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鄧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鄧國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鄧國並非暫時借用該地放置物品1、2日而已,此觀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24日環廢字第1070001459號函、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7年1月31日宜農水管字第1070000985號函、107年1月31日羅東鎮新西安段578、579地號水利用地遭棄置放棄家電占用案會勘紀錄、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7年2月21日宜農水管字第1070001347號函、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7年7月5日宜農水管字第1070005554號函、107年7月10日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至遲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本署檢察官現場履勘止,均持續占用羅東鎮新西安段578地號土地堆置回收物無誤,縱使該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會因被告陸續載往回收場而減少,惟被告仍將新回收之回收物陸續載往該處堆置,被竊占用該土地之狀態仍屬繼續,實難僅以堆置物品之多、寡及進、出消長,即遽認被告對該處無固定之使用及不符竊佔罪之繼續性及排他性。再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施測,因被告在施測前即自行將堆置物品全數清除,致施測當日無法有明確之範圍進行施測。惟經比對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先前占用578地號土地堆置物品之範圍至少有1.95平方公尺,非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之1.02平方公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既自107年1月31日會勘之日起即已明知578地號土地非其家族親友所有之土地,且係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亦已以公函要求被告於期限內將堆置物品清除完畢返還土地,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仍持續占用該土地堆置回收物品長達半年以上,於107年10月8日原審至現場履勘前始將堆置物品清除完畢,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理應予以論罪科刑,以示懲儆,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起訴書對於被告竊佔標的僅泛指在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既無複丈成果圖,亦無僅從現場照片得知被告是否有越界堆放紙箱、電器而佔用之情形,此從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實際面積,見偵卷第26頁),可知並無實際丈量被告所堆放物品越界之情形,經原審事後進行套繪,所可能佔用新西安段578地號土地面積僅1.95平方公尺,故宜蘭農田水利會既無法清楚界定被告所竊佔土地範圍,則被告辯稱不知界線在哪裡、已有清理、主觀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等語,是否純然子虛,自非無疑。再者,依宜蘭農田水利會107年1月31日會勘所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107年6月29日現況照片(見偵卷第13至14頁)及107年7月10日檢察官會勘照片,並無法得知被告堆放物品位置佔用檢察官所指新西安段
578、579地號變動情形,亦難證明其所指被告有持續性佔用之行為,況被告嗣已將佔用之土地清理完畢,宜蘭農田水利會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認定被告於知悉上開土地之界址後,另有變更佔用方式或增加佔用面積等行為,自難以竊佔罪相繩。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鄧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居同上鎮維揚路79號7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鄧國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另客觀上則須已達佔據他人特定面積之不動產,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新佔有支配關係並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以告訴人宜蘭農田水利會函送被告黃鄧國利用其管理之水利用地堆置廢棄家電物品,及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認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在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積紙箱、廢棄電器而佔用之。嗣經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卅一日會同被告並函請移除仍不清除,而持續佔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固非無據。經訊被告固亦坦認前曾堆置其回收之紙箱及廢棄電器於系爭土地,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不法犯意,並辯稱:其自始即使用相鄰581、582地號土地,並以為系爭堆置之土地亦為渠家族所有,嗣經查證系爭579 地號土地亦確為家族所有。又因其係回收業者,於回收整理後不數日即會載走,非固定持續占用,且會勘後即已清除自有物品,至該地他人堆置枕木及其他物品,因非其所為,故未予處理,其無不法竊佔之意等語。
五、經查,本案系爭578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因土地重劃取得之水利用地;另同地段579 地號土地,則屬莊姓私人所有,告訴人僅是登記為水路通行為目的需役地之地役權人,此有該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乃告訴人初始移送、告訴被告竊佔所有系爭579 地號土地,即有違誤。又本案經告訴代理人張育鈞到庭證稱:警卷現場照片是羅東工作站管區所拍攝,拍照時間不清楚,本案亦未到現場施測,二地號土地亦未設界椿,是直接以空照圖套繪認有占用,嗣依指示制作移送,未再至現場,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等語。雖本案卷附現場照片均未印製拍攝期日,惟照片係一0七年一月廿五日告訴人發函之附件,則可堪認定照片之拍攝自係在一月廿五日之前。依該照片顯示被告於土地上堆置雜物情況:於電線桿之沿線有雜木欉分隔左右兩方(以立於道路面向雜木欉分左右側),左側堆置紙箱類物品,右側前方堆有廢棄電器、塑膠製品,後方則堆有枕木、棧板。而告訴人於同年月卅一日會勘時,令被告於一0七年二月八日前移除,此有經被告簽名之會勘紀錄一件在卷可按。嗣至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日至現場勘驗,依其拍得現場照片(偵卷第十九~廿四頁)均僅拍攝雜木欉左側情況:左側前方仍有紙箱、紙類物品堆置,後方則有廢棄家電等物品,惟無從得知雜木欉右側情況。又因未施測鑑定,則前開雜木欉左側堆置物品區域究係何地號土地,仍屬不明。再依一0七年七月十日照片顯示現場雜木欉左側之堆置物品,與前於同年一月廿五日堆置物品,明顯不同,被告復稱其係從事資源回收,自是持續回收、整理分類、再送往其他大型回收場,則被告辯稱是暫時堆置,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
六、末查,本院於一0七年十月八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仍未曾定界椿,現場電線桿附近,除有枕木尚留置原處外,其餘物品均已清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被告前稱其原置於雜木欉右側物品,於會勘後即均已移除,核與檢察官於七月十日至現場亦未拍攝相關照片,顯證所述屬實。至雜木欉左側,除原有雜木欉寬度不明,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未施測,本院亦無從依照片目視被告堆置物品之確切位置面積。惟如前述,被告自始使用系爭土地時,告訴人既未曾鑑界設界椿,甚亦不知579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於本院會同檢察官到場未施測前,仍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指佔用土地地號面積,參以告訴人實因不耐鄰人多次檢舉廢棄物清理法後予以告訴移送,嗣檢察官於現場指界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就告訴人所有578 地號土地,於雜木欉右側僅占
一.0二平方米,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曾堆置使用範圍微少,告訴人亦已具函不予追究(本院卷第四六頁)。則被告稱其均認系爭土地為自家親友所有等語,非無足採。另被告雖因資源回收物堆置系爭土地,惟四周無任何圈圍,且其堆置會因回收之多、寡及進、出消長,亦非為固定之使用,實亦不符竊佔罪之繼續性及排他性,則其辯稱無不法竊佔犯意,亦未竊佔等語,均堪採認。
七、綜上,本案被告不知其原堆置回收物之土地非其家族親戚所有,而無竊佔之主觀不法利得意圖,復未圈圍,僅係暫時堆置亦與竊佔客觀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並符法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一 月 十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2686號被 告 黃鄧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鄧國於不詳時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在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積紙箱、廢棄電器而佔用之。嗣經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人員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會同黃鄧國並函請移除仍不清除,而持續佔用上開土地。
二、案經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鄧國於偵查中之│被告黃鄧國坦認有使用上揭土地││ │供述。 │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暫時放││ │ │,上面物品已經處理掉了,是偶││ │ │而需要時才在該處進行分類云云││ │ │。 ││ │ │ ││ │ │ ││ │ │ │├──┼──────────┼──────────────┤│ 2 │證人張鈞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 │ │├──┼──────────┼──────────────┤│ 3 │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被告有於上揭土地堆積紙箱等雜││ │片。 │物及廢棄電器之事實。 ││ │ │ │├──┼──────────┼──────────────┤│ 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分別於宜││ │ │蘭縣羅東鎮新西安段第 578 地 ││ │ │號、地 579 地號有地役權及所 ││ │ │有權之事實。 ││ │ │ │├──┼──────────┼──────────────┤│ 5 │本署 107 年 7 月 10 │宜蘭縣羅東鎮新西安段第 578 ││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號、地 579 地號迄於 107 年││ │。 │7 月 10 日仍遭被告佔用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