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仁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仁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即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而容認上述帳戶供友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文傑佯稱欲販售小鳥為由,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依指示操作後,匯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曾將其申設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范良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始終都在伊身上,伊沒有將該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或不認識的人,本件係因范良建欠伊錢,而范良建說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帳戶,伊才把帳戶借給證人范良建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並經其於104年10月17日之前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帳號資料予范良建,俾范良建讓他人將款項匯入,用以償還范良建前向被告商借之款項,嗣有告訴人匯入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提領3萬元並將范良建所欠15000元扣除後,其餘款項交予范良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范良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5年偵字第24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原審易緝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並有被告前開帳戶個資檢視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33頁、第34至35頁、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所匯3萬元係因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經范良建以「小捷」之化名、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元之對價販售小鳥18對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依范良建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范良建嗣未依約交付鳥隻,即失去聯絡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范良建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證人范良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單據等件(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即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友人,而容認其友人用以詐騙財物。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有將其提款卡出賣予他人之情事,且被告堅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其所持有、未曾交付他人,其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朋友使用,也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這個帳戶從頭到尾都在我的身上,是范良建欠我錢,他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借給他,他當下沒有帳戶,我才把我的帳戶借他使用;104年10月17日匯入戶頭的3萬元進來後,范良建叫我去把錢領出來,我自己去樹林、蘆洲那邊提領後,先將其中一半要還我的欠款拿回來,餘額1萬5千元則還給范良建;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范良建,是范良建到我租屋處拍攝我的帳戶、提款卡後將這些照片傳給對方」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第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易緝卷一第16頁反面、易緝卷二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核與卷附告訴人與證人范良建往來之LINE對話所呈照片及內容(見偵卷第23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若係要范良建還款,依常理應將提款卡由被告自己保管並提領,以確保可取回欠款,否則若將提款卡交予范良建提領即有蒙受無法拿到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稱未將提款卡交予范良建乙節應屬可採。況依卷附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於104年10月19日亦尚有1000元由存款機存入再提領之情形(偵卷第72頁),核與104年10月17日之前仍有多筆款項以存款機存入再提領之情形相同(偵卷第36至71頁),可見104年10月17日之後,被告仍有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由此益徵被告所述並非不實。
㈢、又關於告訴人於104年10月17日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3萬元,係被告提領而交予證人范良建,且被告何以出借前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前揭3萬元款項之緣由及過程,已據證人范良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多年了,我是因為要繳某案件之易科罰金,而在104年10月17日本案案發前,向被告借1萬5千元,這筆借款我後來有還,是用販賣小鳥名義叫別人匯款到被告帳戶的方式償還的,偵卷所示以「小捷」暱稱向告訴人詐騙的案件,就是我做的;我當時是跟被告講說有朋友要還給我錢,我可以還之前欠他的借款,但我沒有帳戶,所以要借他的帳戶用,被告並不知道我是詐騙取得該款,我也沒有跟被告講入帳的是什麼錢;(問:被告是如何將其帳戶借給你的?)我直接跑到被告的租屋處抄寫帳號,再跟告訴人講說匯款到這個帳戶,卷附被告存摺帳戶封面及金融卡照片,是我拍攝後傳給告訴人的,後來匯入被告帳戶的3萬元是我或被告去提領的,因時間過久我已忘記了,其中1萬5千元是我要還給被告的,剩下的1萬5千元則由我拿走;我詐騙告訴人的案件迄未經調查或移送。」等語綦詳(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66頁至168頁),核與被告所供係證人范良建欠伊錢後復告以有朋友要匯錢還給他,但因范良建無帳戶可用,伊才把帳戶借范良建,且當時係范良建跑到伊租屋處拍攝帳戶資料後,將照片傳給對方,匯入伊戶頭的3萬元也是伊去提領後,伊先將其中一半范良建要還伊之欠款扣下來,餘額再還給范良建等情相符。而證人范良建業於原審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何況證人范良建於本案以販售小鳥為由詐騙告訴人所涉之詐欺取財案件,迄107年11月1日於原審作證時仍未經檢警調查或移送,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檢、警已懷疑下手實施該案之行為人係證人范良建之相關資料,衡情證人范良建所為上開坦認涉案之證述,將來必招刑事追訴之不利結果,然證人范良建仍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可見本案若非其所為,其斷無可能為上述不利於己之證詞,由此益見證人范良建所言並非虛妄,應屬可採。
㈣、綜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可知被告出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范良建使用,係應范良建所託,並基於得以取回前借予范良建款項之利己立場,而允為代收范良建友人之匯款。衡諸被告與證人范良建已認識多年,出借其帳戶供范良建友人匯入現金以索回借款,尚屬社會上朋友間日常生活上可見之事,此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隨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任其恣意使用,並無意取回其存摺、提款卡,顯具有容任該人持之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況,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出借前開帳戶以取回范良建友人匯入之款項,對於該款係詐欺所得,主觀上無所知悉等情,尚非無據,自不得以告訴人因遭證人范良建詐騙而匯款3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即遽以推認被告對於所收款項涉及詐欺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存在。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范良建雖於原審證稱:有向被告王明仁借款1萬5千元,是在約1、2年前,伊直接去被告租屋處抄帳號及拿提款卡,並將錢提出,其中1萬5千元還給被告,剩下的伊拿走等語,惟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迄今已超過3年以上,與證人所述之借款時間並不相合。,再以,被告始終辯稱未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遭騙之3萬元係由自己領出,意即證人之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之辯稱完全迥異,證人范良建之證述是否可信,實存有疑。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朋友專門在網路上騙鳥的,之前有和伊講過騙鳥的事,但伊不知道他用伊的帳戶騙鳥,伊也沒有提供帳戶給該朋友使用過,該3萬元是賣手機的錢云云,不僅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該「朋友」過,也未曾提及與所謂的「朋友」有任何的借貸關係。若證人范良建確實以還款為由向被告商借本案帳戶,何以被告不僅隻字未提,還不斷強調本案之相關匯款是販賣手機之款項。再依證人范良建於原審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係認識10多年的朋友,被告對於證人范良建之姓名、基本資料應知之甚詳,於偵查中卻聲稱不知該「朋友」之姓名,至原審才稱是證人范良建商借本案帳戶,嗣後才知曉其向他人詐騙之事,此實與常情有違,亦難認被告非在明確或可能知曉證人范良建從事詐欺工作之認知下,為求取得部分金錢而出借帳戶供證人范良建使用。
㈡、惟查:⒈證人范良建於原審就向被告借款之緣由、金額及嗣後向被告
借用帳戶資料供人匯款3萬元,並將其中1萬5千元作為償還借款等情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雖就借款之時間證述有誤及是否拿走提款與被告所述尚有出入。惟證人范良建於107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先稱跟被告借款1萬5千元,是在1、2年前,但經再向證人范良建確認,其證稱「(問:你剛說有跟被告借款1萬5千元,是在1、2年前,但是根據卷附資料,被害人匯款的時間是在104年10月17日,請問到底是何時跟被告借款的?)時間我不確定。」、「(問:正確的借款時間,是否是在被害人匯款之前?)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范良建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3年多,自難期證人對時間能作明確之陳述。又就告訴人所匯3萬元係由何人提領乙節,證人范良建於原審雖先稱係其提領,但再經確認,其證稱:「(問:剛才你說陳文傑匯入被告帳戶款項,是你去提領的,但是被告卻說3萬元是被告自己去提領的,是否為你所提領的?)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且如上理由五㈡所述,被告確係將提款卡由被告自己保管並提領,以確保可取回欠款。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⒉至上訴之意旨雖稱被告明知本案係范良建所為,於偵查中卻
僅稱朋友,亦未提及借款之事,至原審審理時才改變說詞,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惟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范良建姓名或係因迴護朋友范良建而未供出其姓名及詳情,此並無違常情。且被告於經起訴後即提供范良建之資料,並經原審提訊范良建,范良建亦坦承所為,尚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范良建即認被告所述不實。又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有詳稱賣鳥詐騙告訴人3萬元,被告稱其未賣鳥,僅有在網路上賣手機及交易遊戲幣,待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之LINE對後紀錄後,被告才知係賣鳥乙事,並稱係友人所做(偵卷第2頁反面),而由上揭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於本案案發前後被告帳戶之小額交易頻繁,可佐被告所稱帳戶有作其他交易等情並非虛妄。再者被告於偵查堅稱不知友人係在騙人,否則即不會拿帳戶資料給友人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知悉范良建係以其帳戶騙人一事,且證人范良建亦已具結證稱被告並不知道其是所還款項係詐得已如上述,故被告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極易被查悉,況如上所述,被告之帳戶於案發後尚由其使用,如被告知悉其帳戶係被作詐騙之用,是否有僅為取回金額非高之15000元借款即甘冒被查獲風險及無法使用帳戶之必要。是尚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詳情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