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維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維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益與告訴人林順謙分別係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候補委員,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地下
1 樓查閱社區帳簿,欲將社區帳簿帶離社區影印,遭被告拒絕,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攜帶社區帳簿上樓,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告訴人攜帶帳簿跑至社區1 樓後,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肘2 ×1 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益(下稱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順謙、證人陳偉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光碟、告訴人出具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告訴人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卻要求查閱、報告近2 年之社區財務報表,伊將社區財務報表放桌上供告訴人自行查閱,後來告訴人拿起椅子要砸證人陳偉健,伊在中間擋,告訴人就要將社區財務報表拿去外面影印,但財務報表是社區資產,只有1 份,且社區內也有影印機,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是不正當的,就在1 樓攔住告訴人;伊是為了搶回社區的財務報表,才擋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也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但不是要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可能是拉扯之間造成,伊自己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第3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該社區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則為候補委員,於106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雙方在社區地下1 樓會議室因查閱財務報表乙事發生爭執,告訴人將財務報表攜離會議室,被告為搶回財務報表,上前追至社區1 樓大廳,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相互壓制對方,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肘2 ×1 公分擦傷,被告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及右上肢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易字卷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71頁至第119 頁、第125頁至第135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查閱社區財務報表乙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將社區財務報表攜離會議室,而追至社區1 樓大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相互壓制對方,被告、告訴人均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二)然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先以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攜帶社區帳簿(財務報表)上樓,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惟經檢察官勘驗扣案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製作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19 頁),參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2月13日新北警莊字第1063487503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足認案發當時在社區地下1 樓會議室時,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7 分20秒起,先與證人陳偉健對峙(偵卷第81頁),被告(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出現靠近告訴人、證人陳偉健(偵卷第83頁),並於告訴人出手推擠證人陳偉健、舉起椅子狀似砸向證人陳偉健時介入勸阻,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爭執(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嗣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57秒至10分19秒,告訴人拿起放在會議桌上之帳簿(財務報表)走出會議室(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消失於鏡頭等事實。是被告辯稱:被告叫伊報告近2 年的社區財務報表,伊把資料放桌上,後來告訴人拿椅子去砸證人陳偉健,伊在中間擋,告訴人就把財務報表拿到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在社區地下1 樓會議室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爭執,顯起因於告訴人與證人陳偉健對峙、舉起椅子狀似攻擊證人陳偉健,被告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眼見告訴人、證人陳偉健發生衝突且告訴人舉起椅子意欲攻擊陳偉健,適時介入勸阻、化解衝突,並伸手推開告訴人以防止再有其他攻擊行為,被告所為尚符維護現場安全秩序、避免告訴人與證人陳偉健繼續衝突之目的;況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被告除上述介入勸阻、推開告訴人之行為以外,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告訴人尚拿起放在會議桌之社區財務報表離開,自不能以被告為勸阻告訴人與證人陳偉健繼續衝突而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遽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持財務報表離開地下1 樓會議室之自由遭不法壓制,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拉扯伊,讓伊不上樓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證人陳偉健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抱著資料跑到1 樓,伊就先請總幹事報警,之後看到一群委員上來,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伊就和總幹事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經檢察官勘驗扣案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未見被告或在會議室內之其他人,在告訴人持社區財務報表欲離開會議室時有拉扯、阻擋告訴人或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加以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在告訴人離開社區地下1 樓會議室之際,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以阻止其離開之行動自由。
(2)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告訴人攜帶帳簿(財務報表)跑至社區1 樓「後」,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惟經檢察官勘驗扣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製作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19 頁),參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2月13日新北警莊字第1063487503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可見告訴人獨自1 人手持社區財務報表出現在社區1樓大廳後(偵卷第109 頁),被告始出現在大廳(偵卷第111 頁),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扭打,最終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偵卷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等事實,是被告辯稱其為阻止告訴人將社區財務報表攜離社區,才在社區1 樓大廳拉扯、壓制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尚非無據。而社區之財務報表包含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等資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 款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保管財物報表之職責,並於社區住戶等利害關係人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時,負有提供之責,是被告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保管社區財務報表當屬其職責所在,並在社區住戶等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影印時,負有提出供其閱覽、影印之義務,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社區財務報表予告訴人閱覽後,眼見告訴人任意將財務報表攜離社區地下1 樓會議室,被告為取回財務報表而尾隨告訴人上樓,然因告訴人執意將財務報表攜至社區外影印而不願交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58頁),被告於此情形下,徒手拉住告訴人以阻撓其離開社區,卻遇告訴人反擊將之推到旁邊,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被告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將之壓制在地,偶然肇致告訴人右肘擦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3)另按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或稱罪責、責任),所判斷的對象均包含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換言之,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查閱財務報表時,逕將財務報表攜離會議室,欲拿到社區外影印,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將財務報表帶離社區,恐有滅失之虞,方追上告訴人,並與之發生拉扯,進而壓制告訴人在地,以阻止告訴人將財務報表攜離社區,被告此舉乃係出自於前開保管社區財務報表之職責所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把伊壓在地上,後來伊起來,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陳偉健亦證稱:伊在社區大廳看到告訴人抱著資料上來,之後看到一群委員上來,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抱在一起,伊與總幹事將他們分開,沒有看到被告有其他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目的、長時間限制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肘2X1 公分擦傷」,較諸被告因本次衝突所受頭部損傷、頸部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所使用之物理強制力,手段尚屬輕微,益證被告之目的僅為保全社區財務報表、阻擋告訴人將財務報表攜離社區,並無長期將告訴人施以拘留或故意肇至告訴人成傷之主觀犯意,顯未逾越被告為保全社區財務報表之必要程度。而被告在事發當時,在警察機關派人抵達現場協助之前,如非及時攔阻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勢將攜帶財務報表離開社區,以致脫離被告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基於保管社區財務報表之職責所在,在社區1 樓大廳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難認被告存有其他不法之目的,是被告前開所為,性質上屬於私人不及受有關機關援助,為保護自己權利而對於加害人之自由施以拘束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51 條規定參照),被告在達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物理上有形力,縱客觀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
(4)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金美、吳秀蘭、林永欣,欲證明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惟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遭被告壓制在地偶然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所造成,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犯罪無涉,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犯強制、傷害犯行之故意,其在社區1 樓大廳徒手拉扯告訴人、壓制告訴人在地等舉措,無非為攔阻告訴人將社區財務報表攜離社區,並將之取回置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狀態之自助行為,亦難認有強制、傷害之主觀犯意。
此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有其他強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等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