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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民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鵬

廖威翔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4、9425、1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部分撤銷。

黃國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威翔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錦鵬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國民與廖威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6年6月9日、10日上午某時,駕駛由廖威翔承租之000-0000、000-0000號小貨車,同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錦鵬借用00-0000號小貨車、同月13日上午某時,駕駛由廖威翔承租之000-0000號小貨車,均至陳俊卿、陳俊郎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先攀爬系爭倉庫旁貨櫃,再由貨櫃上方跳進系爭倉庫二樓陽台,續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系爭倉庫竊取財物,復由後門搬至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前後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暫放在廖威翔前向陳錦鵬所借得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旁空地。又陳錦鵬受廖威翔要求介紹買家,其知悉放置上開空地之財物係屬廖威翔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故意,介紹買家郭文正予廖威翔,再於同年月13日為廖威翔帶領郭文正至上開空地及代收定金後轉交,並於翌日(14日)收受廖威翔贈與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之贓物。

二、嗣陳俊卿、陳俊郎於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發覺遭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並發現部分物品經張恆泰於網路上拍賣,再循線查悉郭文正,因而查獲上情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家具。

三、案經陳俊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陳俊卿、陳俊郎於偵查中結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㈡汽車出借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民、廖威翔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方式進入系爭倉庫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卿、陳俊郎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2205號卷第162至16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汽車出借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第56至58、60、62、16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12205號卷第23至26頁、第62至88頁反面、第93至97頁、第100至102頁、原審易字卷第183至235頁),且被告黃國民、廖威翔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黃國民、廖威翔之自白即堪信真正。至告訴人陳俊卿、陳俊郎固稱失竊物品如遭竊物品項目清單、賠償物清單明細、遺失家具清單所載(見106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70至74頁、原審易字卷第311至317頁),然既經被告黃國民、廖威翔否認竊取除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財物,亦未經扣案,況系爭倉庫經警現場勘察,另扣得剪刀、鐵撬,經鑑定留其上指紋,無從確認為何人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39至245頁),自無法排除尚有他人進入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國民、廖威翔尚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財物,即不得據為被告黃國民、廖威翔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黃國民、廖威翔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錦鵬如事實一所載媒介、收受贓物之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威翔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被告陳錦鵬有出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空地供放置物品、介紹買家郭文正及代收定金,其有贈與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之物予被告陳錦鵬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362頁),又被告陳錦鵬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陳錦鵬之自白即堪信真正。至被告陳錦鵬固曾辯稱係於被告廖威翔出售竊得財物予郭文正後,始知悉係贓物等語,然被告陳錦鵬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放置空地之物品可能來源不正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第31頁),於原審亦供稱多次接獲郭文正電話,詢問被告廖威翔出售之物品數量大,是否來源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3、376頁),況被告陳錦鵬與廖威翔為認識多年鄰居,並曾一同從事冷氣相關工作,衡情應可知悉被告廖威翔並無買賣家具之專業,詎被告廖威翔驟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家具,顯屬可疑,且屢接獲郭文正電話詢問,被告陳錦鵬當無不知放置空地之物品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辯稱不知情,即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從而,被告陳錦鵬媒介、收受贓物,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黃國民、廖威翔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錦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黃國民、廖威翔係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陳錦鵬係犯寄藏贓物罪,雖有未當(如後述),惟分別同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陳錦鵬所犯法條雖未記載收受贓物、媒介贓物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即屬已起訴,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國民、廖威翔就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國民、廖威翔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系爭倉庫內家具之目的,且因家具體積大,須陸續搬運,故各次竊取行為應認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陳錦鵬對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先媒介買賣後,進而收受,侵害同一法益,故僅論以收受贓物罪一罪。被告陳錦鵬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國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8月、4月、8月、6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已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均為累犯。至被告黃國民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7月、8月、5月、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101年7月28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但被告黃國民假釋時,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已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尚不因假釋之計算方法,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併此敘明。茲衡酌被告黃國民夥同被告廖威翔陸續多日駕駛車輛竊取搬運附表所示財物之手段,竊得家具數量、價值甚鉅,被告陳錦鵬可知悉被告廖威翔驟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家具,顯屬可疑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出借空地供放置、介紹買家、代收定金及收受贓物,顯見惡性,且被害人陳俊卿於本院亦陳稱雖已取回贓物,仍造成損害,情節非輕,縱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要件,復無依法定最低度刑處罰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黃國民、廖威翔、陳錦鵬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欄、理由欄貳、二、㈠分別記載被告黃國民、廖威翔「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見原判決第1、10頁),事實一則記載「自隔壁鐵皮貨櫃屋頂踰越牆垣、窗戶而進入倉庫」(見原判決第2頁),已有不符之違誤。又被告黃國民、廖威翔先攀爬系爭倉庫旁貨櫃,再由貨櫃上方跳進系爭倉庫二樓陽台,續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系爭倉庫竊取財物,復由後門搬至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已經被告黃國民及證人陳俊卿、陳俊郎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2205號卷第5頁、第18頁反面、第107、163頁),被告黃國民、廖威翔並無踰越門扇,再依一般常情,二樓陽台護牆僅人半身高度,顯為防止人掉落,而非專為防盜而設,故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牆垣。原判決認被告黃國民、廖威翔踰越門扇、牆垣,即有未當。㈡被告陳錦鵬雖可知悉被告廖威翔驟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家具,顯屬可疑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然其僅出借空地供放置,並非受寄保管,顯與寄藏有異。又起訴書就被告陳錦鵬所犯法條雖未記載收受贓物、媒介贓物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即屬已起訴,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錦鵬對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先媒介買賣後,進而收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收受贓罪一罪。原判決認被告陳錦鵬犯寄藏贓物罪,並與媒介贓物、收受贓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媒介贓物、收受贓物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法均有未合。㈢被告廖威翔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陳俊卿、陳俊郎新台幣(下同)9萬元,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恰。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太重,因被告廖威翔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錦鵬係犯收受贓罪一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輕,其二人之上訴,即有理由,而被告黃國民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國民、廖威翔多日利用車輛搬運如附表所示家具,手段較惡劣,且竊得家具數量、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被告陳錦鵬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家具屬贓物,猶出借空地供放置、介紹買家、代收定金及收受,惡性非小,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錯誤,且被告廖威翔供出贓物去處,並於本院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尚良好,被害人復已取回贓物,參以被告黃國民、廖威翔分別為供日常花用及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黃國民起意竊盜,被告陳錦鵬出於幫助被告廖威翔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廖威翔嗣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41至43除外),共得款15萬元,被告黃國民分得4萬元,餘由被告廖威翔獲得,已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及被告廖威翔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第33頁、106年度偵字第12205號卷第5頁、第32頁反面、第107頁、原審易字卷第364至365頁),彼此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廖威翔改稱拿給被告黃國民約5、6萬元等語,被告黃國民改稱未取得金錢等語,並於本院聲請傳訊共同被告廖威翔證明,即均無從採信,亦無再傳訊共同被告廖威翔之必要。從而,被告黃國民犯罪所得4萬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廖威翔犯罪所得11萬元,然被害人已同意與被告廖威翔和解,由被告廖威翔賠償被害人9萬元,其餘犯罪所得2萬元金額非高,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聯二櫃 │1個 │├──┼──────────┼─────┤│2 │榨楨木三抽櫃 │1張 │├──┼──────────┼─────┤│3 │樟木木箱 │1個 │├──┼──────────┼─────┤│4 │櫸木書桌 │2張 │├──┼──────────┼─────┤│5 │榆木燈架 │2個 │├──┼──────────┼─────┤│6 │榨楨木錢箱 │6個 │├──┼──────────┼─────┤│7 │榨楨書桌 │3張 │├──┼──────────┼─────┤│8 │櫸木炕桌 │1張 │├──┼──────────┼─────┤│9 │櫸木櫥櫃 │1個 │├──┼──────────┼─────┤│10 │窗花 │19個 │├──┼──────────┼─────┤│11 │榆木酒桌 │1張 │├──┼──────────┼─────┤│12 │畫櫃 │3個 │├──┼──────────┼─────┤│13 │門板 │5個 │├──┼──────────┼─────┤│14 │櫸木方桌 │1張 │├──┼──────────┼─────┤│15 │櫸木小孩椅 │1張 │├──┼──────────┼─────┤│16 │櫸木化妝檯 │1張 │├──┼──────────┼─────┤│17 │翹頭桌 │1張 │├──┼──────────┼─────┤│18 │雕花櫃 │1個 │├──┼──────────┼─────┤│19 │長春凳 │1張 │├──┼──────────┼─────┤│20 │櫸木三拼書桌 │1張 │├──┼──────────┼─────┤│21 │椅子 │8張 │├──┼──────────┼─────┤│22 │貴妃床 │1個 │├──┼──────────┼─────┤│23 │櫸木錢櫃 │1張 │├──┼──────────┼─────┤│24 │櫸木八角桌 │1張 │├──┼──────────┼─────┤│25 │榆木古董櫃 │1個 │├──┼──────────┼─────┤│26 │屏風 │2片 │├──┼──────────┼─────┤│27 │音響 │2組 │├──┼──────────┼─────┤│28 │裝飾品 │1個 │├──┼──────────┼─────┤│29 │櫃子 │4個 │├──┼──────────┼─────┤│30 │書桌 │6張 │├──┼──────────┼─────┤│31 │炕床 │2張 │├──┼──────────┼─────┤│32 │澡盆 │1個 │├──┼──────────┼─────┤│33 │四角桌 │3張 │├──┼──────────┼─────┤│34 │描金床眉 │5套 │├──┼──────────┼─────┤│35 │油畫 │1幅 │├──┼──────────┼─────┤│36 │榨楨木伍抽書桌 │2張 │├──┼──────────┼─────┤│37 │櫸木春凳 │2張 │├──┼──────────┼─────┤│38 │櫸木小箱 │1個 │├──┼──────────┼─────┤│39 │榨楨木錢箱 │3個 │├──┼──────────┼─────┤│40 │榨楨木三拼書桌 │1張 │├──┼──────────┼─────┤│41 │四出頭椅 │1張 │├──┼──────────┼─────┤│42 │描金炕桌 │1張 │├──┼──────────┼─────┤│43 │花梨小方桌 │1張 │├──┼──────────┼─────┤│44 │櫸木方凳 │3張 │├──┼──────────┼─────┤│45 │梳背椅 │2張 │├──┼──────────┼─────┤│46 │竹籃 │1個 │├──┼──────────┼─────┤│47 │小鼓 │1個 │├──┼──────────┼─────┤│48 │首飾盒 │1個 │├──┼──────────┼─────┤│49 │畫框 │6幅 │├──┼──────────┼─────┤│50 │銅飾 │1批 │├──┼──────────┼─────┤│51 │小雕片 │1片 │├──┼──────────┼─────┤│52 │窗花 │2片 │├──┼──────────┼─────┤│53 │雀替雕刻品 │3個 │├──┼──────────┼─────┤│54 │榨楨錢箱 │1個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