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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珮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珮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依其前案判刑確定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一旦脫離自己持有,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均非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僅因欲向完全陌生且無法查證之對象辦理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8日晚上8時5分許,在新竹物流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營業所,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送予自稱「許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晨希、陳維、宋姿穎、許立蓁、馬妤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楊晨希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宋姿穎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立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妤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提供手機內廣告、簡訊、通話紀錄擷取晝面、貨物運送紀錄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31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告訴人楊晨希、陳維、宋姿穎、許立蓁、馬妤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前夫於105年間開刀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重擔都由伊負擔,因有資金需求故欲上網貸款,伊在貸款網站上留下聯絡訊息後,便有自稱遠東商業銀行的「陳專員」與伊聯絡,稱可以幫伊辦貸款,隔天也有自稱代書之人與伊聯絡,告知伊符合貸款資格,之後「陳專員」稱需要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要伊把帳戶資料寄下去給他,他會請代書幫伊把帳戶美化,做金額流通,銀行才會讓伊比較好過件,伊於105年11月18日,將伊的郵局、玉山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寄送予「陳專員」指定之「許宏偉」,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另於電話中告知「陳專員」上開提融卡之密碼,「陳專員」叫伊在配送單上填寫內容物為電子零件,說怕物流不給伊寄送,伊那時沒有想太多,只有想趕快把貸款辦下來,伊當時欠很多錢,醫藥費、保母費都籌不出來,所以很急沒有想那麼多,惟之後就無法聯繫上「陳專員」,直到玉山銀行通知伊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發現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係因提款卡遺失,又因工作繁忙而未做掛失動作,被告於本案對於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由詐欺之事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亦屬被害人,非可逕以前案斷定被告於本案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郵局存摺因寄給詐欺集團而無法辦理獎學金補助,區公所始表達可以用小孩之帳戶,確實有對被告造成不方便;就寄出文件寫「電子零件」的原因為對方直接跟被告說要這樣否則怕物流人員不寄送,被告斯時急需貸款支應生活所需,為求順利貸款而相信對方之詞未加懷疑,並非對於詐欺行為有所認識等語。經查:

(一)前揭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陳專員」指示之收件人「許宏偉」,並以電話告知「陳專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楊晨希、陳維、宋姿穎、許立蓁、馬妤萍遭「陳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晨希、陳維、宋姿穎、許立蓁、馬妤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08號偵卷第67至68頁、第74頁、第83頁、第88頁、第93至94頁),並有告訴人楊晨希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75頁)、告訴人宋姿穎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84頁)、告訴人許立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89頁)、告訴人馬妤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晨希部分:見10908號偵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陳維部分:10908號偵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宋姿穎部分:10908號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人許立蓁部分:10908號偵卷第9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31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08號偵卷第99至103頁)、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楠梓分局警卷第34至40頁)、被告提供之貨物運送紀錄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10908號偵卷第32至33頁、第62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告訴人等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大致以前詞置辯,對於何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前後所述一致。又觀被告提出之簡訊擷取晝面(見10908 號偵卷第28頁),其於106 年11月10日下午7 時18分因有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一通,接獲電信商所發送之未接來電通知簡訊,足認被告與該門號持用人間確有聯繫。然上開手機門號於105年11月29日16時25分、105 年12月5 日14時47分、105 年12月14日12時58分,分別經竇姓、陳姓及劉姓民眾檢舉或諮詢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件」,且於105年11月間,該門號多次為自稱為「陳專員」、「陳國庭」或遠東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持之去電諸多民眾,假借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民眾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將該等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9 月27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141058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0 至108 頁)附卷足憑。又查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10908 號偵卷第62頁),所填寫之收件人為「許宏偉」、收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28 號詐欺案件被告寄送帳戶之對象、連絡電話及地址完全相同,而該案曾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該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為MURZ

AKVOLODOMYR,而收件地址建物係不知情之第三人林順欽所有,其內為20間出租套房,承租人並無「許宏偉」,堪認應係向該案被告取用存摺、提款卡之人,刻意隱匿身份、地址,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門號+000000000000號,以國際漫遊方式與被告聯繫,門號+00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門號,以國際漫遊方式通信,通話及收發簡訊之地點皆在大陸地區,顯然是欲透過國際漫遊方式避免追查,故認該案被告所辯遭他人訛騙存摺、提款卡等語,並非無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參諸本案被告寄送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與上開案件時間相近,且被告與報案、檢舉民眾或前述案件之多名被告彼此之間,均互不相識,卻分別有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或是將帳戶寄送至相同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情節亦均為「假借代辦銀行貸款」、「詐騙存摺及提款卡」等幾近相似之狀況,上開種種情形顯然並非巧合,實則應係某詐欺集團有規模地使用上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詐取財物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自己之該等存摺存摺影本、提款卡,並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所謂之銀行貸款代辦業者等語,應屬真實。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四)再者,被告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其帳戶自103年間至106年間均正常且頻繁持續使用中,甚至作為領取託育補助津貼、兒女助學金之用,此見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見楠梓分局警卷第34至40頁),與一般常見幫助詐欺之人係將新設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成員者不同,蓋上開帳戶一旦遭停用,對被告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從而,由上開帳戶之用途亦可佐證被告所辯將上揭帳戶資料寄出之目的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可採。復佐以被告陳稱其於105年11月23日經玉山銀行告知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於同日多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客服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客服電話欲辦理掛失等語,有遠傳電信107年11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110172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帳單明細(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玉山銀行掛失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稱其欲主動將郵局、玉山帳戶掛失等情,亦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同日亦傳訊予先前「陳專員」持用與其聯繫之0000000000號,內容為「麻煩回電,謝謝」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擷取晝面(見10908號偵卷第28頁)可憑。倘若被告對於詐騙一事早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又何需在得知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積極聯繫銀行掛失帳戶,並要求「陳專員」回電說明?堪認被告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起訴書誤載為涉犯詐欺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依其前案被判刑之紀錄,且其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然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雖於98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前案中係辯稱其因帳戶遺失而遭不詳人士作為不法使用(見98年度偵字第24279號卷第20至22頁),與本案被告所稱是因辦理貸款而被騙取帳戶之情節不同,是否能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必然對本次因貸款而寄出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並非無疑。參以本案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見楠梓分局警卷第7頁),從事油漆工作,並未從事金融方面相關工作,且其前夫陳正傑(案發時2人仍為配偶關係)於105年間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症狀,多次手術及接受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陳正傑105年住院及門診病歷(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述其前夫因開刀無法工作,由其負擔家庭經濟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因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復有家人受傷需醫治,需款孔急,貸款心切,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借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該等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衡以現金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被告因而相信「陳專員」所稱待對保時再說明還款方式、貸款利率等語,而對貸款細節未能清楚了解,與常情無違,故斷難以被告疏於注意之情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所載之被告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被告所接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內容及接洽情節即便相近甚或相同,至多僅能證明該詐騙集團於該段期間蒐集人頭帳戶手法相同,惟各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原因不一,聯繫狀況亦非相同,實難僅以其他相類似案件經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辯稱因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為真,並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2、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固曾作為受領其子學生獎助學金匯款之用,然據被告自陳該獎助學金是每年要提出申請,105年度之獎助學金其於寄送帳戶資料前即已領走,次(106)年申請係以匯到其他帳戶提出申請等語,顯然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被告生活上尚無造成不便。至於被告於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傳訊予「陳專員」,及聯繫銀行掛失帳戶,亦僅係其事後察覺可能遭騙之反應,均不能逕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不法使用乙節係全然無預見;3、依被告歷來陳述,其固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蓋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辦過車貸,知道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貸款利率及還款方式均不知,該等洽商貸款過程與一般借款情況顯有不同。又被告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創造金流,製作假財力證明,且於寄送帳戶資料時,故意在宅配單上寄送內容物記載為電子零件,若稱被告對於接洽貸款之對方毫無懷疑,何需故為如此虛偽記載?凡此均足徵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辦理貸款之人欲從事非法行為;4、再者,被告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人士使用,於99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既已有前次經驗,理應知悉交付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極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曾有過相關前科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對其個人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及不得任意提供該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知之甚稔、更加謹慎,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寄送時,郵局帳戶餘額3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75元),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綜上,堪認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仍任意交付,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判決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相悖,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

1、按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知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甚多;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以說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見楠梓分局警卷第7頁),從事油漆工作,其工作性質尚屬單純,社會經歷有限,因需款孔急,貸款心切,對詐騙集團不斷翻陳出新之詐騙技倆,並非當然知悉,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向他人詐得之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且被告因急於貸款抒解經濟壓力,聽從「陳專員」之指示而寄交提款卡、存摺及填寫配送單,無非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其所為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

2、被告於前案中係辯稱其因帳戶遺失而遭不詳人士作為不法使用,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欲「美化帳戶」做「金額流通」以求貸款成功,雖對授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包裝、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包裝、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寄交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尚難因詐欺集團以美化帳戶便於貸款成功之詞誘使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代辦貸款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表】┌──┬─────┬─────────┬──────────┐│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新臺幣) ││ │ │ │ │├──┼─────┼─────────┼──────────┤│一 │楊晨希 │於105年11月21日晚 │同日晚上7時10分許, ││ │ │上6時15分許,詐騙 │匯款9,989元至被告前 ││ │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揭玉山銀行帳戶。 ││ │ │物人員身分,打電話│ ││ │ │向楊晨希佯稱之先前│ ││ │ │於網站購物簽收單有│ ││ │ │誤,致有12期分期付│ ││ │ │款要繳云云,復於同│ ││ │ │日晚上6時50分許, │ ││ │ │以自稱中國信託銀行│ ││ │ │客服人員身分,打電│ ││ │ │話向楊晨希佯稱需依│ ││ │ │指示操作ATM辦理云 │ ││ │ │云。 │ │├──┼─────┼─────────┼──────────┤│二 │陳維 │於105年11月21日下 │1、於同日晚上6時23 ││ │ │午5時35分許,詐騙 │ 分許,匯款 2 萬 ││ │ │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商│ 9,989 元至被告前 ││ │ │家身分,打電話向陳│ 揭郵局帳戶。 ││ │ │維佯稱因之前簽收商│2、於同日晚上7時1 分││ │ │品誤簽收一張重複訂│ 許,匯款 2 萬9, ││ │ │單,將從帳戶扣款,│ 985 元至被告前揭 ││ │ │之後有郵局人員會協│ 玉山銀行帳戶。 ││ │ │助處理云云;隨即,│ ││ │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 ││ │ │打電話向陳維佯稱為│ ││ │ │協助處理,需依指示│ ││ │ │至最近ATM操作辦理 │ ││ │ │云云。 │ │├──┼─────┼─────────┼──────────┤│三 │宋姿穎 │於105年11月21日下 │同日下午5時28分許, ││ │ │午4時10分許,詐騙 │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 │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前揭郵局帳戶。 ││ │ │家身分,打電話向宋│ ││ │ │姿穎佯稱之前網購商│ ││ │ │品,因內部人員作業│ ││ │ │疏失誤設為重複訂購│ ││ │ │12次,致帳戶自動扣│ ││ │ │款12次,為協助取消│ ││ │ │設定云云。 │ │├──┼─────┼─────────┼──────────┤│四 │許立蓁 │於105年11月21日下 │同日晚上6時25分許, ││ │ │午5時54分許,詐騙 │匯款2萬4,999元至被告││ │ │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前揭郵局帳戶。 ││ │ │家身分,打電話向許│ ││ │ │立蓁佯稱因之前有購│ ││ │ │買一年前上商品,是│ ││ │ │否要取消或續買云云│ ││ │ │,經許立蓁表示要取│ ││ │ │消後;復佯稱協助解│ ││ │ │除取消,需至附近 │ ││ │ │ATM指示操作辦理云 │ ││ │ │云。 │ │├──┼─────┼─────────┼──────────┤│ 五 │馬妤萍 │於105年11月21日下 │同日下午5時58分許、 ││ │ │午5時9分許,詐騙集│同日晚上6時19分許, ││ │ │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分別匯款2萬9,987元、││ │ │身分,打電話向馬妤│2萬7,364元,均至被告││ │ │萍佯稱因之前購物,│前揭郵局帳戶。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帳,致帳戶會重複扣│ ││ │ │款,為協助取消設定│ ││ │ │,需附近ATM指示操 │ ││ │ │作辦理云云。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