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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金福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第298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72號)及追加起訴(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沒收撤銷。

秦金福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其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編號8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金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潘建勳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嗣因潘建等人發現機車內之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勳、林雪琴、王信欽、蔡文喜、李嘉育、胡依筠、鄧惠文、蕭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秦金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勳、林雪琴、王信欽、蔡文喜、李嘉育、胡依筠、鄧惠文、蕭鴛,及證人即被害人朱郁寧、黃玠榕、林曾明月於警詢時指述之財物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王崇儀、張伯毓、吳佩紋、江怡惠、蔡明宏、呂俊彥、包豐榮及連威凱之職務報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場照片五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悠遊字第107100

421 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使用紀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胡依筠、鄧惠文二人如附表編號8「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胡依筠部分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四罪)、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四罪)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101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是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另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目前僅其一人等語。又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癲癇、腔隙型中風,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附表編號1至7、9、「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考。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例多年來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嚴格言之,因單純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違法或不當,而是否應一併撤銷該本案相關罪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要屬裁判格式之問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即無不可分性,可予分離處理。

(二)本院已認定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當,犯罪所得之認定亦無違誤,已見前述,僅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應沒收或追徵部分採取不同意見:即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悠遊卡其內儲值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83 元予以花用,應為減損該悠遊卡之價額,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183 元為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有未恰。則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沒收諭知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然此部分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且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及罪刑可分別觀察,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第4項依序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第3 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此即替代價額之追徵。同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胡依筠之悠遊卡後,並將胡依筠先前儲值於該卡內之183 元花用殆盡,其犯罪所得形式上雖為該張悠遊卡,惟該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額亦被被告花用,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價額減損,依上開修正法條及立法意旨,顯指宣告沒收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外觀雖仍存在,但於行為人違法取得後因事實上之減損(如物之受損)或法律所設定之負擔(如對善意第三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等原因,而致其價值低於行為人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上述替代價額,且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外,就該差額亦應一併追徵,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就不當得利惡意收領人返還利益範圍所採取之立場相呼應。前開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德國刑法第73條第2 項(該條項已修正,但新法仍延用修正前條文之意旨),即包括上述替代價額之沒收,亦可作為上揭法條解釋之法理依據。

(三)從而,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於「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胡依筠、鄧惠文,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除悠遊卡內之183元外,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儲值於悠遊卡內之183 元,應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之時、地,竊得胡依筠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107年4月14日凌晨4 時17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利用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上開悠遊卡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判斷被告已經感應付款消費183 元,而未再收取費用,被告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胡依筠於警詢時之指訴、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悠遊字第107100421 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使用紀錄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所竊得胡依筠之悠遊卡消費購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不諱,核與胡依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悠遊字第107100421 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使用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

1.胡依筠之遭被告竊取之前揭悠遊卡係一般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之悠遊聯名卡,尚無自動加值功能,且上揭悠遊卡經胡依筠於107年4月5日加值200元後,餘額為183 元,於被告持有該悠遊卡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使用紀錄可參。是被告竊得上揭悠遊卡後,僅花費使用該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無法使用任何銀行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而未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尚有誤會。

2.再者,胡依筠之前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持上揭悠遊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在概念上類似被告偷人錢包後花用該錢包內之金錢,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既認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為被告竊盜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則原追加起訴竊盜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之事實,二者為實質上一罪,應作單一案件處理,僅能以一個主文宣示,原審判決主文與判決事實理由矛盾,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原審判決主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無罪部分應為竊盜有罪判決部分吸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六、惟查,前開公訴意旨部分,係經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於原審,其於追加起訴書中,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同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載稱:「被告所犯竊盜及一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追加起訴書第4頁),即檢察官既認該二被訴行為係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關係,原判決認其中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無從證明有罪,而就此部分單獨於主文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時 間│地 點│被害人│方 法│竊 得 物 品│主 文││號│ │ │ │ │ │ │├─┼───┼────┼───┼───────┼──────────┼────────────┤│1│106年9│新北市新│潘建勳│見潘建勳所騎乘│鐵灰色後背包一個(內│上訴駁回。 ││ │月18日│莊區頭前│(提告│之車牌號碼000-│有MACPRO筆記型電腦一│(原判決: ││ │晚間 6│運動公園│) │EDN 號普通重型│臺、皮夾一個、信用卡│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30分│旁機車停│ │機車停放該處無│五張、金融卡二張,現│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至同日│車格 │ │人看管,遂徒手│金25000元、人民幣5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晚間 7│ │ │扳開該機車坐墊│元、護照M本、身份證│,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時間 │ │ │,竊取置物箱內│、健保卡各一張、手機│」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某時 │ │ │如右列「竊得物│充電器一個、公司文件│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欄所示財物│、公司印章、個人私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學費繳費單據、存摺│其價額。) ││ │ │ │ │ │。 │ │├─┼───┼────┼───┼───────┼──────────┼────────────┤│2│107年1│新北市新│林雪琴│見林雪琴所騎乘│皮包一個(起訴書漏載│上訴駁回。 ││ │月10日│莊區頭前│(提告│之車牌號碼000-│)、證件、健保卡、提│(原判決: ││ │中午12│運動公園│) │255 號機車停放│款卡、現金20000元。 │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40分│旁頭成街│ │該處無人看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至同日│107 號對│ │遂徒手扳開該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下午 1│面機車停│ │車坐墊,竊取置│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時20分│車格 │ │物箱內如右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間某時│ │ │竊得物品」欄所│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示財物。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107年2│新北市新│王信欽│見王信欽所騎乘│咖啡色包包一個(內有│上訴駁回。 ││ │月21日│莊區頭前│(提告│之車牌號碼000-│深藍色皮夾一個、身份│(原判決: ││ │晚間 7│運動公園│) │7303號普通重型│證、健保卡、提款卡各│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30分│旁頭成街│ │機車停放該處無│一張、信用卡三張、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至同日│107 號對│ │人看管,遂徒手│車行照、機車駕照、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晚間 8│面機車停│ │扳開該機車坐墊│車駕照各一張、汽車遙│,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時間某│車格 │ │,竊取置物箱內│控鑰匙一副、現金3000│」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時 │ │ │如右列「竊得物│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4│107年2│新北市新│朱郁寧│見朱郁寧所騎乘│米白色後背包一個(內│上訴駁回。 ││ │月26日│莊區頭前│ │之車牌號碼000-│有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原判決: ││ │晚間 9│運動公園│ │JZY 號普通重型│張、信用卡五張、提款│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32分│旁機車停│ │機車停放該處無│卡一張、皮夾一個、零│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前同日│車格 │ │人看管,遂徒手│錢包二個、雨傘一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某時 │ │ │扳開該機車坐墊│現金2000元)。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 │ │,竊取置物箱內│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如右列「竊得物│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5│107年3│新北市新│蔡文喜│見蔡文喜之配偶│花色手提袋一個(內有│上訴駁回。 ││ │月28日│莊區福德│(提告│陳紡所騎乘之車│三星牌手機一支、蔡文│(原判決: ││ │晚間10│一街福美│) │牌號碼000-0000│喜之健保卡一張、陳紡│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30分│公園旁機│陳紡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身份證、健保卡、汽│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至同日│車停車格│ │停放該處無人看│機車駕照各一張、蔡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晚間11│ │ │管,遂徒手扳開│喜子女之身分證、健保│,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時間某│ │ │該機車坐墊,竊│卡共三張、鑰匙一副、│」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時 │ │ │取置物箱內如右│現金2000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列「竊得物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欄所示財物。 │ │其價額。) │├─┼───┼────┼───┼───────┼──────────┼────────────┤│6│107年4│新北市新│李嘉育│見李嘉育所騎乘│灰色帆布包一個(內有│上訴駁回。 ││ │月4 日│莊區福德│(提告│之車牌號碼000-│現金4000元、綠色鋰電│(原判決: ││ │晚間10│一街福美│) │6865號普通重型│池二顆)。 │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至同│公園旁機│ │機車停放該處無│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日晚間│車停車格│ │人看管,遂徒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時40│ │ │扳開該機車坐墊│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分間某│ │ │,竊取置物箱內│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時 │ │ │如右列「竊得物│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7│107年4│新北市新│黃玠榕│見黃玠榕所騎乘│米白色手提袋一個(內│上訴駁回。 ││ │月9 日│莊區頭前│ │之車牌號碼000-│有米白色皮夾一個、現│(原判決: ││ │晚間 9│運動公園│ │209 號普通重型│金7000元、身份證、健│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10分│旁機車停│ │機車停放該處無│保卡、駕照各一張、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至同日│車格 │ │人看管,遂徒手│用卡三張、簽帳卡二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晚間10│ │ │扳開該機車坐墊│)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時20分│ │ │,竊取置物箱內│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間某時│ │ │如右列「竊得物│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品」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8│107年4│新北市新│胡依筠│見鄧惠文所騎乘│胡依筠所有之深藍色後│上訴駁回(刑度部分)。 ││ │月13日│莊區福美│鄧惠文│之車牌號碼000-│背包一個、零錢包一個│(原判決: ││ │晚間10│街與福德│(提告│KTF 號普通重型│(內有現金1000元)、│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30分│三街交岔│) │機車停放該處無│綠色長夾一個(內有美│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至同日│路口之福│ │人看管,遂徒手│金10元、日幣1000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晚間11│基公園 │ │扳開該機車坐墊│、現金200 元、身份證│。) ││ │時間某│ │ │,竊取置物箱內│一張、提款卡二張、信│ ││ │時 │ │ │如右列「竊得物│用卡一張)、悠遊卡一│撤銷沒收部分,改判: ││ │ │ │ │品」欄所示財物│張(內含儲值金額 18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竊得││ │ │ │ │。 │元)、上衣一件、裙子│物品」欄所示之物(不含悠││ │ │ │ │ │一件、雨傘一支、鑰匙│遊卡內之儲值金額),均沒││ │ │ │ │ │一副。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鄧惠文所有之藍色皮夾│其價額;悠遊卡內之儲值金││ │ │ │ │ │一個、身份證、信用卡│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追徵其││ │ │ │ │ │各一張、現金5500元、│價額。 ││ │ │ │ │ │日幣10000 元、照片、│ ││ │ │ │ │ │手機充電器一個、牙刷│ ││ │ │ │ │ │一支。 │ │├─┼───┼────┼───┼───────┼──────────┼────────────┤│9│107年4│新北市新│林曾明│見林曾明月所騎│黑色包包一個(內有身│上訴駁回。 ││ │月15日│莊區福美│月 │乘之車牌號碼00│分證、駕照各一張、文│(原判決:秦金福犯竊盜罪││ │晚間 9│街與福德│(原判│0-NFQ號普通重 │件、門禁卡一張、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時至同│三街交岔│決誤載│型機車停放該處│2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日晚間│路口之福│有提告│無人看管,遂徒│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 │9 時15│基公園 │) │手扳開該機車坐│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 │分間某│ │ │墊,竊取置物箱│ │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時 │ │ │內如右列「竊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物品」欄所示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物。 │ │ │├─┼───┼────┼───┼───────┼──────────┼────────────┤││107年7│新北市新│蕭鴛 │見蕭鴛所騎乘之│紅色側背包一個(內有│上訴駁回。 ││ │月2 日│莊區昌和│(提告│車牌號碼000-00│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原判決: ││ │上午 5│街塭仔底│) │S號普通重型機 │、機車駕照、全聯福利│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時24分│溼地公園│ │車停放該處無人│卡各一張、鑰匙一串、│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許 │旁機車停│ │看管,遂徒手扳│現金1000元、饅頭三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格 │ │開該機車坐墊,│)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 │ │竊取置物箱內如│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右列「竊得物品│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欄所示財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