不法界線,被告對於告訴人私人使用且設有鎖定密碼之行動電話,未經告訴人同意,乘隙恣意檢視其中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並加以翻拍,當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應認定具備刑事不法性,確係「無故」為之,被告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斟酌其行為動機、目的及犯後迄今所願,皆係希望維繫與告訴人間之婚姻(2 人現暫時分居,由告訴人撫養幼女),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案,並非素行不良或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