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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添德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添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添德係新竹縣○○市○○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本案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賴添德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購買本案建有建築物之土地,復於104 年12月間前某時,於上開土地擴建部分建物,供其作為經營「小范海鮮饕宴館」餐廳使用,而未依管制作農業使用,其後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即以105 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9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賴添德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11月10日前拆除上揭建物,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賴添德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又經新竹縣政府以106 年9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93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賴添德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 年3 月15日前完成改正事項,惟賴添德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雖僅記載新竹縣政府第1 次處分,而漏未論及第2 次處分,惟此兩次處分應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對同一事件「得為按次處罰」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亦應當為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添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添德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20、28、35、39頁;原審卷第47至49、61至67頁;本院卷第95、139 至148 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員工趙玉芳、汪駿旭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曾素圓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9、20、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6 月29日府農企字第1050087614號函、105 年8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9號函及處分書、106 年8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60096369號函、106 年

9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93號函及處分書、107 年9 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70177326號函暨附件照片1 張、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新竹縣○○市○○段○○○○○○○○○ ○○○○○○○○○○ ○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新竹縣○○市○○段○○○○ 號、976 之1 地號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

1 份、現場照片2 張(見他字卷第1 、3 、4 、6 、24、40、41頁;竹北簡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10、11、16、18至

23、44、45頁)附卷足憑。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伊購買本案土地時,業已存

在建築物。」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9頁),且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係自102 年

5 月及102 年8 月,早於被告購得土地之時,是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建物確於被告103 年6 月17日取得本案土地時即已存在。惟觀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規範主體係處罰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未遵期拆除回復原狀之人,被告當時既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且為新竹縣政府處分書所裁罰之對象,經主管機關命其拆除建物並恢復農業使用後,即有將本案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卻仍未遵期恢復原狀,業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不因係自行興建建物或繼受他人所蓋建物而受影響,不得以此辯詞阻卻其罪責。況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為104 年12月,堪認此部分係被告取得本案土地後所增建,則被告既有增建建築物而將本案土地供作農業外使用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限期命其拆除建物,卻仍不遵其改正,自屬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情形甚明。㈢按「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未依新竹縣政府105 年8 月9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9號函及處分書(見他字卷第3 、4頁,下稱第1 次處分)遵期改正,而細觀該函文及處分書內容,新竹縣政府已在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請台端於改正期限內拆除違規增建建物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且在處分書之指定改正事項亦載明:「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拆除違規增建建物或申請合法使用)。」等語,則該函文及處分書既已明確敘明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前拆除違規增建建物,而被告未依限遵從上開指定改正事項,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雖主張新竹縣政府106 年9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93號函及處分書(下稱第2 次處分,見原審卷第10、11頁,下稱第

2 次處分)所載改正事項雖僅記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並無「拆除建物」之記載,應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定「不依限停止使用」之情形,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置辯,惟因第1 次處分書既已要求被告應拆除違規增建建物,並恢復農牧使用,第2 次處分所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自然係指「拆除違規增建建物」並恢復農牧使用,否則將如何停止違規行為,又如何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之農牧使用?堪認該第2 次處分已變更第1次處分內容,所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係要求被告拆除違規建物以回復農牧用地使用,則被告仍未遵期改正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自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故辯護人之主張,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本案違規使用地上物及水泥鋪面確切位置及面積,以確認沒收範圍,惟因本院就上開建物及水泥鋪面不予宣告沒收(詳後理由欄第貳、三、㈢項沒收部分之說明),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本件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而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建築建物作為餐廳使用,經新竹縣政府發現而2 次裁罰,惟被告因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其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被告亦已受主管機關為前2 次之行政裁罰,是原判決對被告量處該條最重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最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3 千元折算1 日,依被告犯罪後認罪、違規時間及面積等情狀,與目前同類型案件之量刑標準相較,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即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應沒收本案之扣押物,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1、82年間有賭博經判處罰金及87年間因誣

告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等之前案紀錄,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興建之地上物面積約300 坪(見本院卷附現場照片82、84、86、88頁),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自新竹縣政府於105 年8 月9 日為第1 次處分後,迄今已歷時2 年多,被告卻仍繼續使用而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亦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並繼續營業海鮮餐廳,復未承諾拆除該建物、水泥鋪面或提出任何拆除計畫,顯然無視行政機關之裁處及相關法令規範,惟念其以「本案土地因都市計畫實施及重劃變更,難以作為農業使用」為由聯合其他地主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列入都市計畫,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小范海鮮饕宴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妻子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1.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2.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遵期改正,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本院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似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況被告係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而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違法建築,上開違建為被告本件違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區域計畫法並未規定沒收之規定,是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3.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更有礙於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故對於本案之扣押物,應予沒收。若對本案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鋪面不予宣告沒收,非但不能導正眾對農地非農用使用之違法亂象,無異鼓勵民眾在農地上違法興建工廠、餐廳及別墅等建物,原審未宣告沒收本案扣案物,難認洽當。」等語。然本件土地上之建築物既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構成犯罪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區域計畫法並無沒收上開構成犯罪之物之特別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本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亦未宣告沒收,本院不贅於主文欄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並申請新竹縣政府變更都市計畫

為由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新竹縣政府於105 年8 月9 日為第1 次處分要求其於指定期限前拆除違規增建建物,因其未依限遵從上開指定改正事項,新竹縣政府又於106 年9 月29日為第2 次處分要求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其仍未依限遵從上開指定改正事項,猶在該建物經營餐廳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顯見其並無悔意,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