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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上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上源係位於新北市○○區○○00巷「○○○○社區」之住戶,莊傳芃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2屆主任委員,郭上源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9 時30分許,出席參加○○○○管委會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B1交誼廳內,於會議主席即社區主委莊傳芃就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社區事宜發表支付費用多寡言論時,郭上源因不滿社區管理費用增加即插話與莊傳芃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操你媽的」等不雅字眼辱罵莊傳芃,足以貶損莊傳芃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傳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傳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郭上源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告訴人莊傳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莊傳芃到庭作證,而未經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認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既已特定犯罪之人物、事件、時間、地點,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以『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莊傳芃」(見起訴書第1頁),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莊傳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此更正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而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起訴書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特定,被告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莊傳芃之犯罪事實,本即法院審理範圍,本院當然得予以審酌,是被告辯稱不得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擴張範圍係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陳稱「操你媽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操你媽的B」,只有說「操你媽的」,但已經過了6個月追訴期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莊傳芃稱「操你媽的」等

語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0、11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此有原審107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原審卷一第90、95-103頁)附卷可查,且觀諸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即社區主委莊傳芃就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社區事宜發表支付費用多寡言論時,先多次發言打斷,並出聲吼叫,再出言「操你媽的」,參以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亦當庭供稱:「操你媽的是我說的沒錯,其他的含有B字的話是簡大為說的,因為B是性器官我不會說,告訴人有說這麼激動幹嘛,可以證明我當時情緒很激動,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益見被告所稱「操你媽的」之對象為告訴人莊傳芃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莊傳芃稱「操你媽的」等語至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看不出伊有開口,亦無法證明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莊傳芃在辱罵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說「操你媽的B」,伊是說「操你媽的

」,且本件已過6個月追訴期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所載,當時被告辱罵告訴人莊傳芃「操你媽的」後,其他住戶隨即因而稱「怎麼講髒話」、其他住戶稱「媽了個B,幹你娘」「殺小?開會那邊(台語)媽個B!媽什麼B?要罵大家來罵」等節(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可見案發當時因現場人多吵雜,是告訴人莊傳芃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辱罵之字眼有多一個「B」字,應係現場混亂所致,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莊傳芃於106年10月26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6996號卷第5頁),是本件自在合法告訴期間內,被告所辯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操你媽的」此一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

,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乃5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另依前開勘驗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95頁)所示,本案案發地點即○○○○社區B1交誼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案發時尚有被告、告訴人莊傳芃及多名住戶在場,而被告在上開處所以「操你媽的」話語辱罵告訴人莊傳芃,隨即引發其他住戶嘩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操你媽的」言語辱罵告訴人莊傳芃,被告之意僅在抽象之謾罵,而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操你媽的」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是被告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莊傳芃,核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莊傳芃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且聚合住戶之○○○○社區B1交誼廳內,隨即引發其他聽聞的住戶嘩然,是依當時之衝突情境,顯為無禮、蔑視、踐踏告訴人莊傳芃人格之抽象貶抑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是被告實施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社區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社區事宜支付費用增加即與當時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即管委會主委告訴人莊傳芃發生爭執,被告以「操你媽的」之不雅、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莊傳芃,使在場大多數住戶得以聽聞,對於告訴人莊傳芃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莊傳芃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莊傳芃所受損害,犯後復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不滿社區管理費用增加、被告智識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由親屬支應經濟、並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講「操你媽的B」,本件已超過6個月追訴期,並請求勘驗原審庭訊錄音光碟及傳喚證人賈關榆、蔡有亮、辜振輔等人到庭作證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口出「操你媽的」等不雅、侮辱性言語,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復經原審勘驗當日現場光碟無訛,告訴人莊傳芃亦於案發日(106年10月22日)後之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告訴,係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本件告訴,俱如上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犯行明確,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勘驗原審庭訊錄音光碟及傳喚證人賈關榆、蔡有亮、辜振輔等人到庭作證乙節,即核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召開○○○○管委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B1交誼廳內,被告郭上源因討論社區電梯更新控制板等問題,與莊傳芃發生爭執,竟基於誹謗之犯意,發表「莊傳芃是用不正當方式當選主委」、「大家都知道,保全跟消防的合約會收回扣就是主委,而電梯合約的回扣都是總幹事收取」等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莊傳芃、告訴人即管委會第22屆總幹事傅旭宏,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傳芃、傅旭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說莊傳芃拿3張空白選票去投票,我提出105年10月22日會議出席委託書3份,我說告訴人莊傳芃用這種方式當選是涉嫌違法,為什麼違法?這3張委託書沒寫委託誰代表出席,受託人是告訴人莊傳芃寫的,按照委託書規則,受委託人要委託人自己寫,我曾請派出所打電話給釋大寂,他說不知道,這有無涉及偽造文書我不知道,但已經違反委託書規則,營建署法律見解也說不行,證明告訴人莊傳芃有拿空白委託書在釋大寂簽到簿代簽,共有3個人,此行為破壞選舉公平性,我並沒說他一定偽造文書或者違反個資法;「大家都知道,保全跟消防的合約會收回扣就是主委,而電梯合約的回扣都是總幹事收取」這句話是外面總幹事跟我講的,我有說這句話,但我前面有講我是說外面的社區,我講的是可受公評事項,社區住戶對現在管理方式不滿意,告訴人2人認為我在講外面社區就是在講○○○○社區,原因是我在這句話之後講了歷屆主委名字,歷屆主委保全標案標多少我每個數字都講出來,所以住戶聽了合理懷疑為何最後合約跟前面差5萬元,會產生懷疑,1個月若差5萬1年差60萬,故我當時質疑是在質疑保全招標合法正當性,這次翔賀保全招標告訴人莊傳芃主委對外公開標案用最低價得標,但是當廠商繳了保證金、押標金、買了標單後,開標後告訴人莊傳芃突然說要用最有利標,我講的是此事,告訴人莊傳芃這樣造成社區損失,當然我沒說他這個一定是收回扣或違法,這違背誠信原則,我提出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有寫到物業部分38萬5,以前只有29萬,我說的是有合理根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社區B1交誼廳

內,於主委即告訴人莊傳芃等人發言之後,被告上台發言:「游信義當主委的時候,一大堆人搞破壞,有沒有人搞破壞?問招昆陽(音同)就知道,他家屋頂被砸,連…(不清楚)也被關,電線後來,電線被剪是呂昆陽那時候被剪,然後發電機、冷卻水箱水管被拔掉,那個時候就有人在拱莊傳芃出來,那叫甘奕瑄(音同),他還幫,你基督徒啦!你不要跟我那個!好!那個,莊傳芃跟我拍胸脯保證,他是社區的人,他絕對不會掏空社區,結果,好,他出來做之後,完全沒有人破壞,風平浪靜。甚至,我卸任,我今年本來當管委會,當選管理委員,我聽到有人警告我要小心。然後莊傳芃有3張票,是用不正當的方法做出來的。然後當選出來的。我那時候就聽說他要做主委。然後我去告他,警局就說社區這種小事告什麼告。」、「我們光講保全部分就好了,你大家如果有做總幹事,有在外面都知道,保全跟消防會收回扣的就是主委,電梯的回扣就是總幹事在收的,那我們社區的有沒有收?我念個數據給大家聽。林錦春在的時候他請成大保全1個月16萬,早上兩班、晚上兩班,陳春在請領軍保全16萬8千,這還可以,游信義請領軍保全16萬8千,呂坤陽在的時候低於15萬,因為他要省錢,減了一個人,等到我們....出來,本來要最低價標的,但監委權力被封殺」等語,有原審107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原審卷一第90、98-99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述係「莊傳芃有3張票,是用不正當的方法做出來的。然後當選出來的。」、「你大家如果有做總幹事,有在外面都知道,保全跟消防會收回扣的就是主委,電梯的回扣就是總幹事在收的,那我們社區的有沒有收?我念個數據給大家聽。」等語,並非起訴書所稱「莊傳芃是用不正當方式當選主委」、「大家都知道,保全跟消防的合約會收回扣就是主委,而電梯合約的回扣都是總幹事收取」等節,且被告討論者係社區公共事務,被告所述是否構成誹謗,尚需觀諸前後文意是否憑空惡意捏造所致,是被告是否符合誹謗之犯行,尚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雖有陳稱:「莊傳芃有3張票是用不正當的方法

做出來的」,惟被告既提出105年10月22日會議出席委託書3份(見原審卷一第59-63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就主委當選之方式予以評論,縱提出空白委託書是否代表法律上該委託書無效容有疑問,惟此尚難認被告確有誹謗之主觀惡意,況依告訴人莊傳芃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年這3張委託書住戶沒有住,故用傳真的,並且打電話問他們要委託誰,但因為沒有認識誰,若沒有可以委託該棟委員,他們說好,所以來源是這樣,那是傳真的,不是我弄的,我被告知後簽名,不知道被告懷疑我造假是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是被告雖就3張空白委託書評論告訴人莊傳芃當選有做票之可能,惟被告就管委會主委當選之公共事務所為評論既有所本,自不能認被告就此有何誹謗之主觀惡意;另被告雖陳稱:「我們光講保全部分就好了,你大家如果有做總幹事,有在外面都知道,保全跟消防會收回扣的就是主委,電梯的回扣就是總幹事在收的,那我們社區的有沒有收?我念個數據給大家聽。林錦春在的時候他請成大保全一個月16萬,早上兩班、晚上兩班,陳春在請領軍保全16萬8千,這還可以,游信義請領軍保全16萬8千,呂坤陽在的時候低於15萬,因為他要省錢,減了一個人,等到我們....出來,本來要最低價標的,但監委權力被封殺」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在卷,然查,被告已提出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頁),證明當時為調漲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6月24日開會提出之保全物業金額為38萬5000元,有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被告基於住戶立場,就關於居住之○○○○社區就管理費之支出一一評論,縱評論尖酸刻薄惟仍係基於住戶為公益所為之言論,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是尚難認被告確有惡意誹謗之故意,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構成誹謗之犯行,自不能逕以誹謗罪予相繩。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莊

傳芃,再發表「莊傳芃是用不正當方式當選主委」、「大家都知道,保全跟消防的合約會收回扣就是主委,而電梯合約的回扣都是總幹事收取」等不實言論,係以一妨害名譽犯意,先後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莊傳芃、傅旭宏,為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係因不滿社區管理費用增加即插話與告訴人莊傳芃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檔案時間00:25:40,以「操你媽的」辱罵告訴人莊傳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嗣後被告於檔案時間00:31:37至00:35:35上台發言,始發表關於莊傳芃當選主委有3張票是用不正當方法做出來、保全跟消防會收回扣的就是主委、電梯回扣就是總幹事在收的我們社區有沒有收等言論,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是被告所述上開言論與被告口出「操你媽的」之時間、上台場合均已不同,發表言論目的亦不相同,自非出於同一犯意,惟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在場證人賈關榆、蔡有亮、李澄清作證以還原當時在場情形,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而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無從使法院就被告是否涉有誹謗犯行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擔任○○○○社區管委會之監事,被告應知如何向管委會調取相關資料查證告訴人莊傳芃、傅旭宏有無以不正方式當選主委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事,被告捨此不為,以混淆視聽之方式指摘告訴人2人有上開行為,足見被告有誹謗之惡意甚明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討論者乃係社區公共事務,被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就主委當選之方式予以評論,被告並提出105年10月22日會議出席委託書3份,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管委會主委當選之公共事務所為評論既有所本,自不能認被告就此有何誹謗之主觀惡意可言,另被告提出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頁),證明當時為調漲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6月24日開會提出之保全物業金額為38萬5000元,有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被告以住戶立場,就關於居住之○○○○社區就管理費之支出一一評論,乃係基於住戶為公益所為之言論,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評論社區公共事務之言論,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莊傳芃及傅旭宏2人之犯意。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