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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tephen Julias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 告 李昌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隆因得知告訴人張治中經營之司麥特開發有限公司(SMART FORTUNE DEVELOPMENT CO.,LTD.,下稱司麥特公司)與隆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無限動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動力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司麥特公司負責安排「德國德意志銀行」(DEUTSCHE BANK AG)開立金額為美金5 百萬元之備付信用狀(即Stand-by L/C、SBLC)提供給無限動力公司辦理銀行授信額度以完成融資貼現作業,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以下合稱被告2人)竟與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經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昌隆向告訴人佯稱:Herry Karyaning Cipto係瑞士之CAPITAL STRATEGIES GROUP LTD. (下稱CSG 公司)之亞洲區總裁,Stephen Julias為Herry Karyaning Cipto在臺灣之代理人,其可安排Herry Karyaning Cipto作為「開狀方」請銀行開立備付信用狀等語,告訴人乃信以為真,於101年9月27日與被告Stephen Julias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李昌隆擔任見證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美金5萬元以供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出差來臺灣之花費,被告2人即可安排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請銀行開立備付信用狀,告訴人乃於同日交付被告Stephen Julias美金5萬元;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食髓知味,繼續向告訴人誆稱:為完成上開備付信用狀之開立,尚須支付訂金歐元3萬元、保險費歐元12萬5千元等語,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先後依被告Stephen Julias指示,以司麥特公司名義,於101年10月4日匯款歐元3萬元至TRADEFAST HOLDINGS LTD.(起訴書誤載為TRADEFAST HOLDINGS LTD.,下稱TRADEFAST公司)在賽浦路斯(Cyprus)境內HELLENIC BA

NK PUBLIC COMPANY LTD.(下稱HELLENIC銀行)之帳戶,又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歐元12萬5千元至GOCOON LTD.(下稱GOCOON公司)在塞浦路斯之BANK OF CYPRUS PUBLIC COMP

ANY LTD.(下稱CYPRUS銀行)之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即催促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等人提出備付信用狀,詎被告李昌隆等人再利用告訴人亟需取得備付信用狀之心理,再佯稱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為了取得備付信用狀,須開立美金5百萬元本票,因此要求告訴人提出歐元2萬元擔保,告訴人雖已無錢可再支付,為能儘快取得備付信用狀,乃向被告李昌隆等人表示可先付歐元1萬元,俟確定取得備付信用狀後,再支付歐元1萬元,經被告李昌隆等人同意後,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匯款歐元1萬元給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被告Stephen Julias即交付偽造之印尼雅加達Mandiri Bank(下稱Mandiri銀行)之編號PNZ00000000000號,上載面額歐元1千萬元之本票(Promissory Note,起訴書誤載為傳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給告訴人資以取信。惟告訴人始終未能取得上開備付信用狀,經再向被告李昌隆等人催詢時,竟遭被告李昌隆等人以告訴人無法提供最後保證為由,表示無法取得備付信用狀,且因可歸責於告訴人,亦不能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無限動力公司資深顧問白惠方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103年12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300714140號函及所檢附駐印尼代表處103年12月22日印尼字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6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0220號函、104年7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400614960號書函及所檢附外交部104年7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400211870號函、駐日內瓦辦事處104年7月8日日內字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6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0200號函、104年8月26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9790號書函及所檢附外交部104年8月24日外條法字第10402106370號函、駐印尼代表處104年8月14日印尼領字00000000000號函、Mandiri銀行104年8月13日函文、司麥特公司、隆大公司與無限動力公司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Stephen Julias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司麥特公司於101年10月4日匯款歐元3萬元至TRADEFAST公司在HELLENIC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司麥特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歐元12萬5千元至GOCOON公司在CYPRUS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司麥特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匯款歐元1萬元給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之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Stephen Julias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李昌隆擔任見證人,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被告Stephen Julias美金5萬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Stephen Julias辯稱:伊只是介紹Herry給告訴人,其他事情都是他們雙方處理,本票也是Herry給告訴人,伊沒有騙告訴人,因告訴人所承諾的事情都沒有完成,才無法取得備付信用狀等語;被告李昌隆辯稱:伊只有介紹告訴人跟Stephen Julias認識,不知道其他事情,也沒有任何錢匯到伊口袋,案件要成交才會有佣金,本案件都還沒有成交,伊怎麼可能會有佣金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經營之司麥特公司與隆大公司、無限動力公司於101

年9月18日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司麥特公司負責安排「德國德意志銀行」開立金額為美金5百萬元之備付信用狀及應用無限動力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額度以完成融資貼現作業。又被告Stephen Julias、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李昌隆擔任見證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美金5萬元(或等值新臺幣)作為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出差來臺旅費等開支,被告Stephen Julias安排同案被告Herry Karyan

ing Cipto請德國德意志銀行開立金額為美金5百萬元之備付信用狀,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被告Stephen Julias美金5萬元等值之新臺幣146萬8千元,並以司麥特公司名義,先於101年10月4日匯款歐元3萬元至HELLENIC銀行TRADEFAST公司帳戶,復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歐元12萬5千元至CYPRUS銀行GOCOON公司帳戶,再於101年11月6日匯款歐元1萬元給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1年間未曾接獲由德國德意志銀行所開立之SBLC電文等事實,為被告2 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8頁正反面、他卷第69頁反面、70、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178頁反面、179、187、214頁反面、偵卷第62頁正反面、65頁、原審卷㈠第61至62頁),復經證人白惠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隆大公司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時之簽約代表人沈暄浤、證人即隆大公司總經理徐坤賢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19頁正反面、偵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㈢第116頁至127頁反面、140頁反面至152頁反面、154頁反面、155頁、原審卷㈣第176至190頁),並有司麥特公司、隆大公司與無限動力公司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被告Stephen Julias與告訴人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被告Stephen Julias書寫之收據、第一銀行101年10月4日、10月15日、11月6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以上均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107)國世《中山》字第011號函及其檢附借款申請書、資料表、無限動力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3頁、原審卷㈢第1至14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指訴:無限動力公司在國泰世華

銀行有新臺幣1億3千5百萬元(美金5百萬元)的借款額度,可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而無限動力公司要借款,必須有德意志銀行的「備付信用狀」(擔保借款之保證書)作為擔保。因無限動力公司無法取得德意志銀行的備付信用狀,所以才藉由隆大公司與伊於101年9月18日簽訂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由伊安排開立德意志銀行的備付信用狀。伊又透過李昌隆及Stephen向德意志銀行開立備付信用狀,但李昌隆及Stephen卻向伊詐稱Herry可開立德意志銀行之備付信用狀,Stephen為Herry之代表。但是須先給付美金5萬元作為Herry來臺旅費等開支,Herry才能請德意志銀行開立備付信用狀,伊於101年9月27日現場給付現金新臺幣146萬8千元予Stephen。後李昌隆及Stephen又告知伊,又須先給付歐元3萬元作為開立備付信用狀之訂金,伊於101年10月4日用匯款方式給付,李昌隆及Stephen又告知伊開立備付信用狀須再支付歐元12萬5千元作為開立備付信用狀之保險費,伊於101年10月15日用匯款方式給付,再後來李昌隆及Stephen又告知伊,再給付歐元2萬元作為申請印尼Mandiri銀行之保證書費用,這樣才能完成所有程序,即請德意志銀行開立備付信用狀,伊於101年11月6日用匯款方式給付歐元1萬元,卻未取得備付信用狀,所以伊認為被騙等語(見發查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因為伊跟李昌隆是很久的朋友,因此伊相信他,而李昌隆與Stephen是一起的,由李昌隆向外找尋需要開狀的客戶,號稱Stephen有能力開信用狀,是開狀方Herry的臺灣代理人,李昌隆都說Herry是開狀公司的亞洲區總裁,伊要先給付給Herry美金5萬元的「車馬費」,還要伊付「保險費」,李昌隆跟伊說,Stephen是「宋楚瑜」的妹婿,身分地位崇高,請伊放心付錢,而且說如果沒有完成,會把錢退還給伊,另外提示開狀方的銀行資料給伊,伊才會相信開狀方「Mr. Herry Cipto」會開立美金5百萬元的SBLC。據李昌隆跟Stephen說,伊要先付定金歐元3萬元、歐元12萬5千元的「保險費」,他們才會開狀,後來伊催他開狀,他一直拖延,又說Herry要去印尼的「馬爹力」銀行辦一個銀行保證,開狀方才會開狀,因為他跟馬爹力銀行的特別關係,要伊再付歐元2萬元,他才會開狀,但是伊說伊錢不夠,所以他叫伊先付歐元1萬元,等銀行保證辦出來,伊再付歐元1萬元,後來給伊1個影本,說他已經本銀行保證辦出來了,但是還是沒有把信用狀開出來,伊就要求他把錢還給伊,但是Stephen說錢是不能退的,所以伊認為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語(見他卷第69頁反面、70、120、178頁反面、214頁反面),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2人詐欺之認定依據。

㈢告訴人、CSG公司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及支付情形⒈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來臺之差旅費部分:

查告訴人與被告Stephen Julias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載明:「簽訂本協議書時,甲方(即告訴人)同時支付乙方(即被告Stephen Julias)美金5萬元整〔或等值新臺幣〕作為開狀方Mr.Herry Cipto之來臺旅費等開支。」、「租狀合約Call Option費用及保險費由甲方依發票金額匯款。」,此有告訴人與被告Stephen Julias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則依上開約定,告訴人確有給付被告Stephen Julias美金5萬元作為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來臺差旅費用及支付租狀合約Call Option費用及保險費之義務。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李昌隆跟Stephen說要請Herry來臺灣辦理相關的事情,要給Herry差旅費,所以伊就先拿美金5萬元給Stephen,然後就與Stephen簽這個約(指告訴人與被告Stephen Julias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在銀行領現金當場交付給Stephen相當於美金5萬元的等值新臺幣,Stephen當時還有開收據給伊。後來Herry有來臺灣,保證他可以開出(備付信用狀)來,並拿了一些文件讓伊簽名,像LENDING MANAGER AGREEMENT(下稱貸方經理人協議書)、GLOBAL MASTER SECURITIES LEND-ING & BORROWIN

G AGREEMENT(下稱票券借貸協議書),後來伊認為車馬費不需要花到美金5萬元,而且伊當時錢不夠,Stephen才會還伊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0頁正反面、178頁反面、偵卷第62頁反面),則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Stephe

n Julias美金5萬元作為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來臺之差旅費,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亦在被告Stephen Julias安排下來臺與告訴人洽談系爭備付信用狀開立事宜,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⒉系爭備付信用狀之認購選擇權費用部分:

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並自承為其簽署之貸方經理人協議書(見他卷第76至79頁)及票券借貸協議書(見他卷第80至89頁),可知票券借貸協議書係以CSG公司及司麥特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約定司麥特公司向CSG公司借用系爭備付信用狀之相關權利義務,而貸方經理人協議書則係以TRADEFAST公司、CSG公司及司麥特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約定由TRADEFAST公司擔任貸方經理人,為CSG公司與司麥特公司提供本案信用狀借貸交易之清算及結算之服務。又票券借貸協議書第3條前段記載:「The BORROWER(按指司麥特公司)will sign th

is Agreement and in the same time,within 7 banking d

ays after signature,will transfer it to a designatedClearing and Settlement account of the appointed Clearing and Settlement Company(Lending Manager)theamount of EUR 30,000.00-against invoice, to permit t

o cover the call option expenses to reserve the bankinstrument.〔借方將簽署本協議書,同時在正式簽約後起算的7個銀行營業日內,根據發票,將相當於歐元3萬元之款項匯至一家指定清算和結算公司(貸方經理人)所指定之清算和交割帳戶,以支應保留購買銀行票據之認購選擇權(Ca

ll Option)費用〕」;而貸方經理人協議書第4條則約定:「The Lending Manager shall hold all funds received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lending a

nd borrowing agreement under transaction code SFD/10M/021012.Upon receipt by the Lending Manager of EUR30,000.00-and when the Lending Manager has collected

and has on hand cash of cash items not less than thesaid sum,the Lending Manager shall immediately proc

eed with the research,clearing and settlement,bankin

g and stock exchange operations,purchasing of the te

st tranche of the bank instrument mentioned in the agreement,for the bank instrument issued by DEUTSCHEBANK AG-ISIN CODE:DE000DB7XNG0-AMOUNT:EUR10000.00.(貸方經理人必須妥善保管依交易代號SFD/10M/021012之票券借貸協議書條款和條件所收到的所有資金。當貸方經理人收到歐元3萬元以上時,應立即進行銀行和證券交易作業研究、清算和結算以購買協議書中所提及之銀行票據即由德意志銀行發行之國際證券識別號碼代碼DE000DB7XNG0、金額為歐元1千萬元之銀行票據之測試發行分額)」;參酌前引之告訴人與被告Stephen Julias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足見告訴人為達成開立系爭信用狀之目的,依約負有支付歐元3萬元予TRADEFAST公司以支應保留購買系爭備付信用狀之認購選擇權費用無訛。又CSG公司於101年10月10日透過TRADEFAST公司,保留德意志銀行所發行額度歐元1千萬元之備付信用狀中歐元5百萬元之額度,有彭博終端機列印資料及TRADEFAST發送予司麥特公司總額歐元3萬元之形式發票存卷供參(見他卷第104、171頁),則告訴人依前開約定匯款歐元3萬元至HELLENIC銀行TRADEFAST公司帳戶,是否係被告2人施用詐術所致,自屬有疑。

⒊系爭備付信用狀之保險費部分:

查前引之票券借貸協議書第6條、第10條分別規定:「...At

this moment LENDER bank will deliver the bank Instrument to which the Agreement relates,by Swift MT760,to the BORROWER's Deignated Bank...(此時貸款銀行將通過環球同業銀行金融電訊協會MT760訊息,將與本協議書有關之銀行票據交付給借款人指定之銀行)」、「 The BORROWER must return the bank instrument unencumbered

to the LENDER 15 calendar days before his maturitydate.If BORROWER fails to return the Bank Instrument

15 calendar days before maturity in accordance withthis Agreement , BORROWER is liable for any damagescaused thereby and this Agreement will be null andvoid.(借款人必須於銀行票據到期日前15個日曆日前,將無任何負擔之銀行票據歸還貸方,如果借款人未能根據本協議書於到期日前15個日曆日歸還銀行票據,借款人對此造成之損害應負責,本協議書亦將失效)」,堪認依前開規定,借方(即司麥特公司)負有使貸款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於到期日前15個日曆日將系爭銀行票據即備付信用狀通過環球同業銀行金融電訊協會MT760訊息,歸還給貸方(即CSG公司)之義務。又前引之票券借貸協議書第14條第a款係約定:「BORROWER is obligated to observe due care when using the bank Instrument and shall ensure that the amount of the Bank Instrument is coverd by reasonable

asset or insurance(借款人在使用銀行票據期間有注意謹慎之義務,並應確保有足額、合理的資產或保險擔保該銀行票據)」;而觀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司麥特公司、CSG公司及GOCOON公司所簽署之Performance Bond(下稱履約保證書,見他卷第157至158頁反面),該履約保證書係由GOCOON公司擔任借方司麥特公司之擔保人,而依該履約保證書第1條前段約定:「The BORROWER and surety hereto are fir

mly bound to the LENDER,in the above Total amount ofEURO 5,000,000.00,fo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transcation,which we ,the BORROWER and Surety,bind ourselves, our heirs ,executors,administractions,successors,and assigns,jointly and severally, subject to and i

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of;...(借方、擔保人與其等繼承人、執行人、管理人、受讓人為進行交易,應遵守並根據本協議書條款及條件,於總金額歐元5百萬元的金額內連帶向貸方負責)」;參以依告訴人與被告Stephen Julias簽署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告訴人負有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已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係為確保系爭備付信用狀會於到期日前15個日曆日歸還CSG公司,如未如期歸還司麥特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司麥特公司名義與CSG公司及GOCOON公司簽訂履約保證書,並由GOCOON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自有依約給付保險費予GOCOON公司之義務。且告訴人以司麥特公司名義匯款歐元12萬5千元至CYPRUS銀行GOCOON公司帳戶內,GOCOON公司並因此出具發票予司麥特公司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101年10月15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發票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2、160頁),則告訴人以司麥特公司名義,與CSG公司及GOCOON公司簽訂履約保證書,並因此給付保險費歐元12萬5千元予履約保證人GOCOON公司,是否確係被告2人施用詐術所致,自屬有疑。

⒋CSG公司交付系爭備付信用狀之服務費及佣金費用部分:

⑴查票券借貸協議書第7條係規定:「BORROWER shall pay t

o the LENDER,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in paragraph5),the agreed service fee of 6% +commission fees

of 2% of the face amount of the instrument for a period of one year and one day.The BORROWER has the

possibility to extend the lending period for up t

o 5 years,playiong the service fee yearly,fifteendays before the maturity date.(雙方同意借方應依據第5條所規定之方式支付貸方系爭銀行票據面額6%的服務費,加上2%的佣金費用之金額,有效期限為1年零1天。借方有可能將借貸期限延至最多5年,服務費應於每年到期日前15天支付)」;而依票券借貸協議書第5條規定:「After the verification and authentication of the ab

ove mentioned documents,BORROWER must provide to t

he payment of service fees by payments made throug

h:a.Conditions ICPO(irrevocable corporate pay order)endorsed by an acceptable borrower's bank(approved by lender)as per attachment 1 or b. Bank backed Promissory Notes,which expiring dates will b

e negotiated between the parties (having the endorsement per aval of an acceptable bank approved by

lender)as per attachment 2 only or c. Conditionsswift MT000-00 or MT700 as per attachments and 4

Please note that if the payment will not take pl

ace within 20 calendar days from the pre advise ofinvoice issuing date(as per art.4)the contractwill be considered null and void.〔在對上述文件進行檢查和核實後,借方應按下列方式向貸方支付全部的服務費:a.依據附件一,提供1家可被貸方核准、接受之借方銀行背書之有條件的「不可撤銷的企業支付憑證(ICPO)」或b. 依據附件二,提供可被貸方核准、接受之銀行背書之本票(承兌票據),到期日由雙方協商或c.依據各附件和第4條約定,提供有條件的匯款MT103-23或MT700電文。如果從簽證該預告發票(依據第4條規定)起算的20個日曆日內未能完成付款,本協議書將視同無效〕」;參以CSG公司於101年10月10日出具金額為6%之服務費加上2%佣金費用之「Pro Forma Incoice and Delivery of Bank Instrument(下稱形式發票和交付銀行票據)」予司麥特公司乙情,有上開形式發票和交付銀行票據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3至75頁),可知司麥特公司必須在該預告發票開立後之20日內(按即101年10月30日內),支付服務費用等歐元40萬元〔按即歐元5百萬元×(6%+2%)=歐元40萬元〕予CSG公司。然告訴人並未依票券借貸協議書第5條規定支付服務費及佣金費用合計歐元40萬元予CSG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62頁),則系爭備付信用狀未能交付予CSG公司是否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服務費用及佣金費用予CSG公司所致?尚非無疑。

⑵告訴人於原審固指稱:伊有答應要付租賃SBLC MT760的租

賃費用歐元40萬元,但是因為當初是要先開立SBLC,伊等才能拿該SBLC跟銀行融資,才能支付歐元40萬元的信用狀租賃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訴顯與其所簽署之票券借貸協議書規定顯然不合,且觀諸無限動力公司、隆大公司與司麥特公司簽訂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第6條載明:隆大公司須支付開狀作業費用新臺幣2,250萬元給予司麥特公司安排德意志銀行開狀等語(見他卷第6頁),而證人白惠方於原審證稱:協議書所載之2,250萬元是由隆大公司墊付,是告訴人及李坤賢說開狀作業費用需要這麼多錢,告訴人一定知道隆大公司要墊付這筆開狀費用;他卷第113頁所示之支票,是無限動力公司用來保證於隆大公司墊付2,250萬元款項後,會依約定之分攤比例付款給隆大公司的保證票,後來告訴人跟隆大公司把票拿去外面借錢,又把其中1張支票軋到銀行,伊才知道隆大公司跟司麥特公司根本沒付前述2,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至131、134至135頁);又證人李坤賢亦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的草稿是告訴人寫的,其上所載2,250萬元也是告訴人講的,但是隆大公司後來沒有付這筆錢,沈暄浤有付1百多萬元給告訴人去支付開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1頁反面、182頁);參酌告訴人曾以司麥特公司之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同年月23日出具面額分別為歐元27萬元、歐元30萬元之ICPO,用以支付系爭備付信用狀之手續費及佣金,然前開ICPO均未經過泰世華銀行背書,並不符合司麥特公司與CSG公司所約定之支付方式等情,有上開ICPO、見證函、國巨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107)國世《中山》字第01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41至244頁、原審卷㈢第1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219、220頁),足認告訴人明知系爭備付信用狀之服務費及佣金須事先給付,始能完成系爭備付信用狀之開狀作業,已堪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非可信。

⒌匯款歐元1萬元予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部分:

查告訴人確有請求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協助洽詢Mandiri銀行開立本票,以完成系爭備付信用狀之開狀手續,並與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討論歐元1萬元支付之相關事宜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附告訴人與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Cipto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存參(見他卷第122至147頁),足見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所匯歐元1萬元,係因司麥特公司未能依票券借貸協議書第5條規定支付服務費及佣金費用合計歐元40萬元予CSG公司,遂委由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商請Mandiri銀行協助開立本票之費用,自難遽認告訴人係出於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為之給付。

㈣檢察官固曾經由法務部去函我國駐外單位囑託查詢本案相關

事項,其中⒈經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洽印尼貿易部工商登記司函覆,並無以CAPITALSTRATEGIES名稱登記之公司法人,亦無Herry及被告Stephen申辦文件驗證之資料;⒉復經外交部駐日內瓦辦事處向日內瓦邦政府商業登記局查詢,亦查無CSG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且依瑞士聯邦法商業註冊條例第36條規定,個人公司成立1年以上、年營業額超過10萬瑞郎者,即須向政府登記註冊;⒊又經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向印尼Mandiri銀行查詢,該行並無編號第PNZ00000000000號傳票,亦無CSG公司匯款歐元1千萬元至臺灣之紀錄;又利用網頁搜尋引擎GOOGLE查詢原CSG公司網址,現已查無該網址存在,且原審辯護人提供之網頁資料顯示該公司於1996年已經存在,與卷附該公司註冊日期時間並不相符;而GOCOON公司經駐希臘代表處多次致電,亦無人接聽電話;再查詢瑞士金融市場監管機構FINMA網站,CSG公司已遭該監管機構列為警示名單等情,有法務部103年12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300714140號函及所檢附駐印尼代表處103年12月22日印尼字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6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0220號函、104年7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400614960號書函及所檢附外交部104年7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400211870號函、駐日內瓦辦事處104年7月8日日內字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年6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0200號函、104年8月26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9790號書函及所檢附外交部104年8月24日外條法字第10402106370號函、駐印尼代表處104年8月14日印尼領字00000000000號函、Mandiri銀行104年8月13日函文、法務部104年9月8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7250號書函及所檢附駐希臘代表處104年8月27日希臘字第10400001460號函、賽普勒斯公司註冊局線上查詢系統所示資料掃描檔、瑞士金融市場監管機構FINMA之維基百科資料及其網站所列警示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0至211頁、偵卷第22、23、32至34頁反面、49至51、53至55頁、本院卷第323、325、329至331頁)。

惟查:

⒈被告Stephen Julias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CSG公司係設立登

記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之公司等語,並提出CSG公司之公司登記證1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足見CSG公司並非設立在印尼或瑞士。是以,縱使印尼及瑞士之主管機關均查無CSG公司之登記資料,亦難遽認CSG公司不存在。至於瑞士金融市場監管機構FINMA網站,固將CSG公司列為警示名單,惟其理由係因「Not entered in commercial register(未為商業註冊)」,此有檢察官提出之瑞士金融市場監管機構FINMA網站所列警示名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然如前述,CSG公司本非在瑞士設立登記,本院尚難憑此遽認CSG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故上開瑞士金融市場監管機構FINMA網站警示名單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

⒉又檢察官雖利用網頁搜尋引擎GOOGLE查詢原CSG公司網址,現

已查無該網址存在,且原審辯護人提供之網頁資料顯示該公司於1996年已經存在,與卷附該公司註冊日期時間並不相符;而GOCOON公司經駐希臘代表處多次致電,亦無人接聽電話,固如前述,然CSG公司於101年5月24日在塞席爾共和國註冊成立、GOCOON公司於97年4月11日在賽普勒斯註冊成立等情,有前引之CSG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法務部104年9月8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7250號書函及所檢附駐希臘代表處104年8月27日希臘字第10400001460號函、賽普勒斯公司註冊局線上查詢系統所示資料掃描檔等件附卷可佐,足認CSG 公司及GOCOON公司於本案發生時均已註冊成立,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7年,CSG 公司、GOCOON公司之營運狀況、使用網頁、電話等情形均可能變異,自難以該等公司事後官方網址不復存在或電話無人接聽等情率而推論被告2人有本案之詐欺犯行。

⒊至於Promissory Note本係本票之意,又稱期票,是發票人簽

發一定的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又觀之前引系爭本票上記載「At/On 5t

h day of November 0000 for value received,we promise

to play against this promissory note to the order o

f Messrs,CAPITAL STRATRGIES GROUP LTD.,or ORDER the

sum of EUROS TEN MILLION......(在2013年11月5日,我們承諾支付與CSG公司或其指示之人歐元1千萬元)」等語,足認該本票係Mandiri銀行承諾支付CSG公司或其指示之人歐元1千萬元,並非CSG公司匯款歐元1千萬元至臺灣之意思,故檢察官以Mandiri銀行並無編號PNZ00000000000號傳票,且無CSG公司匯款歐元1千萬元至臺灣乙情,推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

確有為開立系爭備付信用狀事宜而介紹告訴人與同案被告He

rry Karyaning Cipto認識,告訴人先支付美金5萬元等值之新臺幣146萬8千元作為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出差來臺旅費等開支,並以司麥特公司名義,先匯款歐元3萬元至HELLENIC銀行TRADEFAST公司帳戶,復匯款歐元12萬5千元至CYPRUS銀行GOCOON公司帳戶,再匯款歐元1萬元予同案被告Herry Karyaning Cipto,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1年間未曾接獲由德國德意志銀行所開立之SBLC電文等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犯行,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信用狀是(開狀)銀行依照進口商的請求而開給出口商(受益人)的文書,開狀銀行承諾在文書條件下,代替進口商負責支付貸款的責任。故信用狀是保證支付的文件,也就是進出口雙方在契約中規定如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時,進口商就必須要求其往來銀行開一份書狀(即信用狀),給出口商信用狀的內容是進口商先填好信用狀申請書(Applicationfor Letter of Credit)交給開狀銀行,而進口商所填信用狀申請書根據契約而來,L/C如有錯誤,或不詳盡的,則以契約為主,當開狀銀行將信用狀交給出口商時,就代表以銀行信用為擔保,保證支付貨款給出口商,但出口商一定要照著L/C的內容條件履行,並準備單據給進口商,所以L/C基本上就是一張保證支付的文件。目前國內出口押匯是墊款行為,客戶至銀行辦理出口押匯須先申請出口押匯額度,該額度之申請與一般貸款之申請程序相同,銀行須先徵信評估,再決定是否授予額度、額度之多寡、是否需徵提押品、或保證人等。故廠商若有此需求,可事先洽其往來銀行辦妥手續,俟其出貨後即可持押匯文件與 L/C至銀行獲得資金融通(押匯銀行每筆視開狀銀行國家風險、債信、單據是否有瑕疵、與客戶往來情形等,決定是否墊款)。該公司建議放寬額度限制與保證人,應由各銀行視其風險考量決定。如上所述,信用狀是(開狀)銀行依照進口商的請求而開給出口商(受益人)的文書,開狀銀行承諾在該文書上規定條件下,代替進口商負責支付貸款的責任。所以信用狀也可以說是一份按條件保證支付的金融法律文書。經查:被告2人均已坦承與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簽署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交付被告Stephen與美金5萬元等值之新臺幣146萬8千元,嗣本案信用狀未能開立之事實。

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信用狀也可以說是一份按條件保證支付的法律文書,從而哪有申請開狀反而要支付大筆無關費用之理?開狀銀行承諾在文書條件下,代替進口商負責支付貸款的責任,本質上就是一種授信行為,一份按條件保證支付的金融法律文書,重點在查核相關文件真實性,根據被授信人信用資力收取合理授信費用,哪有一再收取高額費用之理,最後竟然還要收取歐元40萬如此高額費用作為「租狀費用」,果有其理?被告李昌隆竟然辯稱:伊只是介紹告訴人與Stephen認識,伊「不懂英文」,「也不懂備付信用狀的金融知識」,果爾,何以收取這些費用?不懂信用狀的金融知識還仲介專業金融授信?本案有關涉及信用狀疑點似應送請銀行公會或金融研訓院等專業機構釋疑為妥。況且本案有檢察官所提前開諸多證據可憑,原審捨棄上揭證據卻採信被告可疑辯解,和合法正派的金融運作規則是否相符?原審判決排除明確證據的論理和經驗法則,容有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按信用狀,是銀行循顧客的請求與指示,向第三人所簽發的一種文據(instrument),在該項文據中,銀行向第三人承諾:如該第三人能履行該文據所規定的條件,則對該第三人所簽發的匯票/及/或所提示的單證,將予以兌付。總之,所謂信用狀,乃銀行應客戶(開狀申請人)的要求,對第三人(受益人)所簽發的一種文據,其中同意受益人得按所載條件簽發以該行或其指定的另一銀行為付款人的匯票,並由其負對負的責任。然而信用狀的開發雖然是基於貿易而生,但也有非基於貿易而開發的。憑這種信用狀簽發的匯票,通常多不需附上貨運單證。例如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即屬於這一種。所謂擔保信用狀(stand-by credit),乃指以擔保債務的清償或各項契約的履行為目的而開發的信用狀,與普通信用狀以清償貨物價款為目的而開發者大不相同。在我國又稱其為備付信用狀或保證信用狀。“stand-by”一詞本來的意思為「待命」、「緊急援助」、「必要時補強」、「支援」或「支持」。即銀行支持或援助債務人,於其不能履行債務時,願意代為履行之意,也就是說,銀行為顧客開發這種信用狀是居於“stand-by”的地位。擔保信用狀的用途甚多,主要者有借款保證、押標保證及履約保證、賒購保證。其中借款保證,假如本國商人擬向國外銀行借款時,即可請求本國銀行開出以國外貸款銀行為受益人的擔保信用狀。該信用狀規定如借款人(即開狀申請人)不於規定日期償還借款本息時,該國外貸款銀行即可就其本息開出即期匯票向開狀銀行求償。這種信用狀所規定的條件大致相同,通常規定受益人於提示匯票時,只須提示表明借款人未按約償還本息的聲明書即可。又信用狀買方之義務,除依雙方契約所示條件外,通常有1.應明確指示信用狀的內容、2.補償義務(按即開狀銀行依照信用狀條件兌付後,買方應補償其所墊付的款項即利息)、3.支付開狀手續費及其他費用義務、4.提供擔保的義務(按即照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狀銀行依信用狀條件兌付票款後,買方有向銀行為補償的義務。惟如買方因破產或其他原因陷於給付不能,則銀行的補償權利即無保障,故銀行為維護自身的利益,通常都要求買方提供相當的擔保。銀行要求提供的擔保方式,約有提供相當的保證金、提供擔保品、提供保證人等方式)及5.迅速審查單證的義務(參見張錦源編著之國際貿易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請求CSG公司所開立之備付信用狀(或稱擔保信用狀),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開發的信用狀,與普通信用狀以清償貨物價款為目的而開發者大不相同,此亦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行員林婉玲、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楊博任於本院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08、309、452頁)。又備付信用狀之買方(即相當本案之司麥特公司)本有支付開狀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之義務,且必須提供保證金、擔保品或保證人等相當擔保,則司麥特公司各依其與CSG公司等簽訂之協議書而負有支付認購選擇權費用、保險費用、租借費用,及提供銀行背書之本票等擔保品之義務,與一般金融實務並無相違之處。又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詐欺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