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稷祥(原名許鴻儒、許騰元)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稷祥(原名許鴻儒、許騰元)先前分別擔任翊暢實業有限公司、鉅潤興業有限公司、鍵城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翊暢公司、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翊暢公司現實際負責人李沛璇),負責管理公司資金流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翊暢公司並無積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債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損害翊暢公司利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翊暢公司會計廖淑鍈,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翊暢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後,用以支付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對外所生與翊暢公司無關之債務,致生損害翊暢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非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稷祥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李沛璇、證人廖淑鍈於偵查中之證述、翊暢公司、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轉帳傳票、翊暢公司之存摺、證人廖淑鍈手記之分類帳、存款存入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付憑證、支票影本、翊暢公司之公司帳戶存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5年1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2 月10日之轉帳傳票、沈志成律師事務所請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860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0執黃字第5085號債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傳票、支付憑證、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展延清償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同意展延清償之傳真函、歷次轉帳傳票及翊暢公司之存摺影本、經濟部106 年5 月
2 日函、臺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0日函暨所附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最近一次登記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翊暢公司之款項,償還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鉅潤、鍵城公司之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翊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三家公司均是我個人獨立出資設立,迄至99年1 月前,李沛璇僅係掛名股東而已,根本沒有實際投資;而我是因為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帳信不良、倒閉後,才另外成立翊暢公司來承繼前開公司之債權、債務,和未完成的工程,我認為翊暢公司既然承受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資產,關於該等公司之債務,當然應由翊暢公司承受,我並無背信的主觀犯意和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翊暢公司之款項償還如
附表一、二所示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下稱鉅潤2 公司)之債權人及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沛璇、廖淑鍈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稽之翊暢公司設立登記之經過,係:
⒈先於88年12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 樓之址,並以陳彥伶為執行業務董事,另有股東陳秀娟、陳秀禛、李金燕(按即本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沛璇)、林偉凡4 人,以上5 人之出資額分別依序登記為新臺幣(下同)80萬、10萬、10萬、100 萬、300 萬元。
⒉嗣於89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設立地址,改為新北市○○區○
○路○○○○○ 號00樓,變更執行業務董事為李沛璇,另有股東林偉凡、呂嘉彗、李怡慎、曾瑞龍,以上5 人之出資額分別依序登記為250 萬、150 萬、30萬、10萬、50萬元。
⒊再於90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林偉凡,另股東
有李沛璇、呂嘉彗、曾瑞龍、黃文通、許瑋傑5 人,以上6人登記之出資額分別依序為250 萬、60萬、50萬、30萬、10萬、100 萬元。
⒋又於91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林偉凡,股東則
為李沛璇、許瑋傑2 人,以上3 人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250萬、100 萬、150 萬元。
⒌迄99年2 月4 日再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李沛璇,股東則
為許瑋傑1 人,登記之出資額則分別為200 萬、300 萬元,此有翊暢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份、翊暢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2頁)。
可見被告非翊暢公司出名之股東或董事,而李沛璇於翊暢公司初設立時,固為該公司之出名股東,迄89年3 月2 日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並於90年4 月23日卸任,惟仍為該公司之股東,迨至99年2 月4 日才又登記為公司董事;而李沛璇歷次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00 萬元、250 萬元、60萬元、100萬元及200 萬元,其間出資額多所浮動,無一定額等各節,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前於77年間先設立鉅潤公司,再於81年間設立鍵城公
司,而鉅潤公司係於89年12月4 日迄至90年12月3 日申請暫停營業,再於91年7 月16日核准解散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2 紙及臺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0日函暨鉅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0至11頁、偵字卷第48頁、第54至57頁);鍵城公司則係於89年12月4 日迄至90年12月3 日申請停業,之後並於98年3 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亦有鍵城公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及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暨鍵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㈡第181 頁、偵字卷第48頁、第50至53頁)。確見有如被告所辯鉅潤2 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之情。
㈣又被告有以翊暢公司出借款項予鉅潤2 公司之方式,用以償
還該等公司之債務的事實,亦據證人廖淑鍈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並有其提出之鉅潤公司自95年迄至98年期間之會計憑證正本暨相關之轉帳傳票(即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清償鉅潤公司債務部分)、「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應付帳款」帳冊1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 至351 頁)。復細觀該等轉帳傳票,除於借方欄位載明償還附表一所示各該債權人款項外,在相對之貸方欄位會計科目內,並同時載敘「借入款」,摘要則記明「翊暢公司」(以明款項之來源),金額並與償還款項相符,且上揭「應付帳款」帳冊內,亦有相對應之欠、還款紀錄,其中,債務償還時間更是貫穿翊暢公司設立登記前、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益徵被告關此由鉅潤2 公司具名,向翊暢公司借支,償還該2公司債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㈤另證人廖淑鍈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鉅潤2 公司曾同時存
在,都是因為跳票而倒閉,祇是未依規定清算,確實有一些應收帳款、問題的帳款及投資,沒有收回;他字卷㈡第184至190 頁之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表等文件都是我製作,內容都是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之應收帳款,是因為公司都退票了,所以整理一些資料給被告看。資產負債表的右上角的日期,有寫「88.6.28 」,當時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兩公司並沒有分的清楚,上面所記載之資產總額「00000000」是指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當時之資產。其上「資產部分」記載之「房屋投資- 忠孝東路」、「房屋投資- 三重贏翼」指的是我們(指鉅潤2 公司)有買辦公室,但後來也有再跟銀行借款,○○○路部分,因為積欠銀行款項,所以後來被拍賣,「三重贏翼」部分是賣給債主,另外記載之「長期投資- 遠鈞揚」、「長期投資- 展浩剛」是投資另外的公司,但都沒有回本,至於「機器設備0000000 」部分,我已經不記得列了哪些機器設備,有繼續留下來給翊暢公司使用;另外其上記載有「應收帳款0000000 」,在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倒閉後,有些有收回來,有些也是被倒了。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倒閉後,有由翊暢公司去做這兩家公司的工程並收尾款,是開翊暢公司的發票,可是還是做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的帳,沒有將收回來的錢挪做翊暢公司使用,因為鉅潤公司、鍵城公司還欠很多帳,必須要收回來還這些帳,所以我有分開做帳;其上記載之「有問題之帳款」是指有問題,完全收不回來的帳,「呆帳」一欄也是完全收不回來;另外他字卷㈡第19
1 頁的「銀行借貸明細表」也是我所製作,是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的借貸明細,這份表有將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的借貸明細分開,後來鉅潤公司的部分用房子去拍賣還款還是不夠,而鍵城公司沒有房子,所以欠銀行的錢都沒有處理;我一直到105 年4 月翊暢公司辦理停業後,我才沒有在翊暢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9頁、第84至87頁);另證人李沛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後來不止跳票,還有欠銀行錢,資金運轉上出問題所以倒閉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99、100 頁);再綜參前揭3 家公司設立之時序,翊暢公司設立後,鉅潤2 公司即相繼為停業申請、辦理解散、廢止登記,獨留翊暢公司繼續經營,足證被告所辯其設立翊暢公司之初,意在承繼前揭鉅潤、鍵城公司之業務及後續債權、債務之處理,應非虛言。此外,證人廖淑鍈於「88年6 月28日」製作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時,並未預估嗣後翊暢公司對被告提告狀況,是堪認此份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可信度甚高,再細繹其內容之記載,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於停業時,尚有「應收帳款937 萬8783元」未收回,並留有價值「232 萬3100元之機器設備」,此有該份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
184 頁),而證人廖淑鍈於本案與被告立場對立,其前述作證時,尚言及「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確實留有機器設備供翊暢公司繼續使用」、「有用翊暢公司(名義)去做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的工程、收尾款,開翊暢公司的發票,分別鉅潤公司、鍵城公司的帳」、「沒有將收回來的錢挪做翊暢公司使用,因為鉅潤公司、鍵城公司還欠很多帳,必須要收回來還這些帳,有分開做帳」等語,更於上揭「應付帳款」帳冊內,分別就翊暢公司成立後(即88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後),所償還的各筆款項,特別以紅筆書寫,以示區別,可見鉅潤2 公司雖因經營不善倒閉,但非全然無資產及其他產財價值,足認被告所稱翊暢公司有收取鉅潤2 公司之應收款,並承接鉅潤2 公司之資產等語,非臨訟虛捏之詞,可信。
㈥再參諸,被告迭稱: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都是我出資經營的
公司,李沛璇及廖淑鍈都是我的員工,廖淑鍈是會計,李沛璇是業務,鉅潤公司是先成立的公司,鍵城公司是之後成立的,因為我們有代理美國跟日本的產品,因為我們要代理不同廠牌,所以成立不同的公司,鉅潤公司是87年、88年被人家倒錢,經營不善,周轉不靈,大約在88年中,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跳票,所以沒有辦法運作,因此我又成立翊暢公司,在99年1 月前為翊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李沛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陳:
我自87年開始,在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擔任業務,一直到
2 公司倒閉,我在99年1 月接手翊暢公司,我的前手是被告,先前的名義負責人是林偉凡,被告是林偉凡的舅舅,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見他字卷㈡第5 頁、原審卷第91頁);證人廖淑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都是他人,但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我之前是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的會計,這兩家公司倒閉後,被告再成立翊暢公司,我才到翊暢公司擔任會計;三家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都是建材買賣施工,鉅潤公司、鍵城公司雖然都是用人頭當名義負責人,但因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所以這兩家公司倒閉後,債權人都是直接找被告;鉅潤公司及鍵城公司公司倒閉後,被告就找另外的人頭來當翊暢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翊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在99年期間,是因為原本公司有一間房子在三重,登記給林偉凡,但因經營不善,欠人家錢,所以要賣掉三重的辦公室,後來林偉凡就不擔任負責人了,才改登記李沛璇為負責人各等語之證言(見他字卷㈡第11、12頁,偵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並無齟齬。可徵翊暢公司於88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迄至告訴人接手止,被告雖未列名股東、董事,但仍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相反地,李沛璇自陳為翊暢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乙節,則屬有疑,蓋以:
⒈證人李沛璇、廖淑鍈雖均證述:在翊暢公司成立之初,被告
有依鉅潤2 公司積欠李沛璇之獎金數額,轉換為翊暢公司之出資額10﹪等語,但對其等被積欠之薪資、獎金若干,均未有明確之數據,更乏其他資料可為佐證,已有未明之處;況翊暢公司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數額非微,證人李沛璇對其出資額之占比,當值債權若干,卻毫無「定數」概念,更無記憶,僅以「沒有辦法給我的獎金去轉換」等虛詞以對,其此部分所言,自難盡信;再從翊暢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之出資額觀之,李沛璇在88年12月間設立初始,其登記之出資額為100 萬元,嗣後歷次變更登記為250 萬、60萬、100 萬,最終於99年2 月4 日登記為執行業務董事時,其出資額登記為200 萬,則鉅潤2 公司於倒閉時,該等公司其積欠李沛璇之獎金款項,當即是「固定數額」,豈有可能處於浮動的狀態?益徵李沛璇於88年12月13日成為翊暢公司股東時確有以鉅潤2 公司積欠之獎金為出資乙情,確有可議之處。
⒉繼之,證人廖淑鍈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翊暢公司的大
小章及空白支票都是放在公司鐵櫃中,我要經過被告的指示才會開,公司的錢如何動用,如何領款、付款也都是(依)被告指示;在99年以前,沒有依李沛璇的指示開過支票,在此之前都是被告在處理,李沛璇在鉅潤公司、鍵城公司擔任業務,一直到公司倒閉,那時候翊暢公司實際上仍是被告在負責營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80、81、83、84、86、87頁);而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以翊暢公司之款項償還鉅潤2 公司債權人之時間點,係自95年1 月間迄至98年11月間(按除附表一編號4 時間為99年2 月10日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此段時間翊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已如上述,又此段期間,翊暢公司登記之執行業務董事為林偉凡,李沛璇與許瑋傑(按為被告之子)則為股東(詳如㈡⒋),李沛璇果若為翊暢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對於被告前情,勢必會提出異議,始符合常情;退步言,李沛璇縱因長期擔任公司業務,對公司會計不甚熟悉,然如其所言對於其接進公司之工程的工程款、應獲取之獎金都會知悉等語,則其對於翊暢公司於每年年終結算時,就當年度之業務量、公司獲利狀況,理應有些許了解,被告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鉅潤
2 公司之債務,李沛璇竟會毫無所悉、更長達4 年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可見李沛璇對於當時翊暢公司款項之運用情形並不在意,適與一般人頭股東之僅係虛名之客觀情狀相符。基此,證人李沛璇自稱其為翊暢公司設立時,為有「實際出資」之股東,尚乏明證。
㈧稽諸上情,被告所辯99年以前李沛璇及其他股東都是掛名的
股東,其沒有實際撥付股份給李沛璇,李沛璇亦無任何投資等語,即非虛妄,堪以採信。
㈨又被告雖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如附表一、二之債權人,然仍難認其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茲以:
⒈翊暢公司於設立之初,被告即為翊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 人以上、21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是於公司法第98條修法前(按修法後,祇有1 名股東,亦可組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成立常有實為1 人出資設立,另找尋「名義股東」辦理登記之情,又如上開所述,翊暢公司設立之初,李沛璇僅為翊暢公司之「名義股東」、「無實質出資」,被告辯稱伊在鉅潤2 公司倒閉後,由其1 人設立翊暢公司等語,當非虛言,可堪採信。
⒉再以現今之法律規定,法人固然有其獨立之法人格,不容與
自然人之人格混為一談,然刑法背信罪之成立,於客觀上除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外,仍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其所設立之鉅潤2 公司無法經營前提下,始另以其資金設立翊暢公司,而我國之中小企業設立型態,實際上為1 人公司之情甚多,該1 人公司之負責人能否將其個人資產及法人資產明確區分,本屬有疑,實際運作上亦多有混淆(譬如公司之債權人經常會要求公司實際負責人出面清償欠款),此觀諸證人廖淑鍈所證述:鉅潤公司、鍵城公司都是被告在經營,那時候他的財產好像沒有分的很清楚;當時會成立翊暢公司是因為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已經倒了,所以被告就找另外的人頭成立翊暢公司;他字卷㈡第184 頁的資產負債表是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二家公司合併一起的等語自明(見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更可證明被告並未將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區分明確;又翊暢公司既承接倒閉之鉅潤2 公司之機器設備予以營運,此三家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營運,則被告於主觀上認此3 家公司均屬其個人可完全獨立支配之財產,利害終歸其本人1 人,因此其以其1 人設立之翊暢公司的款項償還鉅潤2 公司之債務,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
⒊再如前述,被告斯時係以翊暢公司出借款項方式,將款項交
付鉅潤公司、鍵城公司,再由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以其名義予以償還債權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敘:被告逕自「侵占」翊暢公司款項,並直接償還鉅潤2 公司之債權人等旨,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決定由其獨自出資經營之翊暢公司出借款項予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並將會計帳冊分別記載,而非逕自翊暢公司之款項直接挪用,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意之可信。
⒋復以,鉅潤2 公司於停止營業後,尚留有價值232 萬3100元
之機器設備,由翊暢公司承接使用,而以該批機器設備帳面價值而言,仍高於附表一、二翊暢公司出借之款項146 萬4470元;何況鉅潤2 公司除上開機器設備外,仍有其他應收帳款,縱加計起訴書附表三至五所載之還款數額,翊暢公司出借予鉅潤2 公司償還債權人之款項,相較於鉅潤2 公司停業時之資產及應收帳款之總數,並無畸高之情狀,基此,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其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鉅潤公司債
權人之時間雖為99年2 月10日,而係在99年2 月4 日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董事為李沛璇之後,然觀諸100 年7 月21日、8月17日支付憑證及101 年5 月2 日、4 日之收入憑證,其上均有被告於核准欄之簽名,而李沛璇則係簽署於覆核欄,此有上開憑證4 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214 、215 頁);而證人李沛璇於原審審理時,既證述:我在99年2 月間開始當負責人時,一開始是尊重被告,所以支付或收入憑證都會給被告簽,因為我當被告是前輩,所以在100 年以前還是會給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8頁)。而以被告於上開支付憑證及收入憑證仍於核准欄簽名,且證人李沛璇亦證述是其將該憑證交由被告簽名,顯見被告於99年2 月李沛璇甫登記為負責人之初,仍有實際參與翊暢公司之資金運作;且依證人廖淑鍈前證:附表一、二部分都是其依據被告指示提領現金或匯款,其並無這麼大權限等語,可見翊暢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沛璇後,於99年2 月間客觀情狀仍是由被告指示運用翊暢公司之款項無訛。是以,堪認99年2 月10日被告仍以其為翊暢公司之出資設立者自居,其可實際運用翊暢公司之現金存款,用以償還鉅潤公司之債權人,從而,被告於99年2 月10日以翊暢公司款項償還鉅潤公司債權人陳秋雄之意圖及主觀犯意,與其前償還其他債權人之意思並無二致,同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證人李沛璇、廖淑鍈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客觀之轉帳傳票、翊暢公司之存摺、廖淑鍈手記之分類帳、存款存入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付憑證、支票影本、翊暢公司之公司帳戶存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5年1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99年2 月10日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以翊暢公司之款項償還鉅潤公司、鍵城公司之債權人,仍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率以背信罪責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行為時公司法之規定,即有防免公司董事濫權之監察制度,以保障股東權益,被告即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取得股東同意,即出借款項予已倒閉的鉅潤
2 公司,當然違反前開規定,損及翊暢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更何況公司法人與個人自然之資產有別,於債務負擔清償,有間,公司經理人對公司資產,應依忠實義務進行交易,而出資人僅就出資額為公司債務之負擔,被告即混淆公司資產為他公司償務之清償,徒以形式會計表冊借款之記載,仍無異其虛減翊暢公司資產之事實,即屬不法,原審未能辨明,祇以利害終歸被告1 人,認其主觀上無背信之犯意,自有未當,尤其是99年2 月前已係實際出資之股東,縱其所證未言明欠債作股之金額若干,但已明確出資額在公司之占比為10% ,法院有疑,祇需函查李沛璇之扣繳憑單即知確盈餘分配之事,原審未遑查明,遽質其證言之憑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屬率斷,顯非適當云云。然如前述,證人李沛璇是否為真實出資之股東,尚屬有疑,而扣繳憑單僅係其年度之所得彙整資料,尚無從為被告是否有積欠李沛璇獎金等欠款之證明,此部分之函查,與被訴事實顯然欠缺關聯性,且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亦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86頁),證人李沛璇此部分之證言,難以遽信;尤以,被告所為前述清償,係鉅潤2 公司之債務,非其個人之債權人,苟依法人、自然人資產分立、各負其責之精神,被告大可棄鉅潤2 公司債權人於不顧,何需勉力籌措金援清償,可見其確實對於法人與其個人資產、債務之區辨,有所混淆,被告辯稱主觀上無背信犯意,非全然無據,上訴意旨所指,尚非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受證人雷沛慈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清償鉅潤公司債務部分)┌──┬───┬───────┬───────┬────────────┐│編號│債權人│日 期│侵占方式及金額│證 據 資 料││ │ │ │ (新臺幣) │ │├──┼───┼───────┼───────┼────────────┤│ 1 │張秀鳳│95年1 月25日 │匯款5 萬30元 │他卷㈠第31頁之轉帳傳票、││ │ │ │ │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 │ │ │ │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張 │├──┼───┼───────┼───────┼────────────┤│ 2 │陳秋雄│95年1 月24日 │現金10萬元 │他卷㈠第38、39頁之轉帳傳││ │ │ │ │票2 張、支付憑證1 張、翊││ │ │ │ │暢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 │ │ │ │存摺內頁影本1 張 │├──┼───┼───────┼───────┼────────────┤│ 3 │陳秋雄│97年7 月10日 │匯款10萬30元 │他卷㈠第40、41頁之轉帳傳││ │ │ │ │票影本2 張、支付憑證影本││ │ │ │ │1張 、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 │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張│├──┼───┼───────┼───────┼────────────┤│ 4 │陳秋雄│99年2 月10日 │現金5 萬元 │他卷㈠第42頁之轉帳傳票、││ │ │ │ │支付憑證影本各1 張 │├──┼───┼───────┼───────┼────────────┤│ 5 │許月靜│95年1 月25日 │匯款5 萬30元 │他卷㈠第54頁之轉帳傳票、││ │ │ │ │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 │ │ │ │行存摺內頁影各1 張 │├──┼───┼───────┼───────┼────────────┤│ 6 │吳文良│95年1 月25日 │現金5 萬元 │他卷㈠第60、61頁之轉帳傳││ │ │ │ │票影本2 張、支付憑證影本││ │ │ │ │1 張、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 │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張│├──┼───┼───────┼───────┼────────────┤│ 7 │吳文良│98年1 月22日 │現金10萬元 │他卷㈠第62、63頁之轉帳傳││ │ │ │ │票影本2 張、支付憑證影本││ │ │ │ │1 張、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 │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張│├──┼───┼───────┼───────┼────────────┤│ 8 │許藍完│95年1 月26日 │現金10萬元 │他卷㈠第65、66頁之轉帳傳││ │ │ │ │票影本2 張、支付憑證影本││ │ │ │ │1 張、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 │ │ │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張│├──┼───┼───────┼───────┼────────────┤│ 9 │沈志成│95年5 月10日 │支票5 萬元 │他卷㈠第68、69頁之轉帳傳││ │ │ │ │票、支付憑證、沈志成律師││ │ │ │ │事務所請款單影本各1 張 │├──┼───┼───────┼───────┼────────────┤│ 10 │周文三│95年9 月20日 │現金4 萬元 │他卷㈠第71、72頁之轉帳傳││ │ │ │ │票、翊暢公司之上海儲蓄商││ │ │ │ │業銀行存摺內頁、支付憑證││ │ │ │ │影本各1 張 │├──┴───┴───────┴───────┴────────────┤│合計:69萬90元 │└───────────────────────────────────┘附表二(清償鍵城公司債務部分)┌──┬───┬───────┬───────┬────────────┐│編號│債權人│日 期│侵占方式及金額│證 據 資 料││ │ │ │ (新臺幣) │ │├──┼───┼───────┼───────┼────────────┤│ 1 │華南銀│95年2 月9 日至│分46期合計匯款│他卷㈠第109 至155 頁之轉││ │行 │98年11月9 日間│68萬4,380 元 │帳傳票影本47張、翊暢公司││ │ │ │ │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內││ │ │ │ │頁影本43張及華南商業銀行││ │ │ │ │存摺內頁影本1 張、上海商││ │ │ │ │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影本1 張 │├──┼───┼───────┼───────┼────────────┤│ 2 │國稅局│95年1 月20日至│分9 期合計匯款│他卷㈠第179 至190 頁之轉││ │ │95年9 月20日間│9 萬元 │帳傳票、支付傳票、郵政劃││ │ │ │ │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9 張│├──┴───┴───────┴───────┴────────────┤│合計:77萬4,3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